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问题探析

2015-12-11 06:20陈春利王晓东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9期
关键词:考察未成年人

陈春利 王晓东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功能的发挥存在明显的障碍。应将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作进一步区分,明确对“悔罪表现”的把握以及检察机关“监督考察”的具体事项,以使这一制度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人 相对不起诉 考察 悔罪表现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单独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构建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这一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修正和完善。

一、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的问题

第一,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界限不清。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重合,对于未成年人某些轻罪案件,二者都可以适用,在实践中如何选择就需要理清两者之间的界限。此外,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后,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法律条文理解,刑事和解不起诉应当属于相对不起诉,但却可以适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标准比附条件不起诉要低。但在法理上,附条件不起诉应当适用于“情节比相对不起诉情节稍重些但还属于轻罪范围内”的案件,故两者区分的界限不清。

第二,悔罪表现的认定存在模糊。“悔罪表现”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概念,适用到个案当中,需要办案人员以一定的裁量标准具体认定是否悔罪。目前对于什么情况属于悔罪表现,立法并未作进一步解释,如是否需要语言或书面悔罪、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之一项或几项等均不详细,给司法适用带来了操作困难。当然,鉴于悔罪表现的抽象性,试图在立法中设定一个准确的标准是很困难的,应建立指导原则来解决此类难题。

第三,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检察监督规定过于原则。尽管法律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监督主体是检察院,但就具体如何监督却并未作出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也尚未出台。从立法者的本意来讲,该款规定并不具有规范和局限检察机关监督考察的功能。检察机关监督考察方式理应更加多元化和创新化,但这并不意味着监督可以无节制的进行。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的情况下,相关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出台就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了。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第一,对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作进一步区分。在《刑事诉讼法》第271条中增加“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条件,使两者之间的过度更趋合理。修改后的完整条文为:“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的,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因此,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都可以适用的案件,司法机关应首先考虑相对不起诉。如对未成年人的初犯、偶犯或共同犯罪的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没有长期帮教必要的,可依法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不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第二,明确对“悔罪表现”的把握。悔罪表现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对于自身犯罪行为的一种认知程度,这种认知决定了行为人二次犯罪甚至多次犯罪的可能性。总的来看,悔罪表现应包括弥补损失、完成一定公益事项、向被害人道歉、接受心理治疗等内容。这种分类方式综合考量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三方面的平衡性。这是从悔罪表现的量化层面而言的,另一方面,悔罪表现的认定也少不了质的裁量。可以说,前文所述区分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是离不开悔罪表现具体认定的。笔者认为,悔罪表现的裁量标准并非恒定的,而是一个动态的判断过程。例如,在暴力性伤害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事后当面道歉虽然可以在广义上认定为悔罪表现,但是这种悔罪的程度远远达不到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以及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情绪的效果。然而,若一个未成年人抢劫同学随身携带的两元钱,并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在这种场合,若犯罪嫌疑人作出当面道歉,且被害人谅解其罪行的话,即达到“有悔罪表现”的效果。这种动态的判断过程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思维,对于个案中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够有效的修复。

第三,明确检察机关“监督考察”的具体事项。一是明确监督考察的具体执行者。可以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承办人为监督考察的具体执行者。承办人熟悉案情,特别是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一贯表现、主观恶性等都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便于掌握未成年人变化情况,有利于监督考察的实施。这样既能保证监督考察与案件办理衔接的延续性,又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二是明确监督考察的具体形式。具体形式应当根据监督考察的内容来设定。对于需要被监督考察人自行报告的事项,如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应当由被监督考察人以书面形式报告给检察机关。对于需要检察机关自行调查了解的事项,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等情况,则应当采取实地走访、定期约见、定期沟通的形式。具体有:定期走访社区、学校、所辖派出所,了解被监督考察人近期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定期约见被监督考察人,对其加强思想、法制、道德方面教育,督促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纠正不良行为,并将每次约见情况予以记录;定期与被监督考察人的监护人和帮教组织沟通联系,让帮教组织书面反馈表现情况。三是明确帮教措施。检察机关担负监督考察职责,其中也包含帮教内容,但监督考察又不同于帮教。监督考察是从司法层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情况进行客观公正评估,最终作出是否不予起诉的决定,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帮教则侧重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可以由不同的组织、群体负责完成。检察机关可立足于监督、指导、审查,定位为牵头组织者,通过与共建单位签订协议,建立不同的帮教形式,对在校生,交由其所在学校帮教,对有职业者,交由其单位帮教,对无业者,交由其居委会、村委会帮教。建立涉罪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建立跟踪回访制度,定期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单位、社区了解其表现,发现不良行为及时矫治,对矫正后的表现进行跟踪评估。

三、从机制层面解决附条件不起诉现实矛盾问题

除了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外,现实矛盾也导致不少承办人不愿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与直接提起公诉的案件相比,附条件不起诉需要的工作时间长,并且考察期要求大大增加了承办人的工作量。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工作挑战更大,不少承办人在当前法律规定尚存缺陷,实践操作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更多会选择逃避。

为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矛盾,可从以下方面完善:一是在当前设立未检科、未检办的基础上,强化人员配备。应针对未成年人特点,选任懂未成年人心理、富有爱心、耐心细致、善于做思想工作,具有一定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比一般案件在程序上、步骤上要来的繁琐、复杂,特别是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需要办案人员花更多的时间、精力和耐心,这就要求配足专门人员,保证这些人员全年的办案总数不超过一定数量,以确保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处理这类案件。并且更新执法理念,认真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真正做到慎诉,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的起诉率。对符合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尽可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而非图方便一律起诉。二是尽快在立法层面制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细则。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适用程序,明确监督考查内容和具体形式,以及监督制约和救济机制,明确在涉罪未成年人考察帮教中,检察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的联系、协调与配合。进一步规范细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之在司法实践中能真正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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