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罪犯的心理特征及其改造

2015-12-17 20:07陈光明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罚金刑罚罪犯

陈光明

(浙江省长湖监狱,浙江 湖州 313000)

罚金刑罪犯的心理特征及其改造

陈光明

(浙江省长湖监狱,浙江 湖州 313000)

罚金刑罪犯是刑法对罪犯并处财产刑处罚而衍生的一个罪犯群体,对于罚金之执行,有着迫于需求的妥协心理、不顾家景的依赖心理、唯我为重的利己心理和逆反社会的抵触等心理,存在着缺乏对罚金深刻的思想认知、缺乏交纳罚金的主动行为、具有明显的功利化改造倾向等问题。因此,监狱应采取拓展对罚金刑罪犯的法制教育、推行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践、深化罪犯改造制度的分类行刑、建立与完善罪犯罚金刑执行的制度建设以及刑法立法的完善之对策,以提高对罚金刑罪犯的改造质量。

罚金刑;罪犯;行刑与改造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刑法罚金刑适用率的大幅度提高,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向着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重的刑罚体系的转变,受刑法罚金刑之法律惩处的罪犯是日趋增多。据抽样调查,这种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约占到罪犯总数的七成之多,①据对某监狱的抽样调查数据表明,罚金刑罪犯约占监狱押犯总数的77%,其中位列前四位被判有罚金刑的分别是盗窃类罪犯、抢劫类罪犯、毒品犯罪类和诈骗类罪犯。这些被判有罚金刑的罪犯,又分别各约占罚金刑罪犯总数的23%、22%、11%和9%。业已成为罪犯构成日益复杂化的主要特征之一,成为监狱行刑的主要对象。其心理特征如何,又如何对其进行改造,对此话题进行研究,以期提高对罚金刑罪犯的改造质量,应具有现实之意义。

一、罚金刑罪犯行刑之演绎

罚金是刑法针对贪利犯、单位犯罪、轻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种类犯罪而设置的,由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设置此刑,体现刑法对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的重点惩处,是附加刑的一种,一般大多随剥夺人身自由的主刑而附加适用,也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主要方式。

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犯罪的多样化,决定了刑罚方法的多样化,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刑罚方法包括生命刑(死刑)、自由刑(关押)、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刑具有国家强制性、适用对象特定性、适用程序专门性等刑罚的基本特征,就单处罚金而言,同样是属于惩治犯罪的一种刑罚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之法理精神,我国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其他故意犯罪。法院对罚金的判决是以强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为内容。对罚金刑罪犯依法剥夺其一定数额的金钱,实质是国家剥夺罪犯对这部分金钱的所有权和享有权。这就是说,执行罚金的适用主体是赋有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有权对犯罪分子处以包括罚金在内的刑罚,而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对他人或单位适用。

罚金刑在我国渊源于唐虞的 “金作赎刑”。《尚书·舜典》中“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宫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以及《管子》中的“过罚以金”,都有对过失犯罪、轻微犯罪以及具某种身份的犯罪所适用的浓厚的赎刑色彩。这种赎刑色彩经历了漫长的赎罚合一及相互交织时期。至于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罚金刑,至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才将罚金刑明确规定为一种刑罚制度。但是毕竟当时由于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受“以钱买刑”、“以罚代刑”等传统观念的影响,政治的概念强于法律的概念,罚金的适用依然未得到实际足够的重视,致使那时的监狱所收押的附带被判有罚金刑的罪犯甚微得是屈指可数。

在改革开放的强劲推动下,我国的经济建设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为了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障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我国的刑罚观也随之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在保障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过程中,讲求刑罚裁量和执行刑罚的经济效益,由产品经济的刑罚观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刑罚观的转变,由执行政治职能的刑法观向执行经济职能的刑法观的转变,由注重层次级别的刑法观向平等、自愿、互惠的刑法观的转变,由个人刑法观向法人刑法观的转变。[2]这种转变在1997年的刑法修正中得到了相应的体现,罚金最初由原刑法规定的20条增加到了182条。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又有多处罚金刑的条款作了相应的修正,契合了我国社会发展的新情况。从而使得在监狱行刑与改造的罪犯,约有七成之多都成为了具带罚金刑的罪犯,演进为现代监狱较之于“79刑法”结构所不同的一种罪犯群体。特别是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过程中,法院又与罪犯罚金的缴纳情况相“捆绑”,实行了捆绑式的减刑规则,①现实的情景不仅是罚金刑罪犯数量的剧增,成为了当下监狱罪犯构成变化的主要参数,而且这种被判有罚金刑的罪犯,其罚金的缴纳情况也已成为法院裁定其减刑假释的一个重要参数。法院对监狱依法提请的减刑假释是否准予裁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框架里,与罚金刑罪犯缴纳罚金的与否有着直接的关连。罚金足额缴纳的,往往被视为“积极改造”的行为,减刑假释受之影响的可能性就小;反之,如果罚金不能足额缴纳或迟缓缴纳,甚至是不予缴纳,其被提请的减刑或假释将会受限,裁定受阻。从而使得“被尘封的罚金档案”被激活,罚金刑“空判”的老大难问题转化为可见分晓的“实判”,使得被判有罚金刑罪犯的心理和行为特征,显得更为异样与复杂。

二、罚金刑罪犯心理之特征

罚金刑罪犯因其在被判有主刑的同时,还判有罚金的附加刑,使得其与其他非罚金刑的罪犯相比,表现出某种不同的差异化心理。这种心理综合起来分析主要有:

(一)迫于需求的妥协心理

在必并制罚金刑下,罪犯既被判处了自由刑,还要被并处罚金刑,这往往使得持有“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传统思想的罪犯及其亲属,与我国必并制罚金刑的刑法规定相抵触,通常不仅在法庭上不愿主动交纳罚金,或拖延相交,而且即使到了监狱行刑,也大都是持消极的观望态度,思想意识不会发生陡然性的改变。唯有到了其在经过一段时期的改造,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被监狱提请减刑或假释时,判有罚金刑的罪犯才会被现实的需求心理使然,为了能减到刑,多减刑,或能被假释,免受法院裁定对其的不利影响,才不得不面对现实而作出一种妥协,向法院交纳全额或一定数量的罚金,以满足其能减刑或能被假释早日出狱的心理需求。

(二)临时抱佛脚的应景心理

监狱的行刑是以激励改造为主的行刑,即只要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并达到能够提请减刑或假释的考核积分,罪犯就有可能以狱务公开的方式,被提请减刑或假释。但是这种激励机制,对于被行刑的罪犯来说,虽说是一种看得见的希望,但是否真正能获得减刑或假释,其间还有许多不是罚金刑罪犯所能明了的不确定因素。通常的惯例是只有当其的减刑假释被监狱提请到法院裁定时,其希望才会明朗起来,其减刑才有可能使之成为现实,才会使得有些以往对罚金无动于衷的罪犯,临时抱起佛脚,仓促应景,千方百计想尽办法来缴纳罚金,表现为一种较为强烈的随机式的应景心理。

(三)不顾家景的依赖心理

罚金刑罪犯大都为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或者是“新二代”涉案。这些涉案者家境原本不充裕,经济状况差,由此造成罚金执行之难,其自身缴纳罚金的能力几乎完全有限。因此,如果当其被提请减刑假释要缴纳罚金时,有些罚金刑罪犯则不顾及并不充裕的家境,不顾及家庭的经济现状,依然产生出极为强烈的依赖心理,寄希望于家庭甚至赖其家庭举债来帮其缴纳罚金,从而给家境增添更多的困难与难处。

(四)唯我为重的利己心理

罚金刑罪犯自我意识较重,其犯罪的成因之一是不择手段地追求自我的利益占有,表现出向钱看的经济意识与利己思想。这种以我为重的利己思想,虽然在监狱的行刑环境里受到了限制与阻遏,但是还很难说是得到了本质的转变。尤其是对缴纳罚金极为困难的家庭,甚至是在“性价比”都非常不对称的情况下,罚金刑罪犯还是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要求家庭不管怎样,无论如何都要帮其缴纳,显现出极强的利己心理,以期能够早日出狱,摆脱牢狱生活对其心理之煎熬。

(五)逆反社会的抵触心理

罚金刑虽然是附加刑,但毕竟是一种法律的处罚。这使得有些罪犯对金钱的渴求得以被遏阻,其享乐的拜金思想受到冲击,使得有些罚金罚得较高缴纳无望的罪犯,或者有的是确因家境不济而难以缴纳,有的是“空手套白狼还要倒贴钱”的罪犯,其原有的逆反社会发泄私愤之心理,非但没有得以被消解,反而在某种程度上还会被强化,公然用威胁的口吻顶撞监狱民警,导致发生要求调到大西北改造或缠闹诬陷等“有危改造”之情形。

三、罚金刑罪犯改造之问题

罚金刑罪犯是刑法对罪犯并处财产刑处罚而衍生的一个罪犯群体。这些罚金刑罪犯在监狱行刑与改造的过程中既有上述之心理特征,同时又由于诸多之原因,有着罪犯身份意识淡化、犯因结构复杂、危险系数增大、重新犯罪率趋高等共性之改造问题外,也有着罚金刑自身表现出来的改造的新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

(一)思想意识上缺乏对罚金的深刻认知

罚金刑罪犯大都因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其他故意犯罪而被附加判处罚金刑,是主刑与附加刑的“必并刑”。从罚金刑罪犯投入改造的过程来看,罚金刑罪犯对其犯什么罪,为什么犯罪,所判之刑期,经过监狱的法制教育和认罪服法教育,大都有一个法律性的认知,而对于其为什么要被判有罚金,法院判其罚金之法律精神,罚金的追缴等与罚金相关的法律知识却显得相对“弱化”和“不解”,表现出对罚金的认知程度不高,也不深刻,或者是参差不齐,对罚金的法律认识缺乏深刻的认知性。

(二)行为举止上缺乏交纳罚金的主动性

罚金刑罪犯对于罚金的错误认知意识,使得其对主刑认为是没有办法的刑罚,是必须要被执行的刑罚,服刑就是服主刑,坐牢就是坐主刑,而对于罚金的缴纳在思想意识上则抱着无所谓态度,或者视之为是可以逃避不被执行的附加之刑罚,因此,罚金刑罪犯对于罚金之交纳是缺乏主动性的,其罚金的交纳往往是要经过 “不以为然的无所谓心理——趋于紧张的窥探心理——迫于需求的被动心理”而为之,也就是说,罚金刑罪犯在前期的改造过程中,是不会主动地交纳罚金的,而唯有到了被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时,才作出交纳或少交纳甚至是不交纳之行为,才作出符合其自身减刑或假释利益的最后决断,演绎为一种迫于无奈的最终选择。

(三)改造动机上具有明显的功利化倾向

罚金刑罪犯在监狱服刑与改造过程中,深知其罚金与减刑假释密切相关。其交纳罚金的前提,是必须能被监狱提请减刑或假释。被监狱提请减刑或假释时,其交纳罚金才显得有意义;否则,在减刑假释还不明晰,还没有被监狱提请的时候,就茫然地向法院交纳罚金,则有竹篮打水空希望之忧。因此,深知其中原委的罚金刑罪犯在改造动机上明显地表现出其功利化的倾向,明显地带有观望、观察,趋利等功利化倾向改造之行为。能减到刑,能被假释到,则表现出交纳罚金之意愿,表现出积极改造之行为,在其内心深处呈现一种“功”与“利”的对接心态。

(四)悔罪赎罪上尚缺省积极的修复行为

罚金刑罪犯怀有“坐牢三年、享受十年”的贪利之想,在监狱交纳罚金往往不是其内心一种自愿与悔罪意识的真实表达,而是其贪利之想的功利化转向,是刑罚方式变更的强制力与制约性所致,是其“减刑”“假释”的需求性所致。在实际的改造过程中,罚金刑罪犯大都能够认罪,大都能够囿于服刑人员的行为规范,大都能够囿于常规性的积极改造,而至于出于真诚的悔罪、赔罪之心理而向受害者悔罪、赎罪、赔罪的却鲜有所见,通过赔偿而借以修复因其犯罪而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更是为数有限,尚缺省发自内心的积极的修复之行为。

(五)服刑改造中易产生焦虑不稳之心绪

主刑的执行,使得罚金刑罪犯自由受到剥夺,使其体验到牢狱失去自由的心理之痛,心理之苦,使其服刑心理发生变化。如果在其服刑的过程中,再附之对其罚金的追缴,那么对罚金刑罪犯则会产生新一轮的心理冲击,衍生出另一表征的焦虑、烦燥、忧郁、不安等之心绪。心绪如能得以及时化解,罚金刑罪犯的改造则会继续得以给力;反之,心绪如果不能得以有效地化解,因拒交罚金或少交纳罚金而减不到刑,或少减刑,那么罚金刑罪犯的改造就会出现“滑坡”,就会出现不稳定之改造状况,从而影响到其积极改造行为的继续。

四、罚金刑罪犯改造之策应

随着改革开放的坚持与深化,经济建设的腾飞,生活水平的提高,贪利型犯罪在我国已呈现逐年上升之态势。而作为担负着惩罚与改造罪犯之责的监狱,如何在这样的发展态势下,强化对这些罚金刑罪犯的改造,已摆上议事日程。针对罚金刑罪犯改造之问题,现提出如下策应性之建议。

(一)深化拓展对罚金刑罪犯的法制教育

法制教育历来是监狱对罪犯进行认罪服法教育的必选内容,也是监狱对罪犯赖以进行刑罚执行的法治基础。根据监狱业已变化的罪犯构成,尤其是罚金刑罪犯已占罪犯多数的犯情下,监狱应当在坚持对罪犯进行法制教育的基础上,结合罚金刑罪犯犯罪的成因、犯罪的心理特点和服刑改造的心理特征,改革现行的教育思维模式与方法,拓展和延伸与主刑相关的有关罚金刑方面的法制教育内容,强化监狱对罚金刑罪犯法制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罚金刑教育内容的增加,应着重在这样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是入监阶段。这个阶段对罚金刑罪犯所进行的法制教育应当前置,重点是应知性教育,着重是解决为什么在判决有主刑时要判有罚金,罚金的法律性质,罚金刑的法理意义,澄清罚金刑罪犯对罚金刑的模糊认识,增强其对罚金刑方面的有关法制知识;第二阶段是在罪犯减刑假释的提请阶段。这个阶段对罚金刑罪犯所进行的法制教育,重点是应会性教育,着重是解决罚金刑的思想顾虑、告知罚金交纳方面的程序,交纳罚金的注意事项,以及交纳罚金时应持有的正确态度;第三阶段是在罪犯刑释前之阶段。这个阶段所进行的法制教育,着重是对罚金刑罪犯进行强化性教育,尤其是对未完全交纳罚金的罪犯,或者对罚金仍持有抵触等消极情绪以及家境不济的罪犯进行强化性的再教育,使罚金刑罪犯在出狱后能成为守法公民打下更为坚实的法制基础。

(二)推行恢复性司法制度在监狱的实践

创新教育方法,是切实提高罚金刑罪犯改造质量的重要路径。在这种教育方法的创新中,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借鉴应用,①恢复性司法是源于上世纪70年代在西方刑事政策领域所推行的一项新制度,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应不失为监狱教育方法创新的一种可行的选择。对罚金刑罪犯进行罚金交纳与追缴的过程,应是监狱对罚金刑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一个载体,应是强化对罚金刑罪犯进行本质改造的一个契机。这就是说监狱在对罚金刑罪犯进行法制教育的过程中,还应当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引领,将由罪犯参加劳动所得的部分劳动报酬,建立起罪犯救赎救助的基金制度,以帮助罪犯逐步落实把劳动报酬用于赔偿受害人,[3]使罚金刑罪犯能得以向受害人进行真诚的悔罪、赎罪,并向受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使罚金刑罪犯的心灵能更为贴近需被修复的社会关系,拓展与延伸罪犯与社会的交流,以期既能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提升法律的公平正义,又能培养罪犯的责任感,促进罪犯的社会化改造。②佛山监狱通过缴纳罚金机制的建立,使服刑人员自觉、主动缴纳罚金,达到“自觉的改悔”,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恢复性效果。如服刑人员赖某,因走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判处罚金50万元。2007年4月积极响应监狱提出的自觉缴纳罚金的倡导,主动交纳了50万元罚金。而另一服刑人员刘某,因行贿罪和偷税罪被判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3200万元,没收不当利益1200多万元。在监狱开展恢复性司法的感染下,2007年8月,刘某主动安排亲属,分三次向执行庭交纳了4550多万元的罚金。2009年服刑人员陈某主动履行了8000多万元的罚金。同时,为了保证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积极推行,监狱还应当修正罪犯奖惩的考核制度,建立起与恢复性司法制度相适应的奖惩考核制度,对于能积极向受害人悔罪赎罪赔偿经济损失之罚金刑罪犯,在考核上则予以肯定与奖励;其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经济份额,应酌情视为是向法院主动交纳罚金的一种积极行为,法院在裁定减刑假释时应予以考虑,赎罪特别者,还可以作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者予以裁定减刑或假释。

(三)继续深化罪犯改造制度的分类行刑

对罚金刑罪犯进行分类改造,应是强化对罚金刑罪犯改造的一个要因。罚金刑罪犯如何进行分类改造,是监狱工作转型期所面临的一个新挑战。罚金刑罪犯的分类改造,要跳出传统的分类思维模式,在对其犯罪动因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再按照其适应社会的能力进行分类改造与行刑。对罚金刑罪犯进行适应社会能力的分类改造,其重点是按罪犯服刑心理和社会能力所需,对罚金刑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符合市场需求的职业技术培训,逐步转变现行的“以劳代训”、“以岗代培”、“以劳代教”的技术培训模式,使罪犯在服刑的过程中,逐步地建立起能符合其心理所需的、能满足其心理所求的,并能适应市场经济所用的职业技术教育,以实现分类行刑改造的教育性、差异性和社会性之要求,提高对罚金刑罪犯的改造质量,防止其刑满释放后再度犯罪。

(四)建立与完善罪犯罚金刑执行的制度建设

罚金与没收财产刑相比,毕竟是一种较轻的财产刑,剥夺的只是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是实然执行的情形是,罚金在法院判处后能及时予以缴纳结清的为数不多,大多数罪犯是附带着尚未缴纳的罚金而被投入监狱服刑与改造的,因此建立起与罪犯的服刑与改造相对接的缴纳制度,对于罚金刑罪犯的服刑与改造,至关重要。其内容主要有:

一是设立罪犯罚金预缴意向报告(备案)制度。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分为五种情况:限期一次缴纳、限期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减少或者免除缴纳。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入监教育期间经过监狱的法制教育后,应在自愿的前提下,根据判决书所判定的罚金,以其家庭或亲属的经济状况,向监狱(法院)报告其交纳罚金的个人意向作为备案,归入罪犯的档案,以作为日后罪犯交纳罚金的一个意向书;如若因发生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原因,确实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罪犯本人也可以经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申请意见。

二是建立罚金主动交纳激励制度。罚金主动交纳制度,与法院提出的主动预交制度不同。罚金主动交纳制度,是指被判决有罚金刑的罪犯,在确认其交纳的意向后,在监狱尚未提请其减刑假释前,主动向法院交纳罚金的一种履罚行为。这种主动交纳罚金的行为,因为是在其减刑假释尚不明朗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一种行为,因此,应视为是一种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的褒奖性行为,监狱不仅应优先及时上报减刑(假释)提请法院裁定,而且法院在受理其减刑假释时,应当在减刑的幅度上予以充分的考虑和肯定。

三是建立罚金刑联合执行制度。为执行罚金,作为执行罚金刑的法院应主动会同执行限制人身自由主刑的机关——监狱进行联合执行,这应成为当前罚金刑执行的一种延伸性模式。这是因为主刑执行机关从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便于与罪犯的联系沟通,保持相关信息的传递,法院对罚金刑的执行,需要有监狱的密切配合。

四是刑法立法的完善与执行。在刑法的立法上,不仅要进一步完善立法的规定与执行,对于能够主动交纳罚金的罪犯,通过律法来体现出奖励的立法之意,给予积极的刑事奖励;同时还要按《刑法》第313条之规定,对在服刑期间有能力支付却故意不缴纳罚金,拒不执行罚金刑的罪犯,在其主刑执行完毕的同时,可经监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其再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使罚金刑判决具有较强的威慑力,使罚金刑的执行也有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体现。

[1]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10.

[2]余宗权,王蜀安.略论罚金刑的现状及发展趋势[EB/OL].(2004-09-28)[2015-03-21]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3/2004/9/re243217583411194002212610_131 666.htm.

[3]陈向阳,翁炬.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罪犯救赎救助制度的价值研究[J].中国监狱学刊,2011⑷:21-24.

On Fine Penalty Criminals’Psychological Character and Correction

Chen Guangming
(Changhu Prison of Zhejiang Province,Huzhou Zhejiang 313000)

The fine penalty criminals are those who are judged both criminal punishment and property punishment,who are resistant to implementing fine punishment due to their psychological egoism and inversion.Therefore,the prison should take some measures to give the criminals legal education,practice judicial regulations,deeply reform the execution system,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so as to improve the re-education quality of the fine penalty criminals.

pecuniary penalty;criminal;punishment and correction

DF87

A

1671-5101(2015)03-0075-05

(责任编辑:孙雯)

2015-04-08

陈光明(1956-),男,安徽怀宁人,浙江省长湖监狱副调研员,经济师。主要研究方向:监狱学、刑罚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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