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民间借贷的四大风险

2015-12-29 07:24
法庭内外 2015年6期
关键词:刘欣贷款人王磊

经 法 视 点

警惕民间借贷的四大风险

文/郑东梅

风险一:借款时不写借条

【案例】刘欣和陈琛是多年的闺蜜,两人私交甚好。一天,刘欣打电话给陈琛,称自己最近做生意,资金周转有困难,需要急用5万块钱。一想到自己的好闺蜜有困难,自己必须出手相助,没多想,陈琛就急忙取了5万块钱交到了刘欣手中,当时,刘欣非常感动,当场要给陈琛出具一纸借条,陈琛心想两人关系这么好,且借款数额也不是很大,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会破坏朋友之间的感情,也会让人产生不信任对方的错觉。所以陈琛还嗔怪地拒绝了刘欣。一年后,陈琛急需资金买房,于是开口向刘欣要回借款,刚开始刘欣还搪塞说自己资金周转不开,再宽限一段时间,后来刘欣干脆不接电话,甚至还换了手机号。无奈之下,陈琛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欣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刘欣拒不承认借款事实,陈琛又无证据支持,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陈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贷款人,应当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出借人因考虑到双方私交好,碍于情面,没有让对方出具借条,最终陷入了“状告无门”的境地。在此,法官提醒广大读者,在涉及金钱往来中,切莫因碍于情面而不留下充足的证据,一时的仗义会给日后的维权留下后患。

风险二:未约定利息

【案例】王磊是一名开发商。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张宏杰,张宏杰自己在当地经营着一家建筑队。为了与王磊搞好关系,想从王磊处接到一些工程,张宏杰主动向王磊示好,经常请王磊吃饭,送其礼物。一日,王磊称自己在外地,正在洽谈一笔生意,身上现金不足,张宏杰心领神会,从朋友处以高额利息借了10万元,汇入王磊个人账户。后经张宏杰催要,王磊给他补签了一份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碍于情面,张宏杰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王磊并未归还本金,张宏杰经多次催要无果,而且也未从王磊处获得工程,自己反而因借款承担了高额的利息,于是张宏杰一纸诉状将王磊诉到法院,要求王磊支付本金及利息。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张宏杰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张宏杰与王磊在借贷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法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并不意味着张宏杰丧失了追取逾期利息的权利案,张宏杰可以依法向王磊主张逾期利息。我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果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到期后贷款人未偿还借款,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自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自催告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风险三:形同虚设的抵押

【案例】李军是某镇小有名气的建筑商,家境殷实,因开发某处楼盘,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开饭店的好友刘嘉贷款人民币10万元。虽然李军财力雄厚,但考虑到现在房地产业不景气,担心李军生意失败而使自己的钱款打水漂,刘嘉婉拒了李军的请求。李军似乎看出了刘嘉的顾虑,主动跟刘嘉说:“你别担心,我用自己的楼房担保,这个房子市价值50万元。”听到这句话,刘嘉终于吃了定心丸,于当晚取款人民币10万元交付李军,双方书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以李军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数月后,李军生意失败,一夜之间血本无归,到了还款之日,刘嘉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置李军抵押的房产,而经法院查证,李军的房产早已处置,李军又下落不明,其房屋抵押保证形同虚设。

【法官析法】借款的人为了取得别人的信任,能够顺利获得他人的借款,往往会提出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出借人。这样从表面上看,似乎出借人得到了有力的保障,收回借款应该没有问题。但实际上,以房产证作抵押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出借人的借款同样不能得到任何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即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双方必须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拿到抵押证或者管理部门在房产证上盖章确认,并注明担保的数额、抵押的期限后该抵押权始产生法律效力。在贷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出借人就可申请法院以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只是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但并未获取抵押权,出借人并不能通过抵押的房产优先收回借款。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出借人所持有的房产证也不能起到约束贷款人偿还借款的作用。所以在他人提出借款并以房产抵押担保时,就应当明确要求对方进行房产抵押登记,以便将来能够顺利收回借款。

风险四:高额的利息回报

【案例】张燕在当地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企业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注入,于是她通过朋友向附近的居民借款。李华、葛洪等人家境富裕,手里有一些余钱,听说张燕以高额利息借款,考虑到闲置资金存放银行虽然稳妥,但是利息比较低,如果借给张燕,虽然有风险,但每月能拿到一笔不菲的利息收入,也足够家庭日常开销,而且张燕还有木材加工厂,也有保障。经过双方协商,李华、葛洪等人分别借给张燕10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五,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因木材生意不景气,张燕的木材加工厂倒闭,张燕本人也下落不明,李华、葛洪等人一纸诉状将张燕诉上法庭,要求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经法院审理,认为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以保护。最终李华、葛洪等人的高额利息梦化为泡影。

【法官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对于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在借款时切莫因贪图眼前的一些小利益,而盲目的借款,高额的利息超过法定限度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即便是再高的利息,也只是形同虚设,待债务人人去楼空之时,出借人就会血本无归。

责任编辑/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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