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超联赛的法律性质研究

2016-01-04 15:36彭昕
军事体育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中超联赛体育竞赛表演者

彭昕

(西南政法大学体育部,重庆401120)

●国家基金课题

中超联赛的法律性质研究

彭昕

(西南政法大学体育部,重庆401120)

通过考证中超联赛的历史沿革、经营机制、赛事特征及其法律属性,剖析了中超联赛赛事表演服务“产品说”与“作品说”的法理缺陷及其对中超联赛法律保护的不利影响,从《著作权法》视角界定中超联赛属于一种商品性表演服务活动。基于以上认识,进一步阐释中超联赛表演服务活动的价值及其市场供方主体权益,在市场供应主体中:国际足协理事会、中国足球协会分别享有中超联赛作品表演权,而中超联赛俱乐部、中超联赛运动员拥有中超联赛表演者权,中超公司拥有服务经营权,由此从法理上厘清中超联赛的各种收益归属。

中超联赛;著作权法;表演权;表演者权

中超联赛是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的简称,至今中超联赛逾十载,然而中国足球水平似乎无甚改观。应当说,中超联赛汇聚了众多足球资源,理当能够带领中国足球运动提升到新的层面,但是现实距离预期太远。作为国内足球单项赛事,依据《体育法》,中国足协对其进行负责管理,可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超联赛,足协在法律上到底扮演什么角色、产权属性存在争议,因之而起的各种法律关系一直纠缠不清:中国足协对中超联赛拥有法定管理权而同时参与出资并享有收益是否恰当?中超俱乐部按照何种比例在联赛总赢利中进行收入分成?利益相关方该如何使用话语权参与组织、管理、运作中超联赛?等等。中超联赛赛事法律性质模糊导致各方矛盾加剧,无法实现其初始设置宗旨正是矛盾的根源,本文试从消费者视角对之进行探析。

1 中超联赛概述

中超联赛于2004年创立,是全国最高层次的足球职业联赛,是在中国足协无法解决十年甲A联赛累积问题的背景下搭建的更高标准的赛事平台,它要求重新规范作为赛事主体的俱乐部资格并另行拟定赛制游戏规则,引入了现代化的管理理念和市场化的经营模式。中超联赛赛事机构由中超委员会、中超经营公司和各超级俱乐部组成:中超委员会由各俱乐部代表、中国足协代表以及专门聘请的足球、法律、财务、经济方面的专家代表组成,由中国足球协会授权(此处“授权”出现于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委员会章程第六条。“授权”二字显然背离法律常识:授权对象应当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或个人,而中超委员会隶属于于中国足球协会,其自身并不具备独立性法律地位。此处的真正含义是社团组织内部的任务分配)其管理中超联赛的行政事务;2005年10月24日中超经营公司按照《公司法》建立有限责任股份公司,负责中超联赛的经营事务,其中中国足球协会出资72万元占36%的股份,中超联赛16家俱乐部各出资8万元分别占股4%;中超联赛俱乐部是必须符合《中超足球俱乐部标准》的中国足球协会注册俱乐部,2004年为14家,2005年增为16家,2008年15家,2010年又为16家,均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并且排除了职业化初期地方体育管理部门参股的市场行为[1]。

2 中超联赛的法律属性

2.1 中超联赛的法律特征

在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之前的“计划体育模式”背景下,体育行业被视为一种事业,完全由国家提供资金分别以学校体育、行业体育、军事体育和竞技体育(体育工作队)形式而存在,追求的是以国家利益和社会效益为本位的体育价值观。与之相应,当时各种体育竞赛活动的目的是发挥教练员、运动员的积极性,吸引更广泛的群众积极参加锻炼,不断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以推动我国体育运动的大发展,因此体育竞赛的主要功能在于检验国家体育政策执行效果、逐级选拔运动员、推动体育运动的普及与提高。从当前行政法律意义上观之,此类体育竞赛纯粹属于政府组织提供的公益赛事活动,虽然具有一定娱乐性和观赏性,但并不借此挖掘其经济效益,完全属于体育行政行为活动范畴。如今的体育竞赛组织理念已经发生转变,任何一项体育赛事都在吸引社会资金的参与与支持,“体育搭台,经济唱戏”,同时也催生了一批体育赛事经营公司。由此可见,体育竞赛的目的与功能已经发生了变化,自然地,其法律特征也在悄然转变,由体育行政行为活动向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转化。但目前绝大部分体育竞赛仍处于二者的完美结合期。

现代体育本身集事业性与产业性于一体,体育项目自身特征、国家体育需求和体育市场需求决定了此二重性,但在实践中应当让事业的归事业、产业的归产业,切不可混淆与错置,否则无益于体育发展。比如对于市场号召力较好、市场潜力较大的体育项目竞赛完全实行产业化,以此带动本项目发展,在必要时政府可凭国家荣誉和适当奖励以征用名义组建国家队以满足其体育利益需求,如此,政府就有足够的精力与资金投入事业性体育活动和体育宏观管理职能中。职业竞赛是体育产业化的核心,体育依附产业围绕体育竞赛产业而展开。在我国目前产业性体育竞赛中,中超联赛无疑是领头羊,足球赛事也经历了从体育行政行为活动向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蜕变。足球赛事以其强烈的娱乐性和观赏性成为我国最具市场号召力的体育竞赛,这从甲A联赛初期的火爆市场就可见一斑。目前中超联赛产业运行不尽如人意,关键原因在于其法律特征不明确,表现在体育行政行为活动性质与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性质仍然揪扯不清,导致各方利益主体目的与价值观念存在差异,各行其是。

2.2 中超联赛性质的法律渊源

依据体育产业的观点,将中超联赛视为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而非体育行政行为活动已然获得公认。目前学界对中超联赛这类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法律性质界定有诸多研究,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产品说”与“作品说”。“产品说”理论是从经济学角度去认识与把握中超联赛这类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本质属性,认为中超联赛是一种产品,此说又细分为私人产品说[2]、公共产品说[3]、联合产权说[4]、准私人产品说[5]等观点;“作品说”理论是从文化学角度出发并试图凭借扩展《著作权法》中“作品”概念的外延来认定中超联赛这类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本质属性[6]。从法理学概念分析,“作品说”较之“产品说”稍为恰当与合理:因为作品是就精神文化需求层面而言,产品是从物质生理需求而论,此点区分在我国《著作权法》和《产品质量法》已对二者作出了界定;《知识产权法》法理意义上存在相对于“物质产品”的“知识产品”的学术用语,它往往统称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且前面一定用“知识”加以限定,然而单独的“产品”二字一般指称“物质产品”;“作品说”认为中超联赛这类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正是以其娱乐性、观赏性价值去满足观众的精神文化需要而存在的作品(知识产品的一类),此说显然误解了《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含义,将服务性表演活动本身等同于“作品”了。“产品说”与“作品说”观点均已将人们引入了法律误区,使人们无法认清中超联赛这类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本质,不利于中超联赛的法律保护。虽然理论上有待继续探讨,但在实践中,观众基于精神文化需求去欣赏文艺表演和体育竞赛表演,管理方从征税角度将二者已归为一体: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和国家体委共同发布了《关于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即有关国家管理机关视体育竞赛为表演活动[7]。

2.2.1 体育法的视角

在《体育法》(1995)中,将体育竞赛区分为群众性体育竞赛、学校体育竞赛和竞技体育竞赛。并在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纵观整部《体育法》(1995),职业体育、体育产业等鲜有提及,然而中超联赛却属于职业体育竞赛,属于体育产业范畴。在《体育法》中虽缺乏相关规定,但职业体育竞赛仍然属于一种体育竞赛,因此从第三十一条可知,中国足球协会对中超联赛负责管理。并且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此处出现了“体育健身经营活动”“体育竞技经营活动”的提法,这是我国涉及体育市场、体育产业意义上最初出现的法律用语。

《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委员会章程》第一条指出:“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于2004年创立,是全国最高层次的足球职业联赛”,表明了中超联赛具有体育竞技经营活动性质;第二条又说:“中国足球协会根据《体育法》《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对中超联赛进行管理。依照宏观管理、管办分离的原则,设立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委员会。”条文中虽然规定了“管办分离”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分而不离,因为中超委员会根本就不具备独立法律地位而仅仅是中国足协的业务分支机构,据此可知,中超联赛仍然是由中超委员会代替中国足协进行管理而非承办。如此一来就增加了对中超联赛法律界定的复杂性。

2.2.2 著作权法的视角

在探讨中超联赛法律性质及如何获得法律保护之前,首先必须理解我国《著作权法》中所界定的“作品”含义,它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独创性是其受法律保护的形式要件,而可复制性是其属性之一。它反映了作者的思想感情及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种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一件作品往往需借助一定的文字、符号,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来表现,这一作品的表达方式属著作权保护的范围[8]40。由此可知:认为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属于或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都是不合理的,因为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是体育竞赛作品通过运动员而产生的外在表现而非作品本身,即描述体育竞赛的文字、符号等表达方式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比如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再现的作品,它可以以舞谱形式、录像形式固定,也可以是固定下来的口述动作,而舞蹈表演是舞蹈演员对于舞蹈作品的表演展现;同样,杂技艺术作品是指以蹬技、手技、顶技、踩技、口技、车技、武术、爬杆等方式表现出来的一种艺术作品,它是以健美有力的形体动作和灵巧迅速的手法表演各种难度的技术,无论在编排还是在表演过程中,这些表演者的动作都有一定独创性,因而杂技艺术作品应受保护[8]42。当然杂技表演活动是杂技演员对杂技艺术作品的再现。

由此,我们必须追问如中超联赛这类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是否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体育竞赛作品,回答是肯定的。就观赏者的角度而言,体育竞赛就是一种表演活动。在体育产业视域中,体育竞赛已被称为体育竞赛表演业或体育竞赛表演市场[9]。表演就是“把戏曲、舞蹈、曲艺、杂技等演给观众欣赏”[10]。观众在观看体育竞赛表演时,欣赏到的是运动员精湛完美的技艺和扣人心弦的竞争氛围,那么我们想知道,运动员是依据什么来呈现这种极具观赏性的比赛的呢?其实运动员进行体育比赛展现个人、球队技战术魅力并与竞争对手一较高低所遵循的体育竞赛表演的作品就是竞赛规则、竞赛规程和竞赛日程,任何项目比赛表演都离不开此三者:竞赛规则对运动员的技战术动作和场地器材等作出了要求与规范;竞赛规程和竞赛日程则是对具体比赛赛制和进程进行规定,依据此三者运动员(队)会提前安排训练、演练甚至模拟对抗。人们观看体育竞赛也会提前了解该项赛事的竞赛规则、竞赛规程和竞赛日程。竞赛规则、竞赛规程和竞赛日程正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界定,此三者所有权又分别属于不同组织: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拥有单项运动竞赛规则著作权,而竞赛组委会对竞赛规程和竞赛日程享有著作权。

2.3 中超联赛的法律性质

中超联赛是中国足球顶级的职业联赛,在职业体育语境中,参与中超联赛的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是以此为业来获取主要生活来源的,这与国内举办的其他“事业性体育竞赛”“行政性体育竞赛”存在本质区别。职业体育于20世纪90年代初在我国出现,是我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之后体育产业化的生成物。从体育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沿革看,职业体育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欧美兴起的、区别于传统业余体育的新型体育存在方式。它以企业法人为组织形式、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生产和经营大众竞技娱乐服务活动为内容,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它把体育从个人层面的兴趣、爱好、娱乐、游戏转化为组织化、专业化、赢利化的生产经营活动;它凸显了现代体育的经济价值,是竞技文化与市场经济互动、互利的必然结果[7]。这些职业体育的特征也是中超联赛必须遵循和把握的,职业体育的灵魂就是职业联赛。

如此,中超联赛是中国足球协会创意并管理的、中超俱乐部参与的、以足球赛事欣赏需求为市场导向的、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它是足球竞赛规则、中超联赛竞赛规程和竞赛日程与作为表演者的中超俱乐部运动员相结合而呈现给观众欣赏的服务性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其商业价值是由作品(足球竞赛规则、中超联赛竞赛规程和竞赛日程)的表演权和表演者(俱乐部与运动员均为表演者)的表演者权共同创造提供的,表演者通过表演活动展现出作品的精神价值和自身价值。因此中超联赛这种商业竞赛表演活动本身不是作品更不是产品,而是一种商品性服务,当中超联赛市场影响力扩大,其市场价值增加,中超联赛的名称、标识、口号等等均可以拥有知识产权,此问题在下文研究,在此不赘述。

3 中超联赛的市场供应主体

市场经济是法治化经济,具有法律独立地位的市场主体集责、权、利于一身并按照市场规律参与经济活动。市场主体是指在市场上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包括营利性商品交换活动和基于消费等非营利性商品交换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此处的商品包括产品和服务[11]。市场经济活动中总是存在市场主体与市场客体的矛盾统一,作为市场客体的中超联赛属于商品性体育竞赛表演服务,为观众提供观赏性、娱乐性精神享受,围绕它就存在市场供应主体与市场需求主体。中超联赛的市场供应主体是指向体育消费市场提供商品性中超联赛表演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包括服务创作方和服务经营方。服务创作方又由国际足协理事会、中国足球协会、中超联赛俱乐部、中超联赛运动员构成,其中国际足协理事会(IFAB)、中国足球协会享有中超联赛作品表演权,而中超联赛俱乐部、中超联赛运动员拥有中超联赛表演者权;中超公司享有服务经营权。遵循市场规律,中超联赛各方供应主体依据自身投入能够拥有联赛相关权益并依法获得对应报酬。

3.1 国际足球协会理事会

国际足球协会联合会(FIFA简称“国际足联”)在其《章程》第六条“比赛规则”中规定“所有国际足联的会员都应遵守国际足协理事会制定的《比赛规则》。只有国际足协理事会可以制定和修改《比赛规则》。”现代足球运动历时一百多年,其《比赛规则》也在不停地改进与完善,使之更加符合社会需求,同时促进足球运动的可持续发展。国际足协理事会对《比赛规则》的创新、改进与完善属于一种创作过程,其作品《比赛规则》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国际足协理事会对《比赛规则》享有知识产权,国际体育法学界应当依据此点认识共同推进各运动项目比赛规则的法律保护。

会员协会在申请加入国际足联时须承担交纳会费、遵守《比赛规则》及其他义务,同时也就获得了《比赛规则》的使用权,可以依照国际足联的规定和《比赛规则》的要求开展协会所属地域的足球运动项目。依据《国际足联章程》第十八条“各级联赛或任何其他俱乐部组织必须经会员协会承认并隶属于协会”,中超联赛是经中国足协承认并隶属于它的足球职业赛事,作为国际足联的会员协会,中国足协必须保证中超联赛遵守《比赛规则》,因此中超联赛服务表演活动的背后业务依据之一正是国际足协理事会制定的《比赛规则》。

3.2 中国足球协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体育法》和《国际足联章程》以及《亚足联章程》,中国足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足球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唯一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根据国家体育方针、政策和国际足联、亚足联章程及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管理和推进足球运动发展,推动足球运动普及和提高,管理全国足球单项竞赛事务,因此中国足协对中超联赛具有法定管理权,这种管理权限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性管理与指导。但是,如果认为中国足协凭此行政性管理权就能够参与中超联赛收入分成确实是于法无据的,而中国足协收取中超联赛俱乐部5万元的注册费可以认为是管理性收费。

众所周知,我国的体育管理体制改革是自上而下的推动使然,中国足协提出中超联赛的创意并加以推行也是我国现阶段体育运动竞赛管理特色的体现。中国足协提出“中超联赛”的构想,并拟定了整个赛事的竞赛规程与竞赛日程,包括赛事的各种具体事项,这为中超联赛俱乐部与运动员的赛事表演提供了演出蓝本,在《著作权法》看来,这些构想的具体表述具有作品的性质,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此中国足协凭此作品表演权参与中超联赛收入分成就有了法律依据。相反在另外的社会组织或市场主体申请举办的商业性足球赛事中,中国足协就只拥有行政管理审批权而不享有作品表演权。

3.3 中超联赛俱乐部

体育赛事的表演者自然是运动员,但中超联赛属于集体项目比赛,每场比赛均是双方运动员以俱乐部球队的名义进行对抗,属于各俱乐部球队整体实力的较量与展示。并且俱乐部支付运动员工资、转会费和比赛奖金以购得其表演者权以构建球队表演者权,同时俱乐部凭借球队参与中超联赛获取收益来收回成本并且实现盈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表演者包括演员和演出单位就使俱乐部的表演者权有了法律依据。我国早期的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组织形式是以体委和行业体协兴办或以体委和行业体协为主、企业协办,在改革过程中逐渐向企业和个人兴办过渡。职业体育俱乐部法律性质也由原来的事业型单位过渡到了企业型单位,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目标由以社会目标为重转变为以经济目标为核心,拥有了独立的决策权和人事任免权[12]。而中超联赛俱乐部必须是符合《中超足球俱乐部标准》的中国足协注册俱乐部,必须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和高超的竞技能力。自2004年始中超联赛俱乐部均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实体存在。

由此可见,如果没有俱乐部对运动员和球队前期训练的资金投入,就不可能存在拥有较高技战术水平的球员与球队,随之精彩的中超联赛无论如何构思也只能是存在于作品意义层面上的幻想。因此,作为足球赛事表演服务投资方,中超联赛俱乐部在中超联赛中具有决定性作用。中超联赛俱乐部作为市场经济中营利性法人实体,如果在其投资项目中不能获得预期收益,理性的投资人肯定会选择另外具有较高盈利的行业,这是市场经济的资本流动规律。所以,在目前我国足球运动处于低谷时期,国家及其足球运动管理方应当在政策上支持与鼓励中超联赛俱乐部的经营活动,使它们能够处于一种赢利性的良性竞争状态中,如果资方将资本投入中超联赛俱乐部仅仅为了获取广告效益而不是为了使之打造成赢利性质的具有超级竞技实力的知名品牌足球俱乐部,将会是中国足球运动的悲哀。

3.4 中超联赛运动员

依据《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管理条例(试行)》规定,作为中超联赛运动员,不仅在足球技战术能力与身体素质等专业竞技能力方面达到职业运动员水平以外,还要求必须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和体育道德素质;遵守运动员注册、转会、参赛资格的规定以及有关运动员的各项义务和社会责任。即达到以上条件才能获得中超联赛表演者的资格。所谓的表演者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人。关于表演者的法律规定各国均不一致,但从法国1985年的《著作权法》和1961年国际社会缔结的《罗马公约》看,对表演者的界定呈扩大化趋势,甚至《罗马公约》在第九条规定“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的界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对表演者的全面保护。

在法律上,中超联赛运动员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据责、权、利统一原则参与市场活动。中超联赛运动员是直接拥有中超联赛表演者权的市场主体,因为在中超联赛的每场赛事中,为观众提供足球竞赛表演服务的只能是处于对抗中的个体运动员,他们依据国际足球协会理事会的《比赛规则》和中国足协拟定的竞赛规程与竞赛日程,在对抗与竞争状态中为观众展现各自的足球技战术水平和个人运动魅力。亚足联主席维拉潘在“21世纪足球论坛”的讲话中说:“如果没有球员就没有观众、没有记者、没有电视转播,就没有赞助商。”运动员集体创生了中超联赛,中超联赛运动员与中超联赛俱乐部签订聘用工作合同出让自己的表演者权并领取劳动报酬,中超联赛俱乐部出资购买中超联赛运动员的表演者权并构建俱乐部球队集体表演者权为自身盈利创造机会。

3.5 中超公司

按照管办分离的原则,中超联赛的承办主体应当独立于拥有联赛管理权的中国足协,在制度设计中,中国足协拟定由中超经营公司来担当此任。在2004年颁发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委员会章程》中有两处提及了中超经营公司(中超公司),此外再无有关阐述或职能规定,但是在该《章程》第四节“委员会办公室”第四十二条“中超委员会办公室为委员会常设办公机构”中设置下列工作组别并承担相应职能:综合部、财务部、竞赛部、裁判部、技术部、宣传部、市场部、安保部等部门。由此可见,中超委员会办公室实际上承担了中超联赛的经营权。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2005年10月24日中超经营公司按照《公司法》建成有限责任股份公司,并负责中超联赛的经营事务,其中中国足球协会出资72万元占36%的股份,中超联赛16家俱乐部各出资8万元分别占股4%。

中超联赛存在着一系列市场供应主体,经过上述分析有关联赛产权、联赛管理权、联赛经营权、联赛监督权等权益归属主体似乎渐次明朗,但管办分离却是中国足球难以解开的结。关于联赛经营权的争夺结果,从中超委员会办公室职能设置以及中超经营公司股份比例分配不言自明。要知道,中超联赛已经属于职业赛事,其各项活动完全经由市场经济规律支配,经营中超联赛属于存在巨大市场风险的投资行为,这与中国足球协会自身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律性质明显不符,国家民政部门与国家体育总局应当依法尽到监督职责。

4 结论

中超联赛的法律性质属于商品性体育竞赛表演服务,与其他服务性表演活动如舞蹈表演、杂技表演等存在表演作品一样,中超联赛竞赛表演所依据的足球比赛规则、中超联赛竞赛规程与竞赛日程也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法律定义。如此一来,从法理上使围绕中超联赛而存在的各市场供应主体的法律关系得以厘清、各方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在实践中有利于市场供应主体团结协作致力于打造更具观赏价值的中超联赛,更有利于构建健康和谐的职业体育赛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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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egal Character of the Chinese Football Super League

PENG Xin
(P.E.D.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By examining the history,operational mechanism,event features and its legal attributes,analyzes the legal principle limitations of“Product Theory”and“Work Theory”of Chinese Super League(CSL)and the unfavorable impact these two theories have brought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SL.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pyright Act it then defines CSL as a kind of commercial performance service.It further expounds the value of its performance service and subject rights of the supply parties.Among the suppliers,International Football Association Board(IFAB)and Chinese Football Association(CFA)share the performance right of the works,while CSL Club and athletes of CSL own performer right,CSL Stock Corporation has its service operation right.Hence,different income distributions from CSL are clarified from a legal perspective.

CSL;copyright;performance right;performer right

G811.3

A

1671-1300(2016)03-0072-06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体育自治制度研究”(14BTY043);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中国体育自治构建论”(13YJA890019)

2016-03-01

彭昕(1972—),男,重庆潼南人,教授。研究方向:体育法学、体育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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