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形式逻辑视野下的法律论证评价标准*

2016-01-31 11:03杨猛宗
社会科学 2016年10期
关键词:可接受性结论证据

杨猛宗



非形式逻辑视野下的法律论证评价标准*

杨猛宗

非形式逻辑对论证的评价标准由“正确性”转向了“可接受性”,一个好的论证是能理性地说服他人接受结论的论证。法律论证和一般的非形式论证存在诸多共同特点。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是对法律论证的整体评价,通常应考虑大前提的选择与确定是否恰当、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论证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规则等因素。在非形式逻辑论证评价理论的基础上,构成法律论证可接受性的评价标准为相干性、充分性、前提的可接受性。

非形式逻辑;法律论证;可接受性

一、 论证评价标准的转变

论证的评价或评估是非形式逻辑理论研究的重要关注对象,在构建完一个论证后,我们需要评估它是不是一个好的论证。经典逻辑强调论证的有效性,非形式逻辑则突出前提真、推理正确及结论被认可,强调“可接受性”。可接受性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从论证评价来看,关注的是结论是否应该被接受。经典逻辑对论证的评价采用有效性标准,有效的演绎论证是在其中不可能前提都给定为真而结论确实假的论证。有效性是由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关系决定的,前提是否能支持结论,前提和结论的真实性并不是评价的对象。如果一个有效的论证,其前提为真,那么这个论证是可靠的。非形式逻辑在论证评估标准上的转变,就是从去语境的、理想化的标准即正确性(有效+真前提)标准,转到语境的、现实的日常论辩的标准*武宏志、周建武、唐坚:《非形式逻辑导论》,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在现实语境中,时间、地点、言谈者的改变,论证的可接受性也不一样。“通常认为,对某人是可接受的事物对另一个人也许是不可接受的。类似地,在某个时间被接受的事物在另一个时间也许不被接受。这意味着可接受性不是一个陈述的单一的特性,而是一种关系,事实上是一个在陈述、个人、某个时间点的三元关系。”*James B. Freeman,Acceptable Premises, Cambir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563.评估一个论证,应结合这三元关系进行动态的评价。经典逻辑中强调论证的正确性。

正确的论证是论证形式有效及所有前提真实的综合评价。

“对于什么是好的论证”问题,希奇柯克(Hitchcock)认为与“什么是一把好刀”的问题类似,它依赖于具体的目标,一把好的雕刻刀的品质不一定是好的削皮刀必须的。所以论证的品质与目标有关,约翰逊(Ralph H.Johnson)认为论证的目标是理性说服,“我捍卫的基本直觉是一个好的论证是达到了其理性说服的目的”。如何决定用于评估论证的标准,约翰逊认为有三种方法:先验的方法、经验方法、语用的方法。一个好的论证就是达到来论证的目的,即理性说服。因此,一个好的论证就是理性地说服他人接受结论*Ralph H.Johnson, Manifest Rationality:A Pragmatic Theory of Argument, Mahwah: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2000, pp.189-190.。

弗里曼(Freeman)总结了关于一项陈述具有可接受性的标准的几种观点: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它是真的;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它被知道是真的;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它被接受;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伴随着论证时;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它是可能的。其中第一种观点是最简单和直接回应可接受性的。但是“真”对于可接受性而言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充分的。不是必要的是因为对一些陈述有用的优势证据事实上错误的,这项陈述看起来值得接受。不是充分的该项陈述事实上是真的,然而不能提供证据来支持它*James B. Freeman,Acceptable Premises, Cambir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10.。

真理问题是哲学中颇具争议的问题。普特南试图提供一个切实有效的真理理论, 以避免陷入相对主义泥潭。尽管他把真理问题与科学合理接受性联系起来有合理的一面, 但是他的真理观仍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吴玉平、任晓明:《合理的可接受性:对真理概念的一种分析——普特南真理观试析》,《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普特南提出了真理就是合理的可接受的观点。“经验世界是依赖于我们的合理可接受性标准的。我们使用合理的可接受性标准来建立一幅‘经验世界’的理论图景,然后,由于这幅图景的发展,我们根据这幅图景来修正我们的合理可接受性标准本身,如此不断,以至无穷。”*[美]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骏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在论证活动中,力求“命题与事实相符”,但我们的论证活动达不到这种理想状态,特别是结合人类社会生活进行的非形式论证。

从上述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在人们的论证活动中,经典逻辑追求的正确性论证标准受到了挑战,显示出该标准对非形式论证评估的不适应性。在经典逻辑中,“有效性”范畴上是明显的二分法: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但是这个特点忽视了实际论辩的特点。在实际论辩中,求真并不是最高目标,说服才是论辩的目的。通过论证,让对方接受己方的观点或者达到驳斥对方观点的目的,论辩者所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具有真实性。非形式论证活动中,追求的是一种可接受性,至于命题的真实性只是增加可接受性的手段而已。所以,应该用“好的论证”来取代“正确的论证”提法,论证的评价标准也应从“正确性”迈向“可接受性”。

在法律论证中,用“可接受性”的标准来评价论证更具有意义。法律论证中前提、结论乃至论证过程体现了一种理性,法律论证则应该是人类理性的集中体现*周祯祥:《理性、规范和面向司法实践的法律论证》,《政法论丛》2015年第2期。,但该种理性不一定具有“正确性”。法律论证中的大前提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的评价不应使用“正确性”,如果一定要用“正确性”也应有所限定,其“正确性”也是在一定的历史阶段才具有。法律规范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法律规范也相应地变化。如我国的独生子女制度,在历史上对控制人口数量,缓解就业、资源压力等方面起到了应有的历史作用,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发展,但该项制度不可能永远实行下去,那是任何国家、民族都不能承受的,所以对法律规范以一定时期的“合理性”来评价更为合适。以具有“合理性”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展开的法律论证,其结论才会具有可接受性。另外,法律论证与形式论证不同,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可废止的特性,由于现实世界不可预测、价值与利益的冲突的不可避免,相当多的法律规则存在例外规定;二是法律素材具有不一致的特性,法律规范不协调,在疑难案件中不协调性更明显。法律论证的本质的观点在演绎逻辑和修辞魅力之间划分*Ingo Venzke, “What Makes for a Valid Legal Argument?”,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7, No.2, 2014, pp.811-816.。

二、 RSA&T标准与法律论证

(一) 从RSA标准到RSA&T标准

约翰逊和布莱尔从分析谬误的角度研究论证的评估问题,认为一个好的论证应满足的标准是:相干性、充分性和可接受性,即RSA标准。在一个好的论证中,其单个或整体的前提或基础与论证中的主张相关,单个是可接受性,整体是充分地支持主张。约翰逊和布莱尔用RAS标准取代了逻辑——认识论中的“可靠性”标准。按照逻辑——认识论的标准,一个“好的论证”是个“可靠的论证”,即前提真实并且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有效。但是在日常语言论证中,一个前提为真的但不具有演绎有效性的论证,只要具有很强的归纳力度,也可以认为是一个好的论证。相反,一个具有演绎有效性的论证,按照RAS评价标准,可能不是一个好的论证。如论证形式:“ A,所以A”,如果A是真的,那么该论证具有可靠性,但是该论证不是一个好的论证,前提并不能很好地支持结论,因为存在乞题的问题,是一种循环论证。因此,RAS标准在评估各种自然语言论证中具有优势,不管是演绎有效还是强归纳的情形下。在RAS标准中,相关性、充分性、可接受性中,体现的是前提与结论之间的关系,此处的“可接受性”指前提的可接受性,与论证结果的可接受性不是一个概念。约翰逊和布莱尔最初采用RSA的论证评价标准,并没有将真(truth)作为独立的标准。经典逻辑关注论证的形式有效问题,前提的真假不影响论证的有效。在20世纪,逻辑学家很少关注前提充足的问题。真要求还会带来更多的问题:当人们从科学转向不同的推理领域,如人们做出决定的实践领域,道德、伦理、政治以及人们的日常事物时,真要求看起来会有问题。这不是因为真的理念在人类事务中不适用,而是应在这些领域重新审视论证的本质和功能,为了使论证能够成为一个好的论证,前提应该为真的观念越来越清晰。约翰逊在其2000年出版的ManifestRationality:APragmaticTheoryOfArgument一书中提出在推论核(Illative core)增加真作为标准,评价论证的标准也从RSA到发展到RSA&T。将真和可接受性都作为对前提的要求,当二者冲突时如何处理,约翰逊将此问题称为整合问题。布莱尔和约翰逊最初使用可接受性作为前提充足的逻辑要求,并没有包含真要求,他们认为真在论证的评价中有作用,但不认为真是前提充足的逻辑标准。然而,在讨论一些谬误问题的时候,布莱尔和约翰逊非常清楚地预先假定真要求,如果两个前提不是同时真的,那么这两个前提不一致。将不一致作为一种谬误的观点,前提真是有价值的,有一种前提为真的预期。真虽然没有包括在前提必须满足的逻辑标准中,但是在评价理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约翰逊提出的这三个问题对于完善论证的评价标准具有意义,真要求在评价标准中的确立改变了非形式论证中过分强调前提可接受性的倾向。在自然语言论证中,前提被接受是论证开展的重要条件,而且很多前提不适宜用真假来衡量,因为是价值判断或思维游戏的问题。但前提为真会增加论证的现实意义,其实这是在现实生活中的论证必须关注的,我们通过论证得出的结论应具有现实意义,而不仅仅是进行思维的训练。约翰逊将可接受性与真联系起来,其实是将论证中涉及到前提的两种关系考虑进来,真考虑的是前提与客观世界的关系,而可接受性考虑的是前提和论证对象的关系,前提是不是被接受。一个论证的前提如果能同时满足真和可接受性,将是一种非常理想的状态。在非形式逻辑的论证中,前提的可接受性更具有现实意义,很可能会出现前提为真而不被接受,前提不具有真的属性而被接受的情况,论证者更多时候追求的是自己提出的前提被接受。如果要捍卫前提的真,论证者应为真进行辩护,让其被接受。真标准的提出,突出了论证的逻辑属性,但并非所有的非形式论证前提都会涉及真标准的问题。

(二) RSA&T标准是否适用法律论证

在法律活动中,人们通过论证希望自己的观点或主张被接受和认可,法律论证和一般的非形式论证有着诸多共同特点,非形式论证的评价标准对法律论证而言同样具有意义。在非形式论证中,论证者希望通过论证去说服他人或让他人接受自己的观点,接受与否,一方面看论证的质量,另一方面与听者的知识背景、生活环境等有关。所以本文强调可接受性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客观性指的是论证结果应该能被接受,而主观性与个人相关。在法律论证中,论证的前提、过程等都会影响结论的可接受性,当然由于法律论证的结论往往涉及到个人的利益关系,并且可能会对社会产生深刻的影响,所以评价论证结论的可接受性又与一般的非形式论证有所不同。法律论证中对可接受性原则的考虑主要涉及以下两种因素,听众和共识,论辩者应当在区分不同听众的基础上,从不同的共识性前提出发,使用各种论证方法说服他们接受论辩者的主张*陈金钊:《法律方法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453页。。法律论证与一般的形式论证类似,其实也强调语境,对法律的认识应结合具体的政治制度和法制环境*黄硕:《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政法论丛》2014年第3期。,针对不同的论证对象采取不同的论证方法,得出一个可被接受的结论。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法官主持调解工作也是一项法律论证,他需要将调解方案让双方当事人接受。对于不同类型的当事人不同类型的案件调解的方法策略是不同的。当事人是公司,法官可能更多侧重从案件结果的影响进行分析,当事人是个人则从实际的经济利益出发进行调解工作。个人会更多的关注案件所涉及的经济利益,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内容有时并不太在意。比如在具体的调解工作中,有时作为公司一方愿意支付给个人大额的款项,但在调解书中只载明很少的款项,以消除对公司的不利影响,而个人获得了实际的利益也愿意接受这项调解方案。所以,法律论证的共识的达成与主体、论证场合等有密切关系。法律问题的分析主要借助法律论证内在的批判性反思得以推进,任何法律断言的评价都离不开对其证成力量强弱的评估*徐梦醒:《法律论证的推论规则》,《政法论丛》2015年第2期。。

一般的非形式论证与法律论证都追求论证的结果被认可、接受,二者在本质上有诸多相似之处。要达到说服他人的目的,论证的前提与结论必须有相干性,前提必须充分支持结论等。但二者也存在一些不同,如前提的可接受性方面,一般的非形式论证中强调的是前提中所承载的内容或观点具有可接受性,从可接受性的这种前提出发,结论具有可接受性的可能性增大。如前提:尊老爱幼是人类的基本伦理道德,从这种被广泛接受的前提出发对社会中的某种现象进行论证,其结论很容易被接受。如果前提承载的观点或内容不被接受,其结论也也很难被接受。如:外出打工是发家致富的唯一手段,如果想通过这个前提来论证某人出去打工,结论恐怕很难被接受。现在认为打工能致富的人越来越少了,打工只是谋生的手段。所以在我们的日常论证中,前提的可接受性深刻地影响了结论的可接受性,而这个影响其实主要是前提中所隐含的思想对结论的影响。而在法律论证中,前提的可接受性比一般的非形式论证中的情形要复杂,特别是大前提(法律规范)的可接受性不仅是其中蕴含的思想会对论证结论产生影响,还包括其他方面。当然,法律规范本身的内容不被接受(即法律规定不合理),其结论会缺乏真正的权威,即使得到执行也不会被民众认可。在法律论证中,对于大前提(法律规范)还存在选择与确定的问题,在一些案件中,不同的法律规范同时可适用某一案件,选择何种法律规范作为裁决的依据就显得非常重要,不同的法律依据很可能导致结果截然相反。而在非形式论证中,前提一般是论证者给定的,听众只是接受或不接受的问题。

不可否认,非形式逻辑中的RSA评价标准在法律论证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从思维本质来看,这两种论证存在着共性。论证中都强调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关系、前提的可接受性等,所以相干性、充分性、可接受性在法律论证评价中仍然应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但是真标准在法律论证领域作用不大,法律论证中虽然也会涉及到一些与真有关的问题,如在案件审理中的一些鉴定结论,它是客观事实真的反映,比如鉴定结论现实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是真实的,那么双方的借款关系就可以依此认定,除非有新证据表明是在胁迫等情形下所写。但法律论证中的大前提是法律规范,它本身不存在真的问题(引述法条是否正确不应视为前提是否为真的问题,是引述者的错误问题,属于谬误)。法律论证是以现有有效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对法律规范的内容我们只能执行。而案件事实是通过证据来重现的,被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定就是真实的客观事实。所以,前提的真标准问题在法律论证中意义并不大,法律论证中更应关注前提的可接受性问题。

三、 法律论证可接受性的具体评价标准

(一) 法律论证评价标准的考量因素

法律论证与一般的非形式论证存在诸多不同,其评价标准也不完全相同。主流逻辑 ( 包括古典逻辑以及由其发展出来的现代形式逻辑) 主要是基于语义方法和语形方法来分析评价论证的*张斌峰、陈绍松:《法学方法论研究的语用学转向(下)》,《政法论丛》2014年第2期。。但这种论证评价脱离了现实生活,没有足够重视语用问题*雷磊:《域外法学方法论论著我国大陆传播考略》,《东方法学》2015年第4期。。国内法律论证的相关研究成果大多以RSA评价标准为基础,将RAS标准应用到具体的案件分析中。

彭榆琴在其博士论文中提出了切适性(Felicity)作为评价法律论证的标准,认为法律论证的评价标准是RSAF。“切适性,又叫适当性,指的是人的言语行为在具体的语境中是恰当的,而不是专注于话语是否具有真值。事实上,话语在很多时候不具有真值,但是在当时的语境中却是恰当的。”*彭榆琴:《法律会话推理及其有效性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0页。从语用学来看,在一定语境中的人们的言语交往行为,应该重视恰当性,真值倒是显得不那么重要。“善意的谎言”其实就是言语交往行为恰当性的表现。论证的进行是从一定的语句过渡到其他语句,因此是一个语言过程。结果是,语言理论和逻辑理论不能无关系地并存*[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律论证学》,张青波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3页。。在人类的各种类型交往中,语言是一门艺术,语言表达的得体到位往往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调解是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倡导的,调解能有效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们发现调解结案率比较高的法官言语表达都非常得体,能有效控制双方当事人情绪,能让当事人感觉到法官的调解工作是在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一定的语境下恰当的言语行为对于论证结果的接受具有意义。但是所谓的“切适性”能不能作为论证的评价标准呢?

论证评估是非形式逻辑的落脚点,也是核心。论证评估的基本问题并不是一个结论是否被接受,而是是否应该被接受。前提对结论的支持满足何种条件才足以使结论称为可接受的*武宏志、周建武、唐坚:《非形式逻辑导论》,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63页。?所以,评价标准应关注论证的基本要素,如前提的真假或可接受性、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等,符合这些标准的就可以说是好的论证,至于在论证中适用了恰当的言语行为而促使听众接受了论证的结果,说明这是论证的艺术问题,它与论证评价应关注的基本问题是不同的。所以“切适性”强调的是论证者在具体的语境中针对不同的听众应使用不同的言语行为策略,是论证的外在表现形式问题,其不应作为论证的评价标准。

法律论证的目的是使听者接受论证者的观点(论证结论),结论是否应该被接受是论证评估应关注的问题。法律论证的结论被接受应考虑以下因素:大前提的选择与确定是否恰当、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是否符合立法精神、案件事实(小前提)的认定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是否符合程序规则、结论的后果及影响等。所以在法律论证的评价中应紧扣这些影响论证结论的可接受性问题的因素,像“切适性”中提及的在一定的语境中注意语言的表达方式,不宜作为评价论证的标准。当然,不可否认,得体的语言表达有利于论证结论被接受,其本质属于修辞范畴。比如:我们说同样的一句话,但语气不一样,效果可能也不一样。从运用的词语、句子来看,两个论证是完全相同的,但结果却截然不同,原因就在于表达的艺术问题。我们认为,评价非形式论证的相干性、可接受性、充分性标准在法律论证中仍然适用,但法律论证不仅是思维的游戏、语言的游戏,更是规则的游戏,该游戏结果也许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在论证的评估中应考虑该结论的后果,如果一个法律论证的结论有损于社会的利益,破坏了长久以来建立的伦理道德秩序,该论证不是一个好的论证,法律论证中应有正确的导向。如“南京彭宇案”的判决,招致了社会的广泛批评,该判决中的论证部分明显没有考虑清楚社会后果。

(二) 具体评价标准

法律论证是以现行有效法律规范为前提的论证,法律规范、案件事实构成了法律论证的前提,当然在对这些论证前提的确定与选择的过程中,会产生新的论证,比如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相关的证据来支持,这些证据能否认定案件事实可能需要进行论证。在法律论证过程中,非形式逻辑的论证评价标准(本质上也是对论证的要求)同样适用,只是一些具体的要求会有差异,比如前提的可接受性,情形会比一般的非形式论证更复杂。

1. 相干性

法律论证的相干性(相关性)是指前提与结论之间有关联,也就是说前提中包含了结论的相关信息,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联系。特定证据的相关性与个人的认知世界的方式有关。在法律论证中,对前提的相关性判断与人们的认知能力、认知方式有关,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论证中的前提与法律制度密不可分。在法律论证中,大多认为相干性主要体现在证据方面,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联系。实际上,论证的相干性指的是前提与结论之间的联系,在法律论证中,该前提既包括大前提也包括小前提,即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都有相干性的问题。

在一般的案件中,法律规范的相干性问题不突出,如判断是否构成贪污罪,我们会根据贪污罪的规定来判断。其实,法律规范的相干性问题体现了论证者寻找法律渊源的能力,如果某人的法律主张或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则其结论不会被接受。选择与确定恰当的法律规范,体现了综合的法律分析能力与实际问题的解决能力。法律规范的相干性一般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法律关系的准确定性。对于法律问题的分析,法律关系的定性显得至关重要,如果对法律关系的定性出现问题,那么其作为依据的大前提(法律规范)在案件的处理中就没有意义。第二,权利请求规范与法律主张之间是否完全契合。第三,案件本质上具有类似性方可适用类推。成文法往往存在漏洞,在案件处理中经常会出现无法适用直接的法律规范的问题。类推是对法律体系中漏洞的一种补充方法,其思想基础是相似的案件应有类似的处理结果。在类推适用的过程中,我们要比较两个案件之间是否具有类似性。

司法三段论的基本模式是从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中得出法律结论,法律事实也应具有相干性,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如果与论证的结论无关,在论证过程中也没有实际价值。法律事实的相干性中包含了证据的相干性,因为诸多法律事实是经由证据来确定,证据与该事实之间应具有实质的联系。对证据相干性的审查主要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实质关系及证据的证明价值来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目的是要查清事实,如果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去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该证据应不具有相关性。法律事实的相干性应在一定的语境中来判断。法律论证与一般的非形式论证不同,它强调程序规则。一个法律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应按照实施该行为时主张的理由来判断,不能先做某个行为然后再来寻找依据,犹如先将人逮捕再去寻找犯罪的依据一样,那样的话会出现“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状况。

2. 充分性

充分性体现的是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力度,但不是必然支持。在法律论证中,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并不像自然科学那样精确,如符合条件化学反应一定会发生。一个充分的论证应该能经受住各种批评和指责,这种批评和指责包含两个层面,针对前提是否支持结论的指责以及论证者对反对者的回应。约翰逊将其称为论证的两个层次,他认为一个好的论证至少要求两个层次:第一是结构层次,即包括理由和结论的推论核(Illative Core),第二是辩证层(Dialectical Tier),这是论证者履行其辩证义务的论证组成部分。论证评估理论至少应包括两种类型的标准:一是推论核集、辩证层集。在法律论证过程中,充分性表现在前提对结论的支持以及对各种质疑的合理回应,消除论证对象的疑虑。对法律论证充分性的判断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论证结论是否被法律规范所涵盖。法律论证行为应紧紧围绕法律制度,结论必须在法律规范的涵盖范围内。比如,对合同违约行为的处理,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救济方式,那么法律论证的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中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不能超出大前提(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方式,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责令对方赔礼道歉。从另一个角度看,当事人的所有请求均应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不会被支持。例如,用人单位使用欺诈的手段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无效,给员工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无效给员工造成损失时,员工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该项法律规定对于员工的请求来说具有充分性。但如果员工主张精神赔偿,该项法律规范中并未赋予员工要求精神赔偿的权利,法律规范与此前提之间不具有相关性。

第二,事实的认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或优势证据。法律论证的结论需要法律规范与事实相结合,而事实是通过证据来还原的。毕竟,事件已经发生了,证据对事实的还原本质上让人相信这就是事实,也许认定的事实与真实发生的事实是不一致的。当然,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着法官的“自由心证”问题,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从法官内在心理而言,必须是根据证据规则和司法诚信原则,全面衡量各种因素,保证内心评价活动的最大努力和善意*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6页。。

第三,是否对质疑进行了合理的回应。在需要进行法律论证的场合,往往存在着利益的冲突,各方都会提供有力的证据及援引对己有利的法律规范做依据来支持己方的主张。对于质疑意见应该有所回应,这也是约翰逊辩证层关注的问题。法律论证是在一定的语用环境下进行的,听者和说者之间应经由充分的沟通而达成共识。对质疑的回应是达成共识是必须的,也是让听者接受的重要途径。在案件审理中,法官的论证更应重视这一要求。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会提出自己的主张及证据,如果法院不予采信应说明理由。在实践中,存在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或法律观点根本不予理睬而直接进行裁决的现象。这种做法会让当事人觉得法庭上的一切争辩都是没有意义的,最终如何裁决完全是法官按照其固有的思路进行。

3. 可接受性

在法律论证中,可接受性一般指的是论证的结论被认可、接受,如法官的裁决结果是否被接受。“法官在断案时,必须盘算一下他是否在‘孤独地’坚持自己的观点,他所做出的结论在多大程度上能否被相关公众所接受。”*陈金钊:《法律方法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453页。法律论证的结果应在法律体系内被证明是符合理性的,是可接受的。对此,有学者提出在修辞上须注重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盛雷明:《心证透明化制度研究》,《东方法学》2015年第1期。具有很强的学术意义。但我们在论证评价标准中所涉及的“可接受性”是指前提的可接受性,与整个论证结论是否具有可接受性是不同的概念。当然,前提具有可接受性是论证结论具有可接受性的必要条件,而结论的可接受性涉及的主体众多,不同的群体会给出不同的评价,这个评价与对论证本身的评价是有所差别的。法律论证中涉及大前提、小前提,大前提是法律规范,小前提是事实判断,大小前提的选择与判断均应具有可接受性。对于前提的可接受性可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规范的内容应具有可接受性。法律规范作为处理法律问题的依据,其本身应具有可接受性。理论上有“善法”、“恶法”之分,法律应具有化解纠纷与维护良好社会风俗的功能,如果法律规范本身规定不合理,其结论也不可能具有合理性,不能被民众接受。如我国曾经实施的劳动教养制度,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理甚至超过犯罪的人,非常不合理。因此在该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社会各界长期持批评态度,最终于2003年被废止。当然,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即使不合理,也应严格执行,这是法治的理念。作为立法部门,应及时对不合理的法律制度进行修改或废止,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如果依据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法律做出决定,虽然从形式上解决了问题,但埋下的是仇恨的种子。当然,对于法律规范内容的可接受性,人们会有不同的看法,应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来评判。

第二,适用法律规范的选择与确定应具有合理的理由。在众多的法律规范中,出现冲突在所难免。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后果,所以论证的大前提(法律规范)的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然,当事人都会援引对己有力的法律规定,法官也需要确定裁判适用的法律规范。所以,如果出现分歧,主张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的主体应有充分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是简单地列出裁决适用的法律规范,却未阐明为何适用该法律规范。

第三,事实的认定应具有可接受性。在证据充分的情形下,事实认定方面不会引起争议,如借款纠纷中有当事人亲笔签名的借条,那么曾经发生过借款的事实就不容否认。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容易发生争议,那么对事实的认定就存在可接受性的问题。一般要从常理、当事人的客观情况、交易习惯、证据链是否相对完善等角度进行判断。

此外,在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也会影响到事实认定的可接受性。提出主张的一方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此乃证据法的一般理念。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与否,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可接受性。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也有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如在亲子关系认定上,DNA鉴定是目前最有效、权威的做法,要求认定亲子关系的一方会提出亲子鉴定要求,如果对方单纯否认拒绝配合鉴定,法官会直接认定亲子关系的存在。这种做法是实践中被接受,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也是合理的。当一方提出证据后,对方反驳必须有证据支持。

(责任编辑:徐远澄)

On Argument Evaluation Criterion from a Perspective of Informal Logic

Yang Mengzong

The informal logic has turned from correctness to acceptability in the evaluation criteria. A good argumentation persuades others to accept the conclusion rationally. The legal argumentation and the informal argumentation have many common characteristics. The acceptability of legal argumentation as the overall evaluation of legal argumentation usually is required to take into account of whether the choice and determination of the major premise is correct, whether there is sufficient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fact-finding of the case, and whether the argumentation conforms to the legal procedures.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theory of informal logic analysed the evaluation criteria for the legal argumentation,namely acceptability, relevance, sufficiency, the acceptability of premises.

Informal Logic;Legal Argumentation;Acceptability

2016-04-20

* 本文系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法律论证逻辑研究——面向‘法治中国’建设的整合性和应用型研究”(项目编号:15AZX019)的阶段性成果。

D90-059

A

0257-5833(2016)10-0107-08

杨猛宗,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在站博士后(天津 300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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