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中国视野下的审判中心主义

2016-01-31 11:57阳曼怡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证人庭审

阳曼怡

(430072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法治中国视野下的审判中心主义

阳曼怡

(430072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发布。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因此,审判中心主义又重新回到公众视野。刑事审判中心主义是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原则,在诉讼进程中起着核心作用。我国由于立法上的缺失,使得这一原则迟迟难以确立,严重阻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针对此问题,本文从审判中心主义的概念和价值入手,结合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在西方主要的法治国家确立的相关经验,对我国刑事审判主义的制度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从诉讼关系构造、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三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

刑事诉讼;审判中心主义;司法体制改革

审判中心主义是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环节,在诉讼进程中起统领作用。2014年四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同时,该项条款也是对《宪法》第126条的再次重申,如何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真正落到实处,遵守宪法的崇高地位,无疑是一个值得包括宪法学人在内的广大法律人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审判中心主义概述

(一)概念

“中心”一词顾名思义就是在整个事物或活动中居于核心和关键性的位置,一切的活动作为都是为核心来服务的。

通常情况下,“以审判为中心”,一方面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它审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既不能代替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的工作;①另一方面强调以庭审为中心,要求诉讼各方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法官心证形成在法庭,防止庭前、庭外因素的介入和干预,以此推动直接言词、审判公开原则的落实,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②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

1.公正价值

所谓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价值,最主要体现程序正义。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强调推进庭审实质化,包括现今对案卷移送方式的度量,直接言辞原则的落实等一系列措施,都体现了刑事诉讼要求审判者在庭审过程中尽量保持中立地位,防止法官过早对案件事实形成预断,保证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证明案件实情,并由法官依法作出案件判决,维护司法公正,树立法院权威。

2.效率价值

由于现在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矛盾突出,案件数量激增,如何在诉讼资源高效利用的情况下保证司法正义走进公众视野。关于诉讼效率,即为单位司法资源的投入和诉讼产出之间的对比关系;换言之,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以一定司法资源处理越多的案件,诉讼效率越高。③

审判中心主义虽然重视审判阶段,提高法院的权威地位,但不代表侦查权与控诉权的绝对弱化。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到起诉,为保证案件集中审理原则,侦查机关与控诉机关在案件证据的收集、排查以及不同刑事案件的分流,是否进入审判程序这几个方面,应对审判阶段高度负责,从而保证审判阶段程序,兼顾效率与公平。

3.现实价值

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若干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依法治国在司法改革方面做出的重要决策。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这里的“引领”表述,还是第一次提出来;采用的是“致命破坏作用”,而不是“严重破坏”等其他形容词,这些都强调司法公正在“依法治国”框架内的重要地位。④

从宪法学意义上讲,审判中心主义为落实宪法条文中司法审判的制度安排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也在司法实践中引导公检法三机关依照公平正义的法学价值观与理论安排司法角色,避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超越司法权限,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中国。

二、我国刑事审判主义的制度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

中国的法律理论界通说是承认“审判中心主义”的,虽然在法律制定上并没有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宏观规定,在一些具体法律制度中,审判中心主义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确实有所体现。例如,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直接言词原则以及交叉询问原则的规定等等,但是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实施。

(二)存在的问题

1.三方构造

刑事案件一般经过“侦查、起诉、审判”这三个环节。⑤但是,我国刑事案件办理,侦查占的分量过重。法庭审判时,对侦查取证的材料通常只是书面核实,即使被告人当庭提出证人证言不实,要求证人出庭,也极有可能被驳回,这就导致法庭审判虚化。

(1)公安机关权力得不到制约。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权限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权限赋予给人民检察院。两个国家机关各司其职、互不管辖,互不隶属。同样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行使监督职能,但由于缺乏制度通道,检察院行使的监督成为摆设,长此以往,容易产生司法不公与冤假错案。

(2)侦查中心主义。当前的诉讼体制,给予侦、控、审平等地位,缺少对权力属性的认识和划分,导致检察控诉权、监督权的萎缩,势必会出现“侦查中心主义”,影响后续进行的控诉职能、审判职能,出现庭审虚化的问题,剥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机会,破坏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3)复印件移送主义。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虽有助于弱化庭前审查,减少法官预断,避免庭审空洞化,但并没有彻底切断侦查活动与审判活动的联系,其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的目的被其不彻底性所抵消,例如法官容易对案件形成不全面预断等,这些都影响着庭审实质化的问题。

2.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缺乏,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未发生任何接触,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直接叙述的条文调整二者关系。对于侦查手段是否合法、侦查中违法活动如何制裁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侦查活动长期处于封闭状态,导致侦查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暴露问题最多。“侦查中心”正是由于缺乏权力制约,完全僵化的割裂侦审关系所导致的。

3.审判程序

当前审判阶段的主要问题,即在于侦查中心主义下庭审虚化,即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调查来完成,而是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换言之,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法院不经过庭审程序也可以照样做出判决。⑥庭审虚化既危害司法程序公正,也危害实体公正。具体表现:

一是法官对于案件事情有预先的判断。我国在案件移送方式上实行“复印件移送主义”,容易导致法官事先对案情产生预判,从而使得后续的一系列审判活动不公正。

二是依赖案卷卷宗,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下,法官审理案件自然是“以案卷为中心”的,因为在这个“流水线”上传送的就是包括各种证据材料的案卷。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既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法官做出判决的主要依据。⑦在案卷中,笔录是各种证据的基本形态。于是,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即为笔录审查,导致开庭审判无意义,且会低于书面审查效率。

三是证人出庭率较低,《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在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仍然相当严重。由于上述规定为证人出庭设置了一个“法院认为”的主观要件,所以法官态度成为关键。据实证调查,刑事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低于3%,甚至不足1%。因此,大部分证人以宣读书面证言的形式代替出庭、这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且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被告人的质证权,忽视了庭审环节的重要作用。

四是法官审判地位不独立,审委会权限过大,陪审员形同虚设。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很难保证陪审员在刑事审判中发挥“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也很难发挥刑事庭审实质化的作用,因为在“1+2”和“2+1”的合议庭组成模式中,势单力薄的陪审员难免成为法官的陪衬。

五是法院地位不独立,容易受到行政权力的干预。由于受到政府财政与人员配置上的限制,法院的独立地位很容易受到政府的威胁,法院无法独立判案,案件庭审背后常常有“背后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定夺,不利于庭审实质化的落实。

三、我国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原则的制度完善

公检法三方关系构造、审前程序以及审判过程等三个问题是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确立的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推进中国刑事诉讼法下的审判中心主义。

(一)构建科学的公检法关系

(1)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各自拥有侦查、起诉和审判权。三家在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上,呈现出明显的“分段包干”式的流水作业现象,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而不存在司法权对于侦查、起诉权的严格制约。⑧

(2)侦查活动监督。可以建立一种准司法审查机制,以检察院监督为主导,即指在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我国检察机关应当承担(通常由法院承担)的部分司法审查职能,以一种准司法审查的方式对侦查中的权力运用进行监督,使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目标得以平衡,保证整个诉讼系统稳定并逐步优化。⑨

(二)审前程序之完善

一是通过权力制约权力,即通过法院介入审前程序,形成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防止侦查权被滥用;审判中心主义并非将法院置于最高位置,强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听令于法院,它的实质是要求审判权作为核心,制约侦查权和起诉权,重视庭审的作用,重视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

二是通过权利制约权力,即改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赋予其足以对抗追诉机关的诉讼权利,以增强其防御力量。导入诉讼机制,在审前程序中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形成对侦控权的限制,这是审前程序诉讼化的关键。

为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提高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应当在立法上赋予其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在内的权利,取消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修改“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同时,扩大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和力度,使律师辩护从审判走向侦查。排除律师实现辩护权的障碍,包括赋予律师完整意义的调查取证权等。

(三)庭审程序的完善

1.提高法官素质

庭审实质化与法官预断息息相关。在我国现行背景下,如何令法官在知晓一部分案情的前提下,仍然保证庭审判断能力显得尤为重要。所以,严格法官准入制度,包括如今五四改革中关于深化法院人事管理改革登措施,都有利于法官保持独立地位,推进庭审实质化。

2.落实直接言辞原则

根据直接言辞原则,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审查证据。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应转变观念,尊重司法裁判规律,抛弃行政决策习惯,让审理者成为真正的裁判者。

3.交叉询问机制

设计典型的交叉询问方式和相关的询问规则,取消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询问权,将其纳入控方人证范围,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完善交叉询问制度。既有利于使“对抗式”庭审方式中控辩双方能够真正对抗起来,提高被告人的防御能力,也有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⑩

4.提高证人出庭率

这既是保障司法公正,也是防止庭审虚化。要改变我国庭审虚化的状况,强调证人出庭作证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证人出庭可以切断法官对案卷材料的依赖,促进庭审的“由虚转实”。

5.立法上明确审委会权限,提高法官以及陪审员的权威

中国现在很难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模式,但是可以借鉴法国和日本的改革思路,增加参审陪审员的数量,例如,在审理重大复杂的一审刑事案件时采用“7 人制”合议庭,即1+6 或 2+5 模式,并且要制定陪审员的当庭随机选任和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规则,明确陪审员的职责是案件事实的认定。

6.法院地位独立,不受行政权力干预

我国《宪法》第 126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 条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在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对抗中,应当尽可能去除行政机关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注释:

①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8月。

②韩旭:《韩旭解析四中全会: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载《川报观察》,2014年10月24日版。

③孙彩虹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36页。

④王姝:《诉讼法学奠基人:巡回法庭立案受理标准应细化-中新网》,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 fz/2014/10-31/6735178.shtml。

⑤余澳:《侦查终结制度改革研究》,《四川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2期。

⑥何家弘:《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载于《法制日报》2014 年11月5日第 010 版。

⑦《下级法院学习周强1月22日讲话(1)》,载《中国公正执法监督网》, http://www.wencai9.com/detail_3095.htm。

⑧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于《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⑨何秉群、陈玉忠、王雷《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模式的问题及完善路径——基于诉讼模式进化原理的分析》,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0期。

⑩曹贤信,颜宏辉《刑事审判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载于《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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