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与限制的平衡

2016-01-31 15:38王迈朗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2期
关键词:广播节目保护措施广播

王迈朗

(澳门科技大学 澳门)

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与限制的平衡

王迈朗

(澳门科技大学 澳门)

当下,在我国的广播组织权制度中,面临着如何平衡好广播组织与公众间的利益的重要问题。众所周知,一个作品要拥有更多的受众,是必须被广泛地传播的。广播组织对于他人作品的传播,是经过自身对该作品的编排或加工,然后制作成广播信号再传送出去的。在这个过程中广播组织的投入和付出是不可忽视的,由此我们应当保护广播组织的相关权益。但是,若对广播组织的相关权利进行过分的保护,必然会收缩公众对信息的获取权,使得公众在信息的获得过程中遇到由此而来的阻碍。为此,我们在对广播组织权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应当对广播组织权作出相应的限制。

保护;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限制;合理使用

一、平衡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与限制的必要性

在当下,网络平台和广播技术的融合使得公众能接收到更多的信息量和获得信息的途径更加便捷,与此同时,这对于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和限制而言是一项全新的挑战。当然,互联网世界中任何信息似乎都如此自由地流动着,公众享受着网络带来的便捷时往往忽视了相关的权利维护。在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与公众间的利益平衡被进一步打破了,如一些个人或组织利用网络途径窃取广播信息进而使用的现象是越来越多了,广播组织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一些国家针对广播组织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情况,给出了相关的解决方案,如在法律上对广播组织使用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给予保护规定,其目的是基于当下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利用技术手段损害广播组织的合法利益,以此来遏制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这些不法行为的侵犯。然而这种做法一方面能遏制个人或组织对作品的非法传播和使用,在另一方面可能也会妨碍公众获得在著作权保护之外的信息。事物是有矛盾性的,在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上亦是如此。在当下的环境中,广播组织需要有对其使用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但是对此的保护水平超过一定的程度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即会妨碍社会公众对广播节目的合理使用。所以,当下如何平衡好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与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一)技术措施的保护

为了更好地探究广播组织权的技术措施保护,我们先要了解著作权法中的技术措施保护。它往往是一种用来防止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许可而使用解密技术的保护手段。[1]这些具有防止性的技术措施一方面可以控制他人对材料的接触行为,另一方面可以控制他人对材料的使用行为。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著作权人用来保护其作品著作权的技术措施也在不断提升,在一定程度上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且世界大多数国加对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是持肯定的态度的,并将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纳入到法律规定中。在《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国际条约中都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有所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较为概括性的。而这两个公约还强调使用的这类技术保护措施须是为了阻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侵犯行为,以其他目的而使用技术保护措施是不行的。[2]另外,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中不仅仅对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方面予以规定,还对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方面予以了规定。在著作权法中,技术保护措施是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间利益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于对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而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也有关于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可以采取技术措施的规定。但是当下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广播组织的技术措施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当下我国的现行法律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的规定是较为笼统的。从发展的角度来看,若是法律上能对广播组织的技术保护措施予以规定,那么能让广播组织更好地应对越来越多的广播信号被盗播的挑战。基于当下网络和科技的发展,窃取广播信号的成本大大降低,同时窃取广播信号后再播出的行为所带来收益是颇为可观的,由此存在着越来越多的窃取广播信号后再播送的行为。[3]为此,广播组织一般会在播送其节目的过程中利用加密技术来保护该节目信号,公众要想接收到其节目须有相应配套的解密设备,广播组织希望通过使用这样一种技术措施来阻碍他人窃取其节目信号而保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有加密保护技术就有破解加密的技术出现,毕竟这些只是技术上的东西。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着众多对广播节目信号解密的技术方法,也存在着专门对广播节目信号解密的装置。因此,我们需要以法律明文的形式对广播组织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予以相关的规定,这样能更加充分地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在《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国际条约中率先赋予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运用技术措施的保护。而在《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中确立了广播组织运用技术保护措施的合法地位,即广播组织享有使用防止规避行为或未经其许可的播送行为的技术保护措施。[4]但在该条约草案的起草过程中,一些发展中国家认为若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进行规定,会让广播组织以技术保护措施为幌子而左右处于公有领域的信息的流通,从而使得公众对节目内容的获取范围进一步缩小。若广播组织确实以该方式影响了信息的流通,那么就表明其与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关系并不平衡了,公众接收和使用到的信息将大大减少,但是广播组织获得的利益却没有影响。

虽然保护广播组织的技术措施可能会影响处于公共领域内的信息传播,但是在当下要想获得公有领域的信息并不仅仅是通过广播节目获得,这种不利的影响是有着局限性的。在当下的互联网世界中,存在着众多盗播广播信号的现象,且还存在着个人打着合理使用的名号来进行传播的,这给广播组织和利益相关人造成很大的损害。因此在存在着众多窃取节目信号现象的当下,以法律形式来确定广播组织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合法性是十分必要,会对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保护作用,同时也能保持广播组织为公众提供高质量的广播节目的积极性。因此,在今后我国的广播组织权制度中增加对技术措施的保护的规定是不可或缺的。

(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何谓权利管理信息?这是一种体现权利人有关信息的权利标记。当下,部分广播组织往往将权利管理信息数字化,使用者在接收广播节目时可以通过权利管理信息来了解到该广播节目信号的权利人。权利管理信息往往会以数字或代码的形式来表现相关广播组织的信息,如体现为广播节目电台的台标或者是一些广播节目中附带的严禁盗播的声明。权利管理信息技术能更加充分地维护好广播组织应有的合法权益。然而权利管理信息作为一种技术,在现实中是存在着破坏这种技术的现象的。权利管理信息时常会被部分别有用心的个人或组织予以篡改或者删除,这会对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的减损。由此,越来越多的国家都赞同对广播组织的权利管理信息给予保护。而《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在WCT和WPPT对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广播组织的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作了相关的规定。该草案不仅对任何未经授权而篡改甚至删除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予以禁止,还对未经授权而传播明知权利管理信息已被删除或篡改的广播节目的间接侵权行为予以禁止。当然,若是对广播组织的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水平超出了合理范围,必定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即让公众获取信息的范围受限。因此,基于须维护好广播组织与公众间的利益平衡,在今后我们也须平衡好广播组织的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与限制。

三、广播组织权的限制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规定,其是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间利益的重要手段。合理使用不仅能让著作权人获得应有的权益,还确保了公众在一定条件下对信息的自由获取和使用。社会公众于符合法规的情境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和无需向著作权人给付费用而使用作品。[5]广播组织作为重要的传播媒介,其付出了的成本和劳动是不容忽视的,同时其对社会文化事业有着一定的推动作用,因此我们对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给予了法律上的保护。而作为重要的传播媒介,广播组织控制作品的程度是和公众能接收到的信息量有着密切联系的。为了让公众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自由地使用广播节目,部分国家在其广播组织权制度中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情形,且这些规定基本都以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为模板的。再者,国际上的广播组织公约也有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如《罗马公约》中列举了个人使用、在时事报导中的少量引用、某广播组织为了制作自己的广播节目而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和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的情形。

然而随着人们对互联网的普遍使用和传播技术不断进步,《罗马公约》中的广播组织权合理使用范围显得狭窄了。一方面广播组织利用网络平台传播广播节目的受众范围变得很广阔,但是广播组织也面临着越来越多其节目信号被盗播的现象,另一方面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平台能更加自由地获取更加广泛的广播节目或广播信息,当下两者间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利益失衡情况。为了恢复和维持好两者间的利益平衡,在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中增加合理使用情形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由此,我们不妨参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定的《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中的相关规定。该条约草案在《罗马公约》规定的四种合理使用情形的基础上,还增设了以下三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一是针对盲、聋、哑人等弱势的残疾群体对广播节目的非营利性使用;二是针对图书馆等具有公益性质的场所对广播节目的非营利性使用;三是针对节目信号内不受著作权等相关权利保护的内容的使用。值得一提的是,这里阐述的合理使用情形实质上都是对广播节目的信号而言。而节目信号里的内容是有所区别的,如有些内容是属于公有领域的。因此该条约草案中将不受著作权等相关权利保护的内容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是合理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公众获取公有信息的自由。另外,该条约草案对那些不确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采取了如下三个步骤进行检验:一是须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广播组织权不能涉及的具体情形;二是不得与广播节目的合法使用相违背;三是在使用过程中不能产生毫无缘由的损害。以上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总而言之,合理使用能为平衡广播组织与公众间的利益起到重要的作用。

[1]冯晓青.《技术措施与著作权保护探讨》.载《法学杂志》,2007年4期,第41页.

[2]郭勇.《试论技术措施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载《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6期,第53页.

[3]胡开忠.《完善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原则》.载《政法论丛》,2011年5期,第73页.

[4]胡开忠.《论网络广播组织权利的法律保护》.载《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4期,第54页.

[5]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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