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视障者版权限制和例外制度的构建——以《马拉喀什条约》适用为视角

2016-01-31 22:48宋显爱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4期
关键词:视障者马拉喀什盲文

宋显爱

(200042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论我国视障者版权限制和例外制度的构建——以《马拉喀什条约》适用为视角

宋显爱

(200042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正值《著作权》修改之际,在解读《马拉喀什条约》内涵以及如何将其适用到我国现行《著作权》条款中,是非常值得讨论的问题。在《马拉喀什条约》的适用视角下,对视障者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内容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现状,构建并完善我国视障者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

视障者;合理使用;马拉喀什条约;版权限制与例外

2013年6月2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186个成员国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召开“关于缔结一项为视力障碍者和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已发表作品提供便利的外交会议”,并且此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本文将其简称为《马拉喀什条约》),该条约有包括中国在内的51个成员国签字。

我国作为首批缔约国之一,并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截止2012年6月,全世界约有2.85亿视障人口,其中3900万是盲人,2.46亿为视障者(包括各种类型的视觉问题的人);大约九成分布在发展中国家,而我国占到了两成。[1]正值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为将缔约的《马拉喀什条约》内容适当嵌入到《著作权》法中,对我国视障者的阅读获取有促进作用,同时对完善我国《著作权法》有积极意义。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视障者的阅读权利的立法与不足

目前我国关于视障者的信息获取的版权规定主要有两条:一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规定的“将已发表作品改成盲文”属于合理使用行为,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条款保留在2012年12月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二是我国现行《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但仅限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上述现行法的规定虽然在一方面促进着为视障人的信息获取权的发展,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其一,无论是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三》或《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针对的主体均为盲人,而不包括其他非全盲的视觉或阅读障碍者。

其二,《著作权法》规定的无障碍格式的范围也是及其有限仅为盲文,而《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只能制作成文字作品,均不包括大字版或有声读物等。

其三,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本的机构十分有限,几乎只能是中国盲人出版社、中国盲人图书馆、中国盲文数字图书馆。

针对上述我国现行法在视障者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中体现出来的局限性,笔者将联系《马拉喀什条约》对此进行分析,立足我国特殊现状,对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提出建议并完善。

二、视障者版权限制和例外制度的基本要素

法律为视障者规定的作品获取权基本要素分三个:受益主体范围、客体性质、行为主体范围。

(一)无障碍信息获取的主体范围需扩大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受益主体仅限于盲人——全盲。而《马拉喀什条约》第三条规定的受益主体包括:盲人、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者身体及其他残疾而不能持书、翻书,目光不能集中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美国将受益人定义为“盲人或其他残疾人”即指依据法律规定的有资格获得专门形式的书籍和出版物的个人。德国规定的主体是因为障碍或重大的困难无法以感官感知的方式进行支配的残障人士[2]。英国和日本的相关主体也是定义为视障人士。[3]我国视障者人数大约是盲人的四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扩大法定受益主体的范围,将《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视障者纳入法律中,扩大受保护主体。

(二)客体性质的多样化——转化成的无障碍格式版增多

我国法律规定只能将已发表作品制作成盲文版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制作成文字作品。《马拉喀什条约》用无障碍格式版概括,没有对此进行详细列举,只要是可以让视障者可以感官感知的版本都纳为无障碍格式版。世界公认的无障碍格式版主要有盲文版、大字版以及有声读物[4]。此外,如美国规定的无障碍格式指盲文、音频或数字文本等;日本是可以将作品转换成盲文版、通过计算机处理了盲文的方式存储在计算机媒介或者向公众传播、必要时也可以转化成有声版或其他形式等。

(三)被授权实施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行为主体应扩增

从目前看我国只有中国盲文出版社、中国盲文图书馆、中国盲人数字图书馆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在《马拉喀什条约》中其规定:“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得授权的实体”。其认为有效的实施实体应具备:一是受政府肯定;二是非营利性两个条件即成为合法的实施实体。对于确定实施机构团体,最重要目的就是为视障者提供可使用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因此非营利性十分重要,是否得到政府的授权或承认,每个国家都可以根据自身状况设置相对应制度,还有很多非营利机构、慈善机构若能着手为此类公益行为,也是值得推广。

三、《马拉喀什条约》提出的其他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跨境交换与进口规则

《马拉喀什条约》第五和第六条规定便是鼓励并促进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跨境交换与进口。援引该条款从其他国家获取无障碍格式版,既不需要征求作品版权人的许可也无需支付许可使用费,或者仅需支付少许费用3。发展中国家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免费或者支付较低费用进口发达国家的供视障者使用的无障碍格式版。一方面降低了各个国家重复制作同一作品的费用,同时也为许多发展中国家的“书荒”问题带来了喜讯。

(二)对无障碍格式版的技术措施限制问题

技术措施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版权受他人侵害的方法之一,但是如果对制作无障碍格式版仍然采用技术措施,那么制造无障碍格式版会成为空谈。对此,《马拉喀什条约》第七条规定:缔约各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其在为制定制止那些规避版权人有效的技术措施的法规的同时,不会影响或妨碍受益人享受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简而言之,该条约肯定了缔约各方的技术保护措施行为,但是不能因此而减损受益人据本条约享受的利益。[5]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在为盲人提供作品是规避技术措施,但是仅适用于与网络传播获取的作品,排除其他作品的适用。技术措施固然是保护版权人利益的一种良方,但是在视障者的运用上,应当解除此限制。

(三)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商业供应检测规则适用问题

《马拉喀什》条约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表明版权的限制和例外制度应当局限在受益人无法从商业的渠道以合理条件获得特定无障碍格式版时。如果市场中已经存在适于视障者运用的无障碍格式版本,则应当排除视障者的无障碍获取权。[6]比如日本著作权法规定若著作权人已经通过合理的方式向视障者提供合适的无障碍版本(限于有声读物),则排除该种合理使用的运用;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第135zn-135zq条规定如果著作权人已主动为视障者提供了特殊的版本作品,则排除对该作品的视障获取权适用。该规则的意义主要有三点:其一可以避免作品的重复制作而导致浪费资源、增加成本。这点和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和进口相同。因为制作无障碍格式作品本身是为解决视障人市场的“书荒”资源少问题。其二可以缩短视障者获取无障碍格式版的时间。这种同步可以提高视障者与正常人的平等,让视障者也可以在第一时间内获取作品。其三,文化的发展,如果仅仅依靠国家制定机构被动的进行制作无障碍作品,始终是滞后的,促进著作权人自己主动提供无障碍格式版,鼓励著作权人参与到丰富视障者无障碍作品的市场中,极大程度上丰富视障者可获取的资源。我国可以引进这一制度,带着市场颜色的驱动,最高效的丰富视障者的信息资源。

四、对我国《著作权法》在视障者无障碍获取信息制度方面的建议

通过上文论述,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我国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一下几点:

第一,明确并扩大受益人的范围。不在仅限于盲人,应将其范围扩大至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者身体又其他残疾而不能持书、翻书,目光不能集中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可以统称为视障者。

第二,明确可制成的无障碍格式版类型。不再局限于盲文版或文字作品,应将其范围增大,如世界均认可的无障碍格式包括:盲文、扩大版文字图书(大字版)及录音图书(有声读物)等。

第三,明确并增加被授权主体范围。我国目前的被授权主体过少也是无障碍格式版稀少的原因之一。

第四,对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技术措施要求放松。

第五,增加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与进口,充分利用国际资源,分享我国资源。

笔者仅结合《马拉喀什条约》的几条规定进行了分析并讨论对我国构建视障者无障碍获取信息制度的影响及建议,值《著作权法》修改之际行动起来,不断完善我国的视障者无障碍获取信息制度。

[1]参见http://www.who.int/mediacentre/factsheets/fs282/en/最后浏览日期2015年1月26日。

[2]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一部分第六节。

[3]黄亮:《马拉喀什条约》述评及对我国版权限制条款的影响,中国版权,2014年03期。

[4]同6

[5]苏明强:合理使用制度立法与视障者信息无障碍获取权利的保障,科技与出版,2014年06期。

[6]徐小奔:论视力障碍者的作品获取权——兼论《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适用,知识产权,2014年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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