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2016-01-31 20:41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0期
关键词:借贷检察检察机关

刘 畅

(266580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山东 青岛)

浅析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刘 畅

(266580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山东 青岛)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虚假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识别难度较大,造成了近年来虚假诉讼的频发,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该类案件的频发对现有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虚假诉讼涉及多个领域,笔者曾在检察院的民行科实习过,根据案件承办人介绍的实际案例着重从民间借贷纠纷领域产生的虚假诉讼进行分析。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虚假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识别难度较大,造成了近年来虚假诉讼的频发,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从虚假诉讼涉及的领域看,虚假诉讼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房地产权属纠纷、离婚涉财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等几类民事诉讼案件。民间借贷纠纷类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占有一定比例[1],因此笔者根据实习时承办人介绍的办案实例着重从民间借贷纠纷领域产生的虚假诉讼进行分析。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2]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与此同时,与民间借贷相配套的金融监管以及立法规范却处于空白状态,导致在民间借贷中频繁出现虚假诉讼的现象。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特点

1.诉讼主体的特殊性

从主体上看,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多为夫妻、父母与子女等近亲属关系、亲密朋友关系或者是有共同利益的关联企业、上下级单位等,这样有利于双方同谋制造证据材料成立虚假的借贷事实,以确保诉讼中证据链条的有效衔接。

2.侵害客体的复杂性

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利益; 而且侵害了司法秩序,严重妨害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主观方面的故意性

主观上当事人是出于故意,其目的主要是逃避其债务,将财产合法地转移走,让真正的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拒绝承担在他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在离婚纠纷中转移财产以争取己益最大化等等。

4.客观方面的矛盾性

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客观上看,呈现出证据表面合理性与实际事实相矛盾的特征,一般都有借贷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有的甚至办理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承办人介绍的他们办理的虚假诉讼案件细查之下发现,有的转账凭证不能指向双方的借贷事实,有的当事人不惜铤而走险私刻公章伪造银行转账凭证;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可能与当事人自身经济状况不相符合,或不合常理;当事人一般不参加庭审而是由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全部人可;案件绝大多数以调解方式快速结案。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由于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在检察监督过程中难以发现

承办人介绍的查办的案件情况来看,基本上都是权利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申请监督,然后由检察机关启动法律监督程序,由于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导致虚假诉讼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检察机关很难依职权发现相关案件线索,这样就导致实际中有很多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难以纳入法律监督范围。

(二)诉讼双方当事人不予配合,在调查核实过程中难以取证

虚假诉讼案件往往发生在关系特殊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就已串通,在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询问时,或寻找种种理由拒绝谈话,或予以回避,或委托代理人应付等。检察机关对于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不涉嫌刑事犯罪的,或者即使涉嫌犯罪,但涉嫌罪名不属于职务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没有侦查权,只有普通的调查取证权。[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查询、询问、委托鉴定等多种措施进行调查核实,但是同时规定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由于调查核实措施的非强制性特点,在调查核实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不配合时就遭遇了调查瓶颈,很难确认证据的真伪性。在实习时,听民行科承办人介绍了他们查办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法院调解书中将原告向被告公司的一笔汇款认可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从而认定了双方的借贷事实,而被告一方系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该笔钱款到底是原告交付的房款还是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决定这该笔款项是否属于虚假证据,我们到该公司进行调查过程中,遭遇到了被告一方的抵制,被告既不提供公司账本更是拒不配合我们做调查笔录,最终由于证据匮乏,该案中此笔款项无法认定为虚假证据。

(三)检察监督手段缺乏刚性,监督实效难以凸显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手段主要是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对于以判决结案的虚假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法院必须予以再审,但对于以调解结案的,检察机关监督手段则缺乏刚性。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大部分都是以调解迅速结案,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损害普通公民利益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不能使用抗诉的监督方式,而只能采用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并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采纳。[4]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缺乏强制力,其监督刚性必然大打折扣。即便法院采纳建议决定再审,最终法院判决一般是驳回诉讼请求,而不去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本身的真实性,由此导致在借贷合同设定的抵押权依然存在,第三人的债权利益无法得到实现。虚假诉讼查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利于遏制行为人的违法冲动。

三、强化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加强沟通与协作,形成监督合力

1.在外部上搭建多部门协作配合平台,加强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金融机构的配合

一是与人民法院建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协作机制。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属于事后监督,而法院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则是同步监督,虚假诉讼在法院审判阶段更容易被识破,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即使就虚假诉讼案件机型沟通与交流。[5]通过建立检、法两院的日常协作机制,使监督变成一种常态,充分发挥两院的不同职能,来发现和制止虚假诉讼。对涉案金额巨大且双方当事人具有近亲属等关系的、对大额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对当事人不积极出庭应诉,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与对方意见高度一致,基本没有什么异议的,当事人异常愿意调解的民间借贷,法院在审理中应认真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二是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许多虚假诉讼案件背后都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参与,因此检察机关应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检察机关在查办的案件中发现当事人代理律师、法律工作者参与虚假民事诉讼的,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对其进行处罚:司法部门、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法律工作者的教育监督,提高其执业操守,净化执业队伍,对于发现帮助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的法律工作者,加强惩戒力度,及时处理并公示通告。[6]

三是与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民间借贷资金往来往往涉及金融机构,检察机关应建立与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有效收集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线索,做好资金往来调查取证工作,对发现的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情况及时提请各商业银行注意风险,加大其不诚信诉讼的成本。

2.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与各业务部门的横向联系

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也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健全完善内部横向协调、上下一体联动的工作机制。要加强民事检察、控告申诉检察和案件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细化案件受理条件,加快案件流转,提高工作效率。加强民行检察部门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协作,把办理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案件与发现、移送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有机结合起来,建立案件线索、处理结果双向移送反馈工作机制。加强民行检察部门与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协作,把类案监督、虚假诉讼监督与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结合起来,以形成整体监督合力。[7]

(二)加强民行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查办虚假诉讼案件质量

一方面是加强对民事检察办案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民事检察办案人员履行法律监督指责的能力和水平。[8]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承担着大部分的查办虚假诉讼的任务,但是目前部门人员年龄断层现象严重,这种人员结构的现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办案质量,不利于开展好法律监督工作。同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涉及金融、财会等专业领域,在当事人不愿配合的情况下,查明案件事实尤为困难,因此需要加强民行办案人员专项金融业务培训和实务训练,提升办案水平,以期在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灵活运用调查核实权,将调查意识贯穿于办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全过程 ,对民间借贷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债务产生的地点、时间、次数、在场人员、支付方式、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等各方面的证据进行全面排查,全面提高辨别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能力。

(三)加大惩处力度,增加虚假诉讼违法成本

一是大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完善诚信体系建设。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已成为许多人价值取舍的唯一标准,[9]而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社会诚信的缺失导致虚假诉讼连年增多。当前在我们实施依法治国的同时,也必须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金融机构、法院内部将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公示,加大虚假诉讼行为的违法成本。

二是完善立法,构建虚假诉讼法律监督新体系。现行刑事立法对虚假诉讼缺乏具体的刑事责任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不高,处罚范围不广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制约虚假诉讼的法律缺位,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建议进一步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提高虚假诉讼人诉讼成本的同时,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虚假诉讼罪来规制虚假诉讼行为,完善刑事立法从而加大刑事惩处措施,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形成更大程度的震慑力,以有效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

[1]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调研报告》.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15集.

[2]苏检会.〔2013〕6号《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

[3]龚晓.《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探析》,载于2014年8月28日正义网.

[4]邢和平.《论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载于2013年12月25日正义网.

[5]邢和平.《论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载于2013年12月25日正义网.

[6]宋建兵.《浅议如何遏制虚假诉讼?》.

[7]江苏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2013年7月《关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8]彭涛,陈瑛.《虚假诉讼中检察监督机制的探索—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虚假诉讼案件为背景》.载《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15集.

[9]刘韶华.《恶意不实诉讼的司法规制》.载2007年第8期《法律适用》.

刘畅(1995~ ),女,山东潍坊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法学专业。

猜你喜欢
借贷检察检察机关
检察版(五)
检察版(四)
检察版(十)
检察版(九)
“轻装”后的检察机关该干啥——子洲检察院践行“人民的名义”
坚持稳、准、狠原则 确保干在实处、走在前列——信阳市检察机关扫黑险恶专项斗争纪实
让民间借贷驶入法治轨道
信息不对称下P2P网络借贷投资者行为的实证
一张图看懂民间借贷“防火墙”
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