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2016-01-31 22:48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4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量刑被告人

何 花

(411100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何 花

(411100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前,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都体现了认罪从宽的相关法律规范,但由于立法存在缺陷,程序理念滞后,尚未明确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本文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概述、存在的问题,以及现行认罪从宽制度的完善建议这三个方面来展开论述,以求推进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法律法规以及学者的不同观点,认罪认罚系指行为人基于认错悔改的心理而承认自身的犯罪,并自愿接受应当承担的刑罚处罚的行为。认罪认罚从宽,则是指对于认罪认罚的人予以相对缓和的刑法评价。这些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社会作用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我国法律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不仅体现在刑法定罪、量刑、行刑的不同阶段中,在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中也有所规定,更体现在不断更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从实体法层面来看

在定罪阶段,首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危害不大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则包含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若行为人悔罪,则体现了更小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获得相应从宽的刑法评价。其次,关于违法性认识。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违法性认识,但在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概念中有所体现。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存在更多认罪的机会,如果放弃认罪,则表明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2.从程序法层面来看

《刑事诉讼法》修改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明确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给予已经认罪的被告人明显的程序收益,尽早结案。《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特别程序,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罚甚至不起诉。

二、我国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实体法上缺乏明确系统的制度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从宽制度具体执行过程中并没有规定严格明确的认罪标准。刑法中的从宽处罚制度,多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这种量刑情节虽不意味着法官可以行使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但实践中法定的量刑情节无法普遍有效的体现,判决书中的表述也模糊不清。在被告人存在多个从轻减轻情节时,如何体现认罪认罚从宽,从宽幅度如何划分就更加难以判定。我国目前司法解释只是将被告人认罪规定为一项酌量从宽处罚的情节,而不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在被告人看来,其认罪结果是否一定从宽处罚依旧不确定。将增加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难度,导致被告人认罪案件速裁程序出现虚置。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罪,其产生的诉讼价值是不同的。但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阶段。

(二)程序法上缺乏具有操作性的处理机制

程序方面除了简易程序、刑事和解,最高检、最高法自2014年来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涉及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但当前刑事诉讼法中程序处理机制依旧存在问题:上述程序的适用均是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但认罪认罚并非主要考量因素,只有在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行较轻、同案被告人亦自愿认罪等情况下才能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查及处理流程滞后。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与易耗性,决定了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总是力图以最少的诉讼资源投入来产出最大的案件解决数量。在司法资源较为紧张的情况下,有必要针对认罪认罚的不同程度设置不同的司法程序,以实现对案件的繁简分流。所以,认罪认罚的案件原则上适用简单的司法程序,无需投入较多的司法资源。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上对认罪认罚的情节作出明确普遍有效的积极评价

立法上应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确定为强制型的法定情节。即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官在量刑时必须适用该情节。建议对于坦白认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自首的从宽幅度应大于坦白。

(二)明确“认罪”的认定标准

认罪的认定必须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由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真心悔罪;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表达出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满足法律规定标准。无论在认罪形式或认罪时间上存在差异,都应使其成为从宽处理的必备条件。同时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来看,行为人如实承认自己的错误,但“对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的认定。”

(三)明确诉前认罪优于诉中和诉后认罪,诉中认罪优于诉后认罪

行为人在侦查阶段认罪,其认罪态度往往比较积极,悔罪态度诚恳,不仅再危害社会可能性低,而且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所提供的线索收集证据材料,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更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在量刑时从宽处理的幅度也应该尽量扩大。因此,越早认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的幅度就越大。

(四)改革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

目前,法律上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审理仅为零散规定,如能明确案件审查、分流、快速办理模式,法律上确立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审理程序。有利于促进该类案件的迅速办结,对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更加重大的现实意义。可以考虑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之前设置庭前量刑协商程序。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可在庭前就量刑问题交换意见。参考域外做法,对于控辩协商,要注重协商程序的公开性和法官的参与。

[1]王威野.完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0期

[2]虞平.从诉辩交易看如何建立我国特色的认罪程序.法学.2008年第07期

[3]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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