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死刑存废之争中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取消死刑的合理性

2016-02-01 04:38丘添美子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合理性

丘添美子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320

从死刑存废之争中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取消死刑的合理性

丘添美子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广州510320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的一个亮点就是一次性取消了9种犯罪的死刑,其中还包含了一些非致命的暴力犯罪,这无疑是一种大胆的尝试。而此次取消死刑的决定并没有引起民众的反对声,笔者根据当下刑法理论界关于死刑存废之争的主要观点,分析了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取消死刑的合理性。

关键词:死刑存废;取消死刑;合理性

自1997年《刑法》通过以来,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颁布了八个《刑法修正案》,第八次的刑法修正案中首次废止了十三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预示着中国踏上了废止死刑的道路。2015年8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的提案,在此次的《刑法修正案》中,立法机关对我国的刑法典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改,其中就包括了对死刑制度方面的改动:其中一个是进一步减少了死刑适用的罪名,此次修改一次性取消了九种犯罪的死刑,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罪名;另一个是提高了对正在执行死缓的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此次修改将刑法第五十条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死刑的逐渐废除从世界范围来看是一个大趋势,现代的死刑废除运动最初起源于18世纪末的欧洲,初步形成于19世纪,到了在20世纪,死刑废除运动迅速发展,并且对全球刑法理论和实践产生真正的本质上的影响。这个时期的死刑废除运动大体上可以分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发生在20世纪前25年,死刑废除运动呈现一定的扩大趋势,一部分的欧洲国家和拉丁美洲国家在和平时期将所有的罪行都废除了死刑;第二阶段发生在20世纪20年代中期到50年代,在这个阶段的死刑废除运动发生了阻滞,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导致一些原本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再度恢复了死刑,甚至有的国家将死刑变成一种统治种族和操纵政权的工具;第三阶段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到世纪末,尤其是在80年代后,有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或者是普通犯罪的死刑,也有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但是从事实上停止了对死刑的使用。从世界范围来看,死刑废除运动经历了200多年的历史,反复而曲折的发展历程证明,即使废除死刑是一个世界范围的大趋势但是也不可能一蹴而就。

一、从抽象价值理念之争中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取消死刑的合理性

在此次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废除了九种犯罪的死刑适用,这九种罪名都有其共同之处。首先,这九种罪名都是经济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或者是非致命性的暴力犯罪,如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就是经济性的犯罪,走私假币罪、组织卖淫罪就是非暴力性犯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就是非致命性的暴力犯罪。其次,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废除的这些罪名原本规定的死刑多是属于备而不用或者备而少用的情况,其中,走私核材料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造谣惑众罪这三种犯罪的死刑基本上是备而不用的,而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等其他罪名的死刑则是备而少用。尤其是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的死刑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上还引起过一片反对声。以上罪名死刑适用的废除,首先体现了国家对生命权的认可,废除了非暴力的经济性犯罪,这些犯罪并没有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在惩罚中也无需动用到剥夺生命这么严重的刑罚;其次,从道德或者人的本性上看,即使刑法的惩罚具有报应性,没有伤害他人生命的人也不应该受到死亡的惩罚;最后,一些不致命的暴力罪名,即使是有暴力行为但是也并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权,而且在长期的司法适用中也几乎没有动用到死刑的惩罚。因此废除上述罪名的死刑从抽象价值理念方面来看是非常合理的。

二、从刑事政策理论之争中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取消死刑的合理性

中国的刑事政策依然是保留死刑制度,但是死刑保留论者和死刑废除论者在这个问题上也仍旧有争论,死刑保留论者提出保留死刑制度依然是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死刑废除论者则认为死刑已经不是现今中国的发展状态的必需品了,中国应该转变刑事政策,废除或者停用死刑制度,争论的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死刑的威慑力

过去我们都认为在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中最具有威慑力的刑种是生命刑,也就是死刑制度,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普遍也认同这种观点,可以说死刑无法废除,很大程度上是坚持死刑废除论的学者们坚信死刑是最具有威慑功能的刑罚。但是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死刑废除论逐渐兴起,质疑死刑威慑力的声音浮现并且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死刑的威慑力被严重夸大,甚至认为“无论是死刑立法还是死刑执行,都不可能产生人们所预期的特殊威慑效果”。

(二)死刑的错判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丧失则无法重来,这也就注定了死刑这种刑罚具有不可纠错性,因此我国的刑事政策也要求在死刑适用方面要做到少用慎用。近年来中国的媒体报道和司法机关主动纠正了一批过去适用了死刑的错案和疑案,其中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念斌案”、“聂树斌案”等都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这些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也引起了刑法实务和理论界的反思。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不能把所有的冤假错案都归咎于死刑”,“死刑本身并不是造成这些冤假错案的原因”,加强司法监督,提高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严格程序法的执行才是根本,不能因噎废食,害怕死刑错案就不适用死刑。

(三)死刑的功能

在刑法理论中,刑罚的功能核心理论就是“报应”和“预防”,现今我国的主流理论基本上认同刑罚的功能主要是预防犯罪,然而死刑本来就是具有一种报应色彩,中国的传统中也有一种“杀人偿命”的观念,刑法保留论者普遍认为,在当下社会,用死刑来惩罚那些罪大恶极的罪犯体现了社会正义感,进一步体现了死刑的报应功能是具有正当性的。但是死刑废除论者则认为这种心态是“同态复仇”、“以命抵命”等传统思想的残留,现代刑法早已不同于以往,现代刑罚不以“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作为刑罚理念,这种观点过于残忍和不人道,因此将死刑作为报应是不正义的,借用正义的名义实施死刑更是违背了现代人权理念。

三、从社会公众对个案态度的转变中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废除死刑的合理性

理论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也必然引起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对于个案态度的差异,然后死刑制度在落实到个案的时候,发生争论的不再仅仅是刑法学者们,公众会对于一些有特别大的社会影响的个案提出自己的看法,此时公众成为了死刑存废之争的主力。

学术上的争论一般的公众往往无法参与到其中来,但是一旦有一些典型的案例出现,公众对待死刑的意见就会很容易集中爆发在这个个案上,即使是众多法学家和司法实务人员极力主张废除死刑,往往也会因为公众朴素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强烈呼吁而改变个案的结果。例如2003年被执行死刑的“刘涌案”,14位中国知名法学家共同作出《沈阳刘永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指出案件存在证据上的问题以及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中也提到了“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的情况”,因此在二审审判后改判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是在二审判决公开之后,这个审判结果引起了社会公众强烈的不满,不仅仅是反对二审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甚至还有公众和媒体对于此次合理合法提出意见的法学专家也提出强烈的质疑和谴责,甚至指责法学家干涉司法公正。由此可以看出,尤其是在严重的刑事犯罪方面,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加强并开始始有了自己的视角和观点,社会舆论开始影响了司法的实践。

虽然民意对政策影响如此大,并且中国的国民大多反对废除死刑制度,立法者仍旧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废除了一批罪名的死刑适用,然而这次死刑的废除并没有在社会上引起太多的反对。首先,此次废除的罪名中有一些是经济性犯罪,换言之,这些犯罪并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中国近些年来,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国家力量强大,现在中国人的生活早已经不像从前,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中国人对于金钱的观念也在改变,对于一些仅仅是涉及金钱的犯罪没有以往那么“嫉恶如仇”了,因此在面对这些经济性的犯罪也更加的理性了。因此废除了没有危及到人身安全的经济性犯罪,取消这种罪名的死刑适用,符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更容易得到社会和人民的支持,一方面适应了经济的发展和民众的意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进一步保护。其次,此次废除了一些暴力但是不致命的罪名的死刑适用,这些犯罪虽然会采取一定程度上的暴力行为,但是行为没有导致死亡的结果。社会民众没有对取消这些罪名的死刑适用有太多的反对声,也就是说民众对于不致死的一些犯罪的宽容度更大了一些,至少认为这些罪犯“罪不至死”。虽然死刑的存废之争也持续了很多年,但是始终都没有废除一些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但是现在能够废除一些暴力但是不致命的犯罪的死刑适用,并且得到社会大众的支持,也正是因为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素质的提高,人们的宽容度更大了,死刑废除的运动才能如此平稳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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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033-02

作者简介:丘添美子,广东财经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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