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2016-02-01 04:38张诗韵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关键词:法律完善侵权行为

余 琛 张诗韵

合肥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余琛张诗韵

合肥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摘要:随着信息时代RSS和P2P技术的发展,网络平台内作品共享跨越时空边境。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件产生,立法的相对滞后,给司法解决这些现实问题带来了挑战。我国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理论研究起步较晚,思想并不成熟,需要建立完善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妥善处理著作权保护与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关系,以期更好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法律完善

一、概述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是传统著作权在网络上的延伸。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涵盖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而当著作权被置于网络环境下,则并非是所有的权利内容都会适用。目前,网络环境中可能涉及到的著作权权利类型主要是发行权、复制权以及新兴的网络传播权。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弱化了传统著作权的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专有性减弱。网络具有无形性、便利性、高效性以及大众性。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往往以数字化作品为载体,一旦被上传到网络平台,将大大增加著作权人掌握自己专有权利使用情况的困难程度。广大网络用户可以方便地对作品进行下载、修改甚至再次上传。

其次,地域性消失。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空间,没有国境线的区分,境内境外的概念相对模糊。现实中,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我们的世界变成地球村,信息可以跨越国界传递至全球各地,但是我们却很难确定作品发布的原始具体位置,无法判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哪个国家的法律保护。

最后,保护期限难以确定。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和国际公约大部分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和传统作品相比,网络作品保护期限难以确定主要表现在,作者只要轻击鼠标就可将作品上传到网络,实现发表;经过转载、链接等多次传播,初始发表时间更加难以确定,著作权的“时间性”模糊。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分析

《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传统著作权通常具有的10种侵权行为表现,一般也都适用于界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也有其自身的特点——技术性、广域性、虚拟性。

首先,构成网络侵权往往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撑。与传统侵权相比较,这里的技术要求主要体现为侵权主体必须要具备有一定的计算机操作能力。比如,权利人会利用第三方或运用一定的技术来保护自身的权利不受侵犯,而侵权人通过技术来破坏权利人的保护措施,甚至加快作品的传播速度,从而拓宽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

此外,侵权行为影响的地域广泛。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为作品数字化提供上传渠道,简易信息聚合搭建了信息迅速传播的技术平台,每个人都成为潜在的信息提供者,而P2P技术的潮头浪尖促成作品的传播遍及全球,打破现实社会中作品复制发行的地域障碍。所以网络平台内侵权行为的传播是全球性的,超越国界。只要在某个网点上出现侵权现象,该侵权行为就会在几秒之内迅速蔓延并遍布至全世界,这种不良后果不容易控制,完全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

最后,网络侵权行为还具有虚拟性。侵权主体通常不会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出现,主体身份具有隐蔽和虚拟的性质。而侵权场所亦具有虚拟性,其侵权行为发生在虚拟的网络数字化环境中。网络作品都以数字化形态存在并传播,并不以有形物体为基础,只需要通过简单的复制与粘贴的操作,网络作品就可以被无限量地、同形同质地盗用。

三、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遭遇困境

合理使用为各国普遍采用。它是指在某些情况下,著作权人之外的人可以使用著作权人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而无需征得同意或者支付报酬。我国的《著作权法》第22条采用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形式,在实践中遇到这12种情况可以直接引用法条,具体明确,易于适用。

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发展,这项规定的局限性逐渐暴露。一方面,实践中,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变化多样,将合理使用限制在这12种情形中,往往会遗漏实践中应当作为合理使用的情形。另一方面,随着网络逐渐成为人们获取知识和信息交流最主要的媒介,个体对作品的复制将会是发行和利用作品的主要方式,其实质已是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用户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意地将作品归为己用仍然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这显然加剧了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作用有待提高

首先,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行的是会员制,即著作权人一旦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他们将授予集体管理组织部分或者全部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对于作品利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一揽子许可的方式予以免除。但这是以使用者使用的是集体管理组织会员的作品为前提的。一旦著作权人为非会员,而使用者使用了其作品,那么仍将涉及侵权问题。其次,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官方色彩较为浓重,缺乏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内部解决问题能力弱迫使著作权人选择诉讼的方式维权。

(三)司法管辖权难以确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显得心余力绌。

首先,侵权行为人可能无从查找。前文已经述及,著作权侵权主体往往处于匿名状态。主体身份具有隐蔽和虚拟的性质。而确认信息始源地要求较高的科学技术,现有水平对信息来源进行保护显然不足。因此即使主体没有有意匿名,作品经过多次的传播之后,信息源头已经难以追及,也就更难以确认侵权责任人的身份。侵权行为人都无法确认,管辖根本无从谈起。

其次,当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现实中,网络作品常常会被多次转载扩散,如果根据该规定来确认法院的管辖权,显然过于宽泛,极有可能会出现与案件本身联系极小的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情形,而这将无益于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四、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将版权补偿金引入合理使用制度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出于私人目的的合理使用是自由且无偿的,而这将造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人的巨大利益损失。数字作品极容易被复制并通过网络高速传播,加之P2P软件广泛使用,数字化作品被上传至网络,被无偿自由使用。鉴于此,笔者建议将版权补偿金引入合理使用制度,针对那些会切实影响到著作权人利益的情况,要求向

使用作品的网络用户征收直接或间接的版税,从而弥补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失。这有利于平衡网络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间的关系。

(二)著作权集体制度的完善

一方面,引入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延伸性集体许可,指的是准许将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达成的一系列作品使用许可约定同样适用在非会员著作权人,这样,使用者将能够使用会员和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而避免出现非会员著作权人独自主张权利的情况。当然,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向非会员著作权人交付使用者给付的金钱。从概念上看,延伸性集体许可能有效保障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可以降低交易成本,让使用人取得许可的效率提高,便于对作品的利用。

另一方面,建立争端解决机制。西方多国著作权法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法都有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比如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就规定,必须经过仲裁机构的仲裁方可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尤其优势所在,值得效仿,建议中国亦可以通过建立仲裁或者其他准司法裁判机制来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涉及的争议。

(三)地域管辖的完善

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不方便原则”。“不方便法院”理论可有效解决各地法院司法权利的冲突,并不违背“关联性”要求,能够应用在国内诉讼和网络争议诉讼中。但我们不能直接采用拿来主义,必须结合我国国情来适用。

第一,适用该原则的首要条件为审理的法院有管辖权,同时有能够替换审理法院的其他法院。我国民诉中进行了法定管辖和协定管辖的划分。当双方约定管辖法院时,法院不可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不接受管辖,因为管辖法院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第二,立法应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断基准。目前国际上有两种基准,即更合适法院基准和明显不合适法院基准。为避免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笔者主张采用明显不合适法院基准,即在法院表明明显不合适时才能不接受。第三,关于不方便法院在实践中的适用程序,笔者认为法院不可主动适用,只能由被告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才可拒绝。

[参考文献]

[1]王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1.

[2]胡雪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与限制[D].复旦大学,2012.

[3]陈伟斌,张文德.网络信息资源著作权资产评价指标体系研究[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4,12:61-66.

[4]杨玥.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民事法律保护[D].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1.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114-02

作者简介:余琛(1990-),女,安徽宿州人,助教,硕士研究生,合肥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辅导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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