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意义的人格尊严

2016-02-01 04:38吴彩虹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吴彩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论宪法意义的人格尊严

吴彩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摘要:宪法意义的“人格尊严”实质上指的是“人的尊严”,它是贯穿整部宪法权利的价值基础。俄、德、法等国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以及三大《联合国人权宣言》都对人的尊严做出相关规定。我国早在1982年就确立了人格尊严受宪法保护,这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进步,但是这一规定还存在很多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层面存在问题的分析,明确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内涵与外延,并借鉴《世界人权宣言》和俄罗斯等国对人的尊严的规定确定人格尊严的性质和地位。通过对人格尊严在宪法上的完善真正地发挥人格尊严在宪法上的重大作用。

关键词:人格尊严;宪法保护;完善机制

一、宪法意义的人格尊严的概述

(一)我国宪法意义的人格尊严的含义与内容

人格、尊严其实是两个独立的词组,都有其各自的涵义。“人格”是指一个人处于社会环境中所表现出的一种独特的行为模式、思想模式和情绪反应等特征的综合。“尊严”即人之为人并区别于其它社会存在而享有的受尊重的身份和地位。那么何谓人格尊严?虽然我国宪法第38条对其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学术界对此存在争论。就国内而言,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维护其尊严的重要方面”;①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层面的人格尊严归属于社会尊重权,即“人格尊严是公民内心的一种自我肯定和自我评价,同时它又体现着社会及社会其他成员对公民的尊重”;②还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人应具有的最起码的资格,是公民个人自由发展其个性而不受干涉的权利,是人之为人所必须享有的地位、待遇或应受的尊重,集中体现为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在法律上体现为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③

可见,我国学者将宪法层面的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主要归结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但是笔者认为从尊严在宪法中所发挥的作用和体现的核心内涵来看,尊严蕴含了宪法的最高价值,并贯穿于宪法所规定的所有权利,那么宪法层面的人格尊严的内涵就应该比较抽象和广泛而并非仅仅局限于这几个权利。况且,民法所确立的人格尊严是以人格为基础,具体体现为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具体人格权和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相并列的一般人格权,而这仅是尊严在民法中的内涵,宪法层面的人格尊严一般是指广义的“人”的尊严,其内容还包括生命、健康、身体等人格尊严内容以外的权利。显然,不可简单的将人格尊严在宪法层面和民法层面的含义的等同。

(二)宪法意义的人格尊严的特征

1.人格尊严的双重属性

即人格尊严在我国既可以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于宪法之中,又可以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于该国的整部宪法性权利中。当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时是一个绝对性的权利,无需个人请求,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对这种宪法性的权利进行克减和限制;一旦该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受害人就可以依照根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来实现对尊严的救济。当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时,它是人们在制定和实施整部宪法的过程中必然遵循的基本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④对其他人权的实现发挥着解释和补充的功能。这是宪法层面的人格尊严独有的特征。

2.宪法层面“人格尊严”的范围更广

即应将其主体理解为具备生物学意义的“一切人”所享有的尊严,而并非仅限于民法层面具有姓名、肖像、名誉和隐私等权利的人格客体所享有的尊严。一方面从保护人的“尊严”的最终目的来看,把“一切人”当作宪法层面的尊严的主体比民法上保护的主体更全面。另一方面,宪法对其进行保护的目的就是为使人不被当作是一种手段或工具而存在⑤,从而才能更普遍、更彻底的实现人权。若仅将“人格尊严”视为具备“人格”的主体所享有的尊严权利,无疑会缩小尊严所保护的范围,从而与宪法对尊严的立法保护目的背道而驰。

3.宪法层面人格尊严的公法性

相对于民法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属于一种私权范畴,宪法意义的人格尊严一般是指一种公权性质的权利。宪法将人格尊严作为宪法性的权利予以保护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来自国家权利的非法侵犯,同时也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适当的作为和不作为进行约束或纠正。作为宪法意义的人格尊严,它既是一项绝对性的权利又是宪法价值体系中的核心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权利的行使都受其约束。

二、我国宪法意义的人格尊严的现状

(一)我国宪法意义的人格尊严存在的问题

1.我国宪法第38条未明确人格尊严的性质

我国宪法既未将人格尊严规定为一个基本原则,也未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权利。有的国家将宪法意义的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规定于宪法的“基本权利”篇中,法国、日本、俄罗斯即为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有的国家将人格尊严作为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对整部宪法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起统帅作用,如《德国基本法》将尊严写在本法的第一条,意大利也将人的尊严写在宪法的“基本原则”这一章中;有的国家采取人格尊严的双重性,既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又将其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规定于宪法中,如洪都拉斯1982年宪法和南非宪法。人格尊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发挥着双重作用,但是因为宪法未对其进行明确定性而常常引发学界的争论。

2.混淆了尊严在宪法层面的内涵,也缩小了宪法意义的人格尊严的外延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根据法条的表述,一方面该条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与“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并列规定,容易使人理解为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就是侵犯公民宪法意义尊严的所有表现形式,显然宪法意义的人格尊严的内涵远不止于此。另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侮辱、诽谤和侮辱陷害指向的客体一般是指名誉、荣誉和肖像等民法上的人格利益,宪法这种模糊的规定容易导致一些学者将人格尊严与名誉、荣誉权和肖像权等混为一谈,将宪法中“人的尊严”的内涵等同于民法上的具体人格权,从而不利于宪法对公民尊严的保护。

3.宪法意义的人格尊严缺乏有效的司法保护

首先,当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的人格尊严采取的是一种间接的保护模式,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却必须依赖普通法律的具体化才能得到实际的保障,一旦与人格尊严有关的权利遭遇某个普通法律的立法不作为的情形,这种权利便只能被束之“宪法”的高阁而无法得到救济。其次,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保护的表述过于原则和抽象,没有直接可追究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只能依靠司法解释的途径予以一定的弥补,而这种保护的力度显然是不够的。多数情况下,当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侵害名誉、肖像、荣誉、隐私等具体人格利益的诉因来请求法律保护,而不能直接以侵犯宪法意义的人格尊严提出诉求而得到切实的救济。

三、我国人格尊严宪法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确立人格尊严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置于宪法“基本权利”一章的最前面并赋予其更宽广的内涵

笔者之所以建议如此是有广泛原因的。一方面人格尊严具备宪法基本权利的特性应当是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从内容上来说,基本权利是公民最重要的那些权利,它涉及公民的生存、发展的条件,并与人的公民资格和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密不可分⑥。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不证自明的权利”,不能被抛弃或者转让是人之为人所固有的权利,应与宪法其它的基本权利具有同等的地位。另一方面由于任何条款都不可能穷尽权利的规定,宪法第38条的规定仅将宪法意义的人格尊严的内容等同于民法层面的几个具体人格权,缩小了其保护的范围又缺乏“兜底性条款”,所以我们应当修改宪法第38条的规定使其内涵表述的更加灵活、使其保护的主体更加广泛。

(二)将人格尊严作为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予以确立

宪法的基本原则即宪法所表达和体现的核心价值和基本精神,是一切宪法性权利义务的核心和其他法律规范应遵循的准则。在现代意义的宪法中,很多国家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整部宪法的最前面。一方面是因为人格尊严是贯穿其他基本权利的价值基础,人具有人格尊严是享有其它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因为人格尊严蕴含了丰富的内涵,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尊严不断地衍生出新的内涵,任何完善的法律都不可能将人格尊严的具体的权利内容一一穷尽,所以我们可以将人格尊严规定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使其成为一项贯穿整部宪法权利的法律价值和核心,当社会出现新形式的尊严权利的内容时就可以通过原则性的人格尊严对需要保护的权利发挥其解释、补充和创造的功能。确立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并将其位置前置还有利于提升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地位,从而更容易引起国内学者和立法者对此问题的重视。

(三)构建宪法诉讼制度实现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和部门法保护的衔接

因为我国只存在普通法律上的救济制度而不存在具有时效性的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当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竞合和矛盾通过部门法的调解仍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时,宪法诉讼制度就成为解决公民人格尊严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以及有关人格尊严权利内容相互之间的竞合问题的必然选择。而且它还可以有效的弥补普通法律对人格尊严救济的缺位。宪法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终极的司法救济制度,当公民的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在受到侵害而又已经穷尽了部门法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得到有效救济或者在部门法领域根本找不到救济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宪法诉讼制度就能够发挥其重大的作用。

[注释]

①胡锦光,韩大为.中国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

②江国华.宪法的形而下之学:生活中的宪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0).

③张千帆.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7.

④韩立丽.宪法语境下人格尊严之再认识[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7).

⑤帕斯卡尔.思想录[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57-158.

⑥张千帆.宪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7:36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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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沈海洁.论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J].剑南文学(经典阅读),2013(10).

[4]杨志华.论宪法上的“人的尊严”[J].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1(4).

[5]上官丕亮.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J].江苏社会科学,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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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J].浙江社会科学,2008(3).

[8]刘娟.简论我国人格尊严实现的道德基础和法律保障[J].道德与文明,2009(4).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124-02

作者简介:吴彩虹(1991-),女,汉族,河南人,本科学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