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检察改革

2016-02-01 04:38朱晓晴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中心

朱晓晴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检察改革

朱晓晴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127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的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是在侦查中心主义根深蒂固、检、律关系长期对峙以及检察机关自身体制建设落后的大背景下,检察改革遇到重重阻力。为此,必须进一步革新司法理念、确立相互尊重、和谐统一的新型检律关系,通过提高证据的质量以及加强检察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的监督职能,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最大程度的消灭冤假错案。

关键词:审判;中心;检察改革;冤假错案;监督

一、“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检察改革的实质内涵

“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检察改革,实质上是指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如何应对的问题,即如何通过司法理念的革新、必要的程序设计、制度完善等适应新形势。因此,首先必须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行深入的剖析。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是指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根本目的在于提高办案质量,最大限度的消灭冤假错案。[1]具体来说,需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以审判活动为中心

我们所说的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官、审判阶段为中心,主要包含这几层含义:第一,审判工作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在侦查、起诉、审判整个诉讼过程中,侦查、起诉阶段为审判作准备,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应当参照适用审判阶段的标准;第二,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二审与再审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经历的过程,只有一审才具有普遍性。法庭审判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的采纳与排除,这类问题的解决通常会因审级越高,所需时间越长,离事实真相越远而更加棘手。因此,理想化的为中心应当是以一审审判为中心。第三,只有法官具有定罪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进入审判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只有通过质证、认证、相互辩驳等程序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责任。[2]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以审判为中心强调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位置、法院与其他外部机关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以法官、审判阶段为中心。侦查阶段的警察、起诉阶段的检察官、审判阶段中的法官都在各个阶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以审判为中心不能简单的以法官为中心,任何案件是否公平公正,并不是某个人或者部门说了算的,诉讼活动并不会围绕法官利益开展的,法官不能决定程序的开始与结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办事。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诉讼原则并不冲突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中很难真正贯彻,通常是各机关“各扫门前雪”,分工有余,制约、配合不足。陈光中教授曾指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存在着缺陷和问题,影响到三机关正常运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冤假错案的产生与此也不无关联。以审判为中心并未将各个阶段割裂开来,“中心”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环环相扣的一系列过程中心根本无法凸显,具体而言,侦查、起诉、审判并不是三个毫无关联的阶段,侦查、起诉要围绕下一步的审判做好工作,为审判活动打下坚实基础;审判活动又能检验侦查、起诉工作的质量。三大机关只有在工作中加强妥善沟通,互相牵制、相互配合,才能推动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就是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有利于促进这一原则在实践中更好的落实。

二、“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检察改革的障碍

(一)侦查中心主义的根深蒂固

公安机关在中国多年的民主法治进程中一直扮演着不容忽视的角色,在公权力机关中强者地位显而易见。“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这种说法在很长的时间内成为主流思想,侦查中心主义根深蒂固。在这种模式下,诉讼的起始位置就已经决定了案件的最终判决,起诉、审判只是侦查阶段的延续,是一种流水作业,只要侦查阶段出现错误就会一错到底,难以从后面的程序中加以纠正。甚至有学者提出侦查才是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侦查人员直接成了案件的裁判者,决定着案件的对与错。那些骇人听闻的冤假错案就是最好的证明,呼格吉勒图案中,侦查机关明显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行为,但检察官、法官过分依赖卷宗,导致庭审形式化,有力地“维护”了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这种一家之言的“侦查中心主义”必将成为检察改革的一大障碍。

(二)检、律关系的长期对峙

从性质上看,检察机关担负的是公诉职能,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而律师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为主要职责,尽可能地搜集证据,让其减轻或者免受处罚,角色本身就存在着职能的对立。由此,检察官在情感上对律师有着天然的抵触情绪,轻视、厌恶律师,通常将律师认为“专为坏人说好话”“得人钱财替人消灾”。在实践中,常常不愿、不屑配合其工作,比如在律师要求查阅有关卷宗时,往往以种种理由借口变相剥夺、拖延、阻止。加之刑诉法的修改使得检察机关部门业务急剧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凸显,很多检察官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对律师不加理睬,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律师阅卷、辩护职能的发挥,激化了两者之间的矛盾。

三、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检察改革的实现路径

(一)进一步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1.疑罪从无

两千多年的君主专制历史,让“宁枉勿纵”等严刑酷法思想深入人心,宁可错杀一千也不可放过一个,给现代社会的法治进程造成了不小的冲击,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浙江张辉,张高平案等都是这种残暴思想下的悲剧。检察机关对此更是难辞其咎,如童立民故意杀人案,侦查机关认定童立民故意杀人,但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在意见难以统一的情况下,有关部门拍板决定“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判处死缓。看似这种“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做法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第171条明确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疑罪从无理念不仅是成为现代司法理念,更是刑事诉讼法明文确立的基本原则。确保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检察机关首先要做的就是摒弃“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思想,坚持依法办事,防止冤假错案的进一步滋生。

2.程序正义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现代法治理念所强调的正义不仅是指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同样不容忽视。程序正义是评价法律程序好坏优劣、判断法律实施活动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案件的结果可能与客观事实并未完全契合,但是程序必然是在人们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检察人员若不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办事,法律如同虚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很难落实。在我国,刑事诉讼“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由来已久,很难在短时间内克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没有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不可能产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为此,检察机关作为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必须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切实履行程序关照义务,对被追诉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给予必要的关照,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6、177条规定,将不起诉的决定及时通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与公安机关。

(二)确立新型的检律关系

构建对立统一、相互尊重、和谐共赢的新型检律关系对检察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上,检察机关具有客观义务,要求其在刑事诉讼中保持中立,公平公正,不枉不纵、不偏不倚。但检察机关同时担负着公诉的职能,对犯罪嫌疑人具有很强的攻击性,偏爱搜集其有罪、罪重的证据。“最为中立之检察官,亦难免对被告人心存偏见”,这无疑是一种理论与实践、理想与现实的偏差。因此,为了纠正这偏差、保证办案质量,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职业团体—律师,加强制衡作用。在新型的检律关系下,检察官消除对律师的敌对情绪,律师介入执法办案工作,提出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倒逼检察机关重新审视案件,跳出仅仅满足于公诉机关的工作模式,努力维持客观中立,既有利于化解检察官在履行客观义务时产生的矛盾,又是一种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法定的、重要的外部监督方式。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而言,律师是检察官的同行,来自律师的监督是内行、专业的监督,一旦检察机关出现违法行为,能及时提出建议,促使检察机关依法办事、提高办案质量。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大国家,小民众”的长期背景下,公检法代表着国家,处于优势地位,容易使民众产生“以大欺小”、“你们说了算”的感觉。律师作为公检法三方之外的专业法律从业者,来源于民,取信于民,是当事人权益最忠实的维护者,是民主监督的“第三只眼”,有利于增强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因此,检察机关必须重视起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在侦查终结前、捕前、诉前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且记录在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律师及时、全面的掌握诉讼信息,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诉讼利益。

(三)注重证据收集、运用

证据的收集、运用必须全面、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数量上收集的证据必须能够基本呈现案件的事实;质量上,证据必须合法、切实,包括合法的形式、来源以及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具体来说,首先,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必须加强对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的审查,尤其要考察物证、书证的真伪以及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其次,严格落实存疑不起诉制度,任何案件的证明标准都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疑点,可以要求其补充侦查,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最后,要听取嫌疑人、辩护人的辩解与意见,无论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都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通过当面陈述,发现非法和瑕疵证据,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司法,2015(2):23.

[2]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5(1):54.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152-02

作者简介:朱晓晴(1991-),女,江苏苏州人,扬州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从事刑法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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