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

2016-02-01 04:38刘思远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关键词:机制构建

刘思远

江苏省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江苏 苏州 215021

论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

刘思远

江苏省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江苏苏州215021

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必须坚持“少捕”和“慎捕”的刑事政策。“逮捕的必要条件”是实现这一政策的重要支撑,是整个逮捕制度的核心,是平衡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基本精神的关键。然而实践中由于“社会危险性”标准难以把握,“构罪即捕”的传统观念依旧成为办案人的倾向。本文从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证明和认定为切入点,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标准法定;机制构建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七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该条款主要包括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其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是理解该条款和指导实践的关键所在。

一、社会危险性的特征与内涵

社会危险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均是刑诉法给予某种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否定性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将这种价值判断作用到客观事件之中,使其反作用于主观意识。社会危害性是已产生的实际影响,而危险性是可能性,本质上是对现实发展动向的主观预测,与社会危害性比起来并不如其稳定可靠,但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是以客观为依据,危险性的变化是随着客观态势的发展不断向前推进的。

(二)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具有充分的法定内涵。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作为逮捕措施重要一环,也应当具备充分的法律标准,而不能将主观预测作为影响案件评价的主要因素。通过立法的细化明确,将实践的着眼点置于客观之中,密切未来即将发生事物间的因果联系。

通过进一步理解,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特征:(1)客观可证明性。从逻辑上讲,无论是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因果关系还是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只要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它们都应当是可以证明的。①(2)阶段化可变性。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推进,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因素、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也在不断变化,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变化是可感知和可测试的。(3)标准法定性。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理念,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也应当有具体的法律解释来参照,不断细化证明标准,保证侦查人员有法可依。

综合上述特征,笔者将社会法定刑的概念总结为:可以作为具体强制措施法定依据的,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法或给国家、社会和他人带来新危害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有明确立法标准且可控的综合评价。

二、认定社会危险性存在的问题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社会危险性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我国立法已经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作出了诸多努力,但依然存在规定较为模糊,缺乏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实践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操作性存在不足之处

在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上,立法是以“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假设或者推测进行描述。实践当中很容易出现“同罪不同罚”现象,不利于保障人权作用的发挥。

(二)受社会其他因素的制约

马克思曾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会受到地区刑事政策的影响,而政策理念的先进与否与当地的经济等各方面发展综合水平密不可分。但无论认定标准或宽或严,都不能脱离最基本的法律约束。

(三)侦查人员水平参差不齐

在大力倡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背景下,先进的司法执法理念不能仅仅停留在被了解知晓的水平上,应该深入到办案人员的日常工作之中。在传统“构罪即捕”观念的影响下,侦查人员往往只注重收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社会危险性”认定意识上不重视,说理上不充分,移送到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很难发现“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给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批捕工作增加障碍。

三、社会危险性的深入解读和机制构建

如何打破实践存在的难点?笔者认为,要以进一步规范“社会危险性”的法定认定标准为基础,辅以加强实施逮捕措施的说理等配套制度,建立专门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机构,从完善立法、健全制度、保障实施三个方面推进机制构建的革新。

(一)完善法定认定标准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已经查明犯罪事实的预判,不能适用有罪推定,而应当从犯罪习性、实际行动等角度着手,如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及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开始策划、实施犯罪。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是将危险性中产生严重危害可能性的部分突出出来,往往具有侵犯诸多法益可能,即有一定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侵犯这三种法益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立足于维护刑事诉讼基本秩序,时间包括归案前和归案后的整个诉讼阶段,保障各个环节顺利进行。

4.何为“打击报复”,热暴力和冷暴力,身体打击与精神打击均属于打击报复要素,包括伤害或意图伤害、恐吓威胁、造谣诋毁名誉、迫害压制等。在保护法益的同时,鼓励群众与犯罪现象斗争。

5.自杀和逃跑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逃跑会产生新的更严重的社会危险性。要根据已经掌握的情况,密切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有迹象表明正在积极策划、与外界联络实施逃跑方案。

(二)建立健全配套制度

1.“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

该制度意在打破传统的逮捕观念,规范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在收集定罪量刑证据材料的同时,将证明社会危险性大小的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使侦查监督部门能够充分掌握相关材料,依法更加准确的作出批捕决定。

2.“社会危险性”说理制度

说理制度是一种双向建构,一方面侦查机关对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材料有结构有逻辑的阐述,再以书面形式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根据移送材料,在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同时对不具备社会危险性加以书面说明。该项制度规范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司

法执法行为,通过严谨的说理不断积累实践中宝贵经验,推动立法不断完善。

(三)设立内设评估机构

为了更好的实施“社会危险性”相关法律和制度,需要专业化的人员组成评估机构。以检察长为组长设立领导小组,专业评估办公室下设在侦查监督科,将抽象的证明与认定量化为客观标准,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这一关键点中的“度”,由评估办公室草拟切实可行的量化标准,领导小组成员集体评议审核。量化标准中要综合考虑“社会危险性”法律规定的五大要素,每种要素根据不同程度设置成相应分数,通过累加的方式,对照确定好的分数区间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出现中间情形则根据实际情况采用集体决策或领导组长决定的形式,保证权责明晰,运行顺畅。

笔者认为,“社会危险性”的认定需要完备的制度体系作保障,需要高素质规范化的检察公安干警的努力奋斗,这样才能促进批准逮捕更加准确,让群众真正感受到保障人权,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就在身边。

[注释]

①王国柱.审查逮捕中对“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与研究[EB/OL].www.jcrb.com,2015-6-15.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6(第四版).

[2]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8.

[3]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201-02

作者简介:刘思远(1983-),男,汉族,江苏省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2006年毕业于河海大学经济法(民商法方向)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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