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研究

2016-02-01 04:38寇颖娇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关键词:审查执行特征

寇颖娇

北京联合大学,北京 100101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研究

寇颖娇

北京联合大学,北京100101

摘要:随着虚假诉讼问题的蔓延,审判实践中,一些执行当事人相互之间恶意串通,利用到期债权执行问题的漏洞,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达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严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干扰了正常的审判、执行秩序,损害了司法形象。本文对虚假到期债权的特征、审查、救济以及规制方面做了探讨。

关键词:特征;审查;执行

一、虚假到期债权执行的特征

虚假到期债权执行案件存在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二是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获得法院的执行依据。为了获得执行依据,欺诈者往往与他人合谋,编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他人作为“原告”向欺诈者提起诉讼,并在法院受理后,双方之间迅速达成调解,骗得法院的执行依据,为之后的执行第三人财产做前期准备。

三是虚构到期债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原告”即申请执行人迅速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根据事先的安排,欺诈者提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请求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四是与他人合谋签收送达文书。欺诈者与第三人(绝大多数是法人)中的个别人相互串通,由其来签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从而使得第三人无法在规定时间收到法院的履行通知,进而也失去了在15天内提出异议的机会。

五是虚假到期债权的执行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达到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的目的。

二、虚假到期债权的执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虚假到期债权进行审查。

一是对被执行人清偿能力进行调查。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可以申请执行,但其前提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第三人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只有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满足申请人的债权时,才可以启动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这种不能清偿应当是在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之义务的履行不能。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动产可供清偿债务,就不应执行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因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法律关系、程序都相对复杂,执行效率也相对低下。

二是对到期债权进行审查。到期债权的执行首先应具体审查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核实的内容应当包括债权债务关系是怎样形成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主张债权的根据及数额。其次是要审查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至于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对待给付、或者多重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的情况,这实际上涉及到法院需要进行实体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问题。

三是对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通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从法理上看,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基于被执行人的代位权和第三人的处分权而派生的执行制度。只有第三人行使其实体和程序上的处分权,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并对履行通知予以认可,不提出异议,该执行行为才具有法律依据。而履行通知是法院对第三人发出的通知其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文书,它一经发出即产生直接履行效力、行为限制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①直接涉及到对第三人财产的处分。

三、虚假到期债权的执行救济

(一)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手段

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前提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这里又涉及到两个问题,何为“执行行为”、何为“法律规定”?关于“执行行为”,学界认为,“强制执行行为,乃执行机关基于债权人之声请,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行债权人权利之行为。”包括强制执行之命令、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之程序。②履行通知是由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债务的告知书,符合执行行为的特征。因此,对于履行通知送达程序的违反,属于不法的执行行为。至于“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亦应作广义理解,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也应当包括在内。③按照以上观点进行推理,则履行通知送达程序违法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据此第三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二)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救济手段

笔者认为,当第三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应当提起侵权之诉。具体适用程序如下:

1.诉讼请求。第三人应适用《民事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之五“物权保护纠纷”的第38条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主体。对于因虚假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而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其中被执行人编造虚假到期债权作为被告是没有异议的。至于申请执行人,有可能是明知也可能是未知,但不管如何,他实际上已经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占有了第三人的财产,也应当将其列为被告。

3.管辖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应当向被告法院所在地提起诉讼。虽然由执行法院受理可能更有利于执行工作与诉讼工作的衔接,但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管辖规定的一般原则。

4.裁判。法院经审理,如果认为被执行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的,法院应在主文中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确认,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

[注释]

①胡亚球.代位执行制度的属性与适用[J].法学评论,2001(4).

②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

③俞灵雨,赵晋山.对执行程序中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J].人民司法·应用,2010(5).

中图分类号:D922.29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258-01

作者简介:寇颖娇(1981-),女,北京联合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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