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贵州建筑方案侵权案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研究

2016-02-01 05:23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8期
关键词:实质性被控刘某

尹 靓

(330013 华东交通大学 江西 南昌)

基于贵州建筑方案侵权案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研究

尹 靓

(330013华东交通大学江西 南昌)

引起广泛关注的贵州建筑方案侵权案折射出我国艺术领域知识产权屡受侵犯的种种现状,引发了各界关于加强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刻思考。本文主要通过对涉案作品类别的法律认定,继而具体分析著作权侵权之“实质性相似+接触”标准,最终得以界分特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著作权;侵权认定;实质性相似;接触

一、案例介绍

近日,一波三折的国家一级美术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刘某起诉贵州某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伍某侵犯其知识产权案有了最新进展。此次知识产权之争涉及刘某作品13件,所涉伍某主持的设计项目14个。刘某诉称:被伍某侵权的这十三件作品有的获得过国内外重要奖项,有的参加过国内外重要展览,有的被国内外重要美术馆收藏,有的是地标性建筑的公共艺术作品,伍某在其出版发行的9本出版物中,至少105次使用这十三件原创作品,有些是全部照搬,未作任何改动,有些是稍作篡改,拼凑使用,甚至将刘某三件作品组合成《贵州博物馆创意设计》,先后两次在全国建筑设计作品展中获奖。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的作品主要是美术作品形式的雕塑、工艺品等,伍某的作品主要是建筑设计方案,两者属于不同的行业。故此,该院认定伍某不构成侵权。

伍某认为,自己的作品主要是建筑设计方案,而刘某的作品主要是美术作品形式的雕塑、工艺品等,两个专业领域的主题内容几乎无关联性,各自作品的表现主体形式完全不同,因而不构成侵权。伍某提出,因为两个专业领域的设计面积和体量完全无可比性。城市规划设计的面积以一个县城为例一般是5-20公里为设计范围,作品的体量构成是由近千张规划图、建筑方案图和整体工程施工图组成其成果的。而民间工艺品体量往往只占总城市规划设计面面积的百万分之一,建筑面积万分之一或千分之一。对此,刘某认为,《著作权法》中并无剽窃涉及同造型作品由于用途不同就不构成侵权的规定,且并无由于体量大小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规定。

二、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及其法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通过两项作品或技术的比对分析,界分特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从而对侵权行为进行审查认定。若想准确地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需要对侵权认定标准进行分析。

(一)涉案作品类别的法律认定

本案所涉刘某作品,主要是美术作品形式的雕塑、工艺品等;所涉伍某主持的设计项目为城区、景区和主题建筑群的大型规划设计,其主要是建筑设计方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可知,本案中所涉刘某的作品,属美术作品;而伍某所设计的建筑设计方案则属图形作品。

(二)著作权侵权之“实质性相似+接触”标准

知识产权侵权认定标准由两个部分构成,即“实质性相似+接触”。该规则是以知识产权法的知识创新和信息传播理论作为思想基础,调整知识主体接触“已知”和创造“新知”的社会关系,制裁非法利用他人智力成果的侵权行为。

“实质性相似”,是指两件作品或技术经鉴定构成实质性相似,即创造在后的作品或技术与创造在先的作品或技术在思想表达形式或思想内容方面构成同一;被控侵权作品或技术复制了或来源于享有知识产权的在先作品或技术,则前者不构成具有创造性的新作品、新技术。

“接触”,即被控侵权作品或技术的行为人接触了享有知识产权的在先作品或技术,或者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对于是否具有“接触”的可能,我们可以通过对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或技术是否在被控侵权作品或技术之前公之于众或者在后作品或技术与在先作品或技术明显相似,足以排除在后作品的独立创造的可能性;在后作品或技术包含与在先作品或技术相同的特征、技术或风格,其相同之处难以用巧合作出解释的几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推定行为人有接触权利人作品或技术的事实或是可能性。

本案中,刘某诉称:伍某在其出版发行的9本出版物中,至少105次使用这十三件原创作品,有些是照搬,未作任何改动,有些是稍作篡改,拼凑使用。对此,我们首先应当通过对刘某与伍某的作品进行比对分析,得出两者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司法实践中,大量引用他人作品或引用该作品的精髓部分,都会构成不合理的“实质性使用”。作品的实质部分应是整个作品的灵魂和精华所在。若经技术经鉴定构成实质性相似,那么接下来应当及时对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有“接触”之事实进行证明与认定。根据案件情况,我们得知刘某诉称被侵权的作品有的获得过国内外重要奖项,有的参加过国内外重要展览,有的被国内外重要美术馆收藏,有的是地标性建筑的公共艺术作品。因此,享有知识产权的刘某的美术作品在被控侵权的伍某的作品之前公之于众;另外,伍某的图形作品与在先的刘某的美术作品明显相似,足以排除在后作品独立创造的可能性;在后作品包含与在先作品相同的特征、风格,其相同之处难以用巧合作出解释,通过这一系列的比对分析,我们可以推定行为人有接触权利人作品的事实或是可能性。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满足“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认定标准,且被告伍某难以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我们应当认定本案所涉著作权侵权成立。因此,对该报导涉及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应当从“实质性相似+接触”这两个方面来进行考虑,通过两项作品的比对分析,从而界分特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1]吴汉东.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法学,2015(08).

[2]冯晓青.知识产权侵权规则原则之探讨.江淮论坛,2011(02).

[3]刘筠筠.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探索与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5(01).

[4]南振兴,王岩云.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及损害赔偿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5(04).

[5]姚欢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1(04).

尹靓,华东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

本文属江西省社科规划项目(15FX1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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