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91条主体范围探讨
——以学校私分伙食费为例

2016-02-01 08:23洪晓华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洪晓华 朱 妍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500



刑法91条主体范围探讨
——以学校私分伙食费为例

洪晓华朱妍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500

摘要:《刑法》第91条第2款在界定公共财产时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人民团体中管理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视为公共财产,但并未明确提及国有事业单位,导致司法实践中学校管理层以学校名义给老师发放晚自习津贴、生活补助、奖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争议。从民法所有权角度、当然解释、扩张解释角度以及司法实践角度说明增加国有事业单位这一主体的合理性,建议增加国有事业单位,以消除今后司法实务中再次出现类似争议。

关键词: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公共财产

一、案情简介

某县教育局规定:中小学学生伙食堂不得对外承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学生的伙食费用,学校应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多退少补。

某乡镇中学自2013年春节过后,于学校开学之初,由各班统一按照150/月的标准收午餐伙食费;住校生另加收早晚餐费用、牛奶费用等,各班主任统一收缴学生伙食费用后,统一交至学校伙食费管理处,由财务会计入账。

该中学校长韩某,全面主持学校事务,副校长代某分管学校伙食堂事务,会计主任李某负责学校总账和学校伙食堂账目工作。现实中,学校并未按照教育局文件要求以伙食堂名义专门开设银行账户,而是放在会计主任李某的一个新账户中,各项支出均由代某签字,韩某签字审核。

2013年春至2014年秋之间的三个学期,学校共计收取学生伙食费用120余万元。学校财经小组和校委会在无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先后以工作奖金、补贴、岗位津贴等形式向学校领导层成员违规发放财物,其中校长韩某,副校长代某,会计李某三人分别分得2.45、2.65、2.60万元,校领导层共计分得26万余元;另以学校名义给老师违规发放晚自习津贴、生活补助、升学考试奖金等近60余万元。

二、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不同意见

该案目前已从侦查阶段转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对韩、代、李三人的主体地位意见一致,都认为适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但是对三人能否依法提起公诉以及以何种罪名提出不同看法。

(一)三人构成贪污罪

理由如下:学生统一交纳伙食费和住宿费,以学校名义在统一时间段、以统一标准收取,并且建立统一账户管理,且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可视为学校财产,又因为乡镇中学是国家财政直接拨款、教育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该伙食费可视为公共财物。本案中韩、代、李三人利用管理职务上的便利,以发放奖金的形式占有国有财产,故应以贪污罪论处。

(二)三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在该案中,韩、代、李集体决定以学校名义给校领导及老师发放工作补贴、津贴和晚自习津贴、生活补助、奖金等近86余万元,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事业单位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要件,并且同上所属之理由可视学校管理的伙食费为国有财产。本案中决策是由中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后以学校名义作出,财物分配较为平均,单位成员均有受益,因而客观犯罪行为要件更符合私分国有资产,而非少数人贪污行为。

(三)三人构成侵占罪

理由如下:第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①明确排除了国有事业单位。学校收取的学生伙食费用是由学生自主上交至学校食堂的,学校对该部分资金专设账户进行管理,从性质上讲不属于国家教育财政拨款,学校仅承担代收代管者的角色,因而不应直接认定为国有财产;所以学校统一收取的150/月的伙食费和住宿费不应视为“公共财物”,故三人不应以贪污罪论处。

第二,伙食费和住宿费是学生统一交由学校保管,但会计主任李某将该笔费用另存入新账户,未同学校财产混同,不应当简单地视为在学校管理之下就认定为学校财产。并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②详细规定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类型,本案中显然不能将学校管理控制之下的他人财产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直接划等号,故案例中对伙食费、住宿费的分发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三人不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

再次,三人私分伙食费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首先,学校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学生所缴纳的伙食费用,第二,数额巨大,共计86万元,且其中的60万元已经以学校名义分给老师,无法归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然而本条罪是需要被害人告诉才处理,不属于公诉案件范围。

最后,在实践中,学校用学生伙食费给老师发辛苦费的此类案件层出不穷③,该类行为多以纪委进行违纪处理或者由监察局进行行政处分。如遵义市某县中学让学生多交了16周的生活费,每周5元,用于发放班主任的劳务补贴、教师值班补贴等。后绥阳县监察局责成对校长周某进行了警告处分,给予另外5名行政人员相应处分。故可责令本案中的三人将所侵占钱款退还,另做行政处分。事实上,会计主任李某事后已经受到了行政处分。

从以上公诉人员的意见中可以归纳出:第一个观点认定为贪污罪与第二个观点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是均需以学校名义收取的伙食团费用认定为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资产。可以看出,公诉人员对于本案的最大争议点在于学校统一收取的伙食费的性质如何界定,或者说伙食费的性质符合我国刑法中哪一罪的犯罪对象,该定性直接决定检察院是否能够依法提起公诉以及以何种罪名提起的问题。

三、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对象概貌

(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将我国现行刑法的“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合并在一起,均认定为贪污罪,其中贪污罪对象便包含“国家财物”和“他人财物”。但经历文革十年前后的刑法草案不断的修改以及借鉴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贪污罪的对象明确为“公共财物”。

之后单独规定“公共财物”不足以应对实践中的问题,1997年《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非纯国有的保险金”和第271条第2款的“非纯国有单位的财物”,这两条规定将部分私有财物纳入了贪污罪的对象范围。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仍然受到局限。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的该罪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性质的财物,其范围大体囊括了现实中的所有利益形态。如此规定有利于增强反贪污法规体系的可操作性,从而严厉打击形形色色的贪污犯罪。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

在经济学上,资产是负债的对称、资金运用的同义词,指“作为生产要素投入生产经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通常具有增值的功能,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在法律意义上,国有资产包括国有财产和国有财产权利。④

关于《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特定状态下的私人财产是否能够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持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包括两类:一类是当然的国有资产,即国有单位所拥有的财产;另一类是拟定的国有资产,即是由国家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物、集体财物,这类财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或集体所有,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因而以国有资产论。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国有资产是公共财产的一部分,其范围要小于公共财产。《刑法》按照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将公共财产划分为几类,明确规定了国有财产是公共财产的一种。特定情况下的私人财产视为公共财产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此类私人财产,但是不能因此而将此类私人财产也视为国有资产。

从产权界定来说,若将此类私人财产视为国有财产,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原则,势必会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带来隐患。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为私人的财物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所有权性质并未发生变化,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不能将其认定为国有资产,不能将其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

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对特定组织管理、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进行侵害的行为。笔者认为,若局限于字面解释,就只能对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进行处罚,不能处理侵害特定组织管理、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行为;而不论是私分国有财产还是私人财产,实质上都损害了特定主体的所有权,如德国并未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而是对侵害公私财产的行为一并视为犯罪进行处理。

拉筋在对梁、柱等单肢箍筋进行梁腰筋间拉结筋操作过程中,拉筋弯弧的直径不能低于拉筋直径2倍,并且不低于纵向钢筋直径。拉筋作用于剪力墙、楼板等相关钢筋网拉结筋过程中,应该保证施工时弯钩一端135°,另一处90°,并且在弯折后,长度不低于拉筋直径5倍。梁、柱等应用拉筋时,应该保持其纵向,拉结筋两端弯钩应该拉住双向钢筋,并且利用相关工具进行合理的弯折呈弯钩状态。

四、案件分析与建议

(一)伙食费的定性

笔者认为案例中伙食费应属于公共财产。理由如下:

1.学校对伙食费的支配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利。民法上通常认为,在未受让所有权之货币占有人使用货币时享有等额货币所有权的前提下⑤,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占有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⑥。

学校收取学生伙食费并另存入新账户,未同学校财产混同的情况并不能说明学校失去对伙食费的占有,恰巧是学校占有作为伙食费的货币,学校即拥有对该货币的所有权,但学校应该把同等价值的货币使用在学生伙食之上。虽然按照约定该伙食费在学生就餐方面使用,不应另作他用,但使用方向上的限制并不能排除学校拥有完整的伙食费所有权。

2.运用扩张解释扩大91条主体范围

运用该解释需要注意没有超越法律规范条文之可能的文义。按照日常法律语言组织习惯,法律条文一般在提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时也都会同时提及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这就说明国有事业单位在91条第2款可能的文义范围之内,没有超越扩张解释的限制。

3.运用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

《刑法》91条中规定了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那么可以运用我国唐律中的一个司法原则,叫做入罪举轻以明重。所谓入罪举轻以明重,是指一个行为刑法未入罪,但该行为对社会危害性极大,需要刑法介入进行调整,那么就可以采取举轻明重的方法,即一个危害性不及上述行为的行为在刑法当中都规定为犯罪,那么这个危害更大的行为也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

即如果侵占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行为为罪的话,那么侵占国有事业单位在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当然为罪。这亦属于当然解释的范畴,符合解释规范。既然国有事业单位成为视为公共财产的主体之一,那么案例中的伙食费应属于公共财产。

4.省高检回复建议视为学校财产

公诉人员就该争议咨询高检一位检察长,得到答复是“提交学生统一交纳伙食费和住宿费,以学校名义在统一时间段、统一标准收取,并且统一建立账户管理,且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可视为学校财产”。笔者认为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伙食团费用收取、保管与使用均具有学校财产的表征,应该认定为学校财产。

(二)对本案的评价

在司法实践中,学校挪用、私分学生交纳的伙食费的情况屡见不鲜,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限制,大部分的学校负责人是由教育主管部门做违纪处理,或者有被提起公诉的情况,但通常最后都没有再起诉,究其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事业单位管理下的财产的界定问题,司法机关又囿于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对扩张解释等伦理解释较为忌惮。第二,有人会认为这类行为社会危害不大,或者用学生缴纳的资金给老师当作补贴、奖金情有可原。

笔者收集资料时发现,类似案件在实践中大量发生,但又无法进行刑事处罚,实际上助长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并且间接纵容学校一再侵害学生的健康权,甚至造成年幼的学生营养不良,出现胃炎等消化系统病症。

笔者认为案例中伙食费应属于公共财产,故本案例中韩、戴、李三人构成犯罪,三人先以工作奖金、补贴、岗位津贴等形式向学校领导层成员违规发放财物,后以学校名义给老师违规发放晚自习津贴、生活补助、升学考试奖金,三人的行为分别成立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数罪并罚。

(三)立法建议

《刑法》第91条对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人民团体中管理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视为公共财产作了明确规定,但该事项的规定并没有提到国有事业单位,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许多疑惑。并且笔者在上文中分别从民法所有权角度、当然解释和扩张解释角度以及司法实践角度对该款做出了充分说明,建议直接在该款中增加国有事业单位这一目,以消除司法实践中对该条适用不一致的情况。

[注释]

①刑法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③黄龙县人民检察院网.对刑法第九十一条的思考[EB/OL].http://www.hljc.gov.cn/llyt_in.asp?id=151,2012.4.

④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事业单位的拨款等形式的资产.”

⑤无此前提,货币占有人不当然享有收益权能,不当然取得所有权,货币占有人非因受让货币所有权而占有货币,发生等额债务.可以等额货币替代,如委托占有(委托购物、保管、清偿等);法理上不以等额货币替代,如信托.当然,违法转让占有不发生行为人所追求效力,如行贿.

⑥李锡鹤.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占有即所有”无例外吗——兼论信托与捐赠财产的法律性质[J].法学,2014(7).

[参考文献]

[1]赵拥军.对贪污罪对象“公共财物”的再次审视[J].犯罪研究,2015.04.

[2]古智敏.建议将“挪用公款罪”改为“挪用公共财物罪”[J].人民检察,2002.09.

[3]孙万怀.挪用公款罪判例体系中的司法展拓[J].法学评论,2011.06.

[4]丁晨灿.贪污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4.

[5]朱建华.贪污罪中需加以细析的几个问题[J].学术研究,2005.04.

[6]王媛媛.私分国有资产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07.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007-03

作者简介:洪晓华,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刑法;朱妍,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