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经验
——以美国、日本、德国为例

2016-02-01 05:34黄子倩
法制博览 2016年26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权益权利

黄子倩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发达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经验

——以美国、日本、德国为例

黄子倩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进展喜人,法律法规不断健全,行政执法也更加科学、专业。但是,在消费者保护过程中仍存在不足,与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需要在立足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国外的经验去粗取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进行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行政机关;消费者组织

一、法律体系比较

(一)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经过从产品质量保障、欺诈等内容到消费信贷汇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近百年的发展,美国的消法体系已日趋完善,包括联邦法和州法两部分,结构庞大而繁杂,包括欺诈、产品质量管理、广告管理、消费信贷等若干方面。

(二)日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情况

日本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中,该法处于消费者保护的宪法地位,是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生产者以及经营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的责任,并对保护消费者的主要途径和措施进行规定。

(三)德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法律体系

目前,德国在宪法中并未将消费者保护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宪法中规定了社会国家原则,并以此作为消费者保护法的依据。在实践中,国家在应当承担的社会国家的任务范围内,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二、消费者保护组织比较

(一)美国的消费者保护机构

(二)日本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机构

在日本,较为重要的消费者组织包括消费者协会、消费者联盟、防止药物致害信息中心,家庭妇女协会及全国消费者组织联络委员会。这些消费者组织为保持自身独立性,不接受生产经营者的捐赠,其经费来源主要是会费和出版物销售所得。

(三)德国消费者组织

德国的消费者协会特点是独立性,并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组织完善的网状组织结构。其主要任务是对各个州的消费者中心和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工作进行协调,各个州的消费者中心则充当着为消费者参谋和指导的角色,并对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进行解决。

三、消费者保护的特殊制度比较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美国设置了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在多数消费者被侵害的案件中,被侵害中的一人或数人可以作为集团代表进行诉讼,这种诉讼活动不以其他受侵害人的授权为必要,且诉讼结果适用于所有受侵害者。

(二)日本的制度设计

日本对消费者进行的保护首先体现在制定消费者基本计划中,消费和这基本计划是对消费者基本法中消费者政策基本理念的体现和实现,具体包括对消费者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对消费者自主维权的支持、与地方公共团体和消费者团体进行各做以保证对消费者政策的有效实施等。其次,日本设置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该制度通过允许特定的消费者团体对经营者的不当行为提出停止侵害请求,达到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进行抵制和抑制的目的。

四、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比较

(一)关于消费者权利比较

例(27)是非典型的双及物构式,其中的及物语在构式的压制下产生了语义变化。在典型的双及物构式中,接受者多为有生命的,而例(27)中的接受者(the car)是无生命的,但是该词在构式的压制下,无生命的“the car”具有了“有生命”的特征。只是双及物构式中,“给予”的对象(“给予物”)多为实体,而例(27)中“给予”的对象则是一个动作。

各国法律对消费者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所体现的精神却大致相同。以美国为例,在1962年美国将应当予以保护的消费者权利明确进行规定,即寻求安全的权利、获得真实情况的权利、选择的权利以及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在1969年增添了第五项权利,求偿权。纵观全球,各国基本上都将这五项作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行规定。

(二)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比较

日本采取“基本法律式”的设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充当“小宪法”的角色,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具有纲领性的作用,是其他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原则性和指导性法律。

还有国家采用“一般法律式”,这种设置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具有纲领性作用,也不是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而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是对消费者的权利、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

五、国外制度设计对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启示

(一)对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模式的建议

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取模式是“一般法律式”,笔者认为,现行法律、法规中的重复内容较多且难以协调,制定一部符合“基本政策式”的纲领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据以对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是未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方向。

(二)提高消费者判断能力

联合国在其制定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中对各国提出了要求,包括对制造商的义务的规定、对销售商义务的规定等,还对各国采取措施对消费者进行教育,成为有鉴别力的消费者提出了要求。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围绕联合国的要求,对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应当具备的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进行培养,具体包括消费教育制度的充实、在学校和社会现场对消费活动进行支援等。

[1]孙颖.论消费者组织的运作与发展[J].法学评论,2010(1).

[2]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6.

[3]曲一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3.

D912.28;D913;D997

A

2095-4379-(2016)26-0197-01

黄子倩(1991-),女,满族,辽宁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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