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正义的视角谈制定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条例的必要性

2016-02-02 19:08张桂云
法制博览 2016年34期
关键词:检察工作正义天津市

张桂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从程序正义的视角谈制定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条例的必要性

张桂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规则体系尚不完备。对任何制度而言,与之相对应的法规的制定和颁布,对该制度自身的发展和完善都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从我国已有的未成年人立法来看,涉及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规定可谓不少,但却失之过杂,原则性规定过多。因缺乏配套的程序法保障,这些司法保护的规定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制定独立的、系统的未检工作条例是符合上述所罗列的法规、政策要求的,同时更是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溯源之举。

一、制定独立的、系统的未检工作条例是程序正义的要求

程序价值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体现出来的、独立于裁判结果正确性的价值[1]。优秀的法律程序的设计应当充分体现这种程序价值,这种程序价值也就是日常所说的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中之所以需要重视程序正义,是因为:其一,程序正义将保护人权作为追求目标,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有权要求政法各机关严格依法、规范行使职权,以避免权利机关滥用公权,侵犯自身基本权利;其二,刑法作为实体法,因社会情况变化等,自身存在着导致结果不确定性的主观和客观因素,而通过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实现,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判决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其三,程序正义有助于增强法律的权威性,从而最终实现司法正义和社会正义的价值目标。

而在未检工作中,程序正义首先更能体现有关未检制度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其次,它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尤其能够发挥威慑作用。最后,程序正义还要求正当法律程序能够保护被审理的未成年人身心不受到伤害和不平等待遇。如果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具体落实,上述法律政策规定的特殊保护制度,将成为镜中之花,中看不中用。也出乎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制度设计者的意愿和初衷。

正当法律程序是基于既坚持未成年人司法的权利保护理念,又强调正当法律程序能够避免检察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的随心所欲。因此,制定独立的、系统的未检工作条例是落实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具备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二、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刑罚的特殊性,呼唤独立的刑事检察工作条例与之应对

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起因于家庭,显现于学校,恶化于社会”。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对社会和自我认知具有较大的片面性、武断性和情绪性,易于受到不良生活环境的诱导,不具有主观预谋犯罪常态,引发的犯罪也大多较轻,对社会的恶性影响也异于成年人犯罪。另一方面,就整个人生历程来说,未成年人还处于人生的起始阶段,不能因为触犯较轻的犯罪就断然截断他们成长的道路。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人生观和世界观的可变性大,通过正确的引导,能够更好的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仍然能够走上正途。

鉴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刑罚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为此,理应具有与之相对应的独立的、系统的法律规定,但目前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未检工作的规定尚缺乏集中化、专业化和系统化。为了落实修订后刑事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处遇政策非刑罚化的转向,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根据现实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境,落实符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未检工作制度,非常有必要制定独立的、系统的未检工作条例。

三、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救赎的特殊性,呼唤独立的检察工作条例与之应对

正当程序的赋予、非犯罪化、非机构化、社会化等制度的运用,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能够实现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保护的根本做在。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建立了诸多新制度,如,严格控制审前羁押、法律援助、合适成年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等等,都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理念,为其救赎之路保驾护航。

具体到未检工作实际,这就要求我们未检干警在工作中及时将未成年人利益优先的刑事司法理念贯穿到各项工作流程中,有效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起诉和监禁比率,积极整合社会资源,将他们改造为回归社会、回报社会,继续实现自我价值的个体。

前面提到的以“检察矫治”为中心的系统化的工作机制,正是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救赎工作中,落实依法“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救赎追求,非常专业化、具有可操作性的办案程式。这种办案程式应以检察工作条例的形式加以规范固定,以保证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有章可循,从而以板上钉钉式的法的权威性保障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保护。

四、应以检察工作条例的形式规范统一现有成型的做法,规范程序监督

鉴于历史沿革,难免会遗留下糟粕。“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依然留存,并且影响颇深。包括一些专家学者、司法行政官员及实际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在内,仍在一定程度上反对法律规定精细化和具体化。他们认为规定过细将捆住具体办案人的手脚,无法灵活办案,乃至丧失司法的权威性和主动性,更无法争取效率。这种观念导致只追求目标,不择手段,随意处置职责和权力,不但严重违反了法治原则,与程序正义的要求相抵触。还与以人为本、尊重权利的司法理念格格不入,与落实依法“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救赎追求背道而驰。针对这一观念性的错误,制定未检工作条例,可以达到溯本清源,矫枉过正的效果。

五、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实际问题须以条例的形式予以明确和解决

在落实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由于有关新设制度都属于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没有细化,因此,司法争议较大,应加以明确和统一。如:

关于未检职能一体化的问题。按照各地人民检察院未检机构的工作惯例,基本上都实行的是“捕、诉、监、防、教”一体化的工作模式。这样做,不但可以节约诉讼成本,还能有效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工作人员的情绪抵触。但未检部门既办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又要开展其他工作,势必会引发人员少和工作量大的矛盾。与此同时,因缺少权力制衡,是否也会引发对所有涉罪未成年人一味从宽的导向。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调查的执行主体、确定调查启动的时间。关于这一情况,天津市做的较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日联合制定了《天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暂行办法》,对有关情况进行了细化规定。但还应进一步提升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及科学性,进一步明确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关于合适成年人到场的问题。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应该开放到何种程度及其到场行使权利的具体内容都应加以明确。对于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合适成年人均不能不到场,应进一步确定其他的解决方案。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应明确适用此制度过程中的权益保护的均衡性。并充分体现出平等保护的原则,明确异地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帮教程序性的措施。

关于犯罪记录封存问题。应明确定义“未成年人轻罪记录”的概念,“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包括哪些材料,解决相关法律和本制度的冲突,完善细化相应的保障机制。

[1]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M].邓海平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55.

D925.2;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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