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现状

2016-02-05 08:52薛贝妮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关键词:公司法现状

薛贝妮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浅析我国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现状

薛贝妮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在市场经济中,公司是最关键的主体,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企业法人,而公司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就是公司,在整个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司法的存在,展现了公司法所遵循的基本理念,凸显创新和进步,尤其是任意性规范内容的增加,集中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在根本上维护投资人的切身权利,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任意性规范成为新公司法中不容忽视的组成部分,需要深入分析和探讨任意性规范的发展现状。

关键词: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现状

随着公司法在整个经济发展中作用的加强,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逐步被应用。国内对于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主要针对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关于合同理论的研究,其次是关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分类,另外,还包含对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范围。在对公司法立法基本原则进行遵循的前提下,要高度关注规范性的重要性。但是,纵观对公司法任意性的规范,很多研究深度不够,需要进行系统的研究,立足多角度。

一、对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本质的介绍

(一)对司法自治与任意性规范关系的分析

对于司法自治,主要是通过司法任意性规范,实现在公司法中的集中体现。司法自治体现的是一种原则,是主体结合自己的想法和意愿,自主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私法自治是指法律需要最大限度地对当事主体进行尊重,彰显充分性,尤其要注重对他们的利益方面的要求并对需求要给予充分的重视,结合不同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规定。在实际的运作中,公司的主体主要是股东和公司本身,拥有最为广泛的权利,同时,在利益目标和追求方面都各自不同。但是,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能够有效应对这一问题,为公司和主体营造更加广阔的空间,借此去实现自身的利益。

(二)任意性规范有助于对公司合同的有效补充

公司法任意性规范能够有效发挥对合同缺陷的补充作用,是一种补充机制。结合经济学有关公司合同的理论,公司显示的是一种合约,是双方借助合约进行的一种联结。为此,公司是由诸多合同相互结合而成,并不是法律法规滋生的产物。即使合同比较清楚,在整个施行过程中,势必存在对当事方考虑不周全的情况,抑或是由于对合同内容过于乐观而造成漏洞问题的出现,在根本上很难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法能够实现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漏洞的有力弥补,但是,这一功能的发挥需要借助任意性规范来实现。

二、当前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发展现状

(一)旧的公司法对任意性规范的体现

在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在整个理论和实务领域都引起了较大的影响,彰显巨大进步性。在旧的公司法中,强制定的特点比较突出,盲目追求安全性,忽视效率,对国有企业和经济十分重视,忽视民营企业的作用,重视对各自原则的制定,忽视实际操作性,重视强制性管制,忽视自治性,整个过程彰显强制性,阻碍司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应用。

(二)新公司法对任意性规范的体现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经济市场和形势在不断发生变化,为了保证公司法能够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形势,满足新经济发展的需求,为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加全面、可靠的法律保障,需要对其进行深入修改。新的公司法中,实现了对公司法基本理念和原则的突破,创新性明显,全面融入了私法自治的思想,形成了较大范围、大量的任意性规范,目的是给予公司以最大限度的自治环境。新的公司主要提倡公司自治的思想,重新进行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在量的方面的分配,使得任意性规范在适用范围和领域上实现了拓展。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新的公司法对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进行了比例上的调整,必然导致强制性规范的减少,但是,结果却正好相反。在新的公司法中,在强调公司自治的同时,也增加了很多强制性的规范,尤其是对于公司管理和运营方面的介入。在新的公司法中,出现了大量强制性的字眼,数量有所增加,同时,新的公司法中,出台了一些条例,在问题阐述方面存在模糊的问题,很难有效判定其属性,也就很难全面实施。

三、对当前公司法任意性规范适用性的分析

(一)对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应用立足点的分析

在新的公司法颁布之后,人们将关注点放在了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中所蕴含的私法自治的理念方面,但是,产生了一些误解,片面地认为,任意性法律法规具有绝对的任意性,毫无约束可言,但是,实际恰恰相反,任意性法规与强制性法规一样,都属于法律的一种,都存在一定的约束能力,但是,与强制性法律法规相比,任意性法规给予当事人以排除和选择适用的权利。因此,如果对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进行探讨,需要更加关注这些存在的问题。因此,要探讨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立足点,思考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给予当事人的权利范围以及约束力。

(二)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在适用范围方面的不足

在新的公司法中,除了对于任意性和强制性设立了相关的法条之外,还存在一些模糊不清的方面,使得公司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一些困惑。

四、对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存在的具体问题的分析

(一)在公司设立制度方面的问题

在新的公司法中,虽然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给予了全面的放松,但是,在一些应该允许公司及股东协商确定的方面,仍然制定了强制性的规定,有违公司运营的相关规律。对于股份有效公司的成立,需要具备二至二百的发起人,同时,需要半数以上具有中国住所,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数量的要求,同时,设置了上限,但是,在国外立法中,股份有效公司很少进行人数上限的规定。另外,还要求半数以上要具有中国境内的住所,这就彰显一定的歧视思想,抑制了外资主体对中国市场投资的积极性和热情。

(二)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制度的问题

在新的公司法中,主要是指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产权等可以用于货币估价的、可以转让的财产作为出资。但是,不允许以劳务和信誉进行出资,这一规定过于严格,与现实的要求不相适应。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出资条件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同时,其出资的类型要是受到限制的,通过章程进行了明确,不允许进行变化,不能进行随意的变更。另外,用于出资的标的物需要独立于出资人,具有可转让性,也就是说,对于标的物,出资人具有支配权,同时是彰显独立的特征。另外,用于出资的标的物需要能够进行价值的准确评估。但是,对于劳务和商誉而言,二者也具有进行出资的条件。对于劳务而言,是存在于人身上的能力的综合,具有确定性,同时,虽然劳务的所有权不能够被转让,但是,使用权能够进行转让。另外,劳务具有价值,可以通过以出资的方式,获取价值的评估。对于商誉,其本身不能进行识别,但是,其载体具有确定性,商誉的载体也能够对其进行转让,同时,商誉本身的价值也可以进行评价,虽然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劳务和商誉都具备出资的条件,但是,在我国公司法中,却忽视了这一点,与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

(三)对公司组织结构与治理制度的问题

对于公司而言,核心内容是公司组织结构与治理,其运行效果程度直接决定公司的存亡,同时,也是整个公司法的重要组成内容,这一系列制度的基础是市场。在新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组织结构与治理制度进行了修改,但是,公司法中很多关于组织结构与治理的强制性规定与市场发展的实际不相适应,但是,没有给予改变,需要引起注意。例如,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事项的表决机制,新公司法规定,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但是,对于一些特别事项,却强制性的将比例设定在三分之二,这一规定显然不科学。这一比例的设定,主要基于对公司命运的考虑,但是,仅仅注重了经济安全,忽视公司的本质以及各个参与主体的需求,尤其忽略了公司合意充分性,刚性过强。事实上,公司作为经济组织形式,风险必然存在,公司就是要在竞争中求得生存,不应该受到法律的过多干涉,否则,就会与运营规律不相适应,反倒损害股东的利益。

五、如何进行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完善

(一)完善公司法任意性规范需要遵循的总体思路

1.基于立法指导思想层面。首先,要以市场为前提,以公司运行发展规律为基础。公司产生于市场之中,在交易中出现,参与市场竞争,具有一定的自身规律,因此,在进行公司法规设立的时候,要坚持市场为主体,遵循原则及规律,在进行公司立法的时候,最大程度给主体以自主选择和发展的机会,减少向一些强制性规范的求助;对公司的自治进行大力鼓励,契约自由需要被大力提倡。自治能够给公司以生存的活力,这就要求公司法要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尊重公司自治和自主经营。在公司法的修订中,需要鼓励自治。另外,还要尊重契约精神,尊重公司与主体之间的协议关系。

2.基于法律体系构建层面。首先,重视任意性规范的地位。鉴于公司自治原则在公司制度中的体现,自治需要在公司法中予以重视。公司法体现的是一种标准的合同,能够发挥补漏的作用,任意性规范给予其充足的发展空间,提高交易的效率,符合公司自治的发展要求。因此,自治决定了公司法规范的配置上需要坚持任意性规范的主导地位。另外,还要明确强制性规范的辅助地位,强调任意性规范并不是排斥强制性规范的应用,而是借助其的作用,更好地限制公司自治的发展程度。

3.基于任意性规范配置层面。在任意性规范中,可适用范围的设置模式是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对集中常见的方式进行举例,主体进行具体方式的选择。也就是说,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范围运行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对规范类型进行选择。但是,当事人对自治的范围也具有约束,不能超出限制范围之内,根本上说,当事人选择的空间仍不是很大。

(二)对公司设立条件的法条进行明确规定

1.在我国的公司法中,针对股份公司的设立条件,进行了诸多因素的限制,例如对发起人的人数和住所都给出了强制性的标准和要求,但是,这种规定是缺少理论支持和现实依据的。因此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发起人之间并不要求相互了解,如果立法者是处于对发起效率的考虑,是没有必要的,发起人完全可以建立一种协调机制,进行有效的统筹。由此可见,这种规定过于保护本国经济发展的安全性,与经济发展全球化的趋势存在距离。

2.对公司股东出资方式法条的规定。对于劳务和商誉,在公司法中不允许作为出资的方式,但是,这一规定很难满足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劳务和商誉是典型的无形资产,作用日益明显。通常,对于股东的出资,需要具备确定性、可转让性和价值评估性。将商务和商誉排除在外,主要原因是认为其在评估方面准确性差,主观性较强,这就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对公司的运行产生不利影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反应。因此,需要严格控制评估制定。同时,要遵照劳务、商誉出资人与其他股东的合意,可以允许股东进行自行评估,针对过程中的缺陷,可以借助立法来实现约束。由此可见劳务和商誉的特征满足股东出资的方式

要求,只要形成完善的评估机制,就能够实现对其价值的准确反映。

3.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与法治法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更具人合的特征,其管理的原则主要是由股东通过章程实现的,也就是说这种形式的公司在组织结构和治理方面的规定缺乏开放性,强制性的条例较多,尤为明显的是临时股东对于召开特别事项表决机制的规定,需要十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三分之一的董事,才能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这一强制性的规范和制度具有不合理性。不同公司的股权结构存在差异性,因此,对于临时会议的召开需要结合实际,选择适合企业类型的制度。另外,上述中提到的比例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因此,可以采取任意性规范加以约束,将上述比例作为参考,排除其适用性。

4.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表决机制相关法条的分析。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属于纯资合性的公司,在所有权和管理权方面是高度的分离状态。另外,在这中类型的公司中,股东较多,涉及较多的领域,为此,这类公司对整个企业和社会的运营意义重大,需要立法者在针对股份有有效公司做出规定的时候,要采取慎重和谨慎的态度,尤其关系到公司组织结构和治理环节,要结合强制性规定和模式,进行自治方面的控制。但是,这种立法方面的改变,不会对公司的本质产生变更,尤其是公司自治的理念。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表决机制上,借助任意性规范,实现调整。

六、结语

综上,对于公司任意性规范,在公司中的集中体现就是司法自治原则,对公司主体的意愿进行有效尊重,在根本上满足各个利益方的需求。这种规范体现的是一种补充机制的作用,能够发挥在法律方面的不足和漏洞,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有效维护。当前,尽管公司法中对任意性规范的发展还存在不完善处,但是,对于公司的发展意义重大,在未来发展中,需要进行不断完善,促进公司法人更加健康、高效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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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薛贝妮(1984-),女,汉族,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复星集团国内法律事务部副总监。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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