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网贷风险的法律控制

2016-02-09 15:24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6年5期
关键词:行为能力监护人网贷

■ 梁 鹏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教授)



大学生网贷风险的法律控制

■ 梁鹏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教授)

2016年3月9日,大学生郑某因网络贷款(以下简称“网贷”)近六十万元,自知无力偿还而选择了跳楼自杀。此事一出,立即引起社会对大学生网贷风险的关注。惋惜之余,人们的更多追问是:什么原因引发了这样的悲剧?如何防止此类悲剧再次上演?从法学的角度看,悲剧产生的原因既有监管方面的原因,也有网贷公司方面的原因,更有大学生行为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对大学生网贷风险的控制可以从网贷公司的市场准入、网贷公司的市场行为、大学生的借贷行为三方面入手。

一、大学生网贷风险的源头控制:网贷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制

自2009年以来,网贷公司在校园的发展处于一种“野蛮生长”状态。据《中国青年报》记者调查,学生贷款的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学生分期购物平台,满足大学生的购物需求,比如趣分期、任分期等;二是单纯的P2P贷款平台,用于大学生的助学和创业,比如投投贷、名校贷等;三是阿里巴巴、京东、淘宝等传统电商平台提供的信贷服务[1]。其中P2P网贷公司显然具有数量上的绝对优势*为行文简便,下文仅讨论作为网贷公司的P2P网贷平台,将其称为“网贷公司”。。部分网贷公司将校园作为其盈利的“主战场”,他们在校园餐厅、教学楼的广告板上张贴广告,甚至将广告贴到了厕所。腾讯公司对校园网贷所作的调查显示,近78%的大学生听说过网贷分期付款之事,仅有29.5%的大学生表示不愿意尝试网络贷款,这一调查结果令人吃惊。

网贷公司“野蛮生长”,原因在于缺乏法律规制。由于网贷公司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生事物,而法律的规制又具有时滞性,因此,自网贷公司设立到公司开始经营,所受约束仅与普通公司相同。根据现行法律,网贷公司的设立只需经过两个步骤:第一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工商管理机关登记。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后,设立公司的门槛大大降低,设立程序亦逐步简化,甚至不需要实际缴付注册资本金,更不需要经过工商登记机关审批,故而,这一过程并不困难。第二步,在工信部登记。之所以在工信部登记,是由网贷公司的网络性质决定的,但是,网贷公司在工信部登记也仅仅是备案而已,并不需要工信部批准。然而,这些针对普通网络公司的设立程序显然不能应对网贷公司的新问题,许多网贷公司做起了“擦边球”生意,在经营范围不包括“借款”一项的情况下,却借助电子商务公司的经营形式开展借款业务。一些网贷公司已经意识到其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规制,因而采取了特别规避手段,例如,在借贷活动中与大学生签订的只是服务管理合同,并非借贷合同,以此否认其借贷行为。

为控制校园网贷风险,必须对网贷公司的准入进行规制,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应当要求网贷公司取得特许经营资质。之所以要求网贷公司特许经营,乃因为网贷公司从事借款业务,属于金融行业,如果不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必将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进而导致整个社会秩序的混乱。准入规制的具体做法是:在网贷公司设立之时,须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经营借款业务的牌照,只有获得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批,才能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其领取的营业执照应清晰注明可以经营借款业务,最后再向工信部备案。上述做法中,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批对网贷风险的控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公司法》对公司成立门槛不断降低的情况下,工商管理部门和工信部无权对经营事项做出审批,借款的特许经营只能由金融监管机关进行审批。可惜,对于网贷公司,我国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其审批机构。从法理角度而言,网贷公司的审批应当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其理由在于,网贷公司经营借款业务,其性质已与银行无异,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监管银行的唯一机构,对借款业务的审批当属职责所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曾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这一文件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网贷公司的监管机构,依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然应当就网贷公司的设立资质进行审批,只是这一文件尚未生效,因此无法对网贷公司“野蛮生长”的现状形成约束。如果网贷公司未经审批而经营借款业务,必将涉嫌触犯非法经营罪,经营者将承担刑事责任,以此从源头上控制网贷风险。

二、大学生网贷风险的出借方控制:网贷公司市场行为的法律约束

市场行为的法律限制,是对网贷公司行为的限制。对网贷公司的借款行为进行限制,是控制校园网贷风险的关键所在,主要限制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网贷公司应对大学生贷款进行严格审核和责任承担。在校园网贷“野蛮生长”的时代,网贷公司为了占领高校市场,对大学生申请贷款的审核极其宽松,甚至形同虚设。《北京青年报》的记者曾尝试用一款P2P平台的APP贷款,发现贷款过程极其简单,除了线上填写包括个人学籍、家庭、朋友联系电话,上传身份证和学生证照片等信息之外,平台无需线下与本人面对面或视频审核便可走完放款流程。在如此简单的审核程序下,河南大学生郑某得以编造借口获得班上28名同学的个人信息和家庭信息,从多家网贷公司以他人的名义顺利获得贷款,而这28名“被贷款”的同学本身并未参与网贷中的任何行为,网贷的签字并非“被贷款者”本人所签。可以说,网贷公司审核不严是郑某自杀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法律应规定网贷公司的严格审核义务,并明确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网贷公司的审核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学生信息的真实性、学生家庭的经济状况,如果可能,还应当审核贷款用途。其中,对学生信息真实性的审核最为重要,这一审核义务为实质审查,违反此项审核义务导致冒名借款的,被冒名的借款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亦即在上述大学生郑某以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下,被冒名的同学有权拒绝偿还贷款。对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和贷款用途至少应当作形式审查,网贷公司违反此项义务,导致贷款不能收回者,其应当承担款项不能回收的风险。

其次,应对大学生贷款的利率进行法律规制。目前,由于对网贷公司的法律监管处于“真空”状态,各家网贷公司在贷款利率上各行其是,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1)“砍头息”问题。即网贷公司在放款时,先从本金中扣除一部分作为利息,被扣除的这一部分被称为“砍头息”,网贷公司实际借出的数额为本金减去“砍头息”的数额。例如,学生向网贷公司借款10 000元,网贷公司实际给付8 000元,另外2 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收回,这2 000元便是“砍头息”。“砍头息”的做法使得贷款人所获实际款项少于约定款项,对贷款人极不公平。(2)“虚假利率”问题。即借贷合同上注明的利率虽然较低,但网贷公司通过服务费、代办费、车马费、资料费等名目另行收取费用,实际上提高了借贷合同的利率。(3)大学生网贷合同利率畸高问题。目前,大学生网贷合同的年利率通常处于20%以上,对大学生来说,这显然是一个容易诱发校园网贷风险的利率,法律对其应予规制。这三个问题中,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在此无需赘述。第二个问题,因与下文网贷公司的虚假宣传紧密相连,拟在下文中展开论述。在此唯应论述者,是第三个问题。相对于普通民间借贷利率,大学生网贷的利率应有区别。大学生网贷,属于民间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低于36%者,并不违反法律,特别是年利率低于24%者,应受法律绝对保护。然而,这一规定对大学生是否适用颇有疑问。原理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针对的是普通成年贷款人,其资金用途多为经营性质。而大学生的偿债能力显著低于普通成年人,并且其借贷用途多为生活消费,若维持与普通成年人同样的利率,理论上难称合理。目前大学生网贷的利率普遍维持在20%以上,有些甚至超过30%,极易引发网贷风险,对借贷双方均无好处。笔者认为,大学生网贷利率应维持在普通成年人的一半左右,即年利率12%左右方为合理。

最后,规范网贷公司的不当宣传行为。在一些大学校园里,网贷公司发布的“花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我的未来我做主”、“梦想并非遥不可及”等宣传广告随处可见。这些广告诱导大学生超前消费,可能对大学生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对于此类宣传,监管机构自应出台明文规定予以限制。更为重要的是,网贷公司在网贷利率上的虚假宣传必须从法律上予以规制。实践中,网贷公司为了赢得市场,纷纷发布“低利率”的广告,例如,有网贷公司宣传“最低月息0.99%”,但是,在这一利息之外,网贷公司却收取了“信息费”、“服务费”、“代办费”、“资料费”等费用,严格地说,这些费用不过是利率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已。这些虚假利率的宣传使得大学生误认为网贷利率很低。实际上,若将各种费用摊入利率,网贷的利率非常之高。《中国青年报》报道的一则案例显示,大学生小唐网贷的月贷款利率为1.67%,月客户服务费为1.79%,另外还有0.77%的月担保服务费率,这样每个月费率加在一起是4.23%,乘以12个月,年费率高达50.76%。宣传利率与实际利率有着天壤之别。

规范网贷公司的宣传行为,主要在于规范其虚假利率宣传。为此,应当杜绝网贷公司名目繁多的乱收费现象。治理乱收费的经验表明,由监管部门出台并执行禁止乱收费的文件是一个有效措施,作为网贷公司的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以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禁止网贷公司在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率之外增加任何收费项目。倘若网贷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应承担两方面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责任方面,监管机构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在民事责任方面,由于网贷公司的收费行为属于利率欺诈,在合同效力上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可由借入方依法撤销,如网贷公司尚未收取相关费用,借入方有权拒绝支付,若费用已经收取,网贷公司应予退还。亦即借入方依照借贷合同注明的利率履行合同,若非借入方认同,网贷公司要求的其他费用对借入方不具有约束力。

三、大学生网贷风险的借入方控制:借贷对象行为的法律限制

网贷公司行为固然应当约束,但是,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禁止网贷行为显然不可取。只要允许网络贷款存在,就可能产生大学生网贷风险,为了将这种风险控制到最低程度,亦须对大学生的贷款行为进行限制。

然而,有观点认为,在法律上,大学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独立从事经济行为,包括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因此,对大学生的贷款行为进行限制没有法律依据。这一观点的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其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大学生多为十八岁以上的成年人,依据该规定,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大学生的贷款行为不应受到限制。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理论基础可能存在问题,大学生的经济行为能力应当受到限制。我国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有二:年龄标准和理智(精神)标准[2]。只要年满十八岁,且不存在精神疾病,便归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这两个标准背后的深层理论基础是:判断能力的有无及大小[3]。由于我国法律认为年满十八周岁、精神正常的人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故而将他们归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然而,传统行为能力划分的理论可能忽视了一个问题:责任能力对行为能力的影响。有研究认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人格是不完整的。”[4]如果主体人格不完整,意味着其行为应当受到限制。在责任能力欠缺的情况下赋予其完全行为能力,反而可能使其受害。故而,即使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倘若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便不应承认该主体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大学生虽然年满十八周岁,对事物亦有清晰的判断能力,但由于不具备以自己的劳动赚取生活所需费用的能力,亦即其不具有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因此其行为能力应当受到限制。也就是说,不具有责任能力的大学生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为控制大学生网贷的风险,应对大学生的网贷行为作如下两方面的限制。

一方面,大学生网贷应当经过其监护人同意。这一限制有其理论基础与事实基础,其理论基础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应经监护人同意。如上所述,至少在大额借贷问题上,大学生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我国,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须经其监护人同意方才有效,因此,如果大学生意欲从网贷公司贷款,必须经其监护人同意。这一限制的事实基础在于,大学生不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监护人成为贷款的最终且真正的偿还者,贷款行为若非经其同意,对监护人有失公允。事实上,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规范校园信用卡的问题上曾采取了这一限制措施,要求银行在对大学生发行信用卡时,须获得大学生监护人的同意,此举最终遏制了校园信用卡风险的频发。对于这一限制,网贷公司有义务进行审核,如网贷公司未履行审核义务,在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借款项,其出借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如监护人事后追认,借贷行为转化为有效行为;若监护人未予追认,则借贷行为转化为无效行为。

另一方面,限制大学生网贷的总额。网贷风险与贷款总额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数额越大,风险越高。由于网贷市场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大学生可以从多家网贷公司贷款,其总额亦无限制,倘若其在多家贷款的数额较高,便容易产生风险,为此,必须限制网贷总额。笔者认为,网贷上限以不超过大学生年生活费用的五分之一为宜,具体数额须待监管机构在调查之后做出规定。如此限制,亦可为监护人的同意行为提供参考,方便监护人就是否同意做出决定。对于这一限制,网贷公司亦有审核义务,不过,网贷公司这一义务的履行,尚待网贷信息平台与银行信息平台的对接互通。

此外,对大学生网贷风险的控制,尚需建立网贷保险、个人破产、贷款信息统一平台制度,这些辅助制度可以与上述法律制度共同形成较为完善的大学生网贷风险防范体系。

[1]潘志贤:《网络贷款疯狂入侵大学校园是福是祸?》,载《中国青年报》,2016年3月21日。

[2]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106页。

[3]李永军:《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

[4]孙毅:《处于多重语境中的民事责任能力》,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

(责任编辑:邢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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