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以司法适用为视角

2016-02-09 15:27苗真真
知与行 2016年12期
关键词:请求权事务义务

苗真真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依法治国研究

论无因管理
——以司法适用为视角

苗真真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无因管理的性质属于事实行为,无因管理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为了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无因管理行为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可能,无因管理行为通常会与侵权行为相伴随,因此司法审判实践中其认定和审判存在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明晰。准确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有三个:管理的是他人的事物,主观上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没有法定义务。无因管理的类型有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适法的无因管理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一般的无因管理和特殊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成立之后,管理人和被管理人就要受到无因管理关系的约束,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前,我国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还不健全,在债法体系中其独立地位还不够,对于管理人相关权利的确认并不是很明确,管理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被管理人权利的规定也不全面。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要对无因管理制度予以完善以便于司法实践,同时要对见义勇为这种典型无因管理行为救济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并且逐步建立起多元的见义勇为救济机制。

无因管理;法律效果;立法完善

自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的道德修养不断提高,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行为的情况越来越多,无因管理制度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应运而生。无因管理作为民法中重要的制度,对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的发展都有重要作用。在当代中国,“扶与不扶”“父母害怕承担责任隐瞒大学生见义勇为救其落水孩子的事实”等一系列事件,屡见不鲜情况下,为了让这些听起来让人寒心的悲剧少些甚至不再上演,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现状亟待完善。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

作为一种债的发生原因的无因管理,指的是无法律上的应有的义务,为了保全他人的利益,管理或者服务属于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人就是实施管理行为的人。本人是受管理的一方当事人,因管理行为通常可以给本人带来利益,所以本人又称为受益人[1]。

无因管理是一种行为。这种管理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可以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是成立法律行为所必需的构成要件,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意思表示的最终目的,而这种旨在产生法律效果的主观意思表示并没有存在于无因管理行为之中。尽管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思,但是此种主观意思仅在于将管理上产生的利益归于本人,而非为了产生法律上的效果。管理人并不需要在管理之前告诉本人其管理意思,也不用征得本人的同意,否则就不是无因管理行为,而成立委托等其他法律行为。管理人对属于本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并非是出于履行法律上规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的目的,而是基于客观的事实状态需要管理人的管理以及管理人为了本人利益着想而管理行为的高尚道德情操。因此,无因管理行为是事实行为。之所以在法律上设立无因管理制度,是为了弘扬这种无私的无因管理行为,弘扬社会正气之风,鼓励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扶持。无因管理与代理类似,但是根本性质是不同的。代理属于法律行为典型的一种,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事实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无因管理和无权代理有时候有些相似,因为无因管理的事务中也可能涉及法律行为。其区别是,首先,代理行为是否符合本人的意思是无权代理所强调的,而无因管理行为则更看重管理行为的后果是否符合本人的意思;其次,二者具有不同的规范目的,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更公平地解决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无权代理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无因管理是未经他人同意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此行为又与侵权法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一旦管理超过界限或者不当,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侵权,因此对于无因管理的界定一定要仔细斟酌,法律既不能允许别人随便干涉他人的事务侵犯他人的私权利,又不能对善意的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的行为加以处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因管理行为的认定以及审判一定要谨慎并仔细斟酌。

二、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上文论述到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具有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主观善意的一面,但同时又存在可能侵犯他人私权利的一面,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任何人的侵犯,显然无因管理行为的度如果把握不好就会成为擅自干涉他人事务侵犯他人权利的借口,所以法律一定要明确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以便于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裁判,下面就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进行全面的论述。

(一)管理他人的事务

对属于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是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的必要构成条件。所谓事务,是指与人的生活密切相关并且能够满足人的生活需求的事项[2]。事务可以为财产性,也可以为非财产性的;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通常情况下,只有积极的作为才可能构成无因管理,因此消极的不作为通常无法构成无因管理行为。常见的不构成无因管理行为的有: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管理人管理的事务产生的利益最终的归属于何人,是判断事务是否属于他人的客观标准。对于一些根据法律上利益的归属不能判断出事务究竟属于何人的中性事务,管理人的主观意思是确定事务归属的重要依据,管理人主观意思是为他人利益管理的,则是属于管理他人的事务,管理人出于善意,并且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此处就不能否定无因管理的成立,对管理人过于苛责,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对善意的无因管理行为造成打压。

(二)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为无因管理之债中特有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无法律上的义务。契约约定或法律规定对本人有义务者,不构成无因管理。另外,还要注意,管理人超出了自己的义务范围履行义务的,且不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超过的部分仍可以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管理义务存在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管理的事务是否属于义务的范畴,哪些部分是超出义务部分的,要根据所管理事务具体情况来确定成立的部分,不可一概而论。

(三) 为了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主观意思

管理意思,是指主观上为了他人的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管理人具有欲使管理的事务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的主观意思。也就是说,管理人须有一颗如金子般高尚无私的心,正是基于此原因正当无因管理才具备了阻却违法性。有无管理的意思,要注意下列情况:首先,将本属于他人的事务误当作自己的进行管理;明知属于他人的事务,仍然作为自己事务管理的;这两种情况下不成立无因管理。其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时,并不排除可以为自己某得利益,也就是说,虽然是为他人的利益而为的管理的意思,但同时又为自己取得利益的意思,这并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判断是否有为他人而为管理的意思,主要是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动机和后果说。该观点认为应该从动机和后果两个方面,对是否具有为了他人的利益受损而管理进行主观上的意思判断。主观动机上,管理人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实施管理的。后果上,无因管理产生的利益不归属于管理人,而最终是归属于被管理人。根据此学说,假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没有能给本人带来应有的利益,则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第二种观点是综合说。该说是批判地继承动机说和后果说后而提出的。该说认为应该采用综合的标准,来判断管理人有没有管理的意思,这个标准包括本人对其事物的管理要求、动机说和后果说更能全面地体现无因管理中管理的意思[3]。运用此学说,除非管理人故意违背本人的意思,只要管理人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而为的有利于本人的管理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具有管理的意思,成立无因管理。笔者认为,综合说更加有利于无因管理的认定,单从动机方面或者后果方面认定有没有成立无因管理都可能存在片面性,在从动机以及后果上综合考量,才能比较完整准确的判断到底有没有成立无因管理。

三、 无因管理的类型

在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论述之后,为了便于司法实践的应用和学理研究,在此对无因管理的类型加以细分并论述,学术界对于无因管理目前主要有三种分类,这三种分类比较准确地反映了无因管理的特点,下面就其分类加以详细全面的论述。在此,将无因管理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可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根据其主观上是否存在管理的意思。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有管理意思的成立真正的无因管理。真正无因管理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可以成立债的关系,因而对他人事务的管理行为不构成侵权。成立不真正无因管理,通常是指管理人不是为了他人利益而实施管理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误信管理,二是为自己管理。

(二)适法的无因管理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这是对真正的无因管理进行的再分类,按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否与被管理人的意思相悖,将其再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4]。通常的适法的无因管理,指符合本人的意思而为的管理行为,并且能给本人带来利益。管理人为了履行法律上规定的义务或者道德上的义务,虽然不符合本人的意思,仍然能够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一般是指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符合被管理人的根本意思或者不能为被管理人创造利益。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外观上具备真正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具有相应的管理意思,但管理的事务不符合被管理人的意思或着没能给被管理人带来利益。

(三)一般的无因管理和特殊的无因管理

按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后是否享有相应报酬请求权,分为一般的无因管理和特殊的无因管理。一般的无因管理,管理人通常不享有相应报酬请求权,只能拥有请求偿还因管理行为所支出必需费用的权利。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严格来说,绝大多数规定的属于一般的无因管理。特殊的无因管理,管理人不只享有偿还因其实施管理行为所支出的必需费用的请求权,除此之外,还享有因实施管理行为而特别享有的相应的报酬请求权。基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全面性,大陆法系的法律中对特殊的无因管理一般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一)适法无因管理

适法的无因管理,通常情形下当然成立无因管理之债,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无因管理。具有违法阻却性,在无因管理必需的权限范围内介入他人权利的,不构成侵权,下面就适法的无因管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进行详细的论述。

1.管理人的义务。首先,适当的管理义务。多数国家规定,管理人应尽的管理义务,原则上应与一般债务人所负的义务等同。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该有的管理义务的,因而给本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虽然违反本人的意思,但完全符合社会常识时以及善良风俗时,是否能构成立无因管理。笔者认为,不妨把适当管理的定义中,增加不违反法律、符合社会规律以及社会常识的管理行为。这样更能对无因管理进行准确全面的认定,进一步完善法律的规定,对管理人的保护更加全面。其次,通知义务。管理的具体情况及时通知被管理人是正当管理人的义务。通知后,无特殊情况,应等候本人指示,根据本人的意思决定是否继续进行管理。因为管理人没有将管理情况及时通知本人的,侵犯本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最后,报告计算义务。管理事务的具体进行情况,管理人应及时报告于本人。通过管理行为取得的利益及权利应交付于本人。

2.管理人责任。 首先,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应符合本人的要求和社会常识,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不当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及其理论认为,管理人负过失责任。笔者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行为人也不过是负过失责任,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其行为是善意的管理行为,让其承担与侵权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相同的后果,这对管理人的要求过于苛刻。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应该仅令管理人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对于管理人的一般过失,应减轻管理人的责任。其次,管理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本人意思或社会常识时,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根据通说,本人从管理行为中得到的利益,是本人偿还的必要费用的限度,管理行为没有给本人带来利益的,偿还的费用仅在于其受益部分。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在管理本人事务时受到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此损失是指必要费用之外的损失,管理人对该损失的造成有过失时,应当减轻本人的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管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所负的债务,应由本人承担,管理人享有负债清偿请求权,也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种。

4.本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承担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管理人实施管理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其他侵权行为,给本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本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我国法律中尚没有关于本人请求权的明确规定,这对于本人权利的保护不利。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的利益为无因管理行为,本人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受益,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为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本人承担。无因管理中所涉及的事务多种多样,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就存在多样性。确定管理中的必要费用,应根据不同情况加以确定。

(二) 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产生的效果跟适法的无因管理产生的效果当然不同。首先,管理人的责任方面,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照相关的法律,构成侵权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责任应该是有所限制的,笔者认为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管理人才负完全的责任,对于一般过失所负的责任应该有所减轻。再次,对本人的效果方面,本人请求返还所得利益。不论管理行为是否对本人有利,本人都能够请求因无因管理所得的利益。这是无因管理制度中,本人应有的权力。如果不主张无因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利益的,一般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当然,本人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主张侵权责任。

五、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与完善建议

《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和《民通意见》第13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中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其成立要件,对管理人以及本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这体现出了我国立法者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缺乏足够的重视,同时也不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债法体系。在司法实践中,这对成立无因管理行为的认定,被管理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管理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对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相关权利义务的分配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

1.无因管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虽然独立的成为债之关系的发生原因之一,但其独立地位还不够,与其他债的发生原因相比,更是显得独立地位不足。因此,这给司法实践中,认定无因管理行为增加了难度,一些本应适用无因管理行为,没能合理的运用无因管理制度。纵观国外立法,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将该制度作为某种形式的债,并将其纳入债法体系,与其他债发生的原因并列为法定之债,从而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债法体系[5]。

2.我国法律中规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这与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管理人权利规定的不同。这对保护管理人的合法权益不利,这会让付出汗水和劳动的人感到寒心,让英雄“流汗也流泪”,不利于鼓励社会中人们的相互帮助相互扶持之风的形成。

3.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缺少对管理人的义务以及注意程度的规定[6]。对于在管理过程中,损害被管理人利益的行为,也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确定赔偿范围之标准,也主要以管理人的过错。这就相当于将管理人与其他债的债务人置于相同的地位,这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宗旨。此外,我国法律缺乏对不法管理的规定,这不利于对本人利益的保护,对本人权益保护的规定过于仓促。

4.我国法律中缺少本人权利的明确规定,对本人因管理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因管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民事立法中没有规定,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均衡的现象,这对于本人利益的保护不利。

5.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救济机制不完善,没有对见义勇为行为中可能产生的损害加以分类,见义勇为行为人在见义勇为行为中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合理的补救,让见义勇为的人可能感受不到社会中应有的公平正义。社会公民之间互帮互助,无私地为他人利益有所作为的人会越来越少。这对于鼓励人们勇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传播社会中的正能量都是不利的。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建议

1.提高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地位。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注重完善我国法律中关于无因管理的具体规定,明确其地位,使之成为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一样,成为完全独立的债之发生原因,从而形成比较完整的债法体系。在法条中具体详细地规定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使对无因管理的判断更为清晰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因管理行为的认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是在很多情况下仅仅依据法理,不断的增强无因管理认定的科学性,使之与不当得利分开。

2.确立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基于前面所论,对于管理人的意思,应当在动机说和后果说的基础上,采用综合说。管理人的管理意思符合社会常识和伦理道德,应该认为有管理的意思,成立无因管理。

3.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管理人应享有的权利。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付出了自己的心血汗水,虽然在生活中我们都奢望这些无私好心人,做好事不求回报,不留名,但这对于管理人显得过于苛刻,这不利于鼓励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为无因管理行为。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要赋予其一定的请求权。因此,立法应进一步明确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必要债务清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的请求权。

4.明晰管理人的责任。此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不是仅仅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而是管理人实施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在为无因管理行为时,没有尽到应该注意的义务,给本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范围。同时,立法也应该明确管理人管理行为的权限范围,使管理人不能随便假借无因管理之名随意干涉他个人事务。

5.明确本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的请求权。我国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中,只涉及了管理人的请求权,而无关于本人的请求权的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在法律上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管理人不适法的管理行为,损害本人利益,本人应享有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今后的立法完善中,规定本人明确的请求权,对于保护本人合法权益,贯彻民法中客观平等原则是极为重要的。

6.将见义勇为中可能产生的损害类型化,建立比较完善的见义勇为多元化救济机制[7]。按可能受到损害的主体,分为对侵害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害;对被救助人的损害;救助者所受的损害。对于第一种情形可能造成的损害应该分别运用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规定解决;对于第二种损害须详加分析被救助人的请求权基础,分情况解决;对于第三种救助者的损害,则需要进一步建立完善多元救助机制。多元救助机制应当包括侵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被救助者的适当补偿,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的赔偿金。特别提示的是,负担救助义务的公权力机关,适用公共财产进行行政补偿。行政机关可以在政府财政中设立“见义勇为基金”进行专款专用,并不断完善努力使之常规化。公权力机关的行政性的补偿法国等西方国家已有先例[8]。笔者认为,行政补偿和社会保障等应该承担起对救助者兜底性保护的功能。

六、结语

无论在过去还是将来,在社会生活中,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虽不及其他债的发生原因那样普遍和频繁,但是这种既未受人之托,又无法律义务的管理行为都是一直存在的。如何调和“禁止干预他人事物”与“鼓励人类互助精神”这两项原则,正是民法中无因管理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人们的品德越发高尚,无因管理会越来越多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此做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的正气之风。

[1] 魏振赢.民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560-561.

[2] 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834.

[3] 高富平.民法学(第二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71.

[4] 郭明瑞.关于无因管理的几个问题[J].法学研究,1998,(2):16-18.

[5] 张立群.浅析无因管理制度及立法完善[J].经济师,2008,(2):32-33.

[6] 冯育顺.无因管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11-12.

[7] 陈新送.论无因管理[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4):34-36.

[8] 王雷.民法视野中的情谊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80.

〔责任编辑:张 毫 黄 琦〕

2016-10-28

苗真真(1991-),女,山东临沂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D90

A

1000-8284(2016)12-0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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