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都市婚性分离现状下“人”的法哲学探赜

2016-02-09 15:27
知与行 2016年12期
关键词:自然性社会性都市

张 尧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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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都市婚性分离现状下“人”的法哲学探赜

张 尧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在当下社会群体成员日益注重单位个人发展的情形下,婚姻与性生活的分离渐趋成为现代都市人群社交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现象。法学是以人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学科,其内在的根基便是“人”的哲学,简言之,“法学即人学”。故此,现代都市发展所产生的此类现象便可纳入法学研究的范畴之中。基于构成此类群体的个人,在对婚姻与性生活可以分离开来看待之观点认同的前提条件下,对于作为个人所具有的法律特性对婚性分离状态的深层化检视,以及婚性分离与独处状态产生的法哲学意蕴和人之尊严下婚性分离的良性发展都应予以深刻地研究与探讨。这是新时期都市文明发展形态下衍生出的人之生活样态。由此,其便会对法律的发展提出新时期的完善性要求,以期满足此类群体的生活与发展的需要,这也是法学顺应时代发展的应有之义。立足于“人”的法哲学视域,以其与社会学交融产生的法律问题为对比点,从不同层次与维度对此现象蕴藏的“人”之法哲学进行内在性的揭橥与探寻,进而剖解现实都市中处于此类生活状态中群体的问题,以资对当下都市文明发展下生存群体法律构建提供法哲学基础。

现代都市;婚性分离;法律特性;自然情感;人之尊严

都市文明的高度与快速发展使得人们在关于婚姻与性生活关系的处理上出现了具有“第三次性解放”的趋向,“一夜情”“婚外恋”等逐渐为众人所接受并认同。李银河曾言“中国人没有把性自由作为性解放的口号提出来,但是在行为上广泛地模仿着”。据相关资料调查显示:对3 687名自愿参与网易网站调查的网友进行研究,调查结果发现在100对婚姻关系中热衷于上网、与异性网友调情和至少有一个“情人”的占19.2%。这项调查对当下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都市群体的婚姻与性生活进行了侧面剖解,婚姻与性生活的分离已不再是难言于口、难示于众人的“生活模式”,相反,恰恰是这种社会发展催生出的都市群体生活方式能够进一步促使都市民众人格、情感、尊严向着更高“位阶”发展。

在法哲学领域下,借助于人学的法学方法论对都市文明中出现的婚姻与性生活分离社会现状进行分析,能够使我们更为真切地透视出内蕴于其间的关于人之个体的法律特性、自然情感、个人隐私、人之需求与人之尊严的诸多法律人的研究元素。

一、婚性分离现状下个人法律特性的多维研析

对于人之个体本身便具有独特性,这是由于人之本体的特性所致,而在现代都市文明高度发达的当下,婚姻与性生活的高度分离便将人本身所内蕴的独特性置于另一个具有“特色”的场域之中。在这种“自然性”与“文明性”相互交融的社会环境下,单位个人的法律特性便逐渐具有多维度性,更具有了深层次的哲学蕴义,这些都应被给予法学人文的关注与关怀。

(一)个人的自然性下婚姻与性生活的内在法哲学

英国法学家亨利·萨姆奈·梅因曾写道:“‘自然’最初的意义是指物质世界,是某种原始元素或规律的结果,然而,在希腊晚期,学者们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加上了一个道德世界。他们把这个名词的范围加以扩展,使它不仅包括了有形的宇宙,并且包括了人类的思想、惯例和希望。这里,像以前一样,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不仅仅是人类的社会道德现象,而且是那些被认为可以分解为某种一般和简单的规律的现象。”[1]人从母体脱离后大多需在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中成长,即便最终成型的个人由于进入社会吸纳了太多的社会因素而变得更具复合性,但是我们细究其最本位的基质所在依旧是“自然人”,并非其他,而人之自然本性会伴随着人们“从摇篮到坟墓”。人之自然性是无法进行自我“涤净”的,其是人终生难以摆脱的“负累”。诚如马克思的经典论述:“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人作为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另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同动植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2]。

人的自然性赋予了人具有对“性”渴望的本能,而这种本能也恰是构成人的自然性的一部分。人对“性”的难以摆脱也正验证了植根于人本身的自然本性,在与具有家庭伦理性和社会性的婚姻剥离来进行分析的情境下,对于性的不可抛离就为婚姻与性的密合度设置了一个“轴心”,即性的不可或缺的固定化与婚姻的可以相对舍弃特性之间的组合。探寻人的自然本性的法律深意所在是因为在诸多现代法学家的视野里,法律的聚焦所在应是人的社会特性,法律应以人的社会性为基础来进行构建。然而反观现实中的人之本身,人之自然性并未曾因物质生活的发展而被消弭掉。美国学者库尔兹曾言:“我否认所谓人的‘本质’就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因为个人的各个方面不能等同于社会的各个方面。虽然个人在社会文化环境中、在与他人的关系中行事,但在行为中起作用的仍然是个人的原动力,其社会角色或地位既不能完全说明其本性,也不能完全表现其存在。人的社会性无疑是基本的,多数人类的问题都具有社会或集体背景,但不是所有问题都是如此。个性不能也不应被扼杀。”[3]

由此可见,人之个体的自然性决定了对于性的不可抛弃,正是基于此点,生存于现代文明社会诸如婚姻类的“社会性必备生存元素”便与具有自然特性的性产生了一定的龃龉,因此围绕“性”产生的诸多具有“人”的法哲学意蕴的问题便具有值得探讨的价值。

(二)个人的社会性下婚姻与性生活的内在法哲学

无论从哲学还是社会学的角度来进行剖析,人之社会性都是人固有本质内含的题中之义。学者斯皮里多诺夫曾写道:“赋予个人以社会属性——这是一个客观过程。第一,人不能没有社会属性,因为他不能生存于社会之外。第二,部分社会属性,例如社会出身,是不以他自己的意识和意志为转移的。第三,没有一个社会属性不是预先注定个人的社会命运,它总在某些社会可能性的领域里形成……第四,甚至在人有选择社会立场的自由的情况下,社会立场的替代以及个人取得社会属性是个双边过程,对人的存在有社会意义的意图应当得到社会的赞同。”[4]由此我们可以分析出,法律本身的要义便是对进入社会之人进行行为的约束和规制,是对其行为的变相“捆缚”,人的行为正当、合理与否的判定标准,在法律上要借助于现存制定好的、已经实际实行的成文规则来进行评价。在此,我们需切实认识到并需承认法律本身便是最为实际的社会价值与社会观念的经久累年的积淀。诚如郭道晖先生所言:“法与法律是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社会关系无非是人情与事理的关系。在中国古代,通常把‘天理、国法、人情’作为衡量事物的三维尺度,而人情、事理也渗透于国法之中”[5]。

将人置于婚姻这一维度坐标中进行审视,婚姻的存在使得人具有了与社会进行“联通”的条件,在考虑人的自然特性的前提下,婚姻的存在促使人本身需要“收敛”其本身的自然特性进入与社会性元素融合的层次,而这一步骤的前行与否又多依赖于人自身的选择,此意即选择步入婚姻殿堂与否皆归于个人之选择。由此处又引申出来了人的社会性与自然性在法律上存在矛盾与张力的探讨点。

人之自然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强调每个个体人的先在特质,社会性则将每个人都视作平等社会的一员。法律的维度也必须将二者纳入进来并且进行综合衡量与评价,德国学者布鲁格曾力透纸背地指出,法律究其本身便是肇基于人的本质之二极处:其中的一个方面是人之本身的个体性及其内具的“位格性”,换言之,其便是人之个体所“藏有”的自然性以及随之所展现出来的人之自然尊严;另一个方面则是立足于“位格”基础上的人之社会性,简言之,其体现出了人的一种实际的社会存在特质。只有将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进行双重性的考量才能认识到现代性法律的本质,但同时我们也需清醒地看到“社会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渐趋变相消磨人之“自然性”的存在因素。详言之,在基于人内蕴的自然性的基础上,我们在进一步要求个人具有社会性时,潜藏的倾向是在强调人应摆脱自我、摆脱人的自然性。而现今的法律体系也多是将个人的社会性置放于自然性之上,由此便会出现对人的自然性进行打压的情形。诚如对于婚姻的选择,在文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对于婚姻的放弃则会将自己推向与整个社会主流的对立面(即使非婚族也渐为大众认可,但立足于与其个人生活最贴近的人群而言此举还是较为“另类”和特殊化的),因为纵观时代的发展趋势,现代化的社会日臻“革新”,其在较大程度上其实是一个“去自然化”的社会,剔除汰尽的是人之“本真的自然性”,立足于社会前行的视角来看,逆此潮流,则是一种“自我放逐”的行为。

(三)个人的独特性下婚姻与性生活的内在法哲学

在基于上述人之自然性与社会性论证的基础上,人之独特性作为一个具有导向特性的个人法律特性在极力支持个性化发展的当下是需要纳入我们对于婚姻和性生活安排的坐标体系之内的,也是寻找与现代都市生活相契合之处的应有之义。

首先,人与人之间从母体分离后来到世界都拥有着与众不同的自然禀赋,诸如外貌和智力都会有不同,这是造物主先天性的“塑造”,对此爱泼斯坦先生有过精彩的评述:“我们可以非常自信地认为,所有人都肯定是会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的。人们肯定没有‘完全一样’的高度和体重,他们的其他自然天赋、自然特征、自然能力,同样如此,是‘丰富多彩’的”[6]。社会的多元性的根源也便在于人的这种独特性。其次,人之个体所处的生存环境具有很大的差异性。从一个较高的视角来看,人其实是环境的产物,其本身携带的文化、风俗、传统、习惯的因子在不同层面都影响着人的最终“定型”。对此,麦金泰尔在其辉煌著作《追寻美德》一书中深刻地写道:“……我的生活的故事始终穿插在我从其中获得我的身份的那些共同体的故事中。我与生俱来就有一个过去……历史身份的拥有与社会身份的拥有是重合的……对我的身份的反叛始终是表达这种身份的一种可能的模式”[7]。最后,是人之个体的心理历程的差异性、不可模拟性导致的人的内在独特性。进入社会后的种种际遇与外在社会环境会导致个人的内在演化,人都“要存在于一个活生生的现实社会关系中,正是这种关系制约了每一个个体的可能性,在这种制约中,个体萌生了创造自我的渴望,在这种创造中,其实现的也正是他本体的自由即他的自我,这是一种极为顺理成章的‘衍生’模式。正因为如此,他才是自我创造的生物”。

立足于以上对人之独特性的阐释,在谈涉对于婚姻与性的处理方式的层面上无不能体现出人的独特之处。选择将婚姻与性生活截然分离的社会群体无疑是将其本身所具有的“超越”大众的特性直接展现出来,这是一种直接对人之独特性的诠释,也是现代都市文明向前发展的一个侧面剪影。在选择婚姻与性生活分开来看待的人群中,他们明白婚姻对自己的束缚所在,这其中就隐含着对自由化个性发展的渴求。注重在无婚姻状态的性自由便预示着个体对个人独处的看重,在此过程中人的内在会有极大的提升,而心理历程的演变则在人的独特性的“雕刻”成型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从独处权角度分析婚性分离现象

由于隐私权概念的存在,独处权的概念一直处于其“阴影”之下,二者处于难以厘清的状态。深究二者的本质,独处权与隐私权其实是相互独立的两种权利。将婚性分离的社会现象与独处权的相关理论联系起来,我们可以对坚持婚性分离生活状态的群体予以透视并析出其内蕴的“人”的法哲学原理。

独处权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概念被公众承认,在现有可援引的资料中已发现有相关论述*查阅相关资料,其中关于独处权较为系统的初论是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的李文婷的硕士毕业论文《独处权初论》,论文提交日期2015年4月,未发表。。在此,对于最基本的论证不再赘述,对于独处权中“独处”的内涵所在和其对处于婚性分离状态群体的影响是予以解读的关键。

(一)独处状态内涵的厘清

独处是单位个体自主选择的客观生存状态,在较大程度上其寓指与具有世俗性质的空间区隔继而进行自我生存,在这个过程中进行自我情感的涤净;相较于独处而言,孤独则是直接定位于一种个人主观的情感体验,是一种心理状态领域与社会和他人难以相融的心理疏离感。独处状态在极大程度上是个人选择的结果,其对单位个体来说可能会带来精神层面的提升乃至愉悦感的萌发。孤独感的产生根源并非是独处,而是源自内心深处的情感基调。独处自身产生于个体内心的真诚愿望,其区别于被外力强制所造成的独处和单位个体为进行自我逃避以避免社交而选择的独处。在坚持婚性分离理念的群体中,多是单身独居者,在这种生存模式状态下其践行着独处的生存状态。此类群体中的人们并非感到孤独,他们“热衷”乃至“沉湎”于此种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中寻求自我满足的生活方式。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类群体能够注重自我精神层面提升所具有的忍耐力与承受力,这应是极为难能可贵的。

(二)独处权对婚性分离个体的价值

1.独处权对婚性分离者心理与心智的影响

独处权对于个体的心理健康与个体的心智成熟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现代都市的发展已使得都市群体开始关注心理健康,而心理健康的有效理疗存在于日常生活之中。长期处于婚性分离生活状态的个体,心理方面出现“弊疾”应该是常态,但此类群体中的个体能够长期处于平稳的生存状态,大多与独处权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是分不开的。

美国社会学家戈夫曼的拟剧理论认为,人与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相对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看,究其本质,其实是一种人际表演。现实中的每一个人就如同剧场的演员一样,在某种设定好的场景下,按照一定的角色要求和剧本安排在舞台上为观众进行感官的需求性表演。于整个表演的过程中,表演者总是需要尽量地使自我的行为无限地接近于想要呈现给观众期待的那个角色,观众通过感官接收到的是那个表演呈现出来的角色而非演员自我本身。当整场表演结束,演员回到后台,卸下油彩与妆容,其个人的真实面目方能展现出来,演员才又真正恢复其本真的自我。而后台是观众所看不到的“盲区”,用于分隔舞台与后台的屏幕把通过表演这一行为展现出来的世界与真实的现实世界隔离开来,也把演员和观众区隔开来,从而拟造出一个表演者的世界。于此相类似,独处权赋予单位个体以独处的空间,使得上述所论及的婚性分离的人群所麇集的心理疾病得以借助此空间进行稀释与排解。诚如国外学者马尔夸德就曾严正地指出,现代社会亟待解决的人类问题便是独自面对孤独的能力,而实际情况的人类生存现状便是独处“寂寞状态”下承受孤独能力的匮乏。所以快速提升人类在当下面对“孤立的境遇”是极为关键与必需的。独处空间的构造则会将处于此空间中的人虚拟化地置于荒野之中,与其所处的社会产生隔离感,继而促使心理压抑乃至处于病态的个体在此空间内部释放自我之后回归到本真的状态,最终达到为心理疗疾的目的。必须认识到的是在如此反复进行清理心理积疾的过程中,婚性分离者的心智会随之渐趋成熟,个体独特的心境也会垒筑起来。

2.独处权对婚性分离者内在修养的影响

人之单位个体修养的提升需要借助于外来“素材”的填充,而在将提升自我的元素纳入到个体的成长过程之中时这便需要有一个“反刍”的时间与空间,能够达到构建这一双向维度目的的便是独处权的存在。

周国平先生在《独处也是一种能力》一文中认为独处也是一种能力的体现,能够耐得住寂寞是一种难得的内在品质,在独处中寻求充实感,同时进行自我涵养的提升。人之个体的成熟需要连续地省悟自身,这种过程的实现是通过自我评估完成的,自我评估扮演着连接个人主观世界与外界客观世界的纽带的角色,借助于这一过程的“演绎”,个人得以进行自我调适进而完成个体内在重新地整合。此处我们谈及的“整合”就是把新的经验放置于内在记忆平面中的某个恰当位置上。也只有经过这一整合的过程,由外而来的印象才能被自我完全消化,自我也才能基于此成为一个兼顾独立和生长的完善系统。因此,独处能力的存在与否,切实关系到一个单位个体的人是否能够真正形成一个相对自足的内心世界,而这又会进而影响到其与外部世界的关系。由此揆诸实际,我们也是能够对独处者内心借助整个独处过程中所历经的“修炼”最终达至的个体修养境界存有诸多感悟。

处于婚性分离状态的人群具备独处的条件,其从公共生活中抽离出自我,摘下在公共生活领域(在此我们可将具有配偶式的生活拟制为一种具有公共意味的生活方式)掩饰自我的面目,直面自我内心深处。处于独处状态之时,我们会以第三者特有的眼光来重新审视过往的经历,客观且真实地进行自我评价与内省。通过自我内在独特性的整合,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自我、接纳自我,进而可以更好地与人交往,提升人际关系处理的质量。换言之,现在的人际关系外在形态与内在品质是之前过去独处经历结果的汇聚,未来的人际关系是建立于当前独处的经历之上的,现在的我们便是由过去种种样态的独处经历所“建构”成的。婚性分离人群的独处状态,一方面利于自我内在修养的提升,另一方面则在自我反思、叩问、揣摩人际关系的过程中,为将来的伴侣乃至周围人群的交往奠定了内在基础。

三、从人的尊严角度分析婚性分离现象

立足于法学领域,对人之尊严深层次内涵的把握与探究是揭示人之尊严内蕴的法律性质的关键所在,更利于在更高层次上对其进行解读。韩跃红学者认为:“人的尊严”从严格意义上讲就是指人的尊贵和庄严,其意指,人须具有一种高于其他物种与其生命形式的,同时具有令他人敬畏、仰慕、独立而不容任何外力侵犯的身份或者地位。简言之,较之其他生命的存在,人之尊严排序处于优先位置。仅仅粗绎对此领域关注学者关于人之尊严的论述便可以总结概括出人的尊严存在多种样态,这是基于人之尊严关涉到人的内在本性也关涉到人的外部形象的高贵与庄重,触及人的个性的自由与自我规划的自治,等等。

对上述观点进行综述性的概论,人的尊严的法律意涵可大体上作下述几个相关层次的阐释:“生存于世上的每一个人都拥有不可侵犯的尊严,这类尊严的取得源于人的生命存在本身……人的尊严在法律上要求尊重人的自主性,要把每个人都视为是理性的、独立存在的,他可以决断涉己的事务,从而在生活中充分表达自我、展示自我以及发展自我……根据人的尊严的内涵,人既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也是法律上的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8]

将上述观念纳入婚性分离群体内进行考量,我们可以知道现代都市隶属于婚性分离群体的人以高学历、高收入、高要求的“三高”类人群为主,这类人群本就具有极强的自我权利意识,而对于自我尊严的重视更无须赘言。首先,细究此类群体的形成缘由,我们不禁能够看出这类群体有一种不向“世俗婚姻”屈从的“气质”,他们坚持有质量的生活,不会因为周遭社会“世俗化”的人情而更改自我的选择,对这种状态的坚持无疑便是以另一种方式来捍卫自我的内在尊严。其次,对于人的尊严的认可则需要尊重人的自主性,要把每一个单位个体都看作是理性的个体,他们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和能力来处理自己的事务,无须外力来干涉。坚持婚性分离生活状态的群体在决定将这种生活状态持续到何时都是其个人内心最真切的愿望,在尊重个性化发展的当下社会,这种“卓尔不群”式的生活方式也渐渐得到认可和尊重,从另一个侧面来讲也是对此类群体内具的一种“集体尊严”的维护。最后,人之个体如果为了实现尊严必须首先拥有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等诸多权利。另外,享有尊严的个体也必须对自己的选择、决断和行为负责。由此,隶属于婚性分离群体的单位个人是具有作为普通单位个人的一系列的权利,不应为所谓的外在“标签”而被剥夺相关作为“人”所应具备的权利。此类群体对于自己所选择的生活状态具有自我负责的能力,不会因为自我的选择导致个人生活的“窘态”而报复他人,从实质上来讲,这其是一种对社会与他人尽义务的表现。

[1] [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31-33.

[2] [德]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105.

[3] [美]保罗·库尔兹.保卫世俗人道主义[M].余灵灵,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96:78-79.

[4] [苏联]斯皮里多诺夫.刑法社会学[M].陈明华,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133-134.

[5] 郭道晖.法理学精义[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7.

[6] [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M].刘星,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9.

[7] [美] A·麦金泰尔.追寻美德[M].宋继杰,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280.

[8] 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148-149.

〔责任编辑:徐雪野〕

2016-11-03

张尧(1990-),男,山东济宁人,硕士研究生,从事西方法理学、法哲学、法学方法论研究。

D90-053

A

1000-8284(2016)12-0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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