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义、民族主义及特殊义务关联理论

2016-02-09 20:29理查德柴尔德童寒梅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6年2期
关键词:国家主义正义义务

理查德·柴尔德(著)/童寒梅(译)

国家主义、民族主义及特殊义务关联理论

理查德·柴尔德(著)/童寒梅(译)[1]

国家主义者主张有力的平等主义分配规范(egalitarian distributive norms)应只适用于共有国家的公民。鉴于民族主义为该主张辩护的努力通常诉诸公民因共同的民族认同感(national identity)而应承担的“关联义务”(associative duties),文中我认为通过同族关联义务不能成功论证国家主义论题。首先,本文介绍了一套可信的关联义务理论。接着,本文论证了关联理论虽然能解释民族共同体(national community)成员应该遵守平等主义规范的原因,但并不能说明公民为何首先有义务成为民族共同体成员或继续维持这一身份。公民行使拒绝成为民族共同体成员的权利的可能性会削弱国家强制公民遵守平等主义分配规范的正当性权力,并最终削弱国家主义主张。

关联主义;平等主义;全球正义;米勒;民族主义;国家主义

一、引言

由于共有国家公民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国家主义认为管理公民相互关系的正义规范(norms of justice)比适用于公民与非公民之间的正义规范明显力度更大,要求更高。国家主义者未必否定强制力弱的正义规范的全球适用性,甚至未必否定强制力弱的平等主义规范的全球适用性。他们的主张很简单,即有力的平等主义规范越多,就越有助于我们与社会正义理想相关联。他们强调个人相关联的(relative)幸福,这只适用于公民之间,而非公民与非公民之间。[1]此处我所指的“国家主义”是乔舒亚·科恩(Joshua Cohen)和查尔斯·萨贝尔(Charles Sabel)在其他地方所说的“弱国家主义”。 See Cohen,J.and C.Sabel,“Extra Rempublicam Nulla Justitia”,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006,34(2),p.150.弱国家主义认为有力的平等主义规范只适用于同属于一个国家的个人之间。相反,“强国家主义”认为国家有必要产生任何超越最小限度的人道主义的正义之规范。因为我在本篇文章中讨论的观点都属于“弱国家主义”范畴,因此我们在接下去部分无需区分弱国家主义与强国家主义。最近,关于国家主义这一论题,不同的观点得到了阐发。比如,有人认为,由于公民共同服从于强制的集中体系,平等主义分配规范的内容是公民应承担的义务(强制论,the coercion argument)。[2]Blake,M.,“Distributive Justice,State Coercion,and Autonomy”,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001,30(3),pp.257—296; Nagel,T.,“The Problem of Global Justice”,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005,33(2),pp.113—147.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公民为维持创造财富必需的稳定状态做出了共同努力,他们应享有平等正义体系中的权利(互惠论,the reciprocity argument)。[3]Sangiovanni,A.,“Global Justice,Reciprocity,and the State”,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007,35(1),pp.3—39.

本文关注的是第三种观点,即通过指出共有国家的公民都是独特的民族共同体中的成员这一事实来论证国家主义论题(民族主义观,the nationalist argument)。论者认为,只有民族共同体中个人与个人相互制约,管理公民相互关系的道德规范才能呈现国家主义论题提及的有力的平等主义本质。[1]比如,根据米勒早期支持的观点,没有共享的民族认同感的公民之间承担的基于严格互惠原则的义务就会更有限。 Miller,D.,On Nationalit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p.71—72.米勒还进一步丰富了这一观点。 See Miller,D.,“Justice and Boundaries”,Politics,Philosophy and Economics,2009,8(3),pp.291—309.但中心观点保持一致,即有力的平等主义规范只适用于同有浓厚共同体认同感的人们。

当然,如果说曾经民族共同体的生活地区和国家边界内的封闭地区之间存在相互映射关系的话,那么如今彼此的映射并不总是非常严密。然而,两者之间存在大量巧合,我们认真地将民族主义观看作一种论证国家主义论题的可行方式。如果人们只有生活在民族共同体里才能被纳入平等公平体系中这一说法是正确的,而同一民族共同体的成员在多数情况下组成了某一国家绝大部分公民,那么这些有力地揭示了平等主义分配规范为何只适用于同一国家的公民。

然而不论其表面(prima facie)看似多合理,本人都坚持认为民族主义观并不能论证国家主义论题。接下来本文将列出民族主义观的诸多版本,形成本文批评的对象。从严格意义上讲,民族主义观并非单个的论点,而是具有核心特征的一系列观点,因此十分有必要对本文将重点提及的观点进行区分。之后本文对民族主义观研究潜在的一些困难进行考量,得出的结论是细微修改观点就能克服上述困难。本文倒数第二部分中,本人对修改后的民族主义观提出异议。文章最后部分列举了对本人观点的一系列可能的回应,但这些都不能削弱本人的观点。

二、民族主义观与关联理论

民族主义观将成为本文批评的对象,以民族主义观为核心的理论非常流行却具争议,旨在解释个人因与他人的特定关系而承担对他人的特殊义务的原因。本人称该理论为特殊义务的关联理论,或简称为“关联理论”(associative theory)。(虽然该理论尚缺少论证,但为了清晰起见,本人将赋予关联理论核心地位的民族主义观称为“关联民族主义观”[associative nationalist argument])关于正义和政治义务的文献中包含了大量对关联理论逻辑严密的论证,这些论证的方式微妙多样。[1]See Raz,J.,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Oxford:Clarendon Press,1995; Dworkin,R.,Law’s Empire,Oxford:Hart Publishing,1998; Scheffler,S.,Boundaries and Allegianc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Gilbert,M.,A Theory of Political Obliga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Miller,D.,Nat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Global Justi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 Horton,J.,Political Obligation,Basingstoke:Palgrave Macmillan,2010.由于本文旨在反对关联民族主义观,本文这一章节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理清本文核心观点,构建关联理论的一般观点。此后本人将重点关注大卫·米勒(David Miller)的著作,他近期为论证关联民族主义观而对关联理论进行的阐述对本文具有特别重要意义。

然而,列举一般的关联理论之前,有必要简单解释一下本人提及公民共同组成民族共同体时的一些想法。当然,这是个宽泛的社会问题,而本人主要感兴趣的是民族主义伦理层面可能涉及的问题。但是至少对民族主义下适当的定义,对以下阐述是有所帮助的,这里本人将简单列举米勒在其关于民族主义和民族认同感的早期作品中的主要观点。[2]接下去是Miller的高度浓缩版本,篇幅更长且非常具有启发性。Miller,D.,On Nationalit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p.21—27.米勒认为,民族共同体有五大特性。首先,民族共同体的特点是共同理想(shared belief)和相互承诺(mutual commitment),从此种意义上说,(绝大部分)成员有意识地支持共同体的存在,并坚信每位成员都具有相应特点。第二,民族共同体具有历史延续性,继往开来。第三,民族共同体具有米勒所说的“行为性”(active)的特点,实质上指民族共同体形成与塑造受过去和现在的成员的诸多行为和决定的影响;民族共同体的成员不是简单被动地传达上帝旨意的人。第四,民族共同体与某片特定的领土相联系。第五,民族共同体因其独特的公共文化而与其他共同体明显区分开,虽然很难准确表述,但至少民族共同体成员与非民族共同体成员交流时,凭直觉就能辨认出这种独特的公共文化。如果某个特定国家的公民之间的关系满足这五个条件,那么他们不再只是互利的合作关系;而变成了全新的重要的“个人认同的集体本源”(collective source of personal identity),一个有价值的自主的社会实体,一个民族共同体。[3]Miller,D.,On Nationalit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7.

关联民族主义观认为,享有共同民族认同感的人为了维持彼此的关系,应承担一系列特殊的道德义务。这些独特的同族义务(co-national duties)是特殊的道德要求(即关联义务)中更普遍的一类。关联义务具有几项核心特点。其中三项特点由A.约翰·塞蒙斯(A.John Simmons)特别指出:(1)以关系为基础(relationship-based):关联义务只适用于具有某些特殊关系的人;(2)内容具体(Context-specific):关联义务的内容取决于按地方行为要求为那些具有特殊关系的人所做的详细说明;以及(3)规范性独立(normatively independent):关联义务的道德约束力并非源于某些一般道德原则,而是直接基于关系本身。[1]Simmons,A.J.,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p.71.所有关联理论中难度最大的是解释最后一个条件;对关联义务的标准评论是,关联义务不会具有真正的道德约束力,因为遵守义务的个人同时也是真正规范性独立之人。要么必须牺牲义务的道德约束力——这种情况下,关联义务就变成纯粹的“地位义务”(positional duties)(即传统上与某些地位和角色相关联的非道德要求);要么必须放弃规范性独立主张——这种情况下,关联义务就仅相当于不同情境下的一般义务(general duties)。[2]关于“地位义务”,See Simmons,A.J.,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9,pp.12—13.关于反对规范性独立主张,See Nussbaum,M.,“Patriotism and Cosmopolitanism”,in J.Cohen(ed.),For Love of Country:Debating the Limits of Patriotism,Boston:Beacon Press,1996,pp.2—20;Gewirth,A.,“Ethical Universalism and Particularism”,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1988,85(6),pp.283—302; Goodin,R.,‘ What is So Special about Our Fellow Countrymen?’,Ethics,1988,98(4),pp.663—686; Simmons,A.J.,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ch.4.

也有一些作者作了类似的概述,解释道德约束力与关联义务的规范性独立如何可能的原因。[3]Scheffler,S.,Boundaries and Allegianc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chs.3 and 6;Miller,D.,Nat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Global Justi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p.34—37;Raz,J.,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Oxford:Clarendon Press,1995,ch.2.他们认为,首先要确定适用于特殊关系的另一系列条件,必须满足这些条件,该特殊关系才算属于能产生关联义务的关系。第一个条件是该关系必须真正有价值(价值条件)。并非所有关系都真正有价值。我们与其他人相关联,很多时候纯粹是因为工具性理由(instrumental reasons)。[4]如米勒曾举了一个由同事组成的想买一匹赛马的团体的例子。See Miller,D.,Nat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Global Justi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35.当然,真正有价值的关系也可能会带来(且通常会带来)多种多样的工具性利益,但这类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其价值不会减至他们因存在而具有的独立价值。毋庸置疑,朋友的帮助和建议是有用的,但友谊的价值不仅如此,或只是友谊的其他有用的功能。同理,强大的民族共同体会为民主发展提供的良好条件,但团体中成员资格的价值不仅只有这一点,或只是民族为实现独立性价值而创造的其他工具性贡献。这些或其他种类的关系的真正价值使我们参与到这些关系中,其中的原因与我们不得不推进这种关系通常促成的其他多种目的的原因有所不同。[1]由价值条件提出的相关问题的论述参见 Raz,J.,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Oxford:Clarendon Press,1995,pp.40—43;Mason,A.,“Special Obligations to Compatriots”,Ethics,1997,107(3),pp.427—447;Scheffler,S.,Boundaries and Allegianc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chs.3 and 6;Miller,D.,Nat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Global Justi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p.34—35;Abizadeh,A.and P.Gilabert,“Is There a Genuine Tension between Cosmopolitan Egalitarianism and Special Responsibilities?”,Philosophical Studies,2008,138(3),pp.349—365; Lenard,P.T.and M.R.Moore,“Ineliminable Tension:A Reply to Abizadeh and Gilabert’s ‘Is There a Genuine Tension Between Cosmopolitan Egalitarianism and Special Responsibilities?’”,Philosophical Studies,2009,148,pp.399—405.

某些类型的关系具有真正价值这一主张看似绝对正确,但具体问及哪些种类的关系能成为真正有价值的关系时,情况就变得困难许多。肯定有些人会否定同族关系属于这一系列关系,或许他们是正确的。然而,部分原因在于很难圆满地解决这个问题,因此即使我们保证民族间关系是一种真正有价值的关系,但仍然有必要质疑民族主义观是否成立。接下来,我在此假设的基础上对我反对的观点展开论述。

关系为生成关联义务所须具备的第二个条件是关系本身必须由一系列普遍公认的道德规范组成,这些规范共同决定了关系中各成员的合适行为(基本规范条件)。当然,道德约束适用于人与人之间的各种联系,但通常这些道德约束被视为人与人之间相互联系的外在限制,而非关系本身之间的内在限制。比如,运动队中各运动员受礼貌尊重等一般规范的约束,但运动员若违反这些规定也不会丧失作为一名队员的资格——他们还是队员,只不过有可能违反外在的合作或运动规范。但也有其他类型的关系,其道德内涵可以说是建立在基础水平之上,只有人们遵守某种特殊关系的基本规范时,才能说他们是该关系的成员。米勒用友谊举例说明了这一观点:要成为某人的朋友就必须懂得把自己生命中重要的东西给予他们——他们需要你时随时准备放下自己手头的事……我们不能将友谊仅仅视作情感寄托——一种仅仅为了得到与朋友共处的欢欣而维持的关系——却不改变其本质特征继而丧失了友谊的部分价值。[1]See Miller,D.,Nat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Global Justi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p.35—36.

在诸如友谊的某些关系中,重要的是成员能直接(即不通过某种间接原则)将彼此看作“特殊主张的来源”(source[s]of special claims),朋友间的关系满足了道德标准这一点也很重要。[2]Scheffler,S.,Boundaries and Allegianc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100.当然,可能有人认为友谊关系中这一观点成立,但在民族间关系中并不成立。但鉴于之前对价值条件的论述,对此我不再赘述。但我会简单地假设民族间关系实际上是由一系列普遍公认的道德规范组成,并继续质问即使这一假设成立,国家主义论题中民族主义观是否成立。

组成同族关系的规范的简单内容当然会依赖于民族共同体的特性,但通常我们可以说同族人应当比非同族人之间更关心彼此的幸福。他们尤其具有一种更强烈的责任感关心彼此所需,提供公共物品,并参与公共生活,造福共同体及其成员。[3]最后的观点参见 Mason,A.,“Special Obligations to Compatriots”,Ethics,1997,107(3),pp.427—447.关联民族主义观认为,这些特殊的道德要求构成了适用于公民的平等主义分配规范的本质要素。正如我在引言中所述,若非因为公民享有共同的民族认同感,适用于公民的分配规范的内容会更少,强制性更差,因此会更像管理公民与非公民(或者说是关联民族主义观主张的支持者)之间关系的规范。

可能有人会反对基本规范条件,因为试图以某些关系“是由道德规范组成的”这一观点为基础来论证关联义务理论,简直是把论点的结论当前提。我们试图用关联理论来解释组成某些关系的规范的道德约束力,但这些规范的道德约束力看起来从一开始就被假设存在,但事实上却被坚持认为是必要条件。但是,这一反对意见误解了基本规范条件在关联理论中的作用。在使用这一条件时,关联理论的支持者认为组成某些关系的规范并不都是正义的。他们的观点是某些关系不可能以其目前的形式存在,除非组成关系的基本规范被视为对参与关系中的人具有道德约束力。朋友让你失望却不会受到责备,这样的人根本就不是朋友;兄弟姐妹不保持联系,对你毫不关心,这样的人虽有血缘关系却算不上亲人。

基本规范条件因此并没有刚开始看起来那么问题重重。但我们仍然面临一个重要的问题:假设我们确定了某种通常被认为由某些道德规范组成的关系具有真正价值,我们仍然需要确定这些规范对关系中的人是否具有真正的道德约束力。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确定所谓的因关系而产生的关联义务是否与人们服从的一般道德要求有任何形式的冲突,而与他们所处的特殊关系无关。

三、允许偏袒的限度

本部分解释了关联义务和一般道德义务如何以两种不同的方式产生矛盾。虽然这两种矛盾在文献中几乎没有区别,但我认为它们的解决方法各有不同。而在民族主义观的视野下,关联理论的真正问题不在于此。

在公认的关联义务和一般义务中能产生矛盾的第一种方式是这样的:我们思考的关系中某些方面与我们通常考虑的产生关联义务的关系非常类似,但这些关系从根本上说对他人有不公正待遇,这与真正以义务为基础的关系有所区别。此类从根本上不公正的关系包括各种犯罪团伙和种族党派,如黑手党和3K党。在这类关系中,成员为了继续参与团体活动,必须遵守一套公认并非常严格的行为准则,毫无疑问,从道德层面(及严格意义上)讲,成员们自身对待源于这些准则的规范非常认真。但是我们从外表评价这些关系中的基本规范时当然不会也不应该用这一观点。否则我们会坚持认为这些关系的成员从道德上必将实现他们在关系中的作用,同时否认了这些关系的存在。然而这些关系可能从其他方面讲与真正以义务为基础的关系相类似,某些关系固有的不公正本质降低了其对成员产生道德约束的规范的能力。[1]本段大部分观点得益于Miller的讨论。Miller,D.,Nat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Global Justi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36.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套健全的关联义务理论必须包括一项限制原则(limiting principle)来解释为何以不公正为前提的关系不能产生真正的关联义务。根据这一原则(我称之为正义约束[justice constraint]),如果产生关联义务的关系本身不公正,或本质上属于不正义的犯罪行为,那么公认的关联义务的道德约束力就会减弱因而失效。[1]比较 Hardimon,M.,“Role Obligations”,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1994,91(7),p.344.当然,我们对一种关系本质上是否具有犯罪行为的不公正的判断依赖于我们对正义的定义。极度简化的正义概念中,只有造成极大伤害或剥削的团体才会与正义约束产生冲突。要求严苛的正义概念中,违反了正义约束的关系的数量会成比例增长,因为内在规范与正义规范相矛盾的关系的数量随着正义规范的要求的提高而增长。在这个限制下,我们能想象全球范围内正义的严格平等主义概念与正义约束一同起作用,削弱了绝大部分甚至所有关联义务的道德约束力,包括朋友与家人之间的关联义务。

虽然可能有人愿意考虑对关联义务的大规模“摘除”(whole-sale evisceration)[2]evisceration原为医学术语,意为除脏(术),此处作者用了形象的说法。——译者注,目的在于维持他们对要求极高的正义概念的承诺,但是我猜测大部分人会同意这相当于任一特定的正义概念的反证法(reductio),否认了我们绝大多数的中心关联义务的允许性(permissibility)。使生活有价值(即我们参与到真正有价值的关系中的能力)的许多东西会不得不被牺牲。因此,情况看似如此,如果我们不想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绝大多数有价值的关系与正义约束起冲突,那么我们必须采用一种从根本上不会与这些关系相矛盾的正义概念。[3]当然,另外的选择对正义约束不报任何希望。但是,由于正义约束成功地解释了诸如多种犯罪团伙和种族党派的明显非正义的关系是不能产生关联义务的原因,所以在我看来,正文提出的观点比放弃正义约束这一选择更具吸引力。需要注意的是这仍然是个尚未解决的问题,因为可能的正义概念的范围很广。其原因是所述要求没有明确规定,由某些关系产生的义务必须永不与正义的要求相冲突,只要这些义务必须不能从根本上产生矛盾。只要某些关系类型能以可辨认的与正义的要求相一致的形式存在,那么这些关系类型(relationship-types)有时会产生与正义要求相冲突的要求这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就无关紧要了。

后者的情形代表的是关联义务可能与正义的一般规范产生矛盾的第二种方式。比如,想象有个场景,某人为自己的兄弟姐妹提供不在现场的证明(false abili)。这里的矛盾似乎是某人应履行为其兄弟姐妹提供在场证明(abili)的义务,还是应履行正义不提供在场证明的义务。要解决这一案例中的矛盾,诉诸正义约束毫无用处,因为兄弟姐妹的关系不是从根本上非正义的关系类型。因此,我建议在这一案例中,我们不应将正义的要求视为减少具体谈论中的关联义务的作用或使其无效,而应当视其为全面考虑该如何做出正确决定的判决中最为重要的因素。特殊的道德要求保留了其强制力(你可能因此需要向兄弟姐妹道歉,至少需要解释为什么没有提供不在场证明),但是不顾更重要的一般义务而按照这一要求采取行动是错误的。

通过概括这一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策略,借此我们能优先考虑正义的要求,而不是优先考虑从关系产生的关联义务生发出的更特殊的要求。这可能会遭到否定,这样的优先规则(priority rule)会任意地破坏平衡,使之更倾向于正义的一般义务,而反对特殊的关联义务。但我认为没有理由支持这一异议。的确一定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使我们宁愿优先考虑关联义务而不考虑正义的义务。如果我们让正义的概念淋漓尽致地发挥作用,那么这些情形会为我在本段开头提出的优先规则带来麻烦。但如果我们承认正义的概念始终在发展(a work in progress),而且我们一般不会提前知道其界限,那么我们在处理案例时,可以坚持最原始形式的优先规则,通过简单地再次划定正义的界限来优先考虑关联义务。当然我们允许的正义概念的延展性也有一定的限度;如果延展性太强,那将完全丧失其批评力,关联义务每次都能占优势。相反,正义的概念可能就太僵化了。正如塞缪尔·谢夫勒(Samuel Scheffler)所述,我们拥有的是道德要求的两个独立的来源,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不可避免。其中一个来源“要限制另一来源的权力”,这种相互约束正是我们应当期盼的,因为“所有这些观点都植根于价值,该价值在很多人的道德观中占据了中心地位”。[1]Scheffler,S.,Boundaries and Allegianc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94.

总结这一部分的观点:针对在正义的一般义务与基于关系的特殊义务之间产生的矛盾,我认为应采取不同的策略来解决这些矛盾两种典型的表现方式。针对第一种矛盾,我建议将限制原则融入关联理论,首先减少非正义的关系生来产生关联义务的能力。针对第二种矛盾,我建议采用优先考虑原则,规定真正的关联义务与正义的一般义务产生矛盾时,后者应当被视为比前者更重要,但不应完全忽视前者。

关联义务与正义的义务之间的矛盾常常是任何试图诉诸关联义务来论证民族主义观所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1]See Scheffler,S.,Boundaries and Allegianc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Kolodny,N.“Do Associative Duties Matter”,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2002,10(3),pp.250—266; Abizadeh,A.and P.Gilabert,“Is There a Genuine Tension between Cosmopolitan Egalitarianism and Special Responsibilities?”,Philosophical Studies,2008,138(3),pp.349—365.Lazar,S.,“ Debate:Do Associative Duties Really Not Matter?”,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2009,17(1),pp.90—101;Seglow,J.,“Associative Duties and Global Justice”,The Journal of Moral Philosophy,2010,7,pp.54—73.但是,掌握着正义约束和优先考虑原则,我似乎认为我们有工具处理同族义务与正义的全球义务之间产生矛盾时可能带来的大多数问题。一方面,事实上同族关系并不是与生俱来的非正义的关系,同族关系的义务是带有真正道德约束力的真正义务。另一方面,特定的民族已经并将继续采取行动,以多种非正义的方式,如果他们这么做,我们强烈坚持的正义的要求一定会达到。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我也已指出,当民族共同体的成员面对地方特别珍视的义务与承诺相对较弱的正义的义务产生的矛盾时,这可能是一个信号,正义的概念需要稍作修剪。这一解决方式并不明确,这是因为出现的问题也不明确。任何情况下,我都认为这些问题并不是尝试用关联理论来支持民族主义观所面临的最严峻的问题。接下来论述的重点就是关联民族主义观面临的更严重的问题。

四、关联民族主义的失败

我们看到了关联理论为我们对同处于某些关系中的人应当遵循的道德要求提供了似乎可信的论证。我们也看到了该理论在一些修改下能解决特殊道德要求与正义的更一般的义务产生矛盾时所面临的问题。但是,我现在要证明的是,民族主义观的支持者想要采用关联理论来论证国家主义论题的任何尝试都注定会失败。这么做尽管有很多好处,但关联理论不适合用来具体解释平等主义分配原则为何只能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于非公民的原因。

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关联理论使有些或很多公民更有可能不具有以普遍适用的平等主义规范为基础的同族关联义务。关联理论很好地解释了那些认同民族并意识到他们加入民族共同体的原因的公民的关联义务。该理论想要论证国家主义论题,还需做的是说明为何不认同民族且没有意识到或选择不意识到他们加入民族共同体的原因的人,仍然对同族人具有关联义务。这些并不足以说明绝大部分公民都有适当的理由视他们的同族人为特殊要求的来源;反而说明了绝大部分公民有义务不顾他们对民族的认同感和对民族的承诺而将他们的同族人视为特殊要求的来源。除非以上观点能被论证,否则不能论证(除非有可能绝大部分的公民恰巧正确地认同他们的民族)国家采用平等主义分配规范来管理公民的相互关系。

上述部分主张还需要展开讨论。首先,有人可能质疑某人没有意识到或选择不意识到他或她不得与加入民族共同体的理由是什么含义。假设(ex hypothesis)我们知道加入同族关系是一项真正有意义的活动,这就意味着有机会加入民族共同体时人们有理由这么做。这样加入的行为至少意味着行为要遵循维持关系的规范(正如我之前所述,这里主要包括保证某人的同族人某种程度的相对幸福[relative well-being],这通常通过缴纳税款实现)。但是,说某人有理由加入同族关系并不是说这一理由总是具有决定性。从整体来看,对于我来说,拥有民族认同感并加入共同体遵循其规范的生活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一件好事;不管它是否依赖于其他可能的选择的价值。[1]Miller他自己也勉强承认团体成员资格的价值可能会被其他有价值的选择“压倒,但不会被消除”。Miller,D.,Nat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Global Justi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39.实际上,更进一步阐述,即使没有比我加入民族共同体更有价值的其他选择,我也会犯“不理睬”我的同族人(借用米勒的表达)这样的错误。[2]短语引自的段落值得更完整地引用:“民族的价值不会因看到某些本该是民族成员却认为成员资格毫无价值的人而削减……家庭也是如此,家庭中常有成员对家庭关系漠不关心,而且实际上可能对他们的行为方式也表示满不在乎。我们认为这些成员理解错误——他们没能成功地意识到某些事情的价值,而这些事情实际上具有真正的价值,我们希望能证明他们是因为忽视了家庭关系才变得一贫如洗。”(斜体强调是作者添加)。 Miller,D.,Nat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Global Justi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39.关联理论告诉我们,人们成为某个特殊关系的成员时有道德理由以某些指定的方式加入那些关系中(即通过履行他们的关联义务)。但他们首先成为成员并随之保持成员资格的原因很明显并不是道德原因。我们常常不能做出选择将自己生活实现价值最大化。总会有一些有价值的艺术品,我们(理性地)应当欣赏,但没有做到;总会有一些有价值的选择,我们应当追求,但没有;对我们最相关的是,总会有一些有价值的关系,我们应当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但我们没有。这些例子都不适合用来批评(诚然不是非常理性)任何道德失败的原因。至于家人不理睬家庭关系,[1]Miller,D.,Nat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Global Justi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39.我们可能会希望向那些否认民族共同体成员价值的人说明他们正犯的错误。但如果我们不能说服他们怎么办呢?我们会同情他们,或者可能因他们不能领会成员的价值而感到难过,但我们不能因此责备他们,当然也没有正当理由强迫他们表现得和成员一样。

最后阐述没有正当理由强迫人们维持以关联义务为基础的关系,这一点在反对国家主义论题中的民族主义观的主要理由中很关键。切合实际地说,任何全国范围的平等主义正义的计划将要求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执行构成计划的规范。从任何宽泛的自由主义观点来看,国家必须使其公民认为这些平等主义规范的强制力是正当的,否则执行起来就是非法的。当然,关于国家如何提供这些正当性论述一直有很多不同的方法,但我们正在分析的这种方法坚持正当性论述必须诉诸公民对处于统一民族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承担的关联义务。这种正当性论述方法的问题非常明显。由于人们没有义务维持民族成员资格(membership),他们有选择放弃成员资格并放弃对同族人履行关联义务的自由。正如我所述,那些维持成员资格的人会同情持反对意见的人,因为他们将失去参加有价值的活动的机会,不过我觉得更有可能因反对者的贡献而感到失望。但是,这种失望并不能成为国家强制反对者违背自己的意愿做贡献的正当理由。

很明显,反对民族主义观并不是意味着国家永不可能正当地强制公民遵守平等主义分配规范。绝大多数的公民事实上可能珍视他们的民族认同感并欣然接受其产生的道德要求(下面我解释“绝大多数”这一限定条款的意义)。在这种有利条件下,关联民族主义观实际上会为国家强制执行平等主义分配规范提供正当性论述。但即使在最有利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克服难以解决的认知障碍。国家如何做到对公民看待民族共同体的态度有足够信心以确保强制他们遵守平等主义分配规范不会是非法行为,这一点并不明确。其中所需要的证据可能包括选民参选率、移民水平以及是否出现和平抗议。但即使能在如何解释这些事件的数据上达成协议,虽然这不太可能发生,这也不过是显示公民态度的非常粗糙的指标。[1]我很感谢有一位匿名者指出有必要更明确地阐述这一点,并提出了几种国家可用的方式来收集证据调查公民对民族的态度。经济条件允许的话,有更精确的方法,采用诸如人口普查的方法直接询问公民对民族的态度。但是,即使不考虑巨额经费,这样的方法也面临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一旦公民意识到很大一部分的税款取决于他们在“民族承诺问卷”(national commitment questionnaire)中表达的态度,那么他们给出的答案有可能因个人利益而失真。这一问题在低收入人群中不会发生,他们在任何情况下都支持平等主义再分配的通用制度从而获得经济利益。但高收入人群面对民族承诺问卷,由于个人利益而反对民族共同体的动机会远远大于基于价值而加入共同体的动机。

由于国家可能会发现直接调查公民对民族的态度是徒劳的,还因为获得必要的信息有多种间接方式,这些过于不精确,可有不同的解释,因此国家就不能准确把握公民对民族的价值感与认同感的程度。国家缺乏一种保证,而且不能简单地做必要的假设,所以国家得不到正当理由对公民强制实行平等主义规范。这样的话,国家主义论题就不能得到民族主义观的支持。

最后还需要阐明一点。之前我说过“绝大多数”公民认同或支持民族成员资格时,国家就有正当理由强制公民遵守平等主义分配规范。但合法的国家有正当理由强制公民履行义务的条件是这些义务事实上适用于这些公民,如此说来,国家有正当理由强制执行平等主义分配规范的条件是所有公民认同国家吗?事实并非如此,而且“绝大多数”这一条款是正确的,其中的原因是国家有可能针对极少部分反对者做出决策,免除他们的税收并不允许他们从施行于所有其他人的平等主义规范中获得利益。或许真正的成员能持有证明让他们有资格享受多种国家服务,而反对者持有不同的证明使他们能有不同程度的免税。但是,当反对者的数量增长到某个(仍然很低的)水平,那么平等主义规范体系就会不可避免地崩溃,也不可能实现强制不同程度的免税和特权。人们意识到自己受一种规则约束,而其他人受另一种规则约束时,社会凝聚力将疾速瓦解。国家提供的很多利益是非排他性的这一事实会带来诸多政治问题。根据任何法律都不太可能认为不公平免税这一观点是有意义的。比如,同一管辖范围的人们服从大不相同的法规,那么就很难看到合同有效执行。总之,如果有不少公民否认了民族成员资格,那么国家就不能以有效且正当的方式执行平等主义分配规范的计划。

五、对异议的回应

这部分分析了三种对反对民族主义观的可能回应。第一种回应始于这样的观点,即除非国家对公民强制执行平等主义分配规范,否则民族共同体本身不能长期存在,因为正如我们所见,这些规范组成了关系本身。这一回应认为即使最终他们不属于适用于真正成员的平等主义规范的范围,他们也会被强制遵守这些规范,因为如果不这样他们就会失去真正具有价值的东西。我承认这一回应引发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民族共同体的消亡。基本平等主义规范不再起作用,那么维持强烈的民族认同感就更难了。但是,正如我们已经发现的那样,公民首先不得不成为民族共同体成员或继续维持已有的成员资格的原因——基于成员资格的真正价值的原因——本身并不是道德义务。因此虽然有些人将失去成为民族共同体成员的机会这一事实可能会导致遗憾,但这不意味着能迫使那些认为共同体没有价值的人继续支持民族共同体。

这并不意味着论证个人有义务为他人提供稳定团结的民族共同体是不可能的,而遵守平等主义分配规范就能使之成为可能。或许人们没有一般义务为他人提供稳定团结的民族共同体,也或许有相关联的一般权利为他人提供稳定团结的民族共同体。但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我们需要意识到两点。第一,通过一般义务为个人提供稳定团结的民族共同体(或通过一般权利这么做),那么我们离特殊义务的关联理论太远了。第二,这一方法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适用于国家主义论题的支持者,因为有一般义务为他人提供稳定团结的民族共同体是基于全球范围的规范,而不是仅限于适用个别国家。这样的规范很可能造成这样的情况:作为稳定团结的民族共同体成员的个人有更多的义务帮助那些不够幸运为他们提供稳定团结的民族共同体的非公民。国家主义的核心原则是平等主义分配规范必须满足“特殊要求”,即这些要求必须是“将个人绑定到某一特定的政治共同体中的道德要求”。[1]对“特定的”这一词的强调来源于原作。Simmons,A.J.,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9,p.31.为个人提供稳定团结的民族共同体的一般义务不能满足这一要求,因此不能证成国家主义论题。

清楚的是,只有找不到其他理由来论证国家能强制执行平等主义分配规范,对民族共同体的消亡的担忧才会成为现实;只要能发现独立的正当性理由来论证国家能强制执行平等主义规范,民族共同体就仍然能继续存在,因为如今在任何情况下维持民族共同体的规范都会施行。但是这一“独立”的正当性论证有必要完全独立于关联理论吗?第二种对异议的回应认为,其没能论证关联理论在为国家能强制执行平等主义规范提供正当性理由中发挥不了作用。相反,继续说这一回应,异议为用一些其他的原则之总则补充关联理论这一最佳解决方法提供了可能性。关联理论适用于特定国家的半数公民——这也解释了为何这些人彼此应承担各种国家强制的平等主义义务。所有我们现在需要的是适用于另外一半公民的原则之总则,并且我们有正当性理由来成功论证由多种原则构成的国家主义论题。

有一些原则能起这个作用,其中大部分原则因政治义务的相关文献已广为人知:比如,公平原则、同意原则和报恩原则。[2]近期具有启发性的讨论可参见Knowles,D.,Political Obligation:A Critical Introduction,Abingdon:Routledge,2010.多项原则方法的问题以及应当否定第二种回应的原因是,如果补充性原则(或一系列补充性原则)能够囊括所有没被关联理论覆盖的公民(通过解释为何他们应承担所有种类的平等主义义务,而关联理论不能作出这样的解释),那么几乎很难看出关联理论的必要性。补充性原则解释了在关联理论范围外的公民须履行的平等主义义务,很可能也能解释关联理论范围内的公民须履行的平等主义义务,因此后者是冗余的。虽然我不能下最终结论,但看起来以下两种阐述几乎不可能都为正确:

(1)存在某条原则或一系列原则(P)能在脱离关联理论的条件下完全解释某些公民的平等主义分配义务,而不是所有公民的平等主义义务。

(2)不能通过P完全解释平等主义义务的那些公民中,至少有一部分公民的平等主义义务只能通过关联理论才能被完全解释。

第二种阐述中的公民有什么特殊性呢?能完全解释某些公民的平等主义义务的原则或系列原则,却不能完全解释第二种阐述中的公民的平等主义义务。他们太贫穷吗?太富裕?太有天赋?太没有天赋?我们并没有答案,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试图通过对国家主义论题多项原则辩护中的重要作用来保证关联理论的持续相关性注定会失败。[1]注意这里被拒绝的方法和David Miller采用的多项原则法并不相同,这一点非常重要。米勒认为没有某一项原则或某系列的原则能解释所有种类的公民通常认为应对他人承担的平等主义义务,除非他们融入了共同的民族和共同体的思想。相反,文中被拒绝的方法认为不同的原则能解释不同公民应履行的所有种类的平等主义义务,而且某些公民的平等主义义务能在不提及民族思想的前提下得到完全解释。正是这一最后的观点削弱了任何通过此方法论证关联理论相关性的企图。Miller,D.,“Justice and Boundaries”,Politics,Philosophy and Economics,2009,8(3),pp.291—309.

我将涉及的第三种即最后一种对异议的回应采用的方法与前两种回应的方法大不相同。它承认关联理论本身不能为国家强制执行平等主义分配规范提供足够有力的正当性理由。然而,这种回应仍然认为如果我们认可某个国家是存在的,那么民族共同体也是有必要存在的。民主、宽容和多种受珍视的自由权利都依赖于稳定的民族认同感。这说明我们实际上的确有义务认同并支持我们国家重要的民族共同体,因此国家最终被论证拥有强制执行平等主义分配规范的正当理由。

稳定的国家认同感对保障重要的自由权利是必要的这一主张很可能是正确的。但这并不能论证民族主义观。需要注意的是,最终在该观点中发挥作用的并不是主张同族义务的规范独立性的关联理论,而是我们有义务保障重要的自由权利这一观点。我们现在思考的是标准的自然义务观(standard natural duty argument),而非关联民族主义观。

六、结论

关联民族主义观的支持者试图通过公民因处于共同的民族而对他人承担的关联义务来论证国家主义论题。我已论证这一观点不成立。

首先,我展示了一般版本的特殊义务关联理论,并论证关联理论向加入某些关系中的个人合理地解释了特殊的关系如何产生道德义务。同时我也假设同族关系符合“特殊关系”的条件。然后我论证了关联理论并不能表明结束这些类型的关系的人们就是犯了道德错误。这一事实表明了民族主义观试图论证国家主义论题的问题所在。因为如果公民能结束同族关系,那么国家就不能再保证其强制公民遵守平等主义分配规范的正当性理由。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似乎是让国家收集信息,调查公民是否愿意继续做民族共同体成员。但不幸的是,并没有精确或可信的方式来获取信息。即使有的话,国家还是不能有效地强制公民遵守平等主义分配规范。针对数量非常小的持反对意见的公民还是有可能成功的,因为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免除这少数反对者遵守其他公民遵守的规范。但拒绝民族成员资格的人数超过某一临界点时,国家便不再能保证在其他人都遵守规范的情况下这些反对者能免于遵守规范。

因此,国家面临着两个潜在问题:一是认识性问题,二是实践性问题。这两个问题都不能说明情况必定是国家没有正当性理由强制公民遵守平等主义规范,因为有可能每一位公民都愿意加入同族关系中。但这样的情形似乎不太可能发生,更不可能长期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面对和以前一样的问题:国家如何能知道自身是否有强制执行平等主义规范的正当性理由?如果拒绝民族成员资格的公民不在少数,那么国家如何有效地强制执行这些规范?不论哪种情形下都缺乏可行的解决方式,这削弱了用关联民族主义观来论证国家主义论题的可行性。想要探求为何平等主义分配规范适用于公民之间而不适用于公民与非公民之间的原因,我们必须从其他方面入手。

(初审:刘诚)

[1]作者理查德·柴尔德(Richard Child),男,英国曼彻斯特大学政治学博士,于2010年作为美国卡内基梅隆大学社会公正与刑事司法博士后研究员加入剑桥大学,研究领域集中于分析政治哲学、全球正义、惩罚理论以及正当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关系问题,曾在《政治学》(Politics)、《哲学与经济》(Philosophy and Economics)以及《共和国》(Res Publia)等刊物上发表多篇有关全球正义的文章,E-mail:richard.child@manchester.ac.uk。译者童寒梅,女,首都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2013级MTI翻译硕士(英语笔译),研究领域为法律翻译、人权哲学,E-mail:tonghanmeicnu@163.com。本文原载于Theoria:A Journal of Social and Political Theory,2011,58(129),pp.1—18.感谢Richard Child博士对本文翻译的授权,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理学博士生安恒捷为本文翻译提供的帮助。本文的翻译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国家主义法律观研究》(14AFX004)启发。当然,文责由本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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