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伤害罪的界分

2016-02-11 15:00宋剑锋张美文李子枫
中国检察官 2016年6期
关键词:吕某郭某公共安全

文◎宋剑锋张美文李子枫

案名:吕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主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伤害罪的界分

文◎宋剑锋*张美文*李子枫*

案名:吕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内容摘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应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或间接故意;其次,客观上是否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险方法";最后,其行为应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构成威胁。对该行为是否触犯数罪名是本案颇具争议的另一个问题。

关键词:特定不特定适用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121013]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2014年10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因与王某有感情纠葛,遂驾驶自己的尼桑牌逍客吉普车尾随王某及其妻郭某驾驶的奥迪轿车至某商业街某门市的门前处,王某将车停在马路最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人吕某将车并排停在其左侧的机动车道内。双方停车后,奥迪轿车上的王某妻子郭某与被告人吕某分别下车,二者发生口角,继而进行厮打。期间被证人王某、刘某拉开半分钟左右。后因被告人吕某坐在王某车上副驾驶的位置,郭某再次上前与其发生厮打并致其摔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吕某跑回自己车上,倒车三四米左右,沿右前方前进撞在了王某车尾部。后二次倒车,在再次向右前方前进的过程中,车头从王某车尾部窜出,冲上了正在铺砖施工中的人行道缓步台。此时,其车前面至门市门前中间聚集十多名围观群众,其中包括与其发生厮打的郭某,最终其车头部将本案中三名无辜被害人挤撞在门市门前的台阶上,三名被害人均小腿受伤,系车头与台阶挤压形成。后被告人吕某又多次驾车撞击王某车尾部、右后车门处数下,最终停在了王某车的后方,将车门锁死待在车内,后被民警带走调查。经司法鉴定,三名被害人共五处轻伤。

一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判决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7个月,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839.56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吕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提出上诉,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定性错误遂提出抗诉,经过二审法院两次开庭公开审理此案,在第二次庭审中三名被害人与被告人吕某在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吕某变卖了父母的房产,又向亲友借款数万元,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庭审中对自己所犯罪行表示忏悔,亦认可了本院变更的罪名,当庭表示认罪。鉴于其因感情纠葛,一时情绪失控,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二审法院适用我国《刑法》第114条之规定,依法改判被告人吕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争议焦点】

对于这起案件,在案件的事实、证据上不存在什么分歧。但在案件性质认定、犯罪本质特征认识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分歧。原因在于:一是对于犯罪本质特征的认识把握上出现分歧。在我国刑事刑法理论中,认定一起案件是否属于犯罪的范畴,首要需要考量和把握的就是犯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程度;二是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实质是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即犯罪的动机、目的、故意内容与行为、情形、过程和结果应是内在统一的。不论是故意、过失、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应以行为直接指向的客体、对象,侵犯的法益为定性依据。本案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特定的指向侵害对象,但其在主观上又有不特定的放任侵害对象,结果还是实际严重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显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种类范畴。三是由于在犯罪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内容上出现认识差异,必然导致对本案在适用法律上的差异。

在抗诉过程中形成了五种分歧意见,其认定的具体理由又各不相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起诉及判决罪名定性准确,被告人吕某故意驾车冲撞他人车辆,对车辆损失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车内王某具有可能致其伤害的间接故意,故其每一次的撞车行为均触犯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属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其中第二次撞击王某车辆的行为因打击错误致使他人受轻伤的后果,根据法定符合说,在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即成立故意伤害罪,因最终财物损失不足5000元构罪标准,故综合认定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层面同第一种意见,但对于在此过程中不小心撞到他人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过失,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三被害人五处轻伤的后果,但因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只能得出其主观目的只有撞车的故意,对可能发生的撞人情况认识不到,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认定被告人吕某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二次撞车行为过程中撞倒三名无辜群众共致五处轻伤的后果,对周围人群产生了实际的危险,被告人吕某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侵害了公共安全的法益,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并应当与其他几次撞车行为数罪并罚,因车内王某未受伤,车辆损失数额亦不够,故综合认定被告人吕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四种意见在故意毁财的层面上同意第一种意见,但对于被告人吕某第二次撞车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郭某的未遂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因监控录像显示第二次撞车行为时,郭某处在车正前方的围观群众之中,且其二人刚发生肢体冲突,又有四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吕某驾车直奔郭某而来,那么其在故意伤害郭某的同时认识到了其他众多围观群众可能被撞伤的危险,对伤害郭某的行为属直接故意,对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因其他几次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故综合认定被告人吕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本案案发时间、地点具有公共性及开放性,被告人吕某应当能够认识到过往车辆和行人较多,自己连续多次的撞车行为会直接危害到公共安全,并最终造成了三名被害人共五处轻伤、车辆损失4542元的损害后果,且从其着手开始至行为终了的每一次实行行为均可能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而公共安全的法益包含了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物所有权,故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定罪处罚,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均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抗诉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违法性层面,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首先,应把握“足以”的内容,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能够给公众带来伤害的可能性有多大,即“危险的程度”;其次,应明确“公共”的概念,“公共”分为两个部分,“多数人”或“不特定人”,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能够伤害的范围有多大,即“危险的广度”。

结合本案,第一,被告人在实施驾车撞车行为的地点在城区内主要公路上,路边均为营业中的门市,案发时间为周五下午四点钟,处于交通高峰时段,案发时间、地点的特殊性决定了本案具有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安全法益的可能性;第二,被告人吕某在整个实施行为过程中,作案轨迹横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缓步台,此间周围行人、车辆往来不断,且纷纷驻足、驻车围观,为其连续实施撞车行为对“不特定人”具有危险提供了事实支撑,且被告人吕某在第二次前进撞车时,其车头正前面站着包括与其厮打的郭某、证人王某、刘某以及围观群众十多个人,完全达到了“多数人”的要求;第三,整个撞击过程中被告人吕某共倒车7次,前进6次,与王某车相撞5次,两次越过缓步台冲上人行道,其中第一次将若干群众撞挤在门市前的台阶处,第二次未撞到人。被告人吕某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具备难以控制的高度危险性,且在其应当明知已经撞到人的情况下,依然毫不控制的继续多次实施同一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可能随着其多次撞车行为的不断持续而随时扩大或增加被害范畴,那么就足以对上述往来的“不特定”车辆和行人以及其车前面围观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的、紧迫的、具体的危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二)有责性层面,即被告人吕某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即“对危险的态度”

笔者先按照第二种意见假设被告人吕某主观系过失。过失的形式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吕某无论是在与郭某发生冲突时还是用自己车撞击王某车的整个过程中,没有相关证据表明其认识能力缺失或降低,其是应当能够认识到周围有众多围观群众的,也能够认识到自己往前开车可能会对面前的这些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伤害,因而不存在应当认识到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的可能性。那么由于其情绪失控,没有注意到当时的场景的理由能否成立呢?答案是否定的,刑法上对过失的定义完全限制在认识层面,上述理由混淆了认识与控制的概念。我们对被告人吕某当时的控制能力可能减弱表示认可,但并不影响对其认识能力的判断;而如果被告人吕某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其在已经认识到了自己驾车可能撞到车前面的人群后,依旧任性的选择了坚持自我、无所谓的往前开、对公共安全毫不负责的态度,恰恰体现了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漠视,如何轻信能够避免?

可以肯定的是,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吕某对驾车撞击王某车的行为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同时亦能够证明其实施了多次毫无控制的危险行为,而且对此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撞到无辜人或车的结果的发生没有丝毫避免或反对的意愿,甚至在其已经认识到撞人后没有任何施救行为,反而继续多次撞击他人车辆,直至行为终了。那么被告人吕某在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典型的间接故意。

(三)罪数层面,即是一罪还是数罪

笔者认为认定罪数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全部实行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的数量。故意伤害罪无论是打击错误还是指向特定,其客体均为单一或特定人的身体健康权;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结合本案,被告人吕某的目的一直很明确,主观上就是撞王某的车,那么其行为自然就侵害了王某对车的财产权,对此主观上系直接故意。同时在撞击过程中,其明知王某在车上,撞击行为可能使车内的王某受伤,其又侵害了王某的身体健康权,对此主观上系间接故意。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不难发现其每次实行行为又可能会给公共安全带来威胁,均站在了法律所保护公共安全法益的对立和对抗面上,那么其所实施的全部行为所造成的所有社会危害性均能够被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所包含,从而认定被告人吕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造成的全部后果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如果个别违法行为不能被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所包含,那么根据单个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具体案件中的证据情况考虑数罪并罚。比如,此案中被告人吕某在尾随王某车的过程中在没有车辆和行人的地方故意撞击王某车辆,然后在逃逸过程中违章驾驶,横冲直撞,那么如果撞车后的行为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则与撞车时故意伤害或毁财的行为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终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吕某此时已经被羁押了一年多的时间,从其自身的认罪、悔罪态度来看,达到了刑罚所希望的教育、改造和挽救的目的,此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回归社会后努力弥补自己的罪行以及本案的三名被害人能够得到实际的赔偿具有积极的重大的意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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