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道德须满足司法伦理的客观需要*

2016-02-11 18:19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政治与法律 2016年7期
关键词:法官伦理司法

王 申(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法官道德须满足司法伦理的客观需要*

王申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司法伦理是法官道德行为的规范依据,它所关注的是法官的义务和责任。法官遵循司法伦理、坚守正义的原则并不依赖于任何特定的道德观念,或者说并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的利益。在满足司法伦理的客观需求方面,法官有时确实很难寻找到一个最好的开端。但法官心智诚实的要求却占有优先的地位,而诚实就是责任。法官道德是司法伦理人格化的的表征,只有确立与我国司法相适应的法官职业伦理品质,才能彰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伦理。通过寻求德性的普遍定义可以探索“德性是什么”的问题,力图确立法官道德行为的客观标准。司法伦理之存在全在于法官个体的价值充盈,没有司法伦理就没有法官道德。恪守司法伦理道德原则于维护法官自身的权益是完全一致的。司法伦理对司法理想的赋予和对司法实践的价值赋予,最终都要通过法官得以实现。

司法伦理;法官道德;道德自律;司法公信力

所谓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即为法官道德法,也就是法官为自我意志确立的法则,它是司法伦理规范体系中的主要法律。作为规范法官道德行为的准则,它所涉及的是法官的道德行为“事实”如何走向其伦理行为“必须”的共守准则。法官道德准则的构建,一是为法官的自由意志与独立裁判作价值性辩护;二是试图以法官理性的力量来构建司法伦理关系。法官没有理由将自己独立于道德规则之外。“道德在康德看来是属于实践活动的范畴,也就是说它关涉的是人们的行为,因而这方面的首要任务便是确定一套行为的规范系统。”①陈嘉明:《建构与范导——康德哲学的方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页。作为法官行为规范的司法伦理,其主体是法官的德性伦理。而法官德性伦理主要关注法官的德性问题,它试图用司法伦理来诠释法官行为的道德理由。法官应当将司法伦理作为其道德的一部分,他除了克守法律规则以外,还应当遵循司法伦理。法官遵守司法伦理对于重建司法公信力至关重要。因此,为了寻求民众的理解及其支持,法官的道德规范标准是必不可少的。法官道德这一主题涉及对高标准的司法行为的检验。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补救法官人性不完善的“善”;而如果不把法官对社会的关怀描写成道德主义者,将无法了解什么才是法官的良知、德性,以及司法的正义等规范性的含义。笔者试图理解的正是法官道德规范性要求的这种力量——即这些为法官职业立法的概念。它将告诉人们,法官应当如何思考,如何表述、如何行为,以及应该成为什么样的法官;而如果法官不遵循这一规范,司法就无法被民众所景仰,于是法官就无法立足社会。

一、从司法伦理的角度理解法官的道德担当

“从道德规范的角度看,德性的鉴定要容易得多,可以较为简便地将德性规定为具有道德价值的人们的状态或品性。就是说,德性是一个人自由选择的品性的特质,有德性的品质必定在正当行为中育成,并因此确证他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②David Elliott,“The nature of virtue and the question of its primacy”,The Journal of Value Inquity,1993(27).显然,法官德性来自于司法职业的道德养成,必须站在司法职业的角度去理解法官的道德担当。法官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践行这项权利,才能成为司法的主人,并由此以主人公的身份去推动法官的道德进步。③参见怀效锋主编:《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序言,第2页。就法官的实体性而言,可以将司法伦理关系理解为法官个体生活的全部。法官守卫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完全需要其自身德性作为保障;同时,人们也渴望社会能够为法官建立较高标准的行为规范。“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期望值和对人民法官的期望值如此之高。法官的社会地位和他在整个社会所处的作用多少是如此之高,内心的精神境界、内心的道德情操、内心的素养都应该升华到崇高的至高无上的地步。可以理解,对法官的这种职业道德的要求肯定会超过对一般普通公民的道德要求。”④《曹建明在接受CCTV“东方时空”采访时说:良好的道德情操是好法官的标志之一》,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 2002/03/id/2444.shtm l,2014年9月29日访问

(一)司法伦理是关于法官道德及其价值关系的评价

司法伦理是关于司法本身的道德性及其伦理价值、伦理关系和伦理评价,一般来说,它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所蕴含的内在的伦理意义和价值尺度是什么?这一问题显然预设了这样一个前提:作为维护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必定有其内在的合道德性价值。二是如果确立了司法伦理的最高价值,那么顺理成章的就是,司法除了有其一般的法律的规范性要求之外,必定还有其特殊的道德考量与伦理规则。前者涉及的是对司法本身的道德正当性的追问,后者则关乎法官道德生活之关系的把握。⑤参见陈寿灿:《论人的尊严是宪政的伦理基础》,载陈寿灿:《当代中国伦理学——若干前沿问题研究》,金城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笔者希望本项研究能够对法官道德规范作出论证和解释,并以此可以回答有关法官道德的规范性问题。为了揭示法官的道德规范性问题来自何处,笔者将从规范伦理学的角度寻找和研究隐藏在法官道德判断背后的基本的道德原则和假设开始。至今,法学家并没有直接阐述这个问题。

从司法伦理和法官的道德关系来看,不是司法伦理创造了法官的道德理想,而是法官的道德理想创造了司法伦理。司法的历史告诉我们,“一个法律制度是否能够完全不使用含有道德涵义的广义概念,如诚信、犯意(犯罪意图)和违背良心的行为等概念,也是颇令人怀疑的。当法律出现模糊不清和令人怀疑的情形时,法官就某一种解决方法的‘是’与‘非’所持有的伦理信念,对他解释某一法规或将一条业已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某种新的情形来讲,往往起着一种决定性的作用”。⑥[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8页。因此,规范伦理学一般假定人们对“道德”、“对错”、“价值”等词的意义已经明白,也假定了道德的合理性和优先性。而法官道德主要指的是法官的行为规范,故其合理性与优先性必须由立足于司法中出现的某种客观情形。司法的实践需求是判断法官伦理道德价值自身是否合理的终级性根据。

司法伦理可以被看作是关于法官良知的一种道德判断。虽然人类可以通过道德感来判断某一行为的正确与谬误,但对于法官而言,其任何判断都是建立在具体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只有当遇到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案件时,法官才能以法律理念或原则来判断案件。而法律理念或原则是一国法律演进过程中积淀固化了的法律价值精神和规范要求。法官遵守具体道德规范,就是实践道德价值精神。“达尔文认为,道德感‘作为人类行动的有个原则,理应居于其他一切原则之上’,有一个简短而专横的字意或词可以把他概括起来,就是说‘应’或‘应该’,这真是一个充满崇高意义的字意。”⑦宋希仁主编:《西方伦理思想史》(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86页。

法官兼多产作家亨利·霍姆认为,道德感具有两个层面,一个是“责任感”,另一个是“合宜感”或“体面感”。正义源自“责任感”。⑧参见[英]亚利山大·布罗迪:《苏格兰启蒙运动》,贾宁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8页。而在穆勒看来,“正义感包括一切之于人类幸福所必不可少的从而被认为是神圣且具强制性的道德要求”。⑨同前注⑥,博登海默书,第109页。可以设定,每个法官都已具备正义感。法官的这种能力是在判断事物是否正义并说明理由的过程中获得的,而且,法官通常有一种使自己的行为符合这种判断的欲望。显然,法官的这种道德能力是极其复杂的,只要看看法官准备做出的判断在数量和变化上的潜在的无限性,就足以证明这点。按照康德的理解,道德主体在道德上的应有行为又可以叫做“义务”。所以,在康德伦理学著作的其他中文译本中,“pflicht”这一概念大多理所当然地被译作“义务”或“职”。⑩参见高湘泽:《“道德责任”六题议》,载陈寿灿:《当代中国伦理学——若干前沿问题研究》,金城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普遍意义上的伦理道德准则转变为法官伦理道德准则,一个关键的问题在于独立性与司法职责的平衡。……一部准则对于保持和强化公众对于司法体系的信心是必要的。对于司法独立强有力的保护来自于有坚实基础的公众对于司法体系的尊重。”①《澳大利亚司法道德(论文二)》,载前注③,怀效锋主编书,第4 3页。只有存在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人们对法官进行道德评价才是有意义的。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与普遍意义上的伦理道德准则的不同之处在于:“就是无视公众意识对它的看法。我们至少可以说,一般而言,在任何道德规范中,舆论都不会对侵犯行为持有过于迁就的态度。不过,侵越仅仅与职业实践有关。”②[法]爱弥尔·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 0 0 6年版,第6页。显而易见的是,“如果在司法纠纷中,人们的道德判断总是起决定作用的话,那在任何案件中,也就不会出现表达与法律规则相矛盾的强有力的道德评判的一般法律规则了。这种极力主张纯粹的道德判断的结果是,除了那些在多数人看来没有资格的人以外,所有人都有权根据一般法律规则平等司法”。③[美]赞恩:《法律的故事》,于庆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 0 1 4年版,第3 8 3页。司法伦理是法官以理性主宰为特色而自我建构成的,而这个自我也绝非法官个人,而是法官职业群体和法官职业化的成果。虽然,民众的意识是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建设的源泉,它是制定法官职业规范的内在依据,是司法价值要求和评价法官道德善恶的重要标准,但法官职业伦理规范与民众的意识之间没有更深层的联系,因为法官道德规范并不是社会成员共有的伦理,而仅仅是为法官所有的。

在推进司法进步的过程中,如果法官道德缺乏客观必然性,那么就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加强对法官的道德规范。社会希望通过提倡法官道德行为的自我完善,从而达到司法整体的良好风尚实现的道德理想;也就是说,法官在通过他律和自律相结合的基础上来实现法官司法道德的自我完善。而法官能够自治是因为法官能够自律。能够自律就表明法的功用已镌刻在法官心里。因此,实现法官道德的现实化需要通过法官内在的精神原则和动力机制以及外在的舆论压力共同作用才能完成。在康德看来,“自由的行动——亦即自律——与有懂得的行动、遵从绝对命令地行动,是一回事”。④[美]迈克尔·桑德尔:《公正:该如何做是好?》,朱慧玲译,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 3 5页。藉此,可以根据法官道德规范体系对法官的行为进行伦理评价。因此,司法伦理规则的存在本身就对法官道德产生一定的外在拘束力,它需要:第一,规则应该是业内人士自己制定的,必须适合于法官群体的任务;第二,制定规则应该是自觉自愿的,否则就会难以让人遵守;第三,规则的实现需要有特定的组织机构和识别标准,同时,还要有职业内部必要的制裁措施。⑤参见前注③,怀效锋主编书,序言:第2页。既然与法官行为相关的道德事实是由具体制裁作用的规范所构成,那么司法伦理准则就有一个与法律事实相似的制裁特征。当然,司法伦理准则中的制裁是法官道德行为的后果。制裁取决于行为与规定之间的关系,因此,制裁作为法官道德规范的基本要素,当然成为人们考察的对象。

(二)司法伦理是法官道德行为的规范性依据

法官职业伦理规则为法官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均源自于司法审判的特殊要求。在司法审判层面上,我国司法坚持公平、正义等要求,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司法的伦理品质和法官道德的要求,无论是对于败坏司法的无德行为,抑或是值得赞誉的美德行为,都应当尽可能通过司法伦理规范方式予以体现。因为,司法伦理规范的功能在于把法官职业道德固定在制度规则之中;广义而言,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负有何种道德义务的规范,构成了司法伦理学的最高点即顶点。在同质一体的法官道德面前,司法职业伦理规范不能因不同的法官而有不同的解析,它是司法引领者根据法律的理性用来规定、规范与引导法官的。而所有这些都源于法官自身的意志的责任。能够自律的法官才能摆脱杂多的自在性,从而使自己的行为感受道德的约束与规范。显然,法官道德准则是在法官法中被勾勒出来的,其所具有的属性从来就被当成是法官法的特征,同时构成现代司法的传统美德基础。

法官的发展历史是将行善职责(duty of beneficence)转化为正义职责(duty of justice)。于是,人们常常把责任、义务、德性等伦理概念运用于对法官行为、行动的特性以及法官的个人品质等的评价。司法伦理的基本义务就是:促使法官以一种道德的方式生活。法官对道德生活基本选择方法一般有三种:“其一,严格遵循先定的道德原则与规范,即所谓‘律法主义方法’。其二,不要任何道德原则,抛弃一切道德规范,任意而为,即所谓‘反律法主义方法’。律法主义与反律法主义方法是两种极端的伦理选择方法。其三,根据道德行为选择的特定时空背景条件,灵活运用道德原则,权变道德规范要求,这就是境遇主义方法。律法主义方法是典型的教条主义方法。在这里,是道德原则规范决定人的行为,而不是作为自由意志主体的人在丰富多样的生活实践中能动地选择道德行为。”⑥高兆明:《伦理学理论与方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4 5 7页。

法官坚守正义的理论并不依赖于任何其他特定的道德观念,或者说并“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的利益”。⑦[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 9 8 8年版,第4页。正义理论在法官道德生活中起到的实践性作用是无庸置疑的,因此,正义理论对法官行为的选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正义理论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是作为一种特殊美德而被理解的——其又分为分配的正义或矫正的正义,这种正义的美德,同其他每一种美德一样,从思想目的论框架中获得其意义——也正是这个思想的目的论(téléologique)框架将其与至少是符合人类理解的善相联系在一起的。”⑧[法]保罗·利科:《论公正》,程春明译,韩阳校,法律出版社2 0 0 7年版,第4 3页。迈克尔·桑德尔认为:“正义原则从某一特定共同体或传统所普遍赞同的或广泛享受的价值观念中获得它们的道德力量。这种将正义与善观念联系起来的方式,从其认为共同体的价值决定何谓正义、何谓不正义的意义上看,它是共同体主义的。”⑨同前注④,迈克尔·桑德尔书,第2 3 3页。赵一强:《中国契约伦理样态与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 6 1页。因此,在实践中正义理论有时以心理的和实践的方式、既能动又反应性地影响法官。比如,当法官面对一个案件中因为当事人证据问题而可能使原来应当可以判决的案件无法判决时,你就会认为自己应当主动去帮助寻找证据——你的想法至少给你提供了做这件事的动因。有时这个动因可能非常强烈。但是,这种法官主动收集证据的事例被广泛地诟病。在司法审判历史上,很多法官为了做他们认为正义的事或善的事而付出了代价。

在法官职业生涯中,当他/她觉得某种品格是一种美德,他/她就可能希望自己身上也具备这种品格;反之,如果这种品格遭受到当事人的唾弃,法官便惟恐避之不及。这样的情况在法官群体中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如果有一天,法官怀疑自己的工作毫无价值,如同行政官吏一样,只是完成上级领导的工作部署,那么,“伸张正义”价值追求便根本无法实行,这会给法官的生活和幸福蒙上阴影。确实,如果法官认为整个工作氛围实在糟糕透顶,为了生存,他可以用一种特殊的方式与之周旋;但如果是为了正义,则他可辞去法官职务。这种取舍完全取决于法官具有的一整套德性——起码,他/她得是一个诚实和正直的人,惟有这样,才不会使司法沦为工具。诚实与正直是法官最重要的品德,它“从内心为法官依据诚实美德裁决案件提供道德判断标准,以确保所裁决的案件在结果上的公平合理;从道德规范层面看,诚实美德的法律化意味着诚实美德实际上具有了法律规范的属性和特征”。⑨同前注④,迈克尔·桑德尔书,第2 3 3页。赵一强:《中国契约伦理样态与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 6 1页。依康德把法律作为道德规范的观点,人们完全可以将关于司法诚实的美德要求当作法官道德准则的规范化要求。

(三)从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的分析中寻找最好的开端

在对社会主义司法伦理的分析中,有时确实很难寻找到一个最好的基点,但是对法官心智诚实的要求却占有优先的地位。其实,诚实就是责任,就是做一个人应该做之事。“心智诚实在法官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非常重要的,其中的含义非常简单。法官做出判决,而判决的产生将涉及事实和法律上的争论点。”⑩同前注③,怀效锋主编书,第5 0页。法官的判决在某种程度上即决定当事人的命运,同时也决定自己的命运。人们把这一连串的事实叫做道德观念的实践和心理的效应。面对这些事实,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心智需要权衡,必须作出决择。由此就需要有准则——没有准则,就没有态度,无法裁决。因此,无论是做出判决之前抑或之后,“法官必须要处于一种完全满意的境界,即他十分清楚,在尽力选择适用于事实的正确原则或规定时,自己在心智上是诚实的”。②同前注③,怀效锋主编书,第5 0页。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法律规则和伦理规范必须有清楚地认识并能详加解释,这是很重要的。更重要的是,应当意识到,法官其实是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方式加以解释。因此,法官道德观念的实践的和心理的效应能够为司法裁判设立一个解释的完备性(explanatory adequacy)的标准。法官职业道德理论必须包含这种解释,因为这些观念对法官的影响是如此深刻,以致能够直接影响法官的心智。而阐明这一点的最好方法就是参考一下伦理学在这方面有没有符合这个标准的理论。在指责理性主义者解释不充足的错误时,休谟说了一句很有名的话:“既然道德对我们的行为和情感都有影响,由此,道德不可能是来自于理性。”③[英]休谟:《人性论》,I I I.I.i第4 5 7页。转引自[美]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杨顺利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 0 1 0年版,第57页。在实践中,法官应该将自我独立的判断建立在有效证据的基础之上,既然道德与理性无关(甚至是非理性的),而只是情感和利益的一种表达,那么,法官就应该限制“情感”在审判中的作用。

赋予法官道德概念的实践重要性,这并非仅仅是有关一个完备的司法裁判理论需要对之作出解释的关于那些概念的空泛、奇怪之事。对其进行研究,其实也是想知道这种赋予法官道德的重要性能否被确证。对于从事法官道德哲学研究的人来说,其不仅想知道从事司法审判的法官为什么会认为某些事情是他们必须遵循的,同时还想知道这些对于法官来说确实应该做到的事情的内涵是什么。这就是司法伦理对法官道德概念的实践和心理效应能够作出的第二种解答,因此,需要为法官提供了一种伦理规范性的或道德证成性的完备性的标准。

诚如休谟在《人性论》中所提出的:“如果诸如正义和诚信这类规则当且仅当其有利于我们的长远利益时才被遵守,当它们不为我们的利益服务并且违反它们也不会有如何不利后果时,我们就违反它们。”④[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追寻美德——道德理论研究》,宋继杰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6 2页。当法官面临一个非常强烈的道德选择时,或许身临其境的法官会更为清楚:在做出与其做那些违反司法道德的事还不如辞去法官的职务的判断选择时,他们最好有能力解释为什么这样做而不那样做,是什么使得你做出这样的行为选择。其实,对司法对法官的道德要求总是存在的,即便在司法伦理规范中没有那么明确的规范时,在法官对自己、对同仁的期许中它也无处不在。

当然,司法伦理的作用最终是要求被证成的。这似乎暗示了这样一种观点:“为什么法官应当是有道德的”。对于这种暗示,可以从伦理学中找到对它基本原理的一种说明,尽管其并不是一种证成。司法伦理规范实现了法官的道德理念,人格化了法官道德规范。当代中国法官的实践论证内在地需要道德哲学的理论支撑:法官道德的形成、司法伦理的设计都需要司法伦理正当性的证成;同时,司法实践的推进也有赖于法官对司法的道德认同能力。

二、司法伦理是通过法官的道德建构而存在的

司法伦理是通过司法主体主动的建构而存在的,司法目的是通过司法伦理来得以实现的。一个具有正义和善的司法制度,不仅要科学界定法官权力之间、权力和权利、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和界限,而且还要实现对它们的制约。司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借助于法官的行为。法官的行为是否符合伦理规范,这将直接关系到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和伦理机制的运行。因此,从本质上看,司法只有作为伦理的存在才是合理的,法官道德也只有通过司法伦理才能体现其有效性。显然,探寻法官道德的哲学根基,不仅是把法官当作是司法的直接参与人,更是对法官的道德实践作出理性的解释。从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内部看待法官道德,法官之所以有资格守卫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就在于他是道德的人,这是司法伦理反复强调的主题;反之,法官道德若不超越一般的道德规范,它就是一般的甚至是低层次的规范,如此便无法守住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伦理不是一般的的伦理性规范,其基础是高于一般规范的司法职业性。

(一)司法伦理规范是法官自我的道德约束

司法伦理就是超越一般伦理的规范性伦理。“规范若不超越,它就是一般的甚至低层次的规范性,而达不到最高的规范性。超越性若不得到规范,它就是一种盲目的超越,最终会超越到不可规范甚至不可言说的神秘主义那里去,也无法建立道德形而上学。低层次的规范性不是完整的规范性,最终会是零散的、杂乱无章的、因而是没有系统规范的。盲目的超越性也不是真正的超越性,最终会受制于某种尚不知道的低层次的约束。规范性有赖于超越性才得以建立起来,否则就会陷入差异和杂多的泥潭中而无法成形。超越性只有借助于一定的规范才获得自己的支点,才得以发挥自己的作用,否则就会像在空中扇动翅膀,一步都不能超升。”⑤任丑:《人权应用伦理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 0 1 4年版,第2 3页。司法的本质要求其职业伦理的规范性需要一种提升,一种不断向高处追求的力量。

法官道德哲学自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处于这种不断提升的过程中。由于道德体系通常是群体的事务,司法职业伦理的提升只有在司法行政权威引领下方可运转。因为,法官的行为是否符合伦理规范直接关系到司法伦理的价值目标实现和司法伦理机制的顺利运行。从职业共同体内部看待法官道德,即从第一人称而不是从第三人称的立场看待法官道德。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德性取向,但在法官职业共同体中,每个法官之间又相互建构着自身和他人的德性。所以,德性不是法官个体自我的产物,而是积极的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建构的产物。

法官德性是与法官的司法实践活动相统一并与法治世界共存的。按照这一立场,法官要考虑的问题是:在道德面前法官应当怎么做,什么是正确的与错误的,什么是义务性的与禁止性的,什么是有价值的与无价值的,如此等等。道德规范也就成了原则与规则并被视为法官的行为指导。按照这种观点,法官道德就应当是单一的,而不是多元的。法官只能依据它来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正确。从这一观念出发,法官道德规范的正当性获得了证成,并由此被视为法官的行为准则。

证成司法伦理的正当性,由此可以引发法官从内心信念到外在行为规范上对司法伦理的认同和尊重。法官严格依法裁判,自觉地把遵守司法伦理作为一项法官道德义务。为此,需要回归到如何确定法官的道德范围上去。这需要界定法官道德范围的确切内涵。毫无疑问,“道德是由规范构成的,规范既能够支配个体,迫使他们按照诸如此类的方式行动,也能够为个体的取向加以限制,禁止他们超出界限之外”。⑥同前注②,爱弥尔·涂尔干书,第7页。因此,法官道德范畴包含了对法官生活至关重要的东西各类规则。如在法官的日常工作中,经常会面临如何将正确的要素与错误的要素区分开来的问题。由此,可以进一步说,法官道德既包括规范还包括价值。法官道德一方面是施加义务的规则,另一方面是价值或关于善的概念。法官对公正与非公正客观性认知需要通过理智来进行判断。对于这种判断的可接受性而言,公正无疑是一个有力的理念。

“在拉丁文中,伦理意义上的‘一项权利’(a right)、‘法律’(law)和抽象的‘公正’(right),都是由一个词来表达的。在英语中,伦理意义上的‘一项权利’(a right)和抽象意义上的‘公正’(right),也是由一个词来表达的。在法律史上,这种情形对推动法律权利、法律规则趋向公正有着深刻的影响。这种情形有助于我们更具加识别力地拟制术语。”⑦[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3年版,第5 4页。法官有理由将公正作为道德定义的特征,以此来促进法官之善,避免邪恶,鼓励正义,摒弃不公正。一般来说,法官道德需要法律来治理;法官美德需要社会来鼓励。因此,法官美德对法官人生终极目标的建立起着关键作用,如果以此为目的,法官也就获得了以法官德性为内容的幸福。

“在任何为了伦理的思想努力之中,尽管可见的程度有所不同,但都还是有一种对有自身根据的道德基本原则的探寻。这种原则自身把所有的道德统一起来。”⑧[法]阿尔贝特·施韦泽:《文化哲学》,陈泽环译,上海世纪出版社2 0 0 8年版,第1 2 9页。从各国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规范中可以发现“司法伦理并不采纳文化相对主义,司法伦理是绝对同一的,有一个统一的‘对’和‘不对’的标准。这是因为:首先,司法领域有一个相同的道德规范,法官不能有不同的道德规范。其次,司法道德规范在既定的社会范围内决定什么是对的;也就是说,法官道德规范说某种行为是对的,那么这种行为就是对的。再次,没有客观的标准来判断一个司法体系的道德规范比另一个司法体系的道德规范更好。换句话说,在司法伦理体系中,没有能够被所有司法体系所适用的相同的法官道德规范。但是,关于司法道德规范的‘基本理念’是基本相通的。司法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不同,它是司法主体关于法官应当如何司法的意志表达,故而有其职业自主性。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官职业伦理规范的设立不需要理由,只需做出自己的表述”。⑨王申:《从“法官集体嫖娼事件”看司法伦理规范建设的重要性》,《法学》2013年第1 2期.

司法伦理具有规范性特征,但司法伦理规范并不就是法官道德的总和。法官道德首先是价值精神,是基于对当下及法治意义自觉意识基础之上的公正价值目的性追求。司法伦理的规范性要求不过是法治价值精神的派生物。而且司法伦理规范一般是对法官个体要求意义上提出的,即其所强调的是法官个体对法官职业共同体存在范式的遵从与践行。伦理学家主张,要从道德实践活动的内部去寻求心灵的满足。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做一个什么样的法官就不是法官个人的私事了,法官的所有行为举止都必须符合司法的道德原则和规范。

(二)司法伦理之维是有关法律道德价值的逻辑延伸

康德曾给出过道德的两个命题:“第一个命题是:一个行为要具有道德价值,必然是出自责任。第二个命题是:一个出自责任的行为,其道德价值并不来自于通过此行为而要实现的意图,而是来自行为被规定的准则。因此,它的道德价值并不依赖于行为对象的实现,而仅仅依赖于行为所遵循的意欲的原则。”⑩[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 0 0 2年版,第1 6页。司法道德是责任行为的哲学。司法道德的核心任务是论证:什么样的伦理规范支配着法官责任。司法道德的职业伦理并不是指一种纯粹的规范性伦理,而是指一种责任伦理,它不仅关注司法伦理规范的制定,同时还关注这些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实际效果,此即所谓“道德规范的实效,则是指道德规范本身被实际遵守的状况,指人们事实上如道德规范本身所要求、规定的那样行为,道德规范在社会生活中事实上起着有效规范调节作用。所以,对道德规范固然要重视其效力,更要重视其实效”。①同前注⑥,高兆明书,第1 1 3页。

法官道德是“法官道德——司法伦理”二位一体的立体性工程。因此,应当从司法伦理的高度认识和建构法官道德,理由很简单,法官既是司法主体,又是它们的体现和结果。而司法公正必须从伦理的角度而不是从其他角度建构制度,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地实行公正。而任何一种不落实于具体情境之中的规范都是空洞的,而没有规范的情境则是盲目的。司法伦理学主张把“合乎责任的要求”作为法官道德的评价标准。责任概念既包含了善良意志的概念。而如何将善良意志的信念转化为富有法律内容的、具有司法伦理意义的法官道德哲学,则是人们所关注的。

在波斯纳看来,“提出并赞美一个概念上完美的法官,然后激励和要求担任法官的人去实践这个概念;这是一种‘压抑人性’的道德规范模式,一种不可能实践的模式,或者说只是一种关于法官和司法的意识形态模式”。②[美]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代译序,第6页。在如何培育我国法官的诚信价值观上,有必要借鉴西方诚信观的合理因素。西方诚信观念起源于古希腊,诚信被看做是公民最重要的德性之一。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说:“虚伪是可谴责的,诚实则是高尚的和可称赞的!”在希腊文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古罗马社会中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诚信是最重要的法理原则,它不仅存在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也被要求存在于法律之外的一切可能的契约关系中。如果社会没有诚信,人就会成为骗子,这时官员是骗子,法官也是骗子,权力交给谁最终就是谁有权力来骗的问题。所以,社会没有诚信,权力由谁拥有都是问题。若社会有诚信,官员就负责任,法官也就忠实法律,这样的社会,就是法官缺乏权力,社会本质也是有规则的,也是法治的。所以,建设法治社会,核心是要建设诚信社会。④宋圭武:《建设法治社会不是将权力交给法官》,h t t p://www.21c om.ne t/a r t i c l es/wz t j/2012/1115/71118.h tml,2014年5月25日访问。[美]约瑟夫·阿莱格雷迪:《律师的天职》,王军译,当代中国出版社2 0 1 4年版,第3 8页。

法官诚信系统的建立,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把法官对法律伦理信念融入到审判实践中去。由此,必须回到法官道德的伦理基础。我国的研究者无法回避发达国家司法伦理的文化积累,既要参照发达国家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的内容,又要探寻法官道德的哲学基础。我国的研究者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规则体例,这是因为在西方哲学的基础上包含了带有司法人员职业道德的细化条文的论证,并由此奠定了法官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法官与司法机关、社会之间的关系。这些都将有助于维护司法的可信性和司法机构的权威性。

法官在将法律和道德作为调节司法关系的重要手段时应能够对司法目的有益才具有价值。而法官对司法道德的依赖主要是通过法官内心的荣誉感、义务感、责任感来实现;或者说,法官所有的理性价值都依赖于责任理性,或者说法官的道德义务。法官的道德义务如同加尔文所认为的“圣职的呼召”。“法律专业需要内在呼召(inner call),即古斯塔夫森所强调的专业人士的‘道德动机’,也需要外在呼召(o u t w a r d c a l l),以验证个人之选择,并为履行呼召提供必要的训练”。④法官的“道德义务是一种应然性要求,正因为它是应然的,才是超越性的,并才有可能拥有神圣性和崇高性。法官需要借助于道德实现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的证立,即法官要运用其政治道德寻求对争议案件的最佳的法律解释。因此,道德论证本身会构成判决书的一部分”。⑤参见邹川宁:《司法理念是具体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 8 7页。就像德沃金所说的那样:“法理学是判决书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⑥[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 9 9 6年版,第8 3页。

法官的理性和自由意志并非最具初始决定意义的价值观,它们还应当受到一些更基础的价值观约束才是美好的。法官有义务促使其司法道德责任感的产生,保持司法道德责任感并为其审判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如亚里士多德所认识到的:“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⑦同前注⑥,博登海默书,第1 0页。因此,法官对道德的普遍遵守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是社会有序运行的保障。法治社会必须采用各种方式不断提高法官的道德水平,使法官按道德的要求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这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根本要求。

司法伦理之维是有关法律的道德价值问题的逻辑延伸,法律的道德价值是至关重要的司法伦理准则,问题是法官如何重视司法过程中道德价值的作用,如何把道德建设与司法行为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司法道德在保障和促进法官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构建于司法职业伦理基础上的法官文化,当然不是凭空而来的,人们必须为此积极努力。道德自律和法律他律是法官遵守法律和道德规则的两种境界,而其中道德自律是至高境界,具有这种伦理境界的法官能在实践中不断提高道德觉悟、培养道德情感、锻炼道德意志。他们笃信这样的人生格言:“一个人如果不能履行自己应尽的道德义务或者违反了社会的道德要求,就必然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和公众的批评,就可能会给自己带来羞辱、痛苦带来孤立、失败。”⑧乐启文:《儒家传统文化的精华及其对我国道德建设的启事》,《科教文汇》2 0 0 6年9月(上半月刊)。道德自律的法官能将司法道德诉诸良心、诉诸信念,有极强的司法道德责任感。处于这种层面的价值取向和行为选择的法官是高尚精神生活的拥有者,是先进法律文化的代表者,是精神文明的传播者。

三、司法伦理对法官道德“自律”理由的三种回答

笔者通过寻求德性的普遍定义来探索“德性是什么”的问题,力图确立法官道德行为的客观标准。在司法过程中,如何才能探寻一种合理的司法伦理秩序,并呈现出一种法官行为的善美标准呢?从司法探索的过程来看,其明显地带有目的论。法官道德范被当作是现代司法哲学探求的一个目的。在法官道德立法中,当法官把自己看作一个可能的道德王国时,便有了道德准则的自律公式。在这中间,法官把自己看做是伦理王国的立法者,于是主动自觉地践行应有的道德责任便是其担当。这是在历史上得到普遍公认的达致道德之善的必要条件以至于充分条件。法官道德源自于司法伦理规则设定的命令内容,根本不存在脱离司法体系或凌驾于司法体系之上的法官德性。司法伦理之存在全在于法官个体的价值充盈,没有司法伦理就没有法官道德。因此,恪守司法伦理道德原则与维护法官自身的权益是完全一致的。司法伦理对司法理想的赋予和对司法实践的价值赋予,最终都要通过法官得以实现。

(一)法官道德自律是司法伦理精神的本质和真理

“自律”(Autonom ie)一词源自希腊语,由“autos”(自己)和“nomcos”(规则)二词合成,其原始涵义为“法则由自己决定”,也就是人作为主体自主地自己约束自己。在西方伦理学史上,康德第一个系统地阐述了自律概念,并以此来构建他的伦理学。“康德从卢梭那里发现的最重要的东西,就是一种新的道德崇高性。康德论证说,道德的基础不在于自然、习俗或历史,而只能是理性所固有的自我立法之中。康德写道,头顶的星空和内心的道德律令它永远感到敬畏。康德对道德提出的标准,必须具有两个显然相互矛盾的特征:它们必须是客观的,也就是说,不依赖于个人就是有效的。另外,它们必须是自愿接受的。”⑨[美]史蒂芬·B·斯密什:《政治哲学》,贺晴川译,后浪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2 4 3页。

道德自律意味着道德主体自我立法、自我规定。因此,法官一直是以自由而律己的理性作为其自身的训练,并从一开始就在共同体内自成一体。在阿奎那看来,一个人的行动如果由他的理性来支配,那么他是自由的;但是,如果其行动受欲望和情欲(desires and passions)所统治,那么这个人便是处于被奴役状态。⑩刘素民:《人存在的自由与神恩之境——对比马克思与阿奎那关于人的哲学思考》,《世界宗教研究》2 0 0 7年第7期。康德主张:“自由必须被设定为一切有理性东西的意志所固有的性质。”自由在思维的根源中,它是意志的根本性质或根本规定,而且是“精神本身的合理一体系”。①同前注⑩,康德书,第7 1页。因此,自由是司法伦理精神的本质和真理。

唯意志论义务来源于对法官道德行为有立法权威的,或者是法官宣誓同意要服从由其制定的法律的政治权威者的命令。由此可见,规范的秩序来源于并必定源于意志。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的规范性源于法官的目的意志,必须有能力把他们自身看做普遍法则的立法者,尊重他们从司法意义上给予服从的任何一个法则。②参见[美]约翰·罗尔斯:《道德哲学史讲义》,张国清译,上海三联书店2 0 0 3年版,第2 7 9页。霍布斯认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强迫执行‘自然法’的握有权力的主权者,义务就不会存在。义务必然来源于法律,而法律来源于一个立法的主权者的意志;一旦法律被制定,道德也就出现了”。③[美]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杨顺利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 0 1 0年版,第2 5页。显然,最高司法机构的意志是司法伦理规范的组成部分。法官道德意志的完善是由司法伦理规范构成的,在这之间,最高司法机构的意志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借助于司法伦理规范,法官能够清楚地辨识当事人行为的善与恶,真实与不真实;法官就能通过拒绝或支持做出司法的裁决。所以,当伦理要成为法官的自由意志时,就必须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意志(作为实践理性)的规定,使自己的行为准则符合司法伦理的道德要求。毫无疑问,法官道德规范是建立在所有法官共有的利益之上的。

法官要特别强调自律原则的作用,并把它转化成为自觉的道德行为。法官意志自律是一种理性意义上的自由。“人们常说,法院是主持公道、伸张正义的地方,法官是公平象征、正义化身。大家要自觉用职业道德约束自己,用司法制度规范自己,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做到站稳脚跟、挺直脊梁,铁面无私、秉公办案。”④《浙江省委书记:法官最大耻辱是不公不廉枉法裁判》,《法制日报》2 0 1 4年1月2 8日。法官通过自我审度而自律化的管理就是种道德约束,而正是这种道德软约束,使法官自我尊重最终赢得了社会尊重和荣誉。人们“在自我尊重(l’estime de soi)及对那些我们针对‘善的生活’(在亚里士多德式的观念中)所作出的行为伦理评价之间,存在着一条相互联系的纽带,正如在自我尊重(le respect de soi)和对这些服从于我们行为格言的普适化检验(在康德的观念中)的同样行为的道德评价之间存在着一条相互联系的纽带一样。如果自我尊重及自我尊敬给人赋予了伦理——法律的归责主体的特征,那么它们就共同确定了自我的伦理和道德维度”。⑤同前注⑧,保罗·利科书,第4页。

(二)法官道德实在论者通过司法论证的价值而真实存在

实在论的道德理论相信,道德是“实在的”或“客观的”。道德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念或者意志力而存在于社会中的。也就是说,没有一个实实在在的司法伦理道德规范,那么所有的法官法律义务和职业责任都是不成立的。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清正廉洁都无法实现。在柏拉图的伦理学思想中,道德上的“善”即意味着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而这种职责又是由主体在社会生活中所拥有的身份或所扮演的角色所规定的:担当统治者角色的人的职责就在于管理好城邦。⑥参见前注⑩,高湘泽:《“道德责任”六题议》,载前注⑩,陈寿灿书,第1 0 8页。而作为司法者,“他们的职责是促使各种美德(即各种优秀品质),包括睿智、谨慎、热忱、公正和自制力,臻于完美,没有这些美德,各种社会目标,即组成这个社会的人们的幸福就不可能实现。这些高层人物是‘巨擘’,是城邦的第一流人物,对他们的报酬是荣誉,是有生之年受到众人的尊敬,死亡后被接纳入幸福的灵魂之中”。⑦宋希仁主编:《西方伦理思想史》(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1 0年版,第9 8页。

“现代道德毕竟是以一种有机体发生着引导功能,其中以内在信念为基础的自律伦理学占据着对生活方式的深层影响:这种道德的一个目的是塑造人格,使之成为道德自由行为;另一个目的是使人作为道德人格而相互联系起来。”⑧谈际尊:《伦理理性化与现代生活方式——韦伯伦理思想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 9页。因此,法官道德自律的目的是要构建一种以理性的、义务论的司法伦理学说为基础,以法官道德上的自我立法为目的,并出于司法道德责任感而自我约束的司法伦理学说。由此可见,法官“道德法则既不能从经验中建立,也不能从规范中引申,亦不能从人性的特殊属性、自然特性中推演出,甚至也不能根据上帝的意志来建立,因为这一切都是他律的,而不是自律的”。⑨高兆明:《伦理学理论与方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 3 6页。也就是说,法官道德法则是建立在自由选择、公平正义基础之上的。

法官是正义的使者和司法的托管人。因此,法官的职责就是公正地审理案件,实行法律正义的社会目标。由此,人们对法官的道德关注就构成司法审理工作中的重要一环。作为法律人,他所面临的主要智识上的任务就是分析法律规则所要实现的社会目标。法律的“目标”不过是渴望得到胜利者的欢呼而不是被征服。曾表示“在一个国家中多数人通过投票以获得对其他人的统治”的霍姆斯以残忍的词汇来描述法律,如(法律是)“手里拿着棍棒和刺刀随时准备把你赶进监狱,或者一旦你超越了已经划定的界限就把你绑起来的严厉警告”,那么,法律人就没有必要与社会目标保持一致了。⑩参见[美]罗伯特·W·戈登:《法律作为职业:霍姆斯和法律人的道路》,载[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49页。因此,每个法官必须承认,在其担任法官时就已经签定了遵守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的契约。这种理性主义契约的实质乃是一种契约伦理精神,它造就了新型的司法-伦理共同体,将隐藏在人们内心的道德观推向了前台,从而要求法官必须具备比一般人更高的道德要求。

在道德实在论看来,伦理学的目的之一应该发现有关道德伦理的真理。道德实在论也被界定为这样的一种主张:道德判断服从排中律,因而能够是真或是假。法官司法判断的真,必须独立于外界评论者的观念。如果要求法官的判断是真,那么他所依据的规范就是实在论的;如果存在着人们描述的内在地具有规范性的实体或者事实,那么法官道德要求更是真的。显然,“伦理标准是规范性的。伦理标准不只是在描述我们实际调解行为的方式。它还向我们提出了要求,它们能够命令我们、强迫我们,或建议我们、引导我们。或者,最起码,我们在使用这些标准的时候,是在相互提出要求”。①[美]安·兰德:《自私的德性》,焦晓菊译,华夏出版社2 0 0 7年版,第8页。

法官对自己应该如何正派地生活根本不需要法律和强制,因为法官拥有使其自己能够管理自己的道德自治力。道德律的“实在性”或“客观性”对法官自身的完善和法治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官道德准则实在论是基础,法官道德自律是司法存在和发展的伦理基础。法官道德实在论者通过司法论证的价值、义务或理由的真实存在,来确立司法伦理学的规范性。司法伦理规范和法官道德准则是通过法官的道德行为来得到实现的。

(三)法官道德的基本义务就是遵循理性的法律秩序

康德把自律看作惟一的道德原则。由于道德法则是行为者自身的法则,道德要求是行为者施加给自己的要求。因此,行为者对于自身行动应具有自我反思能力。②参见[美]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杨顺利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 0 1 0年版,第2 1页。这种自我反思能力乃介乎于法官作为裁判者的自我对话。这种孤独者的思维作用“揭露一切未经审问明辨之意见的偏颇,继而铲除了那些我们习以为常,而且经常顽冥不化之价值、学说、教条,甚至是信念的偏执迷妄”。③[美]汉娜·阿伦特:《反抗“平庸之恶”》,陈联营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 0 1 4年版,第7页。司法裁判要求法官必须还原案件事实,通过逻辑与推理,发现与辨认诉讼双方何为对错,以及如何纠正错误。法官只有正确行为或正当履行责任,只有充分认识法律的客观要求,并把这种知识融入自己的理性思维之中,其行为才会是正确的。对于法官来说,学会履行司法责任的规则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在服从理性时,法官就是在遵循实践最高理性的法律秩序。

维系最基本的司法义务道德是法官在司法工作中履行审判职务角色所要求的。“我们(法官)构成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我们(法官)是一群从事光荣职业的优秀成员。我们日复一日地被赋予可观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对于来到我们面前的人的生活和财富有着巨大的影响。人们无法确定是否有一天他们的财富要依靠我们所做出的判决。他们不希望这种权力被赋予任何品行、能力或个人操守有问题的人。”④同前注③,怀效锋主编书,第7 1页。当然,法官履行义务道德应当以司法权本身的正义性为前提。否则就是从根本上违背了现代社会所确立的公平、正义的理性精神。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司法理性包含着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对义务道德反思的要求。公众在对待法官职责义务的实现上一般是宽容的,只要法官是在履行职务即可,不论他们在这方面做得怎样;公众对司法的不满大部分是对法官的态度以及审判的不透明。而如果现有的司法伦理道德规范得不到有效遵循,那么,公众对司法的独立和信赖就会动摇,司法就会受到损害。因此,“一旦被任命,一名法官就应该限制自己参与其他形式的公共生活,并在其私生活中,在正常可操作的情况下,避免参与那些有可能(或显得有可能)影响法官或法庭的独立地位或是对特定案件或事情的公正立场的活动。法官越少参与职务以外的活动,对一个与他/她有利益关系的案件或事实做出判决的情况越少”。⑤L a u r e n c e W.Ma h e r:《公开和隐蔽的故事:冷战早期澳大利亚的法官与政治》,载1 9 9 3年《联邦法律月刊》第2 1期,第1 5 1页。转引自前注③,怀效锋主编书,第7页。

司法实践活动是法治文明的重要实现形式:既是遵从法律规则,也是实现法治目的。司法将法治目的诉诸司法行为,将法的理论转化为实践活动。于是,法官借助规范导向性原理对司法理念的认知、司法规律的认识和对司法道德规范的认同,表现为将自身行为的必然性转化为自我的必然性,也就是法官为自己立法,把被动的服从变为主动自觉地指导和约束。正如加拿大法官拉莫尔所说的:“法官显然无需要再像过去那样消极被动,也无需要再做我称之为斯芬克斯式的神谜法官。现在,我们不仅承认法官可以介入对抗性的争论,而且还认为为了实现公正,法官干预有时是非常必然的。因此,法官可以、有时也应该向证人提问、打断他们的陈述以及必要时告知其遵守秩序。”⑥转引自前注③,怀效锋主编书,第2 8 2页。同前注③,赞恩书,第3 8 3页。

如果审视一番法律领域,人们就会发现,法律中最大的恶并非出自于法律本身或其规制,而是来自于参与到法律实施当中的那些人,包括法官。而在追逐卓越的法官愿望中,也都包含着灵活性以及对变化中的情况做出回应的属性;或者说,优秀的法官可以使制度的灵活性和通融性得以完善。即便是最好的制度,如果法官的素质与水平跟不上,那也只会招致抱怨。⑥显然,司法道德包括法官关于善与恶、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正义与非正义等观念形态也包括与这种观念相对应的伦理行为规范。“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里即一个由一种共同的正义观有效地调节的社会里,对何为正义非正义也有一种公开的理解。”⑧同前注⑦,约翰·罗尔斯书,第5 6页。同前注③,怀效锋主编书,第5 4 5页。因此,司法道德的正义基础在于法官对司法理性的遵循以及对自我的保持。如果一名法官不知道“正义是什么”,即不知道司法公正的道德基础,那么他就很难知道“何为法官”的制度要求。

四、结语

虽然人们“将法官定位为法治的保障者、个人权利以及个人自由的卫者。只有法官对社会上的每一个个体加以尊重并对自己的义务加以认真执行的时候,他才可以强制其他社会成员来尊重和履行民主社会的基本价值”。⑧同前注⑦,约翰·罗尔斯书,第5 6页。同前注③,怀效锋主编书,第5 4 5页。但也应该看到,“在法官的面具背后实际上还是普通的人。背后的普通人需要不断提醒法官这个人注意独立和公正这些至关重要的价值观”。⑨同前注③,怀效锋主编书,第6 3 3页。在西方,法官的形象在很多普通人的心目中是非常尊贵和神圣的。“在美国的法庭上,原被告和双方的律师都称法官为‘Your Honor’,通俗的翻译是‘尊贵的法官大人’。Honor的意思是:尊贵、高尚、正直、荣誉、崇高、尊严和信用等。迄今为止,‘Your honor’这个词几乎成了法官这个职业的专用词。通常,在法官的办公室门上或法官的座位牌上,法官名字的前面都会有Ho n的字样(既h o n o u r a b l e一词的缩写)。”⑩周大伟:《“Your honor”,尊贵的法官大人》,ht tp://www.21c com.net/ar t ic les/qqsw/qyy j/ar t i c le_2013081890056.html,2015年8月8日访问。正所谓,法官的高贵与尊严,法官的灵魂与圣洁,确实离不开法官的精神世界,没有那样一种高贵的精神与灵魂,法官就不配称其为法官。因此,应当高度重视法律价值观在法官道德建设中的作用,把司法伦理与法官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法官道德建设中法治的保障和促进作用。由此,必须把法理认识的根据和规则,放在法官自己身上,法官应该是建设的主动者。但是,法官道德建设可能会随着践行道德的能动者而发生变化。因此,对司法伦理规范性的每一种说法都是在对以前解释的回应中发展起来的,有时候甚至还是对以前解释进行批评的产物。在我国,法官道德的发展必须符合社会主义司法伦理的客观需要。

(责任编辑:姚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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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6)07-0060-14

王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研究员。

*本文为2013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重点项目“法官道德建设的法治保障”(项目编号:13SFB1001)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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