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特别程序辨义*

2016-02-21 06:01吕晓刚
关键词:外延刑事诉讼法界定

吕晓刚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刑事特别程序辨义*

吕晓刚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作为刑事程序体系发展所取得重大成果的刑事特别程序,其概念界定当前并未形成通说。根据已有研究,主要存在普通程序对立说、特别刑事实体法实现说、简易程序说和刑事普通程序补充说,而这些学说都存在一定的欠缺与不足。根据尊重历史沿革和立法现状,预留未来发展空间,内涵明确、外延周延和尊重程序基本法理等基本原则;通过将刑事特别程序这一复合概念解构为刑事、特别和程序三个简单概念;结合立法背景和基本法理;可以将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在刑事司法领域内,适用于特殊类型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处理特定刑事司法事项的非刑事诉讼程序的统称。

刑事特别程序;诉讼程序;程序属性

刑事特别程序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而言是一个新事物,但是探究其历史渊源又发现它其实是一个“老朋友”。由于清末立法中的刑事特别程序存续时间过短,现行立法对刑事特别程序的内涵缺乏明确的说明与解读,致使刑事特别程序概念的界定尚未形成公认的通说。刑事诉讼立法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和主要内容,其变动情况必然成为理论研究的客体和方向,因此,以刑事特别程序正式进入我国新行刑事诉讼法为契机,对其概念界定进行系统全面的研究不仅有助于后续基本理论研究的深入展开,也有利于刑事特别程序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更加符合这一程序类型的内在规律和发展趋势。

一、刑事特别程序概念界定既有学说梳理

刑事特别程序这一概念在我国虽已经历百年发展历程,但由于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匮乏,导致其内涵和外延并未形成公认的通说。根据对以往刑事特别程序概念发展演变的考察,以及相关研究成果的综合分析,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在我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一)普通程序对立说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干,刑事普通程序被视为立法规范的主体部分,是理论研究的焦点和司法实践的重心,因而,在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中,有学者就以此为参照,将刑事特别程序作为刑事普通程序之外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统称。这一学说在我国刑事特别程序研究领域拥有悠久的历史和深远的影响。例如,学者邵羲早在1913年出版的《1911年刑事诉讼律释义》中指出:特别诉讼程序者,指异于普通诉讼程序而言也。[1]218这是我国关于刑事特别程序概念有据可考的最早的理论界定,也是对刑事特别程序书面含义的最直接的解释。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学说应当是最符合1911年刑事诉讼律设置刑事特别程序立法本意的,根据沈家本等奏疏《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所附的立法理由,对于大理院特别权限诉讼程序,其立法理由中明确表明,由于大理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属于其特别权限,与通常程序不同。对于感化教育和监禁处分程序,其立法理由为“感化教育与监禁处分乃一种行政处分,本无刑罚之性质。惟审判时,准用刑诉程序,以期便于实际耳。”[2]439-441由此可见,当时立法者的主要立法理由中强调的也是这两类程序与通常程序之间存在的差别。

由于这一学说对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标准明确、简便、直观,故在此后的相关研究中也得到其他学者的赞同和认可。例如,我国当前仅有的一本研究刑事特别程序的专著——《刑事特别程序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认为,刑事特别程序是适用于特殊类型案件或特定被告人的诉讼程序,与之相对应的普通程序则是适用于一般案件的诉讼程序。刑事特别程序具有适用于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和特定的刑事被告人,诉讼程序上有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等特征。[3]1

采用普通程序对立说界定刑事特别程序概念最大的优势在于可以借助刑事普通程序这一立法规范全面、理论研究成熟的概念为参照,凡是普通程序之外的刑事程序都可划归为特别程序。但这恰恰是这一学说最大的缺陷所在,因为将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完全依附于一个同样主观的刑事普通程序概念,会将关于刑事普通程序概念界定的争论导入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当中,引发连锁反应,导致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陷入混乱,形成循环定义的无解局面,影响概念界定的稳定性。这一点在此前的研究实践中已有所体现。例如,同样是对《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进行注释,邵羲和冈田朝太郎两个同样坚持普通程序对立说的学者却对刑事特别程序概念的外延界定产生了明显的分歧。这一分歧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对“再理”程序的认定,即这一程序是否属于刑事普通程序。

(二)特别刑事实体法实现说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为互相对应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对于刑事诉讼法而言,尽管其具有的保障人权、提高效率等程序独立价值受到的关注度日渐提高,但是作为程序法,实现实体法的工具价值依然不能被忽视。因此,在程序工具主义的研究思路下,有观点认为刑事特别程序应当是与特别刑法对应的程序类型。只要程序的设置和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别刑事实体法,那么这一程序就应当被视为刑事特别程序,二者之间是对应关系。这一观点在特别刑法和单行刑法数量庞杂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尤为盛行。例如,陈朴生在1939年出版的《中国特别刑事法通论》中就认为,所谓刑事特别程序,“其规定特定之人、时、地或事项所适用者,”[4]1是特别刑法对应的程序法。这一界定方式以实现刑事特别法的程序保障为界定依据,故将其称之为特别刑事实体法实现说。

该学说实质上反映了界定者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判断,认为程序法仅仅是实体法实现的手段和工具,强调程序法的工具主义价值。采用这种方式界定刑事特别程序概念具有很强的实用功利主义导向,是对当时特定法制环境和司法实践的回应,有利于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有效衔接。然而,这一界定方式也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首先,这一界定方式完全以实体法的制定和变化为指针确定特别程序,导致特别程序沦落成为刑事特别实体法的附庸,在抹杀特别程序本身的程序价值的同时,致使特别程序的概念丧失稳定性和明确性。

其次,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的刑事特别程序界定方式会对刑事特别程序的制度空间造成严重限制。刑事特别法的存在是国家法制非正常状态的一种表现,将刑事特别程序与这种特别条件下的无奈之举绑定,无疑会影响其作用发挥空间。

(三)简易程序说

部分学者在研究简易程序,尤其是意大利的刑事简易程序时,借用刑事特别程序这一概念作为不同的简易程序类型的统称。例如《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一文中,就将意大利1988 年刑事诉讼法改革所确认的两种特殊速决程序,简易审判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称为刑事特别程序。[5]22西南政法大学陈超博士的毕业论文《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研究》,进一步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一系列简易程序整体称之为刑事特别程序。这种学说认为“‘刑事特别程序’广义上可称为‘刑事简易程序’”[6]89,“是案件的初次审理中适用的一种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简易程序。”[7]158。

对我国而言,这一界定方式存在的主要缺陷在于:首先,与立法沿革冲突,缺乏本土化理论支撑。对于刑事特别程序这一概念,无论采取何种界定方式,必须尊重其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体系语境下的历史沿革和使用现状。无论是在《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还是在新刑事诉讼法当中,刑事特别程序从未与简易程序这一程序类型存在任何交集。而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相关基础理论研究,简易程序作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对刑事普通审理程序所作的一种简化和变通,本质上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范畴,冒然引入特别程序这一概念会对简易程序相关研究带来不必要的困惑与混乱。

其次,界定范围过于狭隘,影响特别程序理论的发展。刑事特别程序作为一个与刑事普通程序对称的类概念,其外延范围应当周延地包括刑事程序体系中的所有具体特别程序。就这一层面而言,将刑事特别程序界定为简易程序显然会严重限制这一概念的涵盖范围。一方面,就我国刑事特别程序立法沿革来看,刑事特别程序包含的程序类型既有因案件类型特殊所单独设置的程序,也有因程序属性特殊而设置的特别程序,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另一方面,就域外相关立法经验来看,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特别程序和简易程序并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8]110即使是作为简易程序可以被视为刑事特别程序例证的德国刑事诉讼中,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也远非简易程序这一程序类型所能概括。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特别种类程序”在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外,还分别规定了“保安处分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及“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程序”。[9]281-303

(四)刑事普通程序补充说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后,关于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进入立法规定与理论探讨相结合的新阶段,据此,有学者在分析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特别程序的相关立法规范之后,认为“在我国,刑事特别程序应当被认为是普通诉讼程序的例外和补充。”[8]111这一观点认为,根据立法机关公布的立法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特别程序是应“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的特别需求而产生的,目的是满足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就这一层面而言,可以将刑事特别程序视为“一种典型的诉讼程序”。[8]111

这一学说以刑事特别程序的现行立法为分析对象,抽象概括了刑事特别程序的具体内涵,在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立法规范刑事特别程序的时代背景下,对刑事特别程序概念界定提供了新的视角。但由于在概念界定过程中论证逻辑上的瑕疵导致这一界定方式存在明显的谬误之处。该观点虽然已经认识到立法者对不同类型的刑事特别程序在命名上分别选用了诉讼程序和程序两个名词,但是却并未对这一差别背后所隐含的立法原意进行分析。立法中的这种差异并非无意为之,反映的是立法者对刑事特别程序中所涉及程序的具体属性认识上的审慎与严谨。立法者之所以对同属刑事特别程序体系下的不同特别程序进行差异化命名就是为了凸显程序间在程序属性上的区别,强调刑事特别程序中并非所有的程序均是诉讼程序。而刑事普通程序补充说在论证过程中武断的无视这种明显的立法安排,显然曲解了立法原意。

二、刑事特别程序概念界定的基本原则

正所谓纲举则目张,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首先必须明确所要坚持的基本界定要求和原则,否则很容易陷入既有研究的窠臼,仅仅从概念的部分特征和属性出发进行界定,导致最终的界定结果不具有全面性,影响对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全面把握。根据刑事特别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当中的历史沿革、司法现实需要、未来的完善趋势以及基本诉讼法理,其概念界定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尊重历史沿革和立法现状

刑事特别程序作为一个法定概念,无论是基于国家立法的严肃性还是司法实践需要的统一性,其概念界定都应当尊重立法当所体现的立法思路和具体要求,否则会导致理论研究与立法规范之间的悖反,引发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为保证对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能够在未来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理论层面的宏观指导作用,在界定过程中必须尊重这一概念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体系中的历史沿革和立法现状。

首先,根据前文对刑事特别程序概念历史沿革的分析,这一概念早在1911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就已崭露头角,伴随刑事诉讼法修改再一次正式出现在刑事诉讼法典当中。虽然具体的立法内容和规范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所反映的立法初衷和内容体系还是一脉相承的,因此在确定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时,必须对这一制度在立法当中的法定外延范围进行分析,为后续的内涵界定提供指引。

其次,作为一个法定概念,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并未对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进行直接的规范,但是具体立法内容中对这一属概念下辖的种概念的具体类型和内涵外延都进行了规范。就这一层面而言,为确保对刑事特别程序概念界定不与当前的既有立法产生直接冲突,有必要根据已然确定的刑事特别程序的具体类型和范围,归纳总结刑事特别程序的一般属性和特征,有针对性的确定其内涵和外延。

2、预留未来发展空间

刑事特别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当中尚属于一个新事物,具体的程序内涵和外延并未形成理论共识,亦缺乏充足的司法实践经验支撑,因此,此次刑事诉讼修改中所增加的四种刑事特别程序应当只是一个开端,并不意味着刑事特别程序体系构建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的彻底完结。伴随着后续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展开,刑事特别程序体系必然会不断的丰富与拓展。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不仅是后续理论研究的基础,对未来的立法完善也具有指导价值,因此其概念界定在尊重立法沿革和现状的基础上,必须为未来的制度完善和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这就要求在概念界定过程中应当坚持发展的眼光,既保证概念界定的原则性,维系概念内涵的稳定性;又要兼顾概念界定的灵活性,满足概念外延拓展的开放性。为满足这一要求就需要在概念界定中,不仅要对当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四种刑事特别程序进行归纳总结,提炼其中蕴含的一般性规律;还要根据刑事特别程序所蕴含的制度价值和发展趋势,在概念界定中明确刑事特别程序的基本内涵。以概念内涵为基准,立足于现行立法,又高于现行立法,保障外延调整的正当性和灵活性。

3、内涵明确、外延周延

当前无论是立法规范还是既有的理论研究,关注的重点都是刑事特别程序这一概念下辖的具体程序类型的规范和探索。这主要是对刑事特别程序概念外延方面的探讨,对内涵则缺乏必要的重视。针对这一状况,在刑事特别程序概念界定当中,一方面要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需要,规范和拓展刑事特别程序的外延范围,明确这一程序体系所涵盖的具体程序类型范围;另一方面,要根据刑事特别程序的基础理论和价值追求以及立法初衷,抽象归纳其概念内涵。后者尤为重要,因为对刑事特别程序内涵的界定不仅关系到对现行立法中所设置的刑事特别程序是否符合特别程序基础理论的价值评价,以及对具体程序规范进行解释和完善的理论指导,还对未来刑事特别程序体系的整体完善和进步具有规范和引导价值。只有确定这一概念的内涵,方能使这一程序类型摆脱既定立法的束缚,由法定概念走向理论概念,推进对刑事特别程序的研究从法条注释的窠臼中解放出来,成为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以理论研究的宏观性和前瞻性,指导刑事特别程序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

4、尊重程序基本法理

区别于刑事普通程序的特殊性是刑事特别程序存在的价值基础所在,因此在概念界定当中,对“特别”的概括必然是重要内容之一。不仅要对刑事特别程序外延范围上的特殊性进行描述,还要对其与刑事普通程序在理论层面的差异性进行抽象概括,以彰显刑事特别程序在刑事程序体系中的特殊价值。然而,无论对刑事特别程序的特殊性作何种解读,都必须建立在遵循程序基本法理的前提之下,必须首先承认刑事特别程序的程序性,唯有如此方能确保概念界定的科学性。作为一种刑事诉讼领域的正式程序类型,刑事特别程序所有的立法规范和司法实践都必须遵守刑事程序的基本要求,绝不能以程序特殊为由,违背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程序具体设置的特殊性和程序属性的统一性决定了刑事特别程序概念界定中需要兼顾灵活性与原则性。因此,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应当坚守现代程序基本法理,兼顾“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和证据、对话、结果”的程序基本要素,[10]30在形式化的前提下,保证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

三、刑事特别程序概念解构

基于立法用语的严谨性和科学性,对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应当从具体法规范出发,确保界定结果符合立法本意。从语义学的角度来说,刑事特别程序是一个新概念,具体含义尚难以确定。但是组成这一复合名词的“刑事”、“特别”、“程序”三个词语作为一般用语,具体含义相对明确。因此,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宏观背景下对这三个词语的含义进行解读,进而整合归纳刑事特别程序的含义,确保概念界定符合当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基本共识。

1、刑事

刑事,其基本语义为“有关刑法的,与民事相对”,[11]229强调的是与犯罪惩罚相关的法律活动,引申到刑事特别程序这一名词中,“刑事”表明的是这一概念存在的法律空间,即刑事司法领域。首先,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特别程序的法律渊源,决定了这一程序体系存续的法制空间,只有在刑事诉讼法的作用范围内,这一类程序方能发挥其作用。刑事特别程序虽然强调与传统刑事程序的差异性,但是所有的差异性都是建立在刑事司法这一制度空间之下的。因此刑事特别程序中的概念界定中必须明确这一程序类型的刑事司法性,将概念范围限缩于刑事司法范畴之内。新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刑事特别程序具体程序类型虽然程序实体结果并非完全指向惩罚犯罪,*例如,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强制医疗人由于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所施加的强制医疗处分亦并非刑罚措施,并不具有惩罚性,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实现国家刑罚权的程序主旨相异。但是所有的程序类型的适用事项都是由刑事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即使特别程序处理的并非实现国家刑罚权这一刑事司法核心主题,程序目标也是指向于因刑事犯罪所衍生的“次生”问题。*例如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解决的就是因特殊类型的刑事犯罪在法定情形下的涉案财产处理问题,属于刑事犯罪所引发的次生问题。

2、特别

“特别”一词是刑事特别程序界定中的关键性因素,是这一概念区别于相关概念的差异所在,根据种差加属的概念构成方式,“特别”是刑事特别程序与刑事程序这一属概念当中其他程序类型之间的进行界分的分界点。在刑事特别程序这一名词当中,“刑事”和“程序”两个名词都属于对这一概念的背景和存续空间的限制性表述,唯有“特别”是对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描述的扩张性表述。“特别”在现代汉语中的基本含义为“与众不同,不一般;格外,非常;特地;尤其”。[12]1413在刑事特别程序的语境下,“特别”实质上强调的是这一概念所指向的程序类型与一般意义的刑事程序之间的差异。“特别”的词性包括形容词和副词两种,同属虚词的范畴,不具有直接表意的实词属性,因此对于刑事特别程序中“特别”的界定应当与所处的具体语境相联系,根据所对应的非特别程序的含义,确定内涵和外延。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特别程序的具体规范,所包含的类型与立法当中规定的其他程序之间是存在明显差异的,这种差异实质上就是“特别”的立法表现。

3、程序

对于刑事特别程序而言,“程序”一词强调的是概念的本质属性,即无论这一概念所处的法律空间和程序特别性如何界定,都必须在程序的框架内进行。究其本质,刑事特别程序首先必须是一种程序,在此基础上方能展开对其与刑事普通程序差异性的探讨。在法律领域内,“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10]1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13]6在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中,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事特别程序被规范于刑事诉讼法当中,但是对此类程序的程序类型划分却并未直接将其归入到诉讼程序的范畴,而是采用了涵盖范围更为宽泛的“程序”一词;而且在确定刑事特别程序所包含的具体程序类型的名称时,采用的也是“程序”与“诉讼程序”混用的方式。*例如,对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立法采用的是诉讼程序一词;而对于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则直接采用程序一词。对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区别使用,在《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中就已经初露端倪。例如大理院特别审限程序采用的是诉讼程序这一名词,而监禁处分和感化教育程序立法则直接采用程序作为后缀。之所以立法者在“程序”和“诉讼程序”的使用上如此慎重,根本原因是对具体的刑事特别程序是否具有诉讼程序属性的区分。[1]218因此,在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中,应当注意此处的“程序”指的是法律程序,而非诉讼程序。

此外,关于“程序”一词还需要注意,刑事特别程序应当是一类结构完整、可以独立运行的程序。程序应当具有“开放性的结构和紧缩的过程”,[14]11刑事特别程序同样如此。刑事特别程序作为一种程序类型,必须具备程序所应当具备的基本要素,并且能够独立实现程序目标。因此,刑事特别程序概念界定中的程序应当是一种结构完整能够独立运作的法律程序。

四、现行立法框架下的刑事特别程序概念界定

新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的设立,使得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界定重回立法规范与理论研究交互前行的“双驱”状态,立法规范的存在一方面为刑事特别程序概念的界定提供了法律指引;另一方面也限制了理论界定的拓展空间。因此,需要在前文对刑事特别程序既有的概念界定学说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刑事特别程序概念界定的指导原则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中刑事特别程序的具体立法规范,将这一概念解构分析所得结论加以整合,对我国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进行综合界定。

首先,刑事特别程序是一个类概念,这一概念体系下包含一系列具体的刑事特别程序,并且伴随着我国刑事司法环境的发展和刑事特别程序理论研究的深入,刑事特别程序体系所包含的具体程序类型应当有针对性的加以调整,增加司法实践需求的新程序,淘汰不符合刑事司法规律的旧程序,其外延范围应当处于变动当中。因此,刑事特别程序体系是一个开放的程序体系。

其次,刑事特别程序的外延包括特殊类型案件的审理程序和非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根据前文的分析,当前立法中所确立的四种刑事特别程序,一种是适用于特殊类型案件的审理程序,其余三种并不属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据此,刑事特别程序的内涵应当确定为程序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和程序属性的特殊性。

再次,刑事特别程序是一类法定程序。程序法定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刑事特别程序虽然并非全部都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但是所处的刑事诉讼立法和运行的刑事司法环境,决定其同样应当遵循这一原则的要求。刑事特别程序虽然可能并不涉及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由于所处理的事项关涉刑事犯罪,而且可能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人权,为避免因程序适用失范,导致程序滥用侵害公民个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其程序内容应当受到立法的严格规范。明确的立法规范是刑事特别程序获得权威性和执行力的关键所在。

最后,刑事特别程序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关于程序基本原则和理念的规定。刑事特别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概念,其基本内涵和外延的确定必然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对程序设置的基本要求。虽然与刑事普通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刑事特别程序同样需要遵循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基本程序理念,在具体程序设置上依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确保程序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因此,在刑事特别程序的内涵归纳中应当体现此类程序在程序正当性方面与刑事普通程序的同质性。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当前立法语境下的刑事特别程序的概念应当界定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在刑事司法领域内,适用于特殊类型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处理特定刑事司法事项的非刑事诉讼程序的统称。根据这一界定,刑事特别程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特别诉讼程序,一类是刑事特别“非诉讼”程序。伴随着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文明发展进步,刑事特别程序的外延必然会进行相应的调整与变化,但是基本内涵作为对这一程序类型基本属性的归纳与抽象而具较强的稳定性,是刑事特别程序理论研究的“基点”,也是刑事特别程序司法实践运行的“支点”。

[1] 邵羲.1911年刑事诉讼律释义,吴宏耀、种松志点校[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2] 吴宏耀,郭恒编校.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立法理由、判决例及解释例[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3] 陈卫东,张弢.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M]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4] 陈朴生.中国特别刑事法通论[M] .中华书局,1939.

[5] 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上)[J] .政法论坛,1995(3).

[6] 何之慧.我国刑事特别程序之取舍——从诉讼效率的角度[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3).

[7] 张慧,杨瑞.刑事特别程序探析[J] .兰州学刊,2004(3).

[8] 张泽涛,崔凯.刑事特别程序亟需厘清三个基本问题[J] .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3(6).

[9]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 .宗玉琨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10] 孙笑侠.程序的法理[M].商务印书馆,2010.

[11] 现代汉语大词典[Z].现代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1.

[12] 当代汉语词典[Z].中华书局,2009.

[13]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 .比较法研究,1993(1).

[14] 季卫东.法制的转轨[M] .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饶娣清

Theoretical Arguments and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s of the Definition of Criminal Special Procedure

LV Xiao-gang

(FacultyofLaw,XiangtanUniversity,Xiangtan,Hunan411105,China)

As one of the major developments of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criminal special procedure does not form a general concept.Previous studies show different theories on it,including the opposition of normal procedure theory, the realization of special criminal laws theory, summary procedure theory and the supplement of criminal normal procedure theory.However, all these theories have some shortages.In order to define criminal special procedure, the principles, including respecting the history and legislation, reserving further developing space, definite intension, precise extension and respecting process, are discussed.Also, the concept of criminal special procedure is divided into three simple concepts—criminal, special and procedure.Combining legislation and basic jurisprudence, the concept of criminal special procedure is that,it is stipulated i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is part of criminal justice, and refers to criminal procedure applying to special cases and non-criminal procedure applying to special criminal justice matters.

criminal special procedure;proceeding;program propertie

2016-06-01

吕晓刚(1985-),男,山东莱阳人,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腐败犯罪刑事特别程序研究”(GJ2016C50)成果。

DF718.5

A

1001-5981(2016)05-0030-06

猜你喜欢
外延刑事诉讼法界定
我国首次对“碰瓷”作出明确界定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高血压界定范围
关于工资内涵和外延界定的再认识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入坑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出版
爱情的内涵和外延(短篇小说)
对“卫生公共服务”的界定仍有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