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模式下诉讼与仲裁关系探索

2016-02-22 06:58孙佳玮
决策与信息 2016年36期
关键词:仲裁庭管辖权人民法院

孙佳玮

宁波大学 浙江宁波 315211

“互联网+”模式下诉讼与仲裁关系探索

孙佳玮

宁波大学 浙江宁波 315211

“互联网+”模式下的科技化升级不仅改变了传统的商业模式,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新型商业纠纷。在相关制度体系仍未成熟,商业纠纷数量激增的情况下,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与完善对于“互联网+”新型商业模式的稳定发展,对于增强交易者对互联网交易市场的信心,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与仲裁是当前两种最为重要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处理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如何改革纠纷解决机制以适应互联网技术发展所迎来的商业模式科技化升级,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互联网+”;诉讼仲裁

一、引言

”互联网+“是通过互联网新兴科技技术,打破传统行业信息壁垒,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和资本利用率,在促进专业化分工升级的同时,推动传统企业的科技化转型,加快企业与互联网技术的“生态融合”。虽然互联网技术加速商业贸易的发展进步,但中国当下的相关制度设计,以及纠纷解决机制仍有许多方面尚待修正。大量纠纷的产生阻碍了产业发展,使交易者对”互联网+“的交易模式产生担忧。由此,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完善尤为重要。探讨”互联网+“背景下,诉讼与仲裁,这两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间的关系,以及各自长短,是本文的重点内容。

二、诉讼与仲裁制度比较

(一)”互联网+“背景下,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

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机制,主要适用于民商事领域中平等主体间的矛盾解决。是否采用仲裁解决机制,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判形式等等问题,皆可基于当事人合意决定。仲裁的渊源可追溯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早期仲裁机构源于13、14世纪的欧洲商人法院,具有临时性、民间性、财产性、商业性。虽然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机构,但是仲裁效力基于国家法律授权,仲裁程序受法律约束,仲裁裁决书对当事人而言具有约束力。

诉讼是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活动。起诉人请求法院审理案件,并请求法院满足其诉求。诉讼可以分类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常情况下,仲裁解决具有财产性质的契约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等具有人身关系的纠纷,不适用于仲裁。相较于仲裁而言,诉讼活动可解决的纠纷范围更加广泛,且审判权力源于法律授权,具有司法性。在程序方面,不同于仲裁的一裁终局制,诉讼采用两审终审制,审理期间更长,花费成本更高。

“互联网+”市场主要包括三大领域: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以及工业互联网。商业纠纷主要集中在电子商务领域。根据北京市消协发布的《2015年电商舆情报告》,电商领域的消费纠纷出现井喷式增长。北京市工商局全年受理消费者投诉79694件,其中涉及网络零售的投诉47794件,同比增长51.4%,占到全市投诉总量的59.97%。①其中,大多数商业纠纷涉及金额小,当事人多为电商商家和非专业人士的消费者。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成本低于诉讼,且可以较为快速地做出裁决,更加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我国仲裁员选择范围较为严格。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可具有仲裁员资格。由于电商贸易涉及到的商业领域广泛,且其中许多纠纷涉及产品质量等技术性、专业性问题,仲裁庭组成中专业人士的参与,可以更加合理地解决问题,平息纠纷。

(二)诉讼与仲裁之间的管辖权问题

讨论管辖权的问题,首先要确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性质。由于网络具有无国界性,任何一个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贸易行为都具有涉外性。鉴于现代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网上交易所赖以生存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网上交易主体以及合同的履行地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多变性,所以原有《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并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网络交易的发展。②为了弥补法院管辖权在权限上划分的漏洞,为了解决法院管辖权的冲突问题,美国以长臂管辖原则为主,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补充,建立更为完善的管辖权体系,促使美国所有与其相关的案件都不存在管辖权的死角,且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灵活地选择更宜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其他法院。

相较于诉讼而言,仲裁的管辖权规定更为灵活,且仲裁机制多应用于具有涉外性的商业案件。管辖权原则主要在欧洲大陆发展起来。根据《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和《欧洲统一仲裁法》,仲裁庭不仅可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而且可以直到最终裁决才作出这一决定。③根据我国《仲裁法》,当事人双方形成合意,达成仲裁协议,可基于自愿选择仲裁机构。这为争议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一方提供便利,降低其维权成本。

(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仲裁证据规则

诉讼活动中,证据采集规则十分重视程序正义;仲裁活动的证据采集规则,更加注重为当事人赢得时间上的效益,注重纠纷当事人解决争议过程中的成本与收益。例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调查搜集证据时,应由两个以上调查人员共同进行,且调查资料须经有关人员签名盖章。而仲裁活动中的证据规则,于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相较于诉讼法中严格规定法定程序规则,仲裁更加倾向于简单高效、方便快捷,更加利于高效解决网络交易纠纷。随着互联网交易市场的高速扩展,以及网络交易争议数量的快速增长与矛盾的加剧,高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利于稳定网络交易市场秩序,增强交易双方对于这种以互联网为媒介新型交易模式的信心。

三、诉讼与仲裁关系中的既判力

既判力的概念是指法院对已经判决的案件不再审理,其判决结果对于当事人和之后相关案件的诉讼活动具有拘束力。但是法院判决结果对于仲裁庭裁决是否具有拘束力,抑或是法院的判决效力是否会受到仲裁庭裁决的拘束?在“互联网+”新型商业模式背景下,诉讼与仲裁皆为商业纠纷的重要解决机制。如此,理清诉讼与仲裁之间的关系,探讨诉讼结果与仲裁裁决之间的既判力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大陆地区,仲裁裁决的效力,既受到诉讼效力的保护,又受到诉讼效力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表明,人民法院尊重有效的仲裁协议,并且保护仲裁结果的既判力。若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会予以支持,强制当事人执行仲裁裁决。但是,根据我国仲裁法,仲裁结果的效力仍然受到法院的限制。例如,《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其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其中第六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由此,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庭的既判结果具有拘束力。通常情况下,网上交易纠纷的当事人会倾向于审理期间短,裁决成本低的仲裁纠纷解决机制。但是,纠纷当事人仍应注意到诉讼结果的既判力,对于仲裁裁决可能会产生的影响,及时规避潜在的商业风险。

总之,在仲裁领域适用既判力原则,将有助于实现仲裁迅速高效的价值,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裁决与判决相冲突的风险,使仲裁制度的优势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四、“互联网+”背景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

(一)在线仲裁

在互联网交易市场中,通常情况下,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地理位置相距甚远,“千里之行”为纠纷当事人维权带来不便。即便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自愿选择仲裁机构,但这仍不能有效解决网络交易争议激增所引起的市场混乱问题。既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技术以缩小双方之间的距离,以实现交易目的,同理,在线仲裁亦可减少争议双方在问题解决过程中因距离远而带来的不便。在线仲裁指在封闭的在线仲裁系统中,当事人通过身份认证参与仲裁活动,并通过在线信息交流方式进行沟通,提交仲裁材料,表达个人意愿。当前中国,在线仲裁主要应用于仲裁申请,而仲裁裁决过程仍采用传统仲裁模式。但是,在线仲裁的发展趋势是不可忽视的。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在线仲裁结果的效力问题,以及在线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问题。

(二)去仲裁诉讼化

仲裁与诉讼相比,程序简便、省时高效、仲裁庭组成人员专业性强,保密性强,且给予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庭组成人员以及仲裁依据的自治权利。但是,目前我国仲裁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种仲裁诉讼化的趋势。仲裁机构本应是民间机构,却带有公权力的色彩,这对于仲裁未来的发展形成阻碍。仲裁与诉讼本应各自发挥特色,在机制上相互弥补,仲裁诉讼化不利于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应用,导致机制僵化,并对网络交易纠纷的解决产生不利影响。仲裁去诉讼化,应是未来改革的重点。

(三)互联网仲裁大数据云端建设

利用互联网的方便快捷以提高仲裁效率,是仲裁行业发展方向。近年,互联网仲裁应运而生,我国一些城市的仲裁委正在进行大数据、云网端建设。鉴于仲裁传统上要求的不公开和保密规则,我们仲裁机构在数据共享上必须相对独立,要对内部案件实现大数据处理,将之前的大量案件资料数据化、保密化处理,生成“类似案件文书查询”,使代理仲裁案件的律师也可以得到这项服务,使当事人有合理预期和参考,促快捷高效仲裁。互联网仲裁的大数据、云计算等基础设施建设势在必行。

注释

①北京市消费者协会:《2015年电商舆情报告》。

②袁海龙:《我国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现状及其完善构想》,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1月15日。

③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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