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正时期对强盗案的处置办法

2016-03-01 18:34王利明
新乡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保甲

王利明

(辽宁师范大学 历史与文化旅游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雍正时期对强盗案的处置办法

王利明

(辽宁师范大学 历史与文化旅游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摘要:对于强盗案,不同朝代的处置力度各不相同。清代统治者对盗贼问题十分重视,不过康熙时期的政策主要强调“宽仁”,对盗贼的处置力度较小,导致此等不法行为数量迅速增加。雍正帝上台后,修订条例以严惩盗贼,同时大力整顿吏治,并提出一些缉盗安民的有效办法,确保朝廷能够迅速知悉并有效处置强盗案。

关键词:雍正时期;强盗案;讳盗;保甲

历代统治者均将对盗贼问题的治理作为社会治安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法经》曰:“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人们通常以获取他人财产的方式来对盗和贼加以区分。“以强力行之者为盗,其得之也曰抢;以诡计行之者为贼,其得之也曰窃”[1]。强盗案通常会引发杀人放火等恶性事件,因此历朝对强盗案的处分都相对较重。清朝统治者把盗贼定为四大恶习之一,采取严厉措施加以惩治。笔者重点分析雍正时期对强盗案的处置办法。

一、对相关法律条例进行了修订

自顺治时期起,朝廷就规定对强盗处以重刑。只要发生该行为,即使没有夺得财物,也要处以杖一百流放三千里的刑罚。如果夺得了事主的财物,那么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都要被处斩。在康熙时期,朝廷对律例进行了修改。到了雍正时期,朝廷又命朱轼等人将大清律重加纂修。新条例于雍正五年正式颁布,其例文包含了原例(顺治朝大清律321条)、增例(康熙时现行例299条),以及钦定例(雍正即位以来新增条例)。《大清律集解》还对律条的适用顺序进行了规定:凡“刑官遇事引断,由钦定而增例,而原例,而正律”。

雍正时期所增的钦定例对如何办理强盗案规定得很全面,也很具体。钦定例规定,只要事主到官府呈报强劫盗案,则无论道路远近,管印官应当立即同营汛武弁赶赴事主家中查验,确认后填注通报。如果管印官不亲诣查验或者捏饰填报,就要照溺职例议处。朝廷一旦发现地方文武官员有隐瞒盗情,或者将强盗案件改为窃盗案的行为,就将其依照讳盗例革职,同时将书办杖责一百。如果因地方官员的上述行为导致事主死亡,则朝廷除了要将官员革职外,还要依照故勘平人致死律将其治罪。如果该管司、道、府、厅、州不行查报,督抚不行查参,也要“交部议处”(即交吏部拟定处罚办法)。钦定例还规定,事主呈报强盗案件时不得诬造捏饰。如果以奸报盗,即使报案人本身并无罪责,也要按不应重律处置,杖八十。如果奸棍豪绅凭空捏造盗劫案件,借此泄私仇陷害平民,讹诈印捕官役,就要按诬告人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邻佑甲长如扶同捏报则减一等治罪。

强盗案往往有滚案之弊。所谓滚案,就是案犯被审实定罪后,常常设法贿嘱其他府、州、县或者邻省未结案内之盗贼,供称是同伙。由于官员要将案犯提审对质,这样主犯就可以免于立即判刑。这样一来,一案未毕,一案复起,辗转相连,历经数年,有些案犯在提审押解过程中逃脱,更使已结之案又成为未结之案[2]。为避免此等弊端,朝廷规定,只要拿获案犯就严加审讯,如有行劫别案,该地方官就要详细讯问行劫几次,所得赃物有多少,然后行文行劫别案所在之府、州、县进行查讯。如果毋庸对质就将所拿获案犯立即正法,不能因别案还没完结而继续监禁。至于案犯扳出的同伙之中在别处已经审实定罪的,则不必提审对质,只需行文取供,然后再根据两案轻重对案犯从重判刑。

有些盗贼作案之后,会潜藏一段时间,令官差难以捉拿。因此,雍正时期对窝盗之家的惩处也很重,窝主即使没有同行犯案,也没有分赃,只要知情并且容留强盗犯一人就杖一百徒三年,容留二人就杖一百流三千里,容留三人以上就充发三姓地方且遇到朝廷大赦也不能得到赦免[3]。旧例强盗窝主之邻佑知情不报也要受到杖责,但是对窝家同居之亲属不定拟治罪,雍正七年朝廷又新增条例,规定与窝家共同居住的父兄叔伯等亲属,凡知情不报的,都要处以杖刑,以示惩戒。

二、整顿吏治,派专员巡视地方

雍正是一个注重实效的人。他指出:“天下事,有治人,无治法。得人办理,则无不允协;不得其人,其间舞文弄法,正自不少。虽条例画一,弊终难免。”[4]他认为,即使朝廷制定的制度规章十分完善,如果官吏奸宄不法,那么制度执行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有些官员号称操守廉洁,但其为政的目的仅仅是博取声誉,他们对于地方事务敷衍塞责,不能很好地进行管理。此等官员,不能禁止豪强为非作歹,盗贼肆行也不能明察,虽然其操守清廉,但如果为了不伤情面而一味迁就歹人,那么相较于操守平常者贻累地方更甚。因此,在职务出现空缺时,如果一时找不到能够胜任的官吏,雍正帝就会将吏部和兵部的月折翻阅再四,每每终夜难眠。孔子曾经指出,“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雍正时期所增的钦定例详细规定了官员的职责以及对失职官员进行惩处的办法。由于朝廷通过出台法规来促使官员尽力抓捕盗贼,再加上密折制度日趋完善,官员相互监视,发现渎职行为就密折上奏,这一时期地方官员处理强盗案时相对比较认真。

雍正还注重选用有才干的官员来确保地方社会治安稳定。直隶地方旗人、汉人杂处,一些有权有势的人恃强凌弱,百姓因而崇尚强悍之风,以致影响到地方治安。据《清世宗实录》记载,直隶地方为“畿辅重地,理宜严肃,乃近来盗案,较他省居多”[5]。强盗案件定例是不分首从皆斩。后来康熙帝法外施恩,规定发生强盗案后,由大学士会同三法司核拟,只将为首主谋以及伤人案犯处斩,其他人俱减等发落。但一些不法之徒不感念康熙仁慈,反而愈肆玩法。基于此种情况,朝廷规定自雍正五年正月初一开始,直隶盗案仍照旧例不分首从皆斩。有内府庄头、在乡旗人窝藏案犯抗拒搜捕者,地方官可将窝家一并拿获。发生命盗重案之后,如果州县官员审问不实,误拟重罪,就照贪官例革职且永不叙用,其下任官员,如果能审问明白,则交部议叙,给予奖励。针对有些地方官员在审理强盗案时遭到同僚掣肘这一情况,雍正派遣官员到各地进行整顿。如果地方官员被挟私报复而遭参处,则允许其赴都察院控告,都察院将情况向皇帝陈述,由皇帝本人为其主持公道。直隶处于“天子脚下”,理应成为首善之区,其道德风俗尤须整饬化导。因此,雍正派御史巡视直隶八府地方,遇有不安分之内监族戚、旗下告退官员、在籍之乡绅衿监凌虐良民,或是抵侮官员,即行惩治或具本参奏,遇有地方命盗案件也要仔细查访,务必使百姓能够安居乐业。

雍正时期,各级官员在抓捕盗贼方面担负的职责各不相同。省、道两级官员的职责主要是监督下级官员,平时听取下级官员汇报并给出指示性意见,他们一般与百姓没有直接联系。知府是直接临民之官,故而被称为亲民官,州县兴利除弊之事,知府都有责任。“知府一官,分寄督抚监司之耳目,而为州牧县令之表率”[6]。对于州县官员的作用,雍正是这样表述的:“全省吏治,如作室然。督抚,其栋梁也;司道,其垣墉也;州县,其基址也。”[6]贡赋狱讼、风俗教化均由州县官员负责,因此,吏治之本在于州县。

州县一级的官员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的重任,但在康熙帝执政后期,这些官员办理事务时往往不能做到尽心尽责。就对强盗案件的处置来说,官员讳盗的问题非常严重,事主报强盗案件,官员就说是窃盗,事主报强盗杀人,官员又说是仇杀、奸杀[7]。这主要是因为,如果发生强盗杀人案件,官员便有缉盗责任。而当时的法律规定,从事主报官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将强盗拿获,如果违期,则捕役、汛兵要受笞刑,捕盗官要罚俸,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抓获盗贼过半就可免于处罚。为了做到“获盗过半”,一些官员便将普通罪犯或无辜百姓诬为强盗。雍正继位后不久便提出,“朕惟靖盗所以安民,而欲靖盗,必须严讳盗之处分”。最后定议:州县官员讳盗不报者,受革职处分。道府、同知、通判失察,降二级调用,包庇下属者,降三级调用。州县官员已经呈报上级,而上级不转报者,降四级调用。遇有州县官员将强盗案件呈报为窃盗,或者盗贼人数以多报少,上级没有详查就行转报者,降三级调用。督抚失察,则降一级留任[8]。

仅仅依靠律法禁止州县官员讳盗还不够。雍正指出:“州县官贿赂事主,通同隐匿,司道既无察觉,督抚亦受蒙蔽,以至盗贼无忌,贻害不小,不可不严行稽查。”[9]因此,他下令从满、汉御史及其部员中选若干贤能者巡视地方。每省差一两名官员,或者两省差一名官员,规定其专门负责稽查盗贼,还让礼部铸给关防,以便于其行使权力。朝廷规定,各州县盗案都要于巡查官处一体通报。另外,巡查官还要留意驿站及地方道路烟墩,如遇肆行骚扰以及防守松懈的情况,巡查官要据实参报。巡查官务必于一年之内巡遍全省各府,如果一年之内能够恪尽职守,则从优议叙给赏,如果隐匿地方盗案,或者无端生事滋扰地方,那么由该地督抚查参议处。

三、提出了缉盗安民的有效办法

雍正帝对捕盗之法进行了研究,并提出“速拿”的主张。以往案犯如窜匿邻境,本地官员缉拿时须持文移公文,这样往往会耽误时间。即便后来抓获案犯,赃物也可能无法追回,使得案件无法完结。雍正时期朝廷规定,如遇此种情况,无论是隔县、隔府还是隔省,只要探实赃盗藏匿之处,地方官员就可以一面命差役持印票密拿,一面移文关会,拿获之后再由所在地添差移解。雍正帝要求各地官员协力缉拿,使奸宄之人无处容身。雍正时期对于捕盗期限的规定较以往更为严格。朝廷规定,承缉各官于限内获盗过半并获盗首,则免于处分,如获盗过半但未获盗首罚俸一年,再限不获盗首罚俸二年,三限不获匪首降一级调用。文武官员若能拿获邻境案内盗首,就各加一级,兵役则由原失事州县之地方官给予赏赐。为了使捕役能够养赡自己,朝廷规定在各州县衙门额设的工食内,将其他衙役的工食酌量并给捕役。捕役如果能拿获盗首,州县官员就给予其优厚赏赐,如果不能拿获,则将其家人监禁。

雍正认为,保甲制度在弭盗安民方面最为有效。保甲之法,十家设一牌头,十牌设一甲长,十甲设一保正,由他们来管理民众。州县官员不可能洞察州县内发生的所有事情,保甲制度有助于州县官员加强管理。保正甲长管理民众具有天然的优势。“保长甲长之所统,地近而人寡,其耳目无不照,善恶无所匿,从而闻于州县,平其是非,则里党得其治,而州县亦无不得其治”[10]。由于建立了保甲制度,对于地方上发生的治安事件,州县官员都可以迅速知悉并采取相应措施。然而,有些地方的官员觉得保甲制度实施起来难度较大,往往不尽力落实,以至于地方上“勾引窝藏之弊,种种而生,邻舍失事竟有如秦越之相视,富家被劫,反指为悖出之当然”[11]。针对暴露出的这一问题,雍正帝又对保甲制度进行了完善。朝廷规定,地方官员如果对于保甲制度不实力奉行,就将受到严厉处分。朝廷还设立了民间劝惩之法,对于据实首告者给予奖励,对于隐匿者则给予责罚。雍正时期,一方面保甲制度的实施范围扩大了,另一方面各级官员对保甲制度的重视程度得到提升,保甲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作用显著。

四、小结

在政权趋于稳定的时代,盗贼问题对社会治安的影响尤为突出。雍正帝对法律条例进行了修订,所增的钦定例对如何办理强盗案规定得很全面,也很具体。他还大力整顿吏治,要求地方官员尽全力处理命盗案件。为了保证对强盗案的审理公正严谨,他还派遣官员巡查地方,规定由其专门负责稽查盗贼。此外,雍正帝还对捕盗之法进行了研究,提出了“速拿”的主张,并对保甲制度进行了完善。

参考文献:

[1]徐珂.清稗类钞[M].北京:中华书局,1986:5292.

[2]清世宗实录:卷21[M].北京:中华书局,1985:338.

[3]朱轼,常鼐.大清律集解附例[M]//四库未收书辑刊.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312.

[4]清世宗实录:卷9[M].北京:中华书局,1985:175.

[5]清世宗实录:卷47[M].北京:中华书局,1985:705.

[6]清世宗实录:卷3[M].北京:中华书局,1985:78.

[7]清经世文编:卷93 [M].北京:中华书局,1992:2300.

[8]清世宗实录:卷15[M].北京:中华书局,1985:264.

[9]清世宗实录:卷35[M].北京:中华书局,1985:531.

[10]清经世文编:卷74 [M].北京:中华书局,1992:1819.

[11]圣谕广训[M].广州:广雅书局刻本,1903(清光绪二十九年).

【责任编辑王素】

收稿日期:2015-11-29

作者简介:王利明(1992—),男,河南郑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明清史。

中图分类号:K24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726(2016)04-005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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