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法体系的衔接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2016-03-03 20:03
关键词:措施

徐  娟

(1.河南大学,河南 开封 475004;2.河南化工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2)

·法学研究·

试论刑事法体系的衔接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徐 娟1,2

(1.河南大学,河南 开封 475004;2.河南化工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2)

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法体系主要由三大法典组成,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然而,刑事法体系微观衔接欠佳不容忽视,三大法典相互之间在衔接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有待完善。针对我国刑事法体系在衔接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需要在立法解释、立法修改、法律意识、执法监督、信息交流、去行政化等6个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刑事法体系;衔接缺陷;原因;措施

刑事法体系主要指的是各种刑法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排列,进而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我国现行刑事法体系主要由《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构成,刑事法体系日臻完善,但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问题,需要我们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一、刑事法体系衔接存在的缺陷

(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衔接缺陷

《刑法》作为实体法律,其在审判的过程中是相关罪名审查和宣判的标准和参照;而《刑事诉讼法》则是程序规定。也就是说在运用《刑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只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进行诉讼,才能对罪犯进行宣判。而如果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进行审判,或执行过程中具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则判定该审判无效,《刑法》本身也就失去了作用[1]。因此,这两种法律之间是存在着衔接关系的。从立法论的角度审视,目前我国现行的这两种法律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衔接问题。

1.关于级别和管辖。首先,这两种法律之间存在着级别和管辖的不同,从本质上来看,《刑法》是一种法律法规,而《刑事诉讼法》则是一部关于司法程序的法规,因此从表面上看,《刑法》的级别略高于《刑事诉讼法》。其次,二者之间的管辖范围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例如,在我国现行修订的《刑法》中,将过去的“反革命罪”重新进行定义,修改为妨碍国家安全罪等罪名。由此可见,两种法律的内容和管辖范围明显不同,同时也可以看出,相对于《刑法》的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发展相对滞后,仍然有很大的修改空间。

2.关于职能范围。由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因此也就导致了这两种法律之间具有职能范围不同的问题,这成为引发二者在衔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例如,在人民检察院对贪污罪犯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其所遵守的是《刑事诉讼法》中的第18条规定,其不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犯有贪污罪的国家机关人员的审理权力,而且规定了因渎职或滥用职权的罪犯的审理权力。而这与《刑法》中相关规定有一定的差别。首先,《刑法》在分则第8章中对贪污贿赂罪进行了规定,不仅包括对国家机关人员的贪污罪定义,而且规定了包括私人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有金融机构下派非国有金融机构等部门工作人员的相关贪污罪的定义。《刑法》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了按照分则第8章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移交检察机关审理的贪污罪是仅包含国家机关的贪污犯罪者,还是包括在《刑法》中所规定的所有类型的贪污犯罪者的问题就显得十分突出。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导致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的情形发生,危害了公民的权利,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予以审理。但是在《刑法》中规定的暴力取证和虐待犯罪嫌疑人等罪名的罪犯是否也由人民检察院来进行审理却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明确规定,这就使得相关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阻碍。

3.关于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任何人都不得被确定有罪,这说明想要对《刑法》中规定的罪名进行宣判和确定,就必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来进行。但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与《刑法》中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使得《刑法》在执行的过程中遇到困难。第一,在《刑法》第30条中规定:任何形式的公司、企业、机关以及团体等群体组织发生了对社会发展有危害的行为,应该将该组织当作犯罪对象,其组织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且在《刑法》的各分则中还规定了组织犯罪的相关种类。由此可见,罪犯不一定是个人或少数几个人,还可能是具有多人规模的相关组织。而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仅规定了对自然人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没有对相关组织的犯罪行为进行描述,没有将犯罪单位的刑事诉讼适用问题考虑在内。自然人和组织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这种主体性质方面的差异性就导致《刑事诉讼法》中就自然人而规定的诉讼程序对组织是无效的,因此,当对具有犯罪行为的组织进行审判时,其相关诉讼程序与《刑法》规定相违背。第二,在《刑法》中关于从轻判决有着明文规定,在罪犯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况下,如果案件具有明显的特殊情况,并且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可以适当对罪犯的罪行进行从轻判决。这也就表明了在实际审判的过程中,即使罪犯不具备从轻判决的条件,也可以依据案件的特殊性进行从轻判决,而这种从轻处罚必须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条件。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关于这种情况的诉讼程序,也就使得这种情况在申报和审批环节没有任何法律的依据,造成了审批的困难。第三,在对追诉审判的规定当中,《刑法》中规定了如果有必要对已经接受审判或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进行追诉罪责,则需要上报给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批,在审批通过后可以予以追责。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却明文规定,一旦案件过了追诉期,则不予进行刑事责任的追诉,已经追诉的也需要马上撤销责任,宣告无罪。这与《刑法》规定相违背,导致在相关案件的起诉过程中由于没有可以参照的程序标准,使得案件审理困难。第四,在对减刑的规定中,《刑法》中规定如果犯罪分子确实具有悔过、立功等表现,则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向中级及以上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二是经合议庭审理,确实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则裁定予以减刑,并且审议过程需要遵守相关法律程序,如果没有经过相关的法律程序则不能予以减刑。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申请减刑的过程中需要向哪一级的人民法院提供建议书,这给执法机关的相关活动提出了难题。第五,《刑法》中对犯罪分子可以予以假释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并指出如出现特殊情况,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后可以不受已执行原判期1/2以上的、判处无期实际执行13年以上的执行期限限制。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针对特殊情况下应该遵循何种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而最高人民法院应该遵循何种程序对其进行核准,这些内容都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存在无法衔接的问题。第六,《刑法》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适用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2]。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仅仅对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两种方法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对其他非刑罚处理方法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规定,也没有对适应非刑罚处理方法应遵循的法定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之间的衔接缺陷

从本质上来看,《刑事诉讼法》是关于法律执行程序的相关法规,而《监狱法》则是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定。利用《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审判的相关罪犯,必须要利用《监狱法》对其执行处罚,否则《刑事诉讼法》本身也就没有存在意义。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着衔接的关系。在实际法律实践中,《刑事诉讼法》执行的结束也就意味着《监狱法》执行的开始,因此二者在执行的过程中会出现一个交汇点,这个交汇点也可称为衔接。

1.关于收监方面。收监是《监狱法》执行的开始,也是保证刑事法律行为得以正常执行的必要前提,是将罪犯从审判机关交由处罚机关进行管理的过程。因此在实际工作开展的过程中,这两类工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衔接问题。首先,在我国《监狱法》中明确规定了关于死缓、无期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移交入监的过程中,相关执法机关必须出具“三书一表”才能够完成对罪犯的交接,其包括起诉书的副本、判决书原件、执行通知书原件和结案登记表。在我国《监狱法》中规定这4种文书缺少其中一种都不能够被移交监狱,这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于收监的严谨态度和规范化管理。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将罪犯移交执行机构时,应当由人民法院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进行说明,其具体指哪些文书则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法规过于模糊。其次,在我国《监狱法》中还明确规定了,从罪犯宣判有罪当天起开始计算,司法机关必须在1个月内将罪犯移交执行机构,这项规定很好地解决了判决生效后久拖不送情况的发生。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则是以“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进行规定,十分简洁与笼统,对于“及时”没有做进一步的司法解释[3]。

2.关于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是人道主义的重要体现,主要指的是对符合监外执行规定的相关罪犯予以暂缓执行处罚或转变处罚场所等方面的规定,它很好地体现了法律的教化作用,并且体现了我国政治文明发展程度。但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就监外执行对象的规定,在《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略有不同。首先,在《监狱法》中,将适用于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划分为被判处有期或无期徒刑的罪犯,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则将对象规定为被判处有期或拘役的罪犯,将无期徒刑罪犯排除在外,与《监狱法》的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了对符合第1款第2项的无期徒刑,也可以监外执行。其次,在《监狱法》中,对于监外执行罪犯能够产生的后果进行了分类,共分为三大类:其一是在监外执行期满后,罪犯的刑期未满,应由负责其监督的公安机关对罪犯进行移交;其二,在监外执行期满后,罪犯的刑期同样届满,则由判决的原看押监狱为其办理释放手续;其三,在监外执行期过程中,罪犯出现死亡情况,则由负责其监督的公安机关及时通知原看押监狱。而在《刑事诉讼法》中仅对监外执行期满后刑期未满的情况做出了规定,而对于罪犯死亡或刑期届满的情况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3.关于死缓执行。死缓是我国独有的一项关于死刑特殊执行的制度,因其特殊性,在我国《刑法》《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在死缓执行的过程中,如果罪犯没有故意犯罪的行为,在死缓执行期届满后,应该给予适当的减刑;而如果在缓刑期间,查明罪犯故意施行犯罪,则在缓刑届满后立即执行死刑。因此死缓也成了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缓冲带”。而在《监狱法》中仅对缓刑后的减刑规定进行了解释,而对于缓刑后的死刑执行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4.关于减刑与假释裁定时限。减刑和假释作为监狱执法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两项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并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精神,它有利于罪犯改恶从善,早日回归社会。减刑与假释积极作用的充分发挥需要以裁定及时为基础,只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裁定才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刑法》将减刑与假释的裁定时限定为一个月,特殊情况延长至两个月。《监狱法》中规定减刑及假释的裁定时限为一个月,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为两个月。《刑事诉讼法》中相关的减刑、假释制定中却并未明确规定审核裁定的时限问题。

(三)《刑法》和《监狱法》之间的衔接缺陷

从本质上看,《刑法》是我国刑事法体系中的实体法,而《监狱法》则是执行法。如果没有《监狱法》的执行,《刑法》的实体作用也就无法实现,因此二者之间存在衔接的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二者之间的衔接有一定的缺陷。

1.关于假释规定。假释是一种对宣判有期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进行的一项特殊规定,是在罪犯具有一定悔改表现,并且在执行一定的刑期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予以提前释放的规定。但是我国的《刑法》和《监狱法》对假释的解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首先,《刑法》中对于特殊情况的假释是在第81条中进行规定的,但是《监狱法》则没有对特殊情况假释的相关规定。其次,《刑法》对于不得假释的规定也比较明确,它明确指出犯有杀人、爆炸、抢劫、强奸以及绑架等影响恶劣,具有严重后果的,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或无期徒刑的罪犯不予假释,并且不论罪犯有何种悔过表现,均不得对其进行假释。对这种情况,《监狱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2.关于减刑规定。减刑是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对符合相应条件的有期或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刑期进行适当减轻的一种法律制度,其主要被运用于改造表现良好的、并且悔改态度积极的罪犯。首先,在《刑法》中,规定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者,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者,应当减刑。而在《监狱法》中则仅说在刑期未满过程中具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罪犯,经核查之后予以减刑,并没有对相关的条件进行明确规定,使其随意性增大,并且不容易进行操作。其次,在对减刑时间的规定上,《刑法》规定的减刑最高年限应少于原刑期的50%,而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年限不得超过13年,十分明确。而《监狱法》对于罪犯的减刑规定并不明确,并且对于最高减刑年限也没有相关解释,使得《刑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障碍。

3.关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我国独创的死刑执行制度,一方面对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进行了严惩,另一方面也给罪犯留下了生存的希望,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首先,在执行场所方面,《刑法》中并未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机关、场所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监狱法》在对监狱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规定的过程中无据可依。其次,《刑法》中规定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的法律后果:一是无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二是有重大立功表现者,减为25年有期徒刑;三是经查实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监狱法》中并没有规定执行期满之后执行死刑的相关规定。

总之,刑事法体系中在微观衔接上存在的以上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

二、刑事法体系衔接缺陷的原因

(一)观念停滞不前

监狱工作的领导权曾经归属公安部,因此,公安和监狱的有关工作配合得当,相得益彰。但监狱工作划归司法部负责之后,思想观念并没有脱离公安工作,仍旧停留在公安部的统领之下。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有关内容不一致的法律规定,造成执行的错乱性。在刑事诉讼工作中,《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工作规定得较为完善,而在监狱工作方面却存在很大缺陷,监狱工作只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交付执行——收押、行刑中的诉讼问题”等方面有所涉及,但不全面,难免造成衔接上的矛盾。

现行的《监狱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完全不同于属于行政规定的1954年《劳改条例》和1982年《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法律地位已经有了明显提升。然而,这并不能改变人们在观念中对《监狱法》的相对轻视,而且也没有考虑三部法律的出台顺序,因此,产生衔接问题在所难免。

(二)整体立法意识不强

立法要有整体意识,考虑不同法律的分工合作和相互配合。从我国目前刑事法体系来讲,首先,应有立法依据,即《宪法》的相应条款可作为刑事法体系的立法依据。其次,根据刑事司法的环节顺序出台对应的立法,即先为实体法,再为程序法,最后为执行法,相应的刑事立法顺序应为《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然而事实中并非如此,《监狱法》先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出台,《刑事诉讼法》又先于《刑法》出台,打乱了正常立法顺序,使得衔接先天不足。

(三)非理智立法现象突出

在法律发生冲突时,应以法律效力高者为标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为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二级法,效力应高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三级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虽同属于二级法,但《刑法》是实体法,而《刑事诉讼法》则是程序法,《刑法》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刑事诉讼法》。即使如此,又有悖于法理。如关于假释的规定,在监狱执行刑罚过程中引进假释的激励机制,是为了刺激罪犯认真改造,而《刑法》为防止罪犯在未改造好之前,利用假释机会提前回到社会重新犯罪现象的发生,取消了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五种罪犯获得假释的资格,破灭了他们提前回到社会的希望,无疑会加大罪犯的消极情绪,加大改造工作的难度,有悖于“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4]。

三、刑事法体系衔接的完善建议

法律的衔接问题不仅仅体现在立法层面上,更加体现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践过程中。因此,在对刑事法律体系衔接进行完善的过程中,不应该仅考虑立法问题,还应该深入到法律法规的执行过程中,完善相关执行衔接的法律规定,从根本上提升我国刑事法体系的完善度和科学性。因此,我们应结合国情,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刑事法律体系衔接缺陷的问题。

(一)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对我国所有法律的解释和修改的权力。而目前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之间存在着比较明显的衔接缺陷,“甚至有的只是笼统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5]。因此,要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此进行修改。首先,必须将这“三大法律”当中的相关条款规定的内容进行统一,并对其在立法层面进行解释,力求形成以公、检、法、司四大机构统一规定的法律法规体系。其次,在对这“三大法律”进行修订、解释的过程中,应该尽量做到对同一罪行的解释一致,并明确指出罪犯应该承受的责任,在对其诉讼的过程中应该遵守的程序,并确保在监狱执行中与相关规定的统一性。

(二)立法修改

立法修改是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在修改后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相关解释、规则、条例仅是一种司法解释,虽然也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并不能与法律本身地位等同,更不能在其内设定有悖于法律的条款。因此,为了让监狱能够更加明确地对法律进行执行,在修改时,应该考虑将《监狱法》的地位进行提升,将其视为基本法律,避免监狱在执行过程中受到部门主义倾向的干扰,进而使得整个刑事法体系的系统性受到影响。同时应该严格追求法律的统一化修改,在修改的过程中应该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之间衔接的重要性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并明确规定在法律执行过程中这三种法律的执行顺序和逻辑关系,这样就能够更加有效地维护刑事法体系的严肃性和合理性。

(三)法律意识

除了要对法律本身进行完善外,还需要提高相关部门的法律意识。首先,应该提高公安机关对于《刑法》的认可度,提高对罪犯犯罪行为准确认定的水平。其次,人民检察院也应该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案件有违反《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则应该与公安机关进行商议,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议,对相关意见进行充分综合后再对案件进行审理。再次,监狱机构在对罪犯进行收押的过程中,应该以《监狱法》作为执行标准,正确司法[5]。

(四)执法监督

我国《刑法》的执法监督工作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近几年来,由于媒体对执法过程所暴露问题的曝光,尤其是对以往发生的各类典型冤假错案的深度调查报道,使得民众对于我国的刑事法体系有了一个重新的认识。监督管理工作是刑事执法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够维持刑法的高度严密性,并且能够保证犯罪嫌疑人得到公正的审判,并且对执法部门具有很强的监督作用,因此各地方刑事执法机关应该加强内部刑法监督管理工作的力度。第一,在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应该加强监督管理的廉政建设,避免管理组织内部出现腐败问题。第二,加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其所属刑事执法机构的巡查和监督工作,从根本上增加巡查频率和力度。第三,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采用分级管理方式,定期对下属各刑事执法机关进行评估。如果出现严重未按《刑法》有关规定执行的问题要予以记录,并根据记录的次数对其进行评价,对于评价较差的机关要进行重点监督。第四,制定相应的内部惩罚制度,对于在日常监督巡查过程中评分较差的相关机关,应予以内部通报批评,并对相应领导者进行处罚。第五,鼓励社会组织或公众对于执法机关的不法行为进行监督,并设立有奖举报制度,建立我国民众参与监督管理的制度。

(五)去行政化

过去在相关司法机构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各地行政机关越权干涉司法机关的行为时有发生,导致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经常发生政府机关以行政方式干涉案件的审判过程或审判结果的行为。因此,为了保证我国刑事法体系衔接的完整性,应该加强去行政化工作的力度。首先,应该制定对行政机关越权干涉案件的管理法规,保证相关人员在开展司法审理和监察的过程中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对于那些敢于越权干涉司法的行政人员予以纪律处分。其次,应加强我国国内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独立建设工作,使得这两个机构之间不能发生任何交易行为。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使得相关案件在审判的过程中能够避免出现互相干扰问题。再次,加强我国刑事执法机关内部的党风党纪和廉政建设工作,切实发挥其国家执法机构的应有作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于行政干预的查处力度,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做出严肃的处理,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真正变为现实。

参考文献:

[1] 孟庆华,李佳芮.重构我国刑法分则体系若干问题探讨[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5(1):38-43.

[2] 于志刚.论传统刑法与虚拟空间的冲突和衔接[J].浙江社会科学,2004,(1):118-124.

[3] 蔡道通.犯罪与秩序——刑事法视野的考察[J].法学研究,2011,(5):42-51.

[4] 周佑勇,刘艳红.试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立法衔接[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法律科学),2011,(3):78-82.

[5] 兰立宏. 论我国反拐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基于儿童被害人保护的视角[J]. 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5(1):61-65.

(责任编辑:吉家友)

收稿日期:2016-01-28

基金项目: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重大课题

作者简介:徐娟(1973—),女, 河南信阳人,硕士,讲师,主要从事法学课程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0964(2016)03-005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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