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因

2016-03-03 13:07庞彦燕
2016年1期
关键词:自愿性营利性独立性

庞彦燕

摘 要:一裁终局原则的确立有其必然性。作为商事仲裁的对象,商事行为的营利性要求商事仲裁的高效,而一裁终局正是这种高效的集中体现。在诉讼程序中,上诉制度对案件公正性的保障实际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商事仲裁本身具有民间性、独立性,这就决定了强化国家权力的上诉制度与商事仲裁难以兼容。总之,一裁终局是商事仲裁的根本原则。

关键词:营利性;效率;上诉制度;民间性;独立性;自愿性

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我国商事仲裁采取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但是这就意味着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上诉程序纠正错误裁决的权利,因此对于一裁终局原则的质疑一直存在。我们有必要对一裁终局的原因进行由浅入深的剖析,系统阐明一裁终局的立法原因与价值。

一、商事仲裁一裁终局是商事行为的营利性特征所要求的

营业是商事主体概念的核心,商事主体是从事营业的人,所谓营业就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与民事行为不同,商事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商事主体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强调效率,力求资金与商品的快速流通。①营利性是指行为人从事经营活动时以获取盈利为目的的特性,往往表述为“以营利为目的”。也就是说,商事交易的目标在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而资金及商品的流转频率与其所获得的效益成正比。因此在商事交易及企业经营的过程中,效率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就因经营行为而发生的商事交易而言,无论是经营者还是作为经营者相对方的非经营者,交易行为的便捷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企业来说,不仅其作为经营者同样需要通过商事交易的效率实现营利目的,而且其内部组织的日常运转效率也与企业的营利能力息息相关。与商事关系的效率要求相适应,商事纠纷的解决也需要高效的裁决程序,否则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救济效果,而且还可能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彻底落空。②

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优势在于,它简化了解决争议的程序,缩短了案件审理的期间,加快了裁决速度,自然也就使得仲裁所需的成本得以降低;同时,一裁终局也使得仲裁收费一般低于诉讼收费。③况且,不能上诉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完全丧失了救济的权利。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负责监督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对于存在严重问题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销。

二、上诉制度对于裁判公正性的保障是相对有限的

可以说,与一裁终局相对应的便是上诉制度,通过与上诉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探究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深层次原因。

首先,上诉制度在效率上低于一裁终局。不可否认,上诉制度相较于一裁终局,其优势在于能够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但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一优势并不十分明显。需要指出,法院一审裁判的结论实际上具有相当的正确性。二审法官并不一定就比一审法官更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审裁判更贴近案件事实,具体的事实细节更容易进入裁判者的视野,因此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二审裁判未必比一审更为准确。

而且,从司法政策方面来讲,即使存在上诉制度,二审改判的情况也必须限定在较低的水平。在成文法的国家里,法官的职责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已经制定的法律解决纠纷。一审二审的法官面对同一个案件,相同的案情,如果不存在出现新证据的情况,适用法律做出的判决结果绝不应当有过大的差别。自2004 年到2012 年,全国法院二审改判率呈逐年下降趋势,累计降低了6.71 个百分点,并稳定在10%以下——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我国法官业务能力不断提高、法官队伍日益专业化、立法科学化与裁判标准规范化的缘故。④

三、商事仲裁一裁终局与商事仲裁的民间性、独立性、自愿性有关

上诉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但同样也意味着国家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乃至社会基层控制的加强,其本质在于国家权力的强化。“设计的一般原理是,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⑤“仲裁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商人们脱离国家作用的自治性的体现,是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分离的制度取向在跨国贸易争议解决方法上的反应。”⑥

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仲裁权的权力来源则是双方当事人和法律的共同授权,这是当事人自愿性的体现。从某种意义上讲,选择商事仲裁这种纠纷解决的方式,也就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上诉的权利。“仲裁是当事人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对于其中的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庭等都是完全遵循自愿选择。特别是在商事仲裁中,正义最后体现在当事人的心中,勉强进行当事人所不愿的程序来纠正他们认为已经公正解决的纠纷是真正的不公正。”⑦实现正义的途径多种多样,在商事仲裁中坚持一裁终局是正义最恰当的实现方式。

四、结论

综上所述,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首先是商事仲裁的对象——商事行为的根本特征所要求的;进一步而言,更是商事仲裁的本质属性——民间性、独立性、自愿性然要求的。一裁终局在商事仲裁中是正义的体现,只有坚持一裁终局才能真正保证商事仲裁制度的有效运转,才能实现商事仲裁的真正价值。由此可见,一裁终局应当是商事仲裁中必须坚持的根本性原则。(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参见陈本寒等:《商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38.页。

② 参见范健、王建文:《商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第86.页。

③ 李广辉、王瀚:《仲裁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7-8.页。

④ 娄必县:《二审改发率的考核实践与误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4年第2期。

⑤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⑥ 李广辉、王瀚:《仲裁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9页。

⑦ 徐伟功、华雪莲:《对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反思》,载《商事仲裁》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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