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制度:寻根理枝与革新路径

2016-03-06 07:04

蒋 华 林

(广东财经大学 经济贸易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审判委员会制度:寻根理枝与革新路径

蒋 华 林

(广东财经大学 经济贸易学院,广东 广州510320)

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本土化的一项制度性成果。由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愈发凸显出诸多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投合的弊病,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促进审判委员会在法治轨道上运送公平正义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从规范层面厘清审判委员会的本来面目,并将其功能限定于总结审判经验等宏观指导方面,是商谈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关键性前置要件。据此路径,对现实运行的审判委员会提出了“废除”最高裁判机构、“回归”纯粹议事职能、“改造”强化共同责任等三种革新方案,遵循司法规律,理顺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确保审判权独立、公正地行使,以公开促进公正,以责任约束权力,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制度;司法责任制;革新路径

司法是输出正义的事业。“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新时期党和国家对于人民司法工作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构建符合“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同时,强调应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一系列关于依法治国的新的论述与举措的密集出台,使得长期以来“先定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集体负责导致最终集体不负责”因而聚讼纷纭的法院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制度再一次被推到司法改革理论话语叙事的潮头浪尖。

关于审委会的论争从未止息,各方也从未取得定论,但在“法治中国”语境下,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法院审委会制度已然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只是到底怎么改、是大改还是小改,则智者乐山、仁者乐水。

一、审委会的“庐山真面目”

求索“当下司法体制构造中的审委会到底向何处去”这一议题之前,需要明确一个关键点,即制度层面上审委会的规范职能设置到底如何?这一作为本原性问题如果不首先予以厘清,关于审委会制度的学术讨论将始终云里雾里,纵使设计出一套再精妙的改革方案,也恐怕是“影子拳击”。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围绕审委会制度的探讨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方是贺卫方为代表的文化论或规范论,强调负面作用,主张废除之;一方是苏力为代表的社会结构与功能论(社会论),认为利大于弊,应在保留的前提下改进之。[1](P46)不管是主张废除,还是主张保留基础上的改进,双方在理论论说上存在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没有就审委会的本来面目作出规范意义上的清理。这不得不说是理论上的一个遗憾。

关于审委会的设置、职权及其在人民法院内部的角色定位,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审委会“师出有名”的合法性根基。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可以确知,审委会在当下法律框架中拥有三项法定职权:第一,总结审判经验;第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第三,作为兜底条款“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中不难解读出,审委会在人民法院中的性质应该是审判管理、监督组织,而不是司法审判组织,[2](P95~100)审委会的法定职权能够嵌入具体案件审理(审判权)的仅仅是“讨论案件”,并非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的各种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法[2013]227号)以及发布人民法院改革“五年规划纲要”等赋予审委会的“讨论决定案件”职权,亦非将审委会确立为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权力法定、依法用权,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由于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行的是权力集中制,而不是分权制,因此,在宪法与法律明示权力之外,对政府权力的推定(作扩张解释),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作出,并经由他们授权,方为有效”,[3](P51)对于包括法院在内的一切公权力机构,“法无授权不可为”是必须恪守的基本法理。各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行使职权必须在法律框架之内,不得擅自扩张职权、自设权力,否则非法。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委会的职能存在异化现象,“现实运行的”审委会与“法教义学的”审委会已经不是一回事,成了一匹“脱缰的野马”。以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法发[2010]3号,以下简称《意见》)为例,该司法解释性文件第3条规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而对于各级法院审委会的职责界定均包含“讨论决定案件”,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推出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审委会的通行做法。比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于审委会的权能设定,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恰恰正是通过以《意见》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而非法律性文件对于审委会新增了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列为审判组织之一直接审理案件且具有最高性的设置,突破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于审委会“讨论案件”这一核心职权的限定,显然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制度规定与立法精神相背离。毋宁说,最高人民法院以一纸部门文件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授权/赋权的前提下擅自扩张了审委会职权,审委会讨论并决定案件、直接审理案件实质上已经衍生为不折不扣的法定职权目录外动作,于法无据,有僭越之嫌,且从根本上违反了二审终审制的司法审级制度。[4](P31)

由最高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目的在于更好地适用法律,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情势,从而实现立法的根本目的,调和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与稳定保守的成文法律。[5](P22~32)但是,司法解释这一法律行为必须受到制度约束,如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第104条第1款对司法解释提出了三方面的限定,首先,司法解释应当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其次,司法解释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愿意。再次,遇有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或者议案。①也就是说,司法解释首先应该合法,即司法解释的界碑必须牢牢地扎守在符合被司法解释所解释的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之上,否则将导致本应属于“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变成对法律的修改,势必损害法律的权威。②同时,应该避免司法解释泛化带来的弊病。③《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法律位阶上作为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文件,根据我国《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认为审委会职权界定尚不清晰的情况下,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处于“法律”位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无权解释,更不能作出创设规则的“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正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等形式虚假赋权,审委会对于被提交讨论的案件实质上成为不折不扣的“最高审判组织”,有的甚至从“幕后”走向“台前”,“创造性地”推出审委会全体成员坐堂问案,④此举表面上看是大胆革新,实质上已经脱离了法律的轨道,背离了法治精神。正如韩大元教授所指出的:“在改革可以让大多数人都受益的情况下,这种‘违宪’改革的危害性可能显现不出来,但随着改革进入深水区,涉及不同利益、权力的分配时,任何‘违宪’的措施都可能造成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混乱,其结果得不偿失。”[6]在充满激情并几有意识形态化倾向的改革洪流中,这种“看起来很美”的司法动向尤其值得警惕。

二、废除:最高裁判机构

直截了当,“废除”法院内部“现实运行的”审委会审判权(与“法教义学上的”审委会相对),将具体案件的审判权交还给主审法官与合议庭,真正实现法官司法裁判的责、权、利相统一,构建符合“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统一。

学界关于审委会去留的讨论,苏力教授是少见但具有代表性的“废除论”的反对者。苏力曾经为审委会制度作了一个“强有力然而又温和的辩护”。通过对法官的调查和访谈,苏力发现,法官群体对于审委会的存在持肯定的态度,不仅如此,苏力甚至还从法官的言词中体会到,法官还希望加强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在苏力看来,法官们之所以支持审委会的存在而且支持进一步强化,主要基于以下三种理由:第一,如果现在就一律实行法官独任审判或是合议庭审判,太容易造成司法腐败或司法不公正。第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利于在本辖区统一执法标准。第三,基层法院法官的法律职业素质还不能胜任审判独任的要求,需要审委会弥补。[7](P80~83)贺卫方针对苏力对于“废除论”的反驳提出了再反驳,⑤以反驳苏力第一点论据为例,贺卫方认为:腐败的可能性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与参与决策的人数有关,更可能的腐败机制(或者说抑制腐败的机制)与决策方式有关。我们也可以针锋相对地说审委会判案更容易腐败,因为它可能为某种外部干扰提供进路……责任可以因为人多而趋向模糊,荣誉可能由于人多而微不足道……⑥贺卫方关于审委会的一系列意见,笔者是赞同的。不过,表面看来,笔者所持“废除论”与以贺卫方为代表的关于废除审委会的文化论或规范论如出一辙,但是细究二者内在机理,其实并不完全一致。虽然贺卫方的论证对于笔者指出的关于废除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裁判机构”的理由有重大借鉴、助推、拓展意义,但是同一“废除”符号所支撑的却并非同一事物,即贺卫方等论证废除的是规范意义上的审委会(如欲最终达到这一目的,有且只有相关法律作出修改),而笔者持有的“废除论”所主张的乃是废除现实运行的审委会,换句话说,即主张以一种渐进式的先易后难的策略首先选择废除前文所探究的异化了的非经法律授予的审委会讨论决定、直接审理案件职权。“废除论”的主张是针对支持论提出来的。作为审委会支持论的典型代表,苏力在多年前阐述上述观点的专题著述《基层法院审委会工作制度的考察与思考》时至今日仍然具有代表性,[8](P320~364)这一为苏力渴望“速朽”但未朽的经典文献,[7](序)几乎成为近年来不断翻新出现的支持审委会在改革基础之上继续存在的众多研究成果“走不出的风景”。接续苏力过去关于审委会的论说,朱孝清教授新近在《论司法的亲历性》(以下简称“朱文”)中着重论及了审委会在司法审理与裁判中的运行及其功能,文中提出:“完全取消审委会对于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决定权,会造成‘权力在法官、压力在法院、责任在院长’”这种权责不一致的状况。[9](P932)在笔者看来,这是在苏力论证基础之上、继苏力之后出现的一种新的提法,不过,又恰恰是一种错置了的担忧,需要追问的是:这又是谁的权?担的又是什么责?无论从常理还是从法理来看,法官行使裁判权力与之对应的责任只能由法官本人承担。朱文中还提出“法官办错案或行为不当,法官个人固然要负责,但有些责任是法官个人负不起的”[9](P932),这就好比已经成年的孩子犯了过错,只能由孩子本人承担责任一样,父母及其他人只有在共犯、包庇等情况之下,才有可能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否则是绝不能殃及父母及其他人的,除非犯了过错的孩子尚未成年,父母等作为法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过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上的责任,比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比如负有严加管教的义务等等。或可以说,朱文提出的“责任在院长”这一支持现实运作的审委会在法院内部继续存在的理由,恐怕忽视了两个问题:第一,法官理应为自己的裁判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殃及当事法官以外的“无辜”。第二,延续的是法院本该着力祛除的行政化思维下的“家长主义”,操心太多,管得太多。毕竟法官司法裁判出现错案,还有上诉审、审判监督程序等正常救济机制,且还有“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这把利剑悬在头上。至于法院院长一定要为法官错案承担责任,那也并非法官所要承担的错案责任,而是另一种责任,即如果在法院院长领导下的本人民法院频发冤假错案,或是被爆出特别重大、影响极为恶劣的司法腐败丑闻等,那么,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的法院院长,应该承担的是类似于廉政建设中的“主体责任”⑦,但这一责任与法官错案责任完全是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故而难以成为支持司法实践中审委会继续在过去的“老路”上运行下去的理据。本轮司法改革及其先后出台的一系列具体举措已经开始逐步向明确的司法责任制聚焦,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明显限定了院长、庭长过问案件的具体范围,更重要的努力在于,将目前职能、权限和责任界限模糊的、混沌的审判权分享模式,改变为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界线相对清晰而具体的权限界分模式,并且遵循“谁行使权力谁负责”的基本准则。[10](P173~174)实现审判主体与审判责任承担主体从模糊向明确而严格的复归,[11](P340)是对审判权作为判断权异化的根本性反拨,实质上也是对现行审委会运行机制的“废除”。

三、回归:纯粹议事职能

“不要因为走得太远,而忘记为什么出发”。⑧《人民法院组织法》以法律形式赋予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经验总结、讨论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即它是对审判进行管理或监督,而不是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设“审判组织”专章,法定的“审判组织”都是“法庭”(合议庭、独任制法庭),《行政诉讼法》虽然未设“审判组织专章”,但是依据立法惯例,行政诉讼法未尽之处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行政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可见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也是“法庭”,而不是审判委员会。[12]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只有两类审判组织,即由一名法官组成的独任庭和由多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审判权,而是享有对个别环节和个别事项的审判监督权。[10](P172)只是颇为怪异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并未出现同类规定,以《民事诉讼法》为例,仅在第46条、第198条第一款设置了审委会的职能,即对于院长的回避由审委会决定,以及案件需要提起再审时由审委会决定。很显然,《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于审委会的职能定位是矛盾的,我们不能将其视为以法律文件形式对审委会新的赋权(比如,审委会可以决定案件裁判结果),更不能据此推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审委会同样具有“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职权,毕竟作为特别法、专门法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明确规定审委会有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权限。职是之故,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审委会讨论并可以最终决定案件的职权难以获得自洽,法律自体由此滋生难以弥合的隙罅与紧张,从而导致审委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进,审委会直接开庭审案,但此举在目前法律框架之内缺乏合法性根基,且导致我国司法审判组织叠床架屋,对于本身已经“案多人少”的法院在司法资源上更加捉襟见肘,[13](P25~37)徒增司法成本,影响司法效率。退,即沿袭传统做法,审委会在幕后通过召开专门会议听取合议庭汇报、查阅案件材料等对案件作出决定,此举很显然有悖于司法工作的直接言辞原则、亲历性原则、公开审理原则等,从而导致庭审虚化,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以及法官作为超然中立的第三方必须亲历庭审过程、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之上依法作出裁决。

直面这一殊难调和的矛盾,审委会应该回归法律源头、回归本来面目,即“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将审委会仅仅视为法院内部的一个议事机构、咨询机构、顾问机构,在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独任审判法官对案件拿不准、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审委会全体成员可以就案件审理面临的证据采信与法律适用等发表意见,但是这些意见,应该同专家咨询意见一样,或是类似于国外“法庭之友”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仅供参考(涉及《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修改),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审委会委员评议案件、发表意见,不受追责,主审法官、合议庭最终是否接受、接受部分还是接受全部审委会意见等,概由法官在亲历庭审与亲历审委会讨论之后经由对于案情的整体把握在自由心证之下根据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独立做出判决,避免落入“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泥淖,亦避免最终由看起来很美的“集体负责”弥散为“集体不负责”。这有利于吸纳集体司法智慧,在讨论中碰撞出智识的火花,参与案件庭审的法官通过集中听取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委会委员们的意见,更有利于依法做出一份成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公正的判决书,充分尊重法官独立的审判权,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主体作用,及时定纷止争,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对于这一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中间接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解决思路,该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做出判决或者裁定。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该参加……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做出裁判。

四、改造:强化共同责任

目前运行的审委会议、决案件机制,并非审委会委员毫无责任,但这种责任与法官所要承担的错案责任很难做到同质同量。长期以来,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过程中审委会委员发表的意见都会记录在案,如果出现错案,当时支持判决的审委会委员应该接受错案追责。不过,我国法院许多案件卷宗分正卷与副卷,一般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讨论情况载入副卷,并不在正卷中显示,而副卷是当事人、律师,包括检察官在内均不能查阅的。这就势必导致在对于审委会委员错案责任追究一事上,法院很难摆脱“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嫌疑。经验告诉我们,内部监督、自我纠错常常是无效的或是要大打折扣的,更何况我国法院审委会成员的入选标准几乎是一种行政官僚制⑨下的职务、身份决定论(院长、副院长、主要业务庭庭长、研究室主任系当然的审委会委员),[14]势必进一步耗损这种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的理想功效。“司法的正当性包括程序和实体的正当,也就是过程和结构的正当。实现程序主体的正当需要权力和责任相结合、科学有效的监督体系以及切实的司法公开。”[15]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透明才是最好的监督。

司法责任制下,可以尝试推行一种新的模式(在审委会“不废除”与“不回归”的前提下),即对于支持最终判决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与合议庭法官共同在最终的判决书上署名,与主审法官对于判决结果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部分审委会委员也要对于裁判结果终身负责——因为他们也是案件的实质“裁判者”,以此倒逼审委会委员对于自身非亲历的案件谨慎发表负责任的意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毋宁说,这也是贯彻落实“让裁判者负责”的应然体现。当然,部分审委会委员在案件讨论中发表的不同意见(异议)应该记录在案(如进入副卷备查)。这种方案恐怕会有论者提出不同意见,比如,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让审委会中支持最终判决结果的委员们在判决书上署名,将很有可能诱发大量案件涌入审委会,最终导致审委会不堪重负,合议庭也将成为摆设。这种担心不无道理,毕竟在我国,初审法官垄断了对于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的判断,从这个意义上看,中国的法官对案件的决定权实际比美国初审法官更大。但是,这种更大的权力在另一层面也给他/她带来了更大的风险,中国的司法或其他体制却没有为他/她提供足够的制度保护来回避这种风险。[7](P88)一些案件被主审法官提交到审委会讨论,本身就是主审法官在当下司法体制环境下规避责任、保护自己、抵挡社会压力、⑩转移职业风险的一种策略性选择,这往往也成为一些论者证成语境化地理解审委会、支持审委会在我国继续存在的理据。为杜绝这种溢出效应的发生,就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同步跟进,必须要用法律或出台严格的司法解释明确列出何种案件才能被提交到审委会讨论,规定只有极少数确实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才能提交审委会讨论,最大程度地防止合议庭为推卸责任而上交矛盾,促使主审法官切实负起裁判责任。○11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已经给予了正面回应:明确审判委员会统一本院裁判标准的职能,依法合理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也还有一种担心认为,一旦为审委会委员确立共同责任制,可能会导致委员们面对被提交上来的具体个案均不敢发表个人意见,审委会最终将名存实亡。在此,需要阐明的是,设定共同责任制的目的本身就在于:第一,促使审委会委员对于案件发表意见的严肃性、责任感与使命感。第二,防止一般案件随意进入审委会讨论,以免造成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在法院泛滥成灾,同时,亦是为了集中有限司法资源研究解决“特殊案件”,保证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第三,从内在心性方面抑制审委会委员无限权力欲望,毕竟现实运行的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存在有权无责、权责不清、责任模糊等弊病,一旦“共同责任制”建立起来,那种大包大揽的欲望将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最终让被异化的审委会职能发生翻转,即转向委员们共同研讨、贡献智慧,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积极发声,而不是狭隘的功利的仅仅是为了揽取身份地位、模糊的权力,甚至是权威。只要紧紧抓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12将审委会与司法责任链接起来,一些经常为论者尤其是“废除论”、“异议者”提及的审委会自身的问题/缺陷,如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不够等,[7](P90~91)将很可能自然而然地消解。为何?因为要为自己在案件讨论中发表的倾向性意见终身负责,任何一个理智的人,都不会再继续“不懂装懂”,或是随意发表一番“高见”,以作为当然的审委会委员的法院院长、副院长为例,在共同责任约束之下,如果他们是法律专业上的“外行”,或是长期远离司法审判一线工作(多年未亲自参与案件审理),或者并不精通于某一业务领域,他们更有可能转向另一种策略,要么保持沉默、弃权,要么与委员会中某一领域业务精深的委员意见保持一致,附议专家委员意见,以完成法定任务。或许,困扰多时的审委会委员的人员构成难题(行政导向还是专业导向)、审委会实现专业化界分(如分别设立民事审委会、刑事审委会、行政审委会)等也将得到破冰。与此同时,也应该充分认识到,中国司法审判的未来最终肯定是要走上法官独任审判、合议庭主理审判的道路,审委会只不过是一个过渡性、临时性机构,○13未来格局既然如此,当下应该脚踏实地有所准备,以一种较为稳健的方式,最终达致审判权在实质上的回归。

五、余论:审委会向何处去?

作为中国司法本土化的制度性成果,审委会在中国迈向民主、法治与人权的历史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事物都是变化的,且围绕在事物周围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诸条件也是不断变迁的,这就决定了包括审委会在内的一切司法产品在司法改革作为社会变革轴心的背景之下必须接受审判权科学运行的严肃拷问与淬炼。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立法角色和理念的转型也要求重塑立法与改革决策的关系,这就是以法治主义引领立法理念转变,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协调立法与改革决策的关系,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与有效衔接。[16](P11~17)新时期审委会的改革必须处理好立法与改革、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独任/合议庭审理与审委会讨论等三对关系,这就必然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的修改提到了要紧之处,通过立法更新,明确审委会职权范围与职权行使程序,尤其对于审委会到底是仅限于评议案件、还是评议并可以决定案件、亦或更有甚者实现审委会“满席听审”案件、集体裁判案件等关键性事项需要从法律上予以明文确立,并从顶层设计上祛除审委会行政化色彩浓厚、议事规则不透明、权责不清晰等弊病,这些关键性环节都有待于未来各方博弈之后更为审慎的立法考量,但在法律未予变更之前,应严格禁止自以为是的“抢跑”行为,维护现行法律的权威、法制的统一,避免法律的混乱。而本文关于改革审判委员会的三种方案的论证,要么是惠而不费的复归之计,要么是一个帕累托改进,要么是釜底抽薪之策,从整体上看,也并非一种三选一的方案预设。在笔者看来,形式上的审委会去留并非要在立法上作出一个非此即彼的决断,其核心目标乃在于让司法审判真正回归“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法治轨道上来,以公开促进公正,以责任约束权力,“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

注释:

①根据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成教授的最近研究成果,在新《立法法》修订出台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授权的同时,也对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附加了某种限制,比如195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198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均将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限定在“关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而最新修订出台的《立法法》也是对于这一规范条文、立法精神的细化与明确,并未对此做出实质性的改弦易辙。参见:王成,《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载于《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

②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③关于司法解释泛化带来的弊病,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6页。

④如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七名审委会委员开庭审理一起商标行政纠纷案,并被公开报道、宣传。参见《北京知产法院七名审委会委员全部落座审判席审委会直接开庭审案开全国先河》,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18日,第1版。对这一现象,朱孝清教授也有不同的看法(肯定不是针对这一具体个案,因为这一事例发生在著者论文正式发表之后),“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有些地方进行审委会集体旁听案件审理或审委会专业委员会成员直接审理案件的试点。这一探索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对少数案件这样审理也做得到,但是否可复制、可推广,并适用于审委会讨论的所有案件,似需要进一步研究,因为它占用审委会委员较多时间和精力,况且,案件未经法庭审理就预知日后要提请审委会讨论,似违反了以庭审为中心原则。”(参见朱孝清,《论司法的亲历性》,载于《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934页。)可以看出,朱孝清教授虽然对于审委会直接审理案件持有保留意见,但是并没有从《人民法院组织法》层面考量审委会法定职能的限定问题,这是一大遗憾,由此也降低了著者论述的说服力及理论推进的深度。

⑤贺卫方的两篇文章:《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关于审委会的几点评论》,载于《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2辑。吴玉章教授对于苏力所论提出了质疑,在他看来苏力通过对法官的访谈来评价审判委员会,会不会类似于通过访问复转军人法官而评价复转军人进法院的利弊?也就是说,这样的访谈会不会不够客观?同时,在吴玉章教授看来,苏力为审委会辩护的理由是不少,但是都没有很强的说服力,有的还相当牵强。因为,这样一些理由完全可以做不同的解释。例如,现在实行独任审判容易造成腐败,这样的理由似乎太武断了。因为权力与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有多大的权力就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也就是所谓的“不在其位,不谋其政”。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大多数法官自己的司法权力并不明显,因此,他们也就没有多少责任可言。如果实行独任审判,法官自己就必须承担起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那完全可以是抑制司法腐败的方式和制度设计。还有,发现审判委员会有利于统一特定地区的执法标准也属于勉强。执法标准或说司法标准如果需要由一个法院系统内的具备行政权力色彩的机构来统一,那究竟利大还是弊大还不好说。再有,基层法院法官的能力问题。由于基层法官的能力不够就需要由审判委员会来帮助把关和提高,恐怕不符合今天的法律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够发达的规律。在美国独立之初,那里的基层法官的素质恐怕不会比我们今天的法官更高吧,但是那里根本就没有什么审判委员会制度。然而,那里的法律偏偏得到了发展。参见:吴玉章,《读〈送法下乡〉》,载于《读书》,2003年第2期,第116~117页。

⑥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142页。不仅贺卫方主张这种观点,张洪涛对于苏力关于审委会的辩护意见也提出了反驳,在他看来,审委会纵横交叉的“十字形”组织结构,决定了它不具有以苏力为代表的社会结构与功能论的解决疑难法律问题、抵御行政干预、提高法官素质等“对法官的功能”,但具有降低不确定性风险的组织功能。这种降低风险的方式是以不确定性来应对不确定性,以牺牲司法确定性为代价而获得的,就此而言,审委会是中国法院的一种反司法的制度。参见:张洪涛,《审判委员会法律组织学解读——兼与苏力教授商榷》,载于《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陈瑞华对此也有不同意见,在他看来,在其他一些场合下,审判委员会不仅不能成为有效抵御外界对法院审判不当干预的集体,反而成为外界干预法院公正审判的畅通无阻的途径。尤其是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之下,当拥有更高政治权威的机构对法院的正常审判提出与法律不符的要求,甚至因为法律以外的原因直接向法院施加压力时,法院院长往往会通过审判委员会会议使法外干预的结果“合法化”和“正当化”。参见: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于《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2辑,第392~393页。

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这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反腐败体制机制建设的重要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落实党委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的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不能让制度成为纸老虎、稻草人”。

⑧借用徐泓书名,《不要因为走得太远而忘记为什么出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⑨参见:刘练军,《法院科层化的多米诺效应》,载于《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⑩关于中国法官承受压力的现状与致因剖析,参见:蒋惠岭,《中国法官的压力管理策略》,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18日。

○11朱孝清教授在文中指出,要保留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能,就要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完善,以尽可能体现司法亲历性。第一,限缩讨论认定案件的范围,只有极少数确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才能提交审委会讨论。第二,严格提请的要求。第三,增加前置程序。第四,完善讨论方式,强化“审”的成份。

○12参见蒋华林,《论法院院长、副院长的法官资格及其构成——法与医的比较兼谈〈法官法〉第2、9、12条的修改》,未刊稿。

○13就算是审委会制度设置的支持论者苏力教授在论证最后也不得不指出:当前提条件发生变化,例如法官的文化和专业素质均有很大提高,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熟人社会逐渐陌生人化,以及法院功能转变等,审判委员会也许可以废除;或者即使不废除,其实际功能也会逐渐转化。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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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671-1653(2016)02-0062-08

收稿日期:2016-04-16

作者简介:蒋华林(1984-),男,湖南衡阳人,广东财经大学经济贸易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DOI 10.3969/j.issn.1671-1653.2016.02.010

Adjudication Committee System: Tracing the Origins and Innovation Path

JIANG Hua-lin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Trade,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Guangdong 510320 ,China)

Abstract:The adjudication committee system is one of the institutional achievements of judicial localization in China.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system is uncongenial to modern spirit of the rule of law during judicial practice that has highlighted many flaws, reforming and improving adjudication committee, as well as pushing it to convey fairness and justice on the orbit of law has become the consensus among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ircles. Clarifing the true features of the adjudication committee from specification and limiting its functions to macro guidance aspects, such as to sum up the experiences of trial, are the leading pre-conditions of the committee's reformation. According to this path, the paper has put forward three kinds of innovations:to "abolish" the highest referee organization; to "return" to the pure discussion functions;to "transform" the strengthened common responsibility . The paper also puts forward that it should follow the rules of justice, make jurisdiction over internal operation mechanism and ensure that the jurisdiction perform independently and fairly,to promote fairness through publicity, to restrict power through responsibility, and to realize social justice through judicature.

Key words:adjudication committee system;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innovation pat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