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司法权威生成的程序机制基础

2016-03-09 12:30董疆
关键词:程序正义



西方国家司法权威生成的程序机制基础

Procedure Mechanism Foundation of Judicial-Authority Generation in the West

董疆

DONG Jiang

(国家开放大学, 北京 100039)

(TheOpenUniversityofChina,BeijingChina100039)

[摘要]西方法治国家司法权威的形成与建立与特定的宪政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密切相关,体现程序正义、程序理性、程序主体平等、程序制约以及程序及时等价值理念的程序机制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司法权威;程序正义;程序理性;程序主体平等;程序制约;程序及时

就西方国家的法治环境而言,特定的宪政体制使得司法权在“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下具有独立地位,并且司法权的这种独立性有着司法主体的独立和司法裁判的权威两方面的保障。除此之外,完善的程序机制也为司法权的独立和权威“保驾护航”。体现程序正义、程序理性、程序主体平等、程序制约以及程序及时等正义价值理念的程序机制,一方面有利于西方法治国家形成较为完善的以权利保障为主要功能的司法制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民形成认同和尊重司法权威的司法价值观。

一、程序正义

(一)程序正义的释义

“程序的正义观念是以发生、发达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1]“程序正义”原则所表达出的理念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与尊重,正因为如此,人们对程序“正当性”的关注经久不衰。约翰·罗尔斯把程序正义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予以重视,区分为纯粹的(pure procedural justice)、至善的(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和不完善的(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程序正义。[2]P236在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场合,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无论结果如何都被认为是公正的也是正义的。至善的程序正义是指我们既有一个决定公正分配的独立标准,同时又有可行的程序达到该标准。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虽有独立的标准,却没有可行的程序、绝对保证得到预期的结果,司法审判便是一例。他从自然正义的准则的角度出发,指出:“如果法律是向理性人提出的指令的话,法庭就必须考虑以某种适当的方法来运用和贯彻这些规范;就必须做出有意识的努力来确定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已经发生,是否要对它处以正确的惩罚。所以,一个法律体系必须准备按照法规来进行审判和受理申诉;它必须包括可保障合理审查程序的证据法规。当在这些程序方面出现偏离时,法治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的程序:即一种设计合理的、以便用与法律体系的其他目的相容的方式来弄清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真相的程序。例如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而且不能判决他自己的案子。各种审判必须是公平的、公开的,不能因公众的吵闹而带有偏见。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有规则维持”。[2] P236-237罗尔斯的这段论述意在说明: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是通过程序来体现的。因此,应在在承认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价值的同时,强调程序本位,因为“无论在理论的逻辑上,还是在实践的逻辑上,都可以说,没有程序就没有制度,没有程序正义优先就没有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制度正义”。[3]

(二)程序正义与司法权威的建构

程序正义对于法治的意义已经成为一种共识,进入司法领域程序正义就转化为了司法程序的问题,进而程序与司法权威的关系就转化为了司法程序与司法权威之间的内在关系问题。那么,司法程序与司法权威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说到底,司法权威来源于法治权威,而法治权威来源于法治的正当性。哈贝马斯认为法治的正当性来自民主程序,即在社会决策程序中把话语与决策程序相结合(如投票程序、话语认知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等),实现平等对待。法律之为正当与合法在于能够使公民的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同时实现。法律的正当性来自自我赋予和拘束力,沟通产生法律,而非决断产生法律。司法程序本身产生的正当性具有超越个人意思和具体案件的处理,在制度层面上得到结构化、一般化的性质,因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人民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上正当性程序是否得到了保障来看。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在日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裁判所的判决非常敏感,就是因为裁判所在社会上享有这种从广义的程序中产生出来的权威”。[1]P10-11这段论述形象地阐释了司法程序与司法权威的内在联系,现代司法的权威是以其在程序上受到的诸多限制为基础的。

如何认识司法程序呢?对司法程序的认识离不开对程序本体的认识,程序的本体认识论有两种观点,即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而无论哪种观点程序对于结果公正都必须具有正当性基础,按照程序本位主义的观点,程序“所谓的正当性就是正确性。这里说的正确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结果的正确,另一则是实现结果的过程本身所具有的正确性。”[1]P9在谈及程序正当衡量标准时,美国法哲学家戈尔丁指出“我们既不能详细讨论每一项标准、也无法考虑对解决纠纷的其他诸形式来说每一项标准是否需要或应当如何加以质定”[4],为方便起间,戈尔丁列举了程序公正的三个标准即程序的中立性、劝导性争端、解决。丹宁勋爵对正当程序的解释是“我所说的‘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5]

正当的程序必须满足正义的要求,而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逻辑起点,司法一旦缺失了程序过程的公平与客观,那实际上就为一切司法任性和专横的产生埋下了祸根。①没有司法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很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对司法过程的任何怀疑与猜测都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损害。现代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程序性价值形态应当具有普遍性。它可以构成判断不同程序规则合理性的基本依据。“行为需要有各种标准” 其中,就司法来说, 一个标准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行为尺度,离开这一尺度,人们就要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者使他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效”。[6]因此,公正的诉讼程序的设计要符合诉讼的客观规律,能够正确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尽管中外司法制度不尽相同,对程序、程序正当性和程序正义有着不同的理解,但可以总结出一个共同点:存在一些独立于结果的程序正义的标准和原则,司法程序的设计要遵从这些原则和标准。司法权威不仅要依靠程序正义来保障,而且也必须从程序权威中体现出来。“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唯一根据,也应当被认为是其重要根据之一”。[1]P10只有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行使的司法裁判权才具有合法性,产生的裁判结果才具有权威性。通过正当的程序,司法裁判的结果更容易获得人们的支持和接受,即使他们对裁判的内容不满意,也不得不接受程序化了的结果。反之,如果程序设计不合理,裁判就没有公正、效率的保证,也就没有权威的保证。

程序正义的标准和原则,司法程序的设计要遵从这些原则和标准

二、程序理性

(一)程序理性的释义

法律有其形式的一面,法律强调适当的程序在于凸现法治的程序理性,不具此理性则不足以应付广泛的情境与问题。无程序理性则不能有普遍客观的行为架构,从而行为的合法性无以肯定。此即是说,国家所追求正当的目的必须以无损于目的的合理手段去实现,而不能为目的而不择手段,因为理性的经验知识已经确认:好的目的不是使用坏手段的理由,不正当或不合理的手段对正当合理的目的,具有破坏作用。[7]

以诉讼程序为例,法院的判决得依当事人的声明,并在赋予其充分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前提下,经过充分的辩论而作出。而当事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得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故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做言词辩论时,各应将其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毫无保留的全部提出,然后由法院判断作出判决。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将其本应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不予提出,留待判决确定后再据以另行主张,不仅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且更影响判决的安定性。因此,当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如当事人不提出,不论其知悉与否,也不论未提出有无过失,均丧失其提出的权利。如此作法可能会无法发现真实的事实与法律关系,但却能促使当事人尊重程序的运作,加速程序的效率。

(二)程序理性的最基本要求——尊重人性尊严

1.人性尊严的法律涵义。“人性尊严”通常是指基于人性希望获得社会大众认同与尊重的欲求。德国学者对人性尊严从两个方面做了法律定义,一是从正面积极的去解说“人性是什么?”,二是从反面去描述“人性尊严何时受到伤害?”。前者所做的定义很抽象:“人性尊严与时间和空间均无关系,而是应在法律上被实现的东西。它的存在基础在于:人之所以为人,乃在于其心智,这种心智使其有能力与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我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后者是从人性尊严受到侵害的角度来下定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采用的物体公式是典型代表。所谓物体公式是指当一个具体的人被贬为物体、实现目的的手段或可替代性的数值时,人性尊严已受到伤害。Guenter Duering以为当一个人既被物化为物体、手段或数值,自然不必在意其精神意识,更何况什么自治、自决了,因而极易成为他治、他决的客体,自然会构成对人性尊严的严重伤害。[8]

2.人性尊严的本质解析。(1)人的主体地位。人民在国家秩序下绝不仅是受统治的客体,而是以主体的地位构成国家秩序的要素,并参与国家秩序的形成。当人民被国家机器视为客体或手段时,当然无法在权利运作中被置于第一位来考虑,人民意志将因此无从自由形成与发展,又何来人性尊严的保障。(2)人的最后目的性。康德把人当作目的的人性观无疑对人性尊严观念的诠释影响甚大。他以人类理性本质深化人性尊严,并以道德上的自治为重要的准则。因为自治是人性和一切有理性事务的尊严基础,对于这种尊严的尊重,基本上即是要求不要把人看做只是一种工具或手段,而是永远的目的本身。[9]P37(3)自治与自决系人性尊严的核心内涵。自治与自决为人性尊严的本质及核心内容是相对于被操控的他治或他决而言的,与个人本身即为目的的概念是互为表里的。古典自然法学思想中有所谓:属于人自己的,应给予之。至于何者属于人自己的基本上应依自治自决的范围,至于细化则有赖于学说和司法事务就个案进一步具体化。[9]P38-39(4)人性尊严之生命权确保的绝对性与平等性。生命权是所有其他一切基本权利的前提,如果生命不存在其他基本权利也就无所依附,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效用与功能。因此,生命权的确保是维护人性尊严的第一要务,不得假借任何手段或名义加以差别对待,否则,即有损人性尊严的最高价值性。(5)人性尊严的与时俱进。人性尊严的意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必须与时俱进、时时调整的,不同时代、不同社会所呈现的人性尊严的内涵也是不同的。

(三)程序法制之人性尊严

人性尊严具有最高的法价值性,是所有法规范的最上位宪法原则。在人民的程序保障上,所要求的程序主体性、平等处理、保持弹性等原则,都与人性尊严的内涵相当,换言之,完整机制的基本要求不但不能背离人性尊严,更应该积极地通过程序设计和运作成就人性尊严的实现。

程序的进行本来以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参与为中心,若不以人性尊严为程序设计的重点,必然疏离参与者参与程序的结合关系,使参与者丧失程序的信赖感与参与感,则其形成的结果也必然无法满足宪法保障人民程序权利的要求。在程序的设计及运作上不能,也不应该忽视其人性尊严的要求,否则,程序的正当性将无可求。

国家行为的结果可能涉及人民的基本权利。传统的对人民权利的保障是着重实体层面上的,也就是在界定的基本权的保护领域内来探讨国家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可以限制人民的基本权利。此外,还须探讨国家的限制行为要受到哪些公法原理原则的拘束。然而,国家行为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有时候是很难预测的,因此,如果能在国家决定做成前导入程序的运用,让人民能通过程序的参与来预测国家可能会作出什么样的决定。因此,让人民有参与程序的机会,是对人民权利更进一步的保障。赋予人民参与程序的机会,人民即不再成为国家行为的客体,并且参与本身亦为一种价值。

三、程序主体平等

(一)程序主体平等原则释义

程序主体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程序参与者受到司法机关平等的对待;(2)司法程序的主持者(法官)不得与程序参与者任何一方存在利益联系。平等就是同样的情况同样处理,也就是“相同”,“因此,习惯上正义被认为是维护或重建平衡或均衡,其重要格言常常被格式化为‘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Treat like cases alike)。当然,我们需要对之补上‘不同情况不同对待’(Treat different cases differently)。”[10]“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11], 所谓的发言权,就是指程序的参与者在相同的条件下有权从程序的主持者那里获得相关信息并有相同的机会陈述和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戴维·米勒指出“在公共生活中得到遵循的程序也许会一方面增强人们对他们自己作为平等的公民的理解,要不然在另一个方面就会导致某些群体感到被贬低或者被侮辱”。[12]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而这就是司法诉讼的“参与命题”,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很好地阐释了L·富勒提出的“参加命题”,指出“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在为了达到具有拘束力的决定而设计的种种制度中(如立法、行政等),是最足以表现司法典型性的特征”[1]P10-12,“但是要注意,程序不能简单地还原为决定过程,因为程序还包含着决定成立的前提,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13]P12

(二)程序主体平等与司法权威建构

在司法通过程序化运作过程中,司法程序向社会明示的是确定的行为规范和统一的评判标准,从而将司法的公平、自由、平等和秩序等价值进行公开化的宣示,形成一种理性的当事人权利保障机制。如民事审判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诉讼关系平衡的诉讼模式,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方相互制约的等腰三角形的格局,使诉讼参与者感觉受到平等对待,从而从心理上更容易接受司法裁判结果,而公正的裁判结果,更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倡导平等的理念,保障司法的权威。

1.当事人地位平等。程序主体平等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程序意义上具有对等地位,即当事人都是诉讼主体,都享有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无论在事实的认定上还是事实的评价上,纠纷双方或原被告双方,一般存在明显的对抗。法院在程序上给案件当事人同等的关怀和尊重,为纠纷各方提供一个平等参与司法裁判、平等对法院施加影响的基本条件,即使对那些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也必须尊重其人格尊严,唯有如此,公众对司法机关、对国家的司法制度才会自觉尊重和信任,唯有如此,才会建构起司法权威。司法程序结构设计要求是为原、被告双方提供充分、平等的发言机会,都有权充分陈述本方的事实和理由,都有权提供证据并对对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因为,“无论一个人多么无知,但有一件事情他比任何人都更有发言权,这就是自己的鞋子在什么地方夹脚”,而且“正因为了解自己问题的是个人,即使他不识字或者在其他方面不老练,与任何贵族概念相对立的民主观念正在于,每一个人都必须以这样的一种方式受到主动地而不是被动地咨询,以至于他本人成为这个权力过程以及社会控制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以至于他的需要与愿望有机会被以某种方式记录下来,从而影响社会政策的制定”。[14]如诉讼参与人地位不平等或不能得到公平的对待,当事人则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会“感到其权益受到忽视,道德主体地位遭到否定,人格尊严遭到贬损”。[15]

2.裁判者中立。程序主体平等原则要求案件的裁判者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即对程序主持者的“正当”要求。事实上,司法过程说到底就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它揭示了诉讼与人类历史上对一些重要的政治、思想问题不断变化的解决方式之间的密切联系。“自然公平的第一个原则是: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如果负有司法职责的人与审判程序的结果有着利害关系,那么他必定会被认为有偏袒一方的嫌疑”[16],裁判者仅仅是案件事实的判决者和适用法律的判断和裁判者,而不是利益的代表者,因此,必须对控辩双方平等对待,不能带有任何偏见和好恶。裁判者的这种中立性可以通过程序主持者的资格认定、回避制度以及权力制约等一系列的制度设置来保证。

3.信息公开平等。美国学者贝勒斯在论述诉讼平等原则时,将证据(信息)问题作为重要的内容之一。按照贝勒斯的理解,诉讼平等主要在三个领域发生:(1)解决争执者应该保持中立;(2)审理案件过程中,双方应该提供信息(证据);(3)各方起码应知道他方提供的信息(证据),并有机会对之发表自己的意见。从这个意义上看,没有信息(证据)的公开与交换,就不会有公平的审理,也就不会有公平的诉讼。[11]P36

四、程序公开

(一)程序公开原则释义

黄庭坚(1045-1105),字鲁直,号山谷道人,晚号涪翁,洪州分宁(今江西修水县)人。宋英宗治平四年(1067)中进士,时年22岁。历官县尉、知县、知州、校书郎、秘书丞、国史馆编修等。与苏轼亦师亦友,以诗与书法闻名。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17]“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两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开、公正与合理性。公正的制度及其操作程序作为一个可明显感知的效益系统,其效益程度也就在实际上反映着公众对公共权力的信任程度,它是检验司法权力及其公信力的客观指示器。[18]

司法最基本的职能就是裁判纠纷,人们请求或者诉诸司法的目的就是依赖司法机关作出终极性的裁判。一般情况下,胜诉方会认为判决结果是公正的,败诉方则可能认为判决结果对自己不公。排除感情方面的因素,判决的被接受需要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对法院最终裁判的认可,公众认同意味着当事人对司法人员作出的判断结论的认同和服从,这就是司法权威。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把程序公开上升到了一个“自然公平”的高度,他们认为“自然公平的第二个原则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奔放的理由。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讼程序告知他们并及时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使当事人能够准备答辩”[16]。公开、透明是对程序本身的要求,也是程序法治的要求。

(二)程序公开与司法权威建构

司法过程中存在一个“事实性”与“规范性”的张力问题,司法程序在结构上应当遵循通过理性说服和论证作出决定的要求,不能恣意、专断地作出裁判。程序法存在的价值之一就在于为法律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黑格尔认为“根据正直的常识可以看出,审判公开是正当的、正确的”,因为“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权利的根据在于,首先,法院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19]程序公开原则的核心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机制(包括程序原则和程序制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保证法官理性化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消除或者避免所谓的“隐形程序”。所谓“隐形程序”主要是指法院内部的请示、批示、经验总结以及审判惯例等,当事人无法查阅、无从知晓,但却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有时甚至成为法官审理案件的首选规则,客观表现就是司法裁判的“暗箱操作”,容易成为司法不公和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一种公平的程序必须是一种开放的程序,在其中运用的规则和标准对它们所运用的人们而言是透明的”。[12]P110公开分为直接公开与间接公开。前者指公民直接到法庭旁听。后者指公民通过新闻媒体报道了解诉讼进行情况。无论是直接公开还是间接公开,目的都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对司法所享有的知情权,要公开审判过程、公开裁判理由、公开裁判结果,增强司法透明度,让公众形成合理的司法期待,增进司法的可接受性和司法权威。其中,裁判理由的公开是司法程序公开的重要环节,“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之精髓。在现代民主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承认,受到判决的人有权知道判决是如何做出的。”[16]P110这是因为:“法律领域中,给出判决理由受到高度推崇,这也是应该的。没有判决理由,就无法保证判决不具任意性或不公平性,人们也就无法计划自己的事情了。”[20]

当然,司法程序公开并不是绝对的,在公开审判过程中,同样有秘密性的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范围作了列举性的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实践中,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了不公开审判的条件,法院可以酌情对参与旁听和媒体报道进行限制。此外,大多数国对法官评议案件的过程实行保密规定,保证法官能够依照自己的理性平等的发表自己的裁判理由和意见,唯有如此,法官才能公正、理性、客观、不受干扰地对案件做出公正裁判。

五、程序制约

(一)程序制约原则释义

法谚云:“程序之与权力,犹如牢笼之与猛兽”。人们运用权力但又不得不防范权力。司法是一种裁判权,裁判当然就离不开法官的自由心证。而自由是一把双刃剑,法官对证据的判断亦是如此。这是因为“法官也不是完人,他们可能错判,从而造成冤案。……在许多案件里,错判可以通过上诉得到纠正,不过,有些错判则不能。造成这些错判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无知、无能、偏见甚至是由于恶意。这些可能使诉讼当事人增加负担、担惊受怕和遭受损害。在其他许多行业里,疏忽大意有可能引起—场要求损害赔偿的官司”。[5]P49-50为了限制或缩小法官恣意的自由心证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自由心证需要客观化,即在保障法官心证自由的前提下使心证尽可能客观、真实,通过将证据证明力法定化以及制定各种证据规则来限制法官滥用心证的空间。

(二)程序制约与司法权威建构

司法因公正而权威,司法因权威而公正。司法权威的核心要求是司法公正,拒绝司法权的专横和恣意。所谓司法公正,简单讲就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既要裁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也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程序原则。裁判结果的做出离不开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程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制约的作用。“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13]P38程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是一种司法程序内部对司法权的制约,是为了能体现司法的权威性。而司法权威的建构,除了司法程序内部的制约,还需要司法程序对其他权力的制约,限制其他权力对司法权威形成的危害。在司法过程中做到以权力制约权力,各权力机关之间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制约也可以称为‘安全阀门’的作用,这意味着程序一面制约法院的行动不致过分离开司法机关本来应有的职责,同时即使司法行为存在某种程序的功能扩散也能够通过程序保障而获得正当性。”[1]P22因此程序是防止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树立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途径, 在司法程序中,为了保证司法公正除了权力对权力的制约,还需要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因为,当事人也是程序的主体,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对法官的裁判权也有制约的作用,这种制约也是防止司法不公,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例如,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辩护的权利;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不服裁判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等等。通过程序法律规定建构具体而合理的制度对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更加有力,例如,制定相关证据规则,约束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采信;实行审执分立,将判决的执行与案件的审判分离,专门设立执行局负责判决的执行,增强执行的力度;实行审监分立,规范再立案标准,将无限申诉变为有限申诉,将无限再审变为有限再审;规范二审改判、再审改判的条件等等。

六、程序及时

(一)程序及时原则释义

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权威的支撑点和体现。及时性是衡量和评价司法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一项重要尺度。“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或许也能够说正义的实现是国家的使命,所以无论如何花钱也必须在所不惜,但是作为实际问题,实在是花费高昂的审判,与其他具有紧迫性和优先权的社会任务相比较,结果仍然是不能容许的。”[21]“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对此,莫诺·卡佩莱蒂尖锐地指出“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这是因为“接近司法救济的权利不可能意味着姗姗来迟的保护。”讲求程序的及时性就是为保证司法公正审判而在过急和过缓这两种极端状态之间寻求一个既能查清事实又能让当事人各方都可以接受的中间状态。程序进行过急,“程序参与者无法充分和富有意义地进行,法官也难以进行充分的庭审准备、从容不迫的听审和冷静细致的评议”,如果程序进行过缓,“人们通常认为,审判拖延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对社会公共福利造成了损害,而且可能导致审判程序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结果。”[22]P71-72

(二)程序及时与司法权威建构

司法程序过于复杂、过于专业化会导致诉讼延迟、裁判效率低下和诉讼费用昂贵等一系列问题,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也不符合程序本身的意义。 在强调司法程序性的同时,也要讲求司法的及时性。一般而言,各国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建构制度来满足程序及时性要求的:

1.严格诉讼期间。期间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或者会合实施者完成诉讼活动所应遵守的时间。期间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相应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也通过规定他们完成诉讼活动的期限,防止拖延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科学设置期间是立法者在科学论证基础上作出的定量选择,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案件数量、法官数量、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法官办案能力等。超过期间由期间耽误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原告不按照规定时间出庭的,就被视为自动撤诉;被告不按照规定时间出庭的,就可以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认可,法院可也以缺席审判。需要指出的是,诉讼期间不可能保证每一个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间得到公正、客观的解决,这是司法程序的先天性缺陷,但只要诉讼期间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过程的客观和公正,就达到了司法程序的目的。

2.诉讼强制措施。在诉讼中,会发生当事人逃避调查、毁灭证据、转移财产等故意或无故拖延诉讼的行为,为了快速、及时办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有必要对这类妨害诉讼的行为予以制止,对妨害者实施强制措施。对此,丹宁勋爵指出“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5]诉讼强制措施从本质上讲只是一种不得已采取的措施,是一种临时办法或权宜之计,但又是一种必要的制度设置。诉讼强制措施的形式主要包括拘留、拘传、罚款、训诫、对财产的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是为了帮助法官及时调查事实、查明真相,从而做出公正的裁判。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西方各国一般都建立了证人宣誓制度和对证人保护的制度。证人宣誓制度的主要内容是:证人出庭作证之前,应当宣誓不作伪证,违背宣誓而作伪证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这种宣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证人起到约束作用,也体现了法庭的神圣性。证人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建立一整套安全保障制度和体系,对证人的人身安全形成一种强有力的保障机制,为证人出庭作证创造良好的环境。

4.简化程序。不同的案件所需消耗的程序成本是不一样的,从程序效率和经济的角度来讲,应该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或者复杂程度的不同,设计不同的程序与之对应。一般来讲,对于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可以简化程序,例如,节俭庭外准备时间、简化审判组织、实行当庭宣判、口头裁决或缩短诉讼期间等。对于可以通过调解、和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的纠纷,可以不使用诉讼程序。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法院过分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和调解,走向追求所谓的高调解率,就会陷于调解、和解的认识误区。如果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对纠纷及时解决,应该尽快进入诉讼程序。因为,任何不及时的审判都是不正义的,都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损害与不负责任。

[注释]

①号称世纪审判的美国辛普森案是程序优位典型例证。当时社会舆论普遍认为辛普森是杀妻凶手,但检方向法官提交的证据是警察在申请搜捕状之前翻墙进入从辛普森家取得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其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即使全美国人都认为辛普森是杀人凶手,由于程序违法也只能宣告辛普森“罪名不能成立”(民事诉讼仍判决赔偿),作为维持司法公正的陪审团在证据缺乏“超越合理怀疑”坚持了程序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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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降小宁]

DOI:10.16161/j.issn.1008-0597.2016.01.001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597(2016)01-0003-08

[作者简介]董疆,男,国家开放大学文法教育部法学院,讲师。

[收稿日期]201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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