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完善

2016-03-11 12:48张雨
2016年3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异议

作者简介:张雨(1991-),女,汉族,四川成都。四川大学,研究生,民商法专业。

摘要: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难,法院行政执行负担过重使审判受到影响,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缺乏规范等。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强制性使其天生具有侵益性特征,如何既保证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有效行使,使其维护公共秩序与服务公共利益的作用得到完美发挥,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会遭受它的侵害。本文从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现状分析,提出完善现行制度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完善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法理

(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基础原理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指行政相对人拒绝并且不履行已经明确的行政性义务,该义务是由国家行政主体依法作出的,并且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国家行政主体因此强制要求该相对人履行此义务,或者由国家行政主体自身或者交由之外的第三人来履行或帮忙履行此义务,然后向本来该履行此义务的相对人收取一定费用的法律制度。

(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原则

1.强制要求履行义务与说服教育结合起来:让没有履行并且不打算履行行政义务的相对人实行义务是行政强制这一制度的核心目的,如果能够从思想上劝说,使其能够认识到问题并且主动去执行义务。

2.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首先是行政强制的设定,其次是行政强制的执行,两者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权限和程序来进行。

3.在适当的范围内强制执行:行政强制应当设定一定的限度,即在相对人所应履行的义务的范围内,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为限度,应兼顾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目的实现原则:行政主体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一旦实现相对人开始履行义务或其他相应情况出现,则应当暂时停止严厉的强制手段。

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现状

(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1.催告:催告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步骤。如果行政主体没有事前进行先行通知就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手段,必然使得行政相对人产生较强的抵触情绪,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

2.陈述案件和申诉辩驳:行政主体应认真听取相对人对案件的事实陈述和其对自身不作为行为的辩驳,对相对人提出的各种理由、相关证据、情况反映,应当全部进行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上述事项是合理且合法的,是符合事实情况的,行政主体应当接受。

3.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在催告程序后,如果义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其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主体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就此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履行义务的具有一定的时限,在已达这个时限期间的最后期限之时如果相对人依然不实行义务,则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可以开始实行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以实现行政强制的目的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1.条件:在行政决定作出以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三不为”,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限规定在时限期间到期之日起三个月内。

2.提出申请: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首要步骤,并且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3.审查与执行:人民法院在接到行政主体申请强制执行的材料后,如果因不符合要求而决定不受理的,行政主体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行政复议。符合执行要求的,作出执行裁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执行的裁定。

(三)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

中止执行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39条,终结执行规定在第40条。

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就是通过设立合理有效的程序来保证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合法有秩序地运行。对于现行执行程序笔者认为还应该继续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借鉴声明异议程序

声明异议程序主要来自于奥地利行政执行法的有关内容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相对人认为执行过程、手段、金钱或其他事项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到自身合法利益时,可以向执行主体声明情况、提出异议。

1.提出声明异议:声明异议应当在行政强制执行开始之后,执行完成之前提出来。声明异议不同于陈述与申辩,并且声明异议的提出只针对执行过程中的违法程序问题。

2.审查声明异议:行政机关在认为声明异议的确合法合理时,应当进行形式和实质的全面审查,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为了拖延时间或者延缓执行而故意提出异议这种情况的出现,在审查期间采取不停止执行的方式。经审查发现声明异议有理由者,应当终止执行,因违法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而审查后认为声明异议无理由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驳回异议。笔者认为,该项规定不同于台湾地区对声明异议无理由者,由行政机关主动送上级主管机关决定的方式,而采取相对人不服驳回异议决定自行向上一级机关申请重新审查,是为保障行政效率。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

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是指执行主体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因违法的强制执行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相对人可以请求赔偿。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不同于声明异议程序是一种事中有关程序问题的救济,而是一种事后既可涉及程序也可涉及实体问题的救济程序。因事后救济对证据的收集、违法行为的审查难度更大,所以程序更为复杂。

1.行政复议方式: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审查,如因执行依据明显不足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强制决定,重新作出适当的行政决定书,不需要重新作出决定书的,对已经造成的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给予赔偿;因执行程序、方式违法时,应当终止执行,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给予赔偿。

2.行政诉讼方式: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满意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审查,可作出以下两种决定:一是执行依据明显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对有需要强制执行的,要求重新作出决定书;二是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方式等违法的,应当建议行政机关终止执行并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3.国家赔偿:在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进行提出申请,要求其行使强制执行职权时,人民法院当然地变为该程序中的主体,因此如若因人民法院的执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要明确划分

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权限显得模糊不清,没有明确的界限范围和权限划分。首先,我国在实际情况中,大部分时候都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因为没有权限而必须交由法院来强制执行,因此行政机关自身执行的仅仅占到很小的比例。申请执行案件的数量庞大,给法院带来了很重的负担,还直接影响到行政效率;再者,虽然要求进行全面审查,但实际上法院对于这些案件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好似变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不明确执行权的划分,一味地将权限过多地赋予法院是一种太过简单粗暴的方法。笔者建议可以适当明确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如行政机关可负责执行一些确权性行政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这类普通义务,部分对人身自由有所限制的行为等,当然是在法律给予权限的范围内。行政机关在遇到自身没有能力强制执行、无法执行或者执行存在很大难度的时候,可以向其他机关请求予以帮助。法院则主要负责财产决定方面的执行,如没收财产、进行罚款、冻结资金、查封资产等执行。(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

[2]杨海坤,刘军,“论行政强制执行”,《法学论坛》,2000年,(3)19

[3]姜明安,《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调查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1998年

[4]马怀德,“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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