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四大难题,法律帮你破解

2016-03-11 16:46杨学友
就业与保障 2015年11期
关键词:旧伤赵某工伤保险

杨学友

错过认定期限,还否享受工伤待遇,单位欠缴保费,工伤待遇谁来保障?旧伤未在意,加重后如何认定?获得意外险赔偿后,工伤待遇还能主张否?下面案件帮你一一破解!

难题一:错过认定期限,

无法享受工伤

【案例】2012年2月中旬,经老乡介绍,杜玉凯来到柳先生开办的宏发玻璃加工制品公司当搬运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杜玉凯月工资2300元,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6时,公司提供免费午餐。2012年8月29日中午,杜玉凯将一组门市房玻璃装上车,到城南顾客所在的门市房前卸车时,不小心被杂物绊倒,玻璃一下砸在杜玉凯的左脚前脚趾上。经送医院确诊,杜玉凯左脚三趾骨折,其中二趾粉碎性骨折。后经转院,当天进行了手术,住院51天,共进行了包括左足清创、骨折脱位复位内固定术等2次手术。仅医疗费就花费了17400余元。老板支付15000元后,以双方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为由,弃之不理。

2013年“十一”前夕,杜玉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杜玉凯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杜玉凯不服该仲裁决定,一纸诉状将柳老板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柳先生按工伤待遇标准赔偿其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1万元。并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伤残等组鉴定。人民法院受案后,经委托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玉凯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玉凯左脚损伤综合评定属十级伤残。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及证人(介绍人)张某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是受被告的安排,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遂依法判决被告宏发玻璃加工制品公司支付原告杜玉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116400余元。

【评析】《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杜玉凯入职宏发玻璃制品公司从事搬运装卸工作,每天按时上班,必须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经口头约定后,从用工之日起就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既然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如果属于工伤,理所当然应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已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则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依法承担。

难题二:欠缴保费,当然

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张先生于2006年7月入职某医药销售公司,2011年8月应聘到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先生在医药销售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全额为张先生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部分社保基金。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至12月间,分4次为张先生补缴了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8月25日张先生在工作岗位加班时突发疾病身亡。2013年10月16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对张先生因工身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先生之死为工伤。然而,当药业有限公司人力部人员协助张先生妻子等人提出按工伤待遇申请支付工亡赔偿金时,区社保中心请示是否支付,市社保中心以该药业有限公司欠费为由批复:“此类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应由用工单位支付。”企业未定期按时补缴工伤保险费,欠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社保可否以欠缴保费为由拒绝赔付?

【评析】本案张先生所在的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仅曾存在欠费后补缴工伤保险费,而且直到工伤员工死亡时,还欠缴11个月工伤保险费。其欠缴行为显然不符合规范,属于违法。然而,这却不能成为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人员工亡赔偿金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上述规定表明,对于欠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处罚办法是责令补交,加收滞纳金,罚款;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工伤人员)的费用。

本案,张先生所在的药业有限公司欠缴11个月工伤保险费,并非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社保部门的正确处理办法是,责令医药有限公司补交工伤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罚款;并在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张先生工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难题三:旧伤未介意,加重后无法认定工伤

【案例】2002年3月中旬,辽西某小学体育教师齐文军在为五年二班上体育课时,不慎摔倒在木马之下,右膝盖跪触在地,胫骨处破皮血印感觉疼痛,但即未出血也未伤着骨头,齐文军没介意,也未到医院检查。2012年3月初,齐文军因旧病复发,到市第三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膑腱炎,陈旧性骨折。一年后的2013年4月,齐文军旧病再次发作时,在学校领导的建议下,齐文军再次向县社保局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其申请超过受理时限而未被受理。2014年3月23日下午,齐文军在给四年一班上体育课,因指导学生篮球训练时奔跑过多,受伤的右膝盖部位因承受不住正常的运动压力而又扭伤,疼痛难忍,不得不提前回家休息。3天后的27日,见伤痛无明显好转,齐文军到市第二医院就诊,门诊病历显示:齐文军右膝陈旧性损伤、右膝活动功能受限,陈旧性骨骺病。事后,经学校领导专门立会研究决定,以学校名义,向县社保局工伤认定部门为齐文军申请工伤认定。县社保局工伤认定部门认为,齐文军虽被医院确诊为骨折,但毕竟是“右膝陈旧性损伤”为由,作出齐文军2014年3月23日所受到伤害为非工伤决定书。

齐文军不服该认定,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庭审理认为,原告齐文军2002年确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公受伤,虽当时未到医院进行诊疗,但其受伤根据后期医疗诊断结果伤情是持续存在,并有加重。原告2014年3月27日因旧伤处再次扭伤到医院就诊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医院诊断及相关医学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属于旧伤加重情况,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仅凭主治医生的询问笔录确定原告伤情及证据效力的方式,确定原告没有新伤出现,其旧伤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的理由,违反证据规则和适用的原则性规定,在事实上亦没有考虑到原告伤情加重的情况,原告系从事体育教育的教师,出现旧伤加重情况符合一般常理,故被告在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之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随判决撤销被告某县社保局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意味着对齐文军应认定为工伤。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虽无病志等直接证据证明齐文军于2002年因工受伤,但相关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条予以认定,这些间接证据是,齐文军的陈诉;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齐文军不间断上访及答复材料;医院病志认定旧伤等等。面对齐文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县社保局工伤认定部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那么,在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齐文军一方的证据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齐文军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因工受伤情况下,县社保局工伤认定部门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那么,根据上述举证规则,应当认定齐文军因工受伤。

在旧伤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申请人因旧伤轻而未申请工伤认定,并不影响其在旧伤被加重后时申请工伤认定。

难题四:获得意外险赔偿后,不能主张工伤赔偿

【案例】赵某系某建筑工程公司聘用的挖掘机司机,该公司有类似聘用的特殊工种人员虽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均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但为防止意外伤害,公司为赵某等聘用职员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2014年11月,赵某操作挖掘机时,操纵杆失灵侧翻,导致赵某左腿多处骨折。事后,赵某得到商业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的全额赔偿,共计26000余元。而后,赵某向所在公司提出应按工伤标准享受待遇。该公司提出两条答复意见:一是双方是临时聘用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公司也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二是若赵某强行主张工伤待遇,至少应从中扣除其已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26000元。公司的说法对吗?赵某可否在享受商业保险的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评析】赵某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无论是临时工还是长期工,无论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均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

据此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一旦有职工受到工伤伤害,用人单位必须依“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行为即为国家所提倡,应属于给员工的额外福利,无法起到替代工伤保险的功能。而国家法律并没有两者不可以兼得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赵某在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后,仍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不能以职工已获得人身意外伤害赔偿为由拒绝工伤赔偿,赵某可以同时得到该两种赔偿。

猜你喜欢
旧伤赵某工伤保险
退役军人在单位旧伤复发能视同为工伤吗?
工伤保险法律问题三则
放弃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无效
婚前赠与的首饰和手机离婚时需要返还吗
天龙集团“旧伤”刚愈再启并购标的公司隐忧诸多
劳动者可以不事先通知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吗
非法讨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