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新司法解释受贿犯罪情节规定的思考

2016-03-13 07:07吴益邦中央纪委机关
消费导刊 2016年12期
关键词:定罪数额司法解释

吴益邦 中央纪委机关

关于最新司法解释受贿犯罪情节规定的思考

吴益邦 中央纪委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情节引入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为了有效约束刑法自由裁量权,提高情节标准的可操作性,两高出台司法解释专门明确了规制入罪门槛和选择量刑幅度的情节。本文从最新司法解释对受贿犯罪情节的规定入手,探讨本次司法解释具有的积极意义,并从司法实践角度提出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受贿犯罪 司法解释 情节

受贿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也是当前我国腐败问题的主要犯罪形态。我国历来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尤其是党的十八大召开以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强力遏制腐败泛滥势头,取得了明显成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为了进一步适应当前反腐败形势需要,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将我国贪污受贿犯罪以具体数额为刚性标准的定罪量刑模式修改为“数额+情节”的复合定罪量刑模式,突出了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有学者认为,“这种不规定具体数额,且强化情节对贪贿犯罪定罪量刑影响的模式,更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更有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和刑法适用的平衡。”笔者将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2016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入手,浅谈对受贿犯罪情节规定的思考。

一、最新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犯罪情节的规定

《修九》将情节引入贪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后,意味着刑法评价中心由一元转变为二元,增强了刑法的弹性和适应性,但对已经习惯唯数额定罪量刑的我国司法工作者来说,这一改革措施在赋予更大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带来了执法困惑。为有效约束刑法自由裁量权,保障刑法适用的稳定性,2016年4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贪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的起刑数额,还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规制入罪门槛和选择量刑幅度的情节。本文仅就受贿犯罪的情节规定作简单分析。

《解释》规定了八种影响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情节。其中受贿罪所独有的情节有三种,分别为:1.多次索贿的;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其他五种是贪污、受贿罪共有的情节,分别为: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释》将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并具有上述八种情节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予以入罪处罚;同样,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并具有上述八种情节之一的,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匹配加重法定刑区间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二、受贿犯罪情节规定的积极评价

《解释》通过对受贿犯罪情节列举式的规定,为治理受贿犯罪提供了较为明确的适用标准,突出了受贿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体现了罪责刑适应原则,填补了《修九》实施后短暂缺乏操作性规范的空白,对我国完善受贿犯罪立法具有积极意义。

(一)厘清了我国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数额与情节的关系

《修九》将情节纳入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后,怎样定位数额和情节之间的关系,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在确定“数额+情节”的二元弹性定罪量刑标准后,“应当做到数额和情节并重,使二者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中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也有学者认为,“建立数额与情节并立的二元中心标准客观上会因为情节标准本身的复杂性而回归到实质的一元数额标准,因此应该建立一元的情节标准,明确犯罪情节是数额的上位概念,把犯罪数额包含进情节要素。”笔者认为,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数额为贪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刚性标准,主要是从立法规定的可操作性出发,“既防止了定罪量刑的混乱、又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计赃论罪的模式比较符合我国的司法习惯,民众接受度高,另外从有利司法工作延续角度出发,不应作颠覆性变动。《解释》在充分衡量立法目的、司法水平、民众习惯等多方面因素后,确定了我国受贿犯罪以数额和情节互相补充的新型定罪量刑标准。陈兴良教授也认为,“数额还是最基本的标准,而情节只是起到了补充性的标准”。这种方式的规定,有利于减少争议,可操作性强,不容易引起修法后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二)科学地选择了我国严惩贿赂犯罪重点打击的不法行为

两高在制定司法解释时,选择哪些类型的不法行为作为受贿犯罪情节予以规定,非常考验立法智慧。一方面,要总结司法机关在已查处贿赂类案件中发现的普遍性和典型性犯罪情节;另一方面,要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确立的受贿犯罪打击重点;同时,还要重视社会各界反响强烈的腐败行为,回应民众关切。比如,《解释》对受贿罪单独规定的三类情节中,“多次索贿的”主要考虑到该行为主观恶性大,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伤害严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主要考虑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表明“受贿枉法”的恶性要大于“受贿不枉法”;“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主要考虑当前严厉打击吏治腐败的需要、严惩买官卖官行为。两高选择前文所列的八类不法行为作为受贿犯罪情节,既将处罚标准明确化,又有效防止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刑法打击面过宽,有利于刑法规范一般积极预防作用的发挥。

(三)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诠释了刑法应有的谦抑性

宽严相济,是我国当前总体刑事政策,应该在立法和司法工作中遵循执行。《解释》对贪贿犯罪数额标准的提高,体现了宽缓的一面;而对情节解释的规定,3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将受刑法规制,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可降低到1万元,同样“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如果具有规定的情节,则分别由20万元降低到10万元、300万元降低到150万元,这则体现了严厉的一面。《修九》将情节纳入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之后,如果对情节的解释过于宽泛,容易把受贿犯罪的法网织得过密,不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解释》规定的受贿犯罪情节,既重视对严惩腐败行为呼声的回应,又较好地兼顾了打击面的选择,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义。

三、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反腐败法律机制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个层面,目前《修九》和《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在刑事立法层面正在逐步完善,接下来在刑事司法层面法律文本与司法实践的对接则直接关系到立法意图能否实现。目前,《解释》出台时间不久,在舆论高度关注反腐败工作的大背景下,对情节标准入刑后受贿犯罪如何定罪量刑,司法工作者应该高度重视。笔者认为本次《解释》中存在几个方面问题需要引起注意:

一是《解释》未将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人员纳入犯罪情节规制。《解释》第7条规定“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和“向司法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作为行贿罪的加重情节,但受贿犯罪的情节却没有相应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受贿危害的是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社会危害性更大,近些年司法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案例并不鲜见;负责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的官员受贿后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损害的往往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公众关注度高,近些年来发生的一些公共安全事件凸显出这方面问题的严重性,有必要通过刑法规制加大打击力度。因此,本次《解释》规定的受贿犯罪情节中没有设立身份犯加重情节,不能不说是立法工作上的一点缺憾。

二是《解释》有的规定过于宽泛,还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造成恶劣影响”的规定本身缺乏客观评判标准,一项损害结果的出现往往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该条司法认定因果关系难度大,容易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类似这样的条款规定,由于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难以操作性,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极端情况,要么会被边缘化成为一个休眠条款,要么为了实现有罪追诉而被过度扩大使用,这两种倾向都应该引起司法工作者的注意并加以防范。

三是《解释》规定的情节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更细化的标准予以规范。比如,关于“多次索贿”,是只强调次数,还是要求每次索贿都要达到一定数额;索贿所得数额是否应在整个受贿犯罪所得中占有一定比例;对于多次索贿中出现未遂情况是否还应算做多次索贿,等等。再比如,关于“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虽然本人拒绝交代,但家人或朋友积极配合追缴工作,及时补缴财产损失,是否能认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该情节,等等。上述《解释》规定的情节在实践认定中,如果各地把握标准不一致,则容易损伤法律的公正性,有违立法本意。建议两高尽快着手编发司法指导案例,规范各地受贿犯罪的司法审判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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