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微商法律问题的思考

2016-03-15 00:27朱薇薇朱光亚
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 2016年1期

朱薇薇,朱光亚

(1.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州 510006; 2.盱眙县司法局,江苏 盱眙 211700)



朋友圈微商法律问题的思考

朱薇薇1,朱光亚2

(1.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州 510006; 2.盱眙县司法局,江苏 盱眙 211700)

摘要:朋友圈微商因其移动性跻身电子商务行列,又因其社交化成为不同于传统电商的新模式,在近两年产生并发展迅速。但受其产生发展的特殊性影响,朋友圈微商存在着准入门槛低和行业规范缺位、主体资格界定模糊、交易标的缺乏质量保障、交易行为秘密性和无担保性等法律问题,而这些问题可通过针对朋友圈微商灵活立法,推进朋友圈微商的信用担保和统一评价体系、探索朋友圈微商交易的特殊救济途径、强化朋友圈微商主体自律、加强第三方平台技术规范及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等方式解决。

关键词:朋友圈微商;社交性;信用担保;信息共享机制

近年来,网购几乎渗入社会消费的各个层面,以阿里巴巴、京东商城为代表的电子商务的井喷式发展带动了物流等周边产业突飞猛进,激活了中国新一轮市场经济的活力。伴随着移动客户端的技术进步和社交平台庞大用户基数对交易的有利优势被挖掘,电商经营模式也在不断创新,更多的“熟人效应”被糅合进线上商品交易,以微信朋友圈为典型代表的朋友圈微商经济异军突起,成为拉动更广泛就业和刺激又一轮经济发展的强有力推手。

一、朋友圈微商的产生与发展

“微商”概念是由微盟CEO孙涛勇提出的,指一种社会化移动社交电商模式,是企业或者个人基于社会化媒体开店的新型电商。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基于微信公众号开店的微商,二是基于朋友圈营销的微商。联合国国际贸易程序简化工作组对电子商务的定义是:采用电子形式开展商务活动,包括在供应商、客户、政府及其他参与方之间通过任何电子工具,共享非结构化商务信息,并管理和完成在商务活动、管理活动和消费活动中的各种交易。而所谓社交化电子商务,是指将关注、分享、沟通、讨论、互动等社交化的元素应用于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现象。朋友圈微商是以微信朋友圈为营销场所的一种最常见的微商行为,以其零成本、便捷性的特点迅速风靡,同时也暴露了不同于传统经营方式的法律空白。本文所讨论的就是朋友圈微商所表现出的法律问题并提出规范建议。

2006年大微博服务和Twitter技术开启了“微时代”,2007年微博被引进中国,瞬间风靡全国。自2011年腾讯推出微信,中国的“微时代”攀上新的高峰[1]。2013年朋友圈微商悄悄兴起,最早是源于一些人在朋友圈中分享名牌包包、名表等奢侈品的照片,引起朋友羡慕和委托,于是互相帮忙代购。一时间朋友圈代购在广州迅速发展,进而蔓延全国。有商业敏感度的人看中了朋友圈市场,开始有计划、有规模的经营,代购的商品也不再只是市场相对固定而狭小的奢侈品。为了满足更多收入一般但对奢侈品有需求的民众的愿望,高仿、假冒商品的生意应运而生,瞬间开拓了更多交易市场。随着更多捕捉到商机的人投入到朋友圈微商行业,一方面丰富了朋友圈微商的行为主体,一方面又带动了商品种类趋于多样化,化妆品、潮鞋、面膜等各种产品火爆朋友圈。

随着朋友圈微商市场的火爆,公司企业开始涉足朋友圈市场的开拓,朋友圈微商出现组织化、团队规模化趋势。公司朋友圈微商做得比较成功的,如微盟、俏十岁等。通过构建完整的营销体系,畅通营销渠道,一些新兴的化妆品小公司在朋友圈微商领域做得风生水起。随着朋友圈微商参与主体逐渐多元化,分层代理等模式成为朋友圈微商经营成规模化的主要方式,越来越多的人赚取差额,一方面扩大了朋友圈微商参与人数和市场规模,另一方面也给底层代理带来了压力,存货积压、流转不畅。与此同时产品的同质化和市场的无序竞争日益严重,朋友圈里除了面膜就是化妆品代购,同样一款产品价格却相差很大,给商品的选购造成了困惑。幸而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产品的品牌化和竞争的持续有序发展,通过结合线上线下多种渠道销售,建立自己的营销体系和经营规则,推进产品多样性、渠道立体化,促进微商健康、可持续性发展。

从2013年悄然兴起,到2015年井喷式发展,朋友圈微商的发展时间虽然短,但是两年内也经历了很大的转型和定型。某知名微商品牌副总裁总结微商发展经历三个阶段:“朋友圈卖货的‘自生长’阶段,到成体系微商销售团队的‘野蛮生长’阶段,现在正在进入大品牌的‘健康生长’阶段。”朋友圈微商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仅一年时间就有超过1 000万的卖家加入朋友圈微商经营,仅2014年朋友圈微商交易额就高达1 500亿元。但是,在微商如此庞大的主体参与和金额交易,在方便人们生活和满足消费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如市场主体混乱、交易标的鱼目混珠等招致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受损的问题,进而扰乱了市场、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引发了关于朋友圈微商主体划分、立法规制跟进以及监管主体配置等诸多法律问题的思考。

二、朋友圈微商的特殊性

1.多元化、社交性的熟人交易。不同于淘宝、京东等传统电子商务面向陌生人销售和交易的形式,朋友圈微商以其社交化、广泛性黏合了相对固定的人数庞大的客户群体。微信被开发伊始就是作为亲朋好友之间的社交工具,人们利用朋友圈交流心情、状态,如今运用朋友圈发布广告、向微信好友推广产品,在聊天中轻松达成交易合意,再通过微信红包或者网银转账等方式就完成了一桩买卖。朋友圈微商的火爆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朋友圈商品推广的方便和朋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这也是朋友圈微商能在短短两年井喷式发展的重要原因。不同于淘宝等传统电商有着相对完善的信誉评价体系和第三方支付手段,朋友圈微商的发展依托的不仅是好的产品,更重要的是熟人圈子的口口相传,好的口碑和熟人关系无疑是微商交易的助推力。 “熟人社会”是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提出的概念,他认为中国社会有一张庞大复杂的关系网,“这个网络象个蜘蛛的网,有一个中心,就是自己。我们每个人都有这么一个以亲属关系布出去的网”[2]。而朋友圈微商正是基于这样的“熟人社会”发展起来的商品交易。

微信注册无须证件,也无须实名,只需要一个电子邮箱或者随便一个电话号码,每个人都可以注册一个微信号,这扩大了微信的用户量;另外每个微信用户都可以利用自己的微信发布商品广告、开展朋友圈微商业务,没有任何门槛要求,也无须任何技术支持,这又扩大了朋友圈微商的经营主体。这些都是朋友圈微商广泛性、多元性的主体特征产生的重要土壤。

微信入门的零成本性和交易的及时性使得微商市场快速膨胀,主体的繁杂和行为的无规范性滋生了很多法律问题。虽然在朋友圈交易成功率比一般淘宝店要高,但是一旦有假货或者欺骗,不仅交易会就此终止,而且将会对买卖双方关系网络造成影响。

2.电子化、移动性的互联网上交易。朋友圈微商行为是建立在移动网络成熟发展的基础上,将先进的信息技术应用于商业活动中,借助电子化数据传输来完成交易。数据化的交易背景加上虚拟化的交易空间,朋友圈交易显得便捷迅速、可操作性强。交易的电子化使得朋友圈微商主体无须商品在手就可以“开门做生意”,防止了货品积压、串货。交易的虚拟性简化了交易过程,交易主体在线上达成合意后,就可以自行线下调控货物,不论是在什么地方,货物都能够通过物流等方式送到买家手里。智能手机和移动客户端的普及和广泛应用为朋友圈微商的萌芽和发展推波助澜,只要有一部联网的手机,任何人随时随地都可以做生意。从卖家发布广告,发出要约邀请,到买家发出要约,互相就标的、款式、价格达成合意,都是通过电子数据的传输完成。然后,不论是支付货款还是交付货源,甚至退换货都是通过移动网络进行。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大学传统的教育理念、教学方式、治理方式、人才需求被,民办高校面临着新技术、新理念的冲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互联网发展至今,网上交易已屡见不鲜,以阿里巴巴为首的电子商务分割了传统行业的大半市场份额,互联网交易的电子化使得人们足不出户就可以买到生产、生活中的大多数物品。如果说互联网带来了电子商务的春天,那么手机客户端的普及无疑是朋友圈微商发展的春风。互联网发展的移动性催生了手机客户端的使用,微商开始在电子商务中分一杯羹。以淘宝店家为例,做淘宝生意的店家需要每天守着电脑,手机客户端和微信的广泛使用给朋友圈微商带来的福利就是不必每天抱着笨重的电脑做生意,只要一部智能手机就可以,在吃饭时、在坐车时等任何时候拿起手机就可以刷朋友圈、发微信,做生意。

虚拟化的交易环境因交易双方的熟悉关系而被弱化影响,但是也正是由于交易的电子化和移动性导致了交易受网络的影响很大,以至于当停电或者断网时交易就会中断,并且,数据化的交易给证据的收集和保留制造了很大难题,网络数据的易篡改性导致了当交易纠纷发生时证据的收集非常困难并且很难被取信。尤其是“微信对话生成器”、“网银转账生成器”、“GPS虚拟定位器”的曝光更加增添了公众对于朋友圈微商交易的不信任感。

三、朋友圈微商存在的法律问题

1.准入门槛低和行业规范缺位。因朋友圈微商不用到工商部门登记登记就可以进行商品交易,一时间吸引了多元主体的参与。市场准入的门槛过低,导致了微商行为主体纷杂多样化,一方面促进了经济活跃、刺激了就业,另一方面也使得微商主体莨莠不齐、市场难以监管。

朋友圈微商的准入无门槛加剧了税源监管困难的问题。商事交易应当进行商事登记,而商事登记是国家征税的依据。朋友圈微商交易的主体多元化、交易的电子化增加了税源监管的困难性。

另外,朋友圈微商刚刚兴起两年,与之配套的行业规范尚未形成,一切都是市场自发运行、自我管理。微商交易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受到行业规范缺位的很大影响,主客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标的物的范围也没有限制,交易和付款的方式缺少法律规范和行业规范的界定。这些问题都在交易纠纷中凸显,又因为行业规范的缺位而扩大化,从而激化了矛盾,使得朋友圈微商市场一度陷入混乱。市场主体的混杂,新兴产品刚刚起步,朋友圈微商行业尚未成熟,市场的不断开拓都在呼唤着行业规范的尽快形成。

2.朋友圈微商主体资格界定的模糊性。商行为指商事主体所实施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我们认为,一般商行为主要包括商法上的债权行为、商法上的物权行为和商事交互计算[3]47。而商事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商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3]35。国内普遍认为商主体资格的享有需以持续从事同一盈利性行为为前提。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4]。时不时的在朋友圈发布代购信息,由此达成交易合意,是属于持续的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的经营性商事行为还只是单纯偶发的民事合同行为?法律和实践均未对朋友圈微商的主体地位进行界定。

一方面,若急于认定朋友圈微商是商主体资格,就会过早把那些偶尔在朋友圈发布代购信息赚取微薄生活费的部分兼职白领和学生群体给挤出微商市场。另一方面,若把朋友圈微商主体单纯界定为民事主体,又忽略了微商主体中已经介入的大量的公司企业,很明显对于消费者权利的保障和消费市场的监管是不利的。

事实上,朋友圈微商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商品交易,这就表明了其私法性质的地位。同时朋友圈代购已然成为一种常态化的交易行为,定时发布商品更新情况和销量成绩,朋友圈微商已悄悄成为一个职业。因此认定朋友圈微商行为是商业交易行为,有助于明确界定法律关系主体,厘清交易关系,将朋友圈微商交易纳入商事规范之中,以合同关系和消费关系来进行规范。并且,为了保护和扶持新兴经济体,朋友圈微商主体的资格认定需要分层次、有步骤的渐次展开。

3.交易标的缺乏质量保障,过多虚假宣传。朋友圈微商因其借助社交化平台进行产品销售,有比普通店面销售和淘宝陌生人间销售更有利的条件,但是也有不少人利用了朋友圈的信任关系发布虚假信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诚然,很多人在通过朋友圈买到假货、次货时会选择不追究,但是熟人关系一般也会因为这场失败的交易而大打折扣,有些因在朋友处买到假冒伪劣产品而向朋友询问时,被慢待、不理睬、忽悠的也大有人在。朋友圈基于信任关系快速成就很多单生意,也因其脆弱性,只要卖出了几单假冒伪劣产品,朋友之间口口相传,信任关系就崩溃了。

4.交易行为的秘密性和支付行为的无担保性。朋友圈微商交易说到底也是一种合意,是当事人之间请求一定给付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这种给付不同于线下交易的实体性,也不同于传统电商的有担保性,朋友圈微商交易中的给付行为融合了电子化交易的虚拟性与熟人交易间的信任心理。正是由于朋友圈微商行为的社交性,微商交易往往伴随着秘密性。这主要体现在交易双方往往在微信对话中达成买卖合意,而这种买卖合意通常难以体现在商品货单等其他外部表现上,这种交易的私下性既促成了交易的便捷,同时也带来了交易的安全性风险。没有书面、具体的合同、契约,交易地点又难以认证,加之缺乏相关付款凭证,此时发生了交易纠纷,若是真打算起诉,向谁起诉、如何举证都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朋友圈微商往往无实体店,也没有工商登记,所以如果发生交易纠纷,被告如何确定是个难题。并且,起诉法院如何确定也是两难,缺少法律的直接规定容易导致法院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即使法院受理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效力问题也有争议。电子化的交易使得买方能够提供的证据效力有限,若仍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的话,无疑对买方是不公平的。

在朋友圈微商与买主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合意后,往往由买主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宝钱包或者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发给卖主,这促进了交易的迅捷,但有时也带来交易风险,因为没有第三方平台的监管,货款直接到达卖家手里,而此时若买家对收货有异议,就处于一个弱势地位了。不同于淘宝、京东等产业化发展,自产生之初就配套了支付机制,以第三方支付的方式“提存”交易额,使交易双方处于公平地位,避免了消费者钱货两空的局面产生。而朋友圈微商是基于熟人间信任关系兴起的新型交易模式,尚没有第三方机构介入,即使是腾讯,也只是作为微信账户的提供者,并不参与交易和支付的任何环节。即使是腾讯推出的微信红包,也只是作为朋友间的娱乐,并无第三方担保的功能。所以,一旦中间有环节出了问题,消费者既无有效证据证明损害,也没有第三方平台去追责。而伴随市场化的渗透,微信朋友圈的信任基础有限,市场经济下追求法治比追求人治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持。所以,如何维护朋友圈微商交易中的支付和信用是值得探索的问题。

另外,朋友圈微商交易的私下性、秘密性导致国家的税收征管出现空白,没有具体、可查的合同,也没有钱货交易的事实显示,甚至没有支付过程的展示,因此有不少人利用朋友圈微商交易的隐藏性来逃避纳税义务。也正是因为没有商品货单、没有交易凭证,所以国家税收无从监管。同时,当产生交易纠纷时,买主甚至没有证据证明交易存在。交易的私下性、支付的秘密性,不仅给国家征税造成了一定阻碍,也给交易对象带来了很大的交易风险。

四、法律规范朋友圈微商法律问题的建议

那么,朋友圈微商应以怎样的规范形式健康可持续的发展,是我们在享受朋友圈微商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时仍需要清醒思考的问题。为了保护新兴经济体的市场积极性,规范市场以吸引更多市场主体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朋友圈微商市场势在必行又任重道远。

1.针对朋友圈微商交易灵活立法。近几年随着互联网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新兴经济形式层出不穷,加之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滞后性等特点,电子商务在立法方面存在多处空白,而经济实体发展的日趋成熟化又要求有国家法律的有力保障,所以加快电子商务的立法是当务之急。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国家通过立法设定朋友圈微商主体的资质范围和营业条件。为了不扼杀新兴经济体的发展势头,可进行团队化登记,这样一方面控制了朋友圈微商主体的数量和规模,另一方面规定市场主体范围和商事登记有利于监管市场,并且有利于国家税负的控制和征收。

2.推进朋友圈微商的信用担保和统一评价体系的建立。朋友圈微商是基于熟人间的信任关系进行交易的,这种基础既牢靠又脆弱,牢靠性在于基于朋友信任,脆弱性也是基于朋友信任,因为一旦交易产生纠纷就会导致信用破裂,进而危及友情。目前我国已建成“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来统一公示企业交易的诚信状况,这是一个进步,也是一个借鉴。朋友圈微商交易不同于企业交易,也不同于单纯的C2C交易,但将朋友圈微商交易的诚信状况也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评价体系也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淘宝等知名平台上已经建立起信用评价体系[5],将电子商务的销售者都收纳其中,并且任何计划进驻网站的组织和个人开店之前都必须到该组织进行备案。朋友圈微商交易并不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我们需建立一个类似于“微支付”的第三方担保平台以进行信用担保。另外,还可以推进建立一个权威性的商誉评价组织,及时对电子商务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和打分,帮助指引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对于个人诚信度高的微商,可以建立一个公共平台,在平台上显示星级和评价,让诚信的朋友圈微商得到激励,促进市场自我淘汰。目前我国尚未成立专门的商誉评价机构,但一些机构如消费者协会公布出售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名单事实上就是一种商誉评价行为。通过曝光违法行为和违法信息,让网上交易阳光化、透明化,发挥出舆论、群众、媒体的强大力量,遏制欺骗交易、虚假交易的蔓延。此外,欧盟曾提出可以采取质量标注、发布比较报告,或由信誉商的银行、信用卡公司或网络经营者用其商标名对新服务进行认可等措施的建议,也值得借鉴。

3.探索朋友圈微商交易的特殊救济途径。消费者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有:第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第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第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由消费者协会代为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在网络经济中,消费者总是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对网络消费者权益除了从立法和制度上给予事前保障,还应当赋予消费者在争议发生后诉求救济的途径和权利。就是说,必须要建立一个灵活、开放、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才能切实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6]。而朋友圈微商交易因其发生在熟人之间又多了一些复杂性。

因此,针对电商交易的特殊性,倾斜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必要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更重要的是从制度上细化纠纷解决机制,突出双方协商和解以及由消费者协会调解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朋友圈微商交易的纠纷解决中的针对性作用,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和进行之后的交易。比如在朋友圈微商交易中常常会出现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既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第三方帮助调解纠纷。从消费者自身来看,一定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一方面不必顾虑朋友身份,另一方面要尽量通过第三方监管平台付款、保留交易证据,便于日后维权,比如通过交易对话截屏,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公证以提高证据效力。另外,实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威慑不良朋友圈微商主体,或者由微信平台直接处置保证金以给予消费者先行赔付保障。

4.强化朋友圈微商主体自律,推动行业秩序化。朋友圈微商只有确保好的产品、好的服务,才能持续保持强劲发展势头。卖家首先要对自己的商品负责,保证商品质量,才能在朋友圈中屹立不倒,否则,随着朋友圈微商主体的大量涌入和商品市场的日新月异迟早会淘汰掉那些产品质量不过关、商家经营不合法的经营主体。其次,卖家不仅要对自己的产品质量负责,更不可以在没有调查、没有实际使用过的情况下随意转发他人销售的商品。朋友圈的任何广告行为都对卖家的经营无形中产生了影响,所以卖家需要对自己转发和发布的隐形广告等负责。

朋友圈微商主体的自律还体现在促进产品多元化、用户分散化,盘活自己的经营市场。朋友圈微商主体可以通过授权代理分销、提供管理支持等多种方式分散多层代理的营销压力,赢取更多市场主体和市场占比。另外,朋友圈微商主体规模化发展有利于形成产业化、扩大市场占比,运用科技防伪等技术手段,提供统一技术支持,扫除假冒伪劣产品浸淫主体市场的威胁,从而净化销售市场,赢得稳定客户。朋友圈微商做的较成功的韩束,针对朋友圈微商领域单项投入,专门开发两款产品只投入朋友圈微商市场也是一个好的借鉴,这么做一方面避免了串货和乱价,另一方面保证了产品的渠道化和专业性,吸引稳定客户。

另外,需推进朋友圈微商行业秩序化进步。行业秩序化旨在形成行业自制规范,推动微商市场规范化运行。作为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朋友圈微商已经形成了相对规模化的市场,推进微商行业的自我管理和产业化发展,帮助微商市场走向成熟。一方面国家要加强立法规范朋友圈微商主体,另一方面国家要简政放权让市场主体自我管理、自我修正,这时候就要求行业协会发挥主体作用,根据行业特点和行业发展现状制定相关的行业准则和行业标准,同时还可以制定相关的奖惩规则,督促和激励微商向规模化、产业化、正规化发展。

5.第三方平台加强技术规范,为朋友圈微商交易保驾护航。朋友圈微商市场门槛过低导致大量主体涌入,微商市场混乱。提高朋友圈微商准入门槛,有利于过滤市场主体,净化朋友圈微商市场环境。首先,由微信平台提供技术支撑,比如针对利用朋友圈发布销售广告的人要求预先登记并由相关机构提供权限,未经登记私自发布营利性广告超过一定数目的对其账号进行权限限制。或者设置朋友人数限制,超过500人的要进行登记。再比如对于朋友圈营利性广告的发布,可以参照商业广告的发布收取广告费或者设置规范性要求。微信平台作为第三方参与,采取一系列技术手段优化市场主体,规范主体行为的是履行第三方平台义务的体现。采取关键词过滤、追踪图片出处的方式,腾讯可以制定出具体的规章来处理发布隐性广告的用户,对于经举报的用户经查证属实后采取短期封号处理,屡禁不止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可采取永久封号的手段。其次,由微信平台设置授信额度,推行保证金制度。微信平台作为微信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对微信上的不文明和不合法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整治。设置授信额度是为了警戒微信用户合法合理的使用微信进行沟通、交流。对于有意利用微信朋友圈从事商品交易的用户,微信平台可以根据用户诚信记录征收保证金,在产生交易纠纷时,若用户拒绝赔付交易对象,微信可以用预存的保证金抵付赔款,事后,微信平台可针对此次记录进行评价,并计入统一征信系统。再次,腾讯作为微信的提供者,有义务官方出面,整治恶意营销,协调参与者的竞争关系。针对代理压货、产品难退货的情况,微信平台在接到举报时可介入协调,建立一个类似淘宝平台的“投诉管理”服务,既处理买卖双方的关系,又可受理层级代理之间的投诉,协调朋友圈微商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关系和改善微

商市场虚假代理的现状,杜绝微商代理沦为“传销”陷阱的情况发生。

6.加强政府监管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新兴产业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支持和制度规范。首先,政府要在现有立法体系下发挥宏观调控职能,响应李克强总理的号召,展开“互联网+”活动,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其次,对于互联网经济中产生的新问题,政府要发挥主体作用,组织专家组讨论并给出建议,在实践中不断修正和完善。再次,针对互联网行业虚拟性、跨地域性的特点,探索建立多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和跨地域联动协作机制。政府监管的重要性自不待言,然而如何将行业自律、第三方监督与政府适当监管有机统一更是重中之重。

在朋友圈微商的交易中,行业自律是合法交易第一道防线,微信平台的审查义务是监管的首要环节,第三方平台与政府作为监管的主力,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是合作的基础,也是规制朋友圈微商行为的有力保障。因此,腾讯须恪守职责,加强信息发布的控制,构建诚信媒体体系,对于虚假信息和违法信息要及时删除和警告发布者,并且在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向政府部门举报,由政府部门介入管制。朋友圈微商隐蔽的销售方式和支付情况使得政府直接介入打击非常困难,因此推进网络交易的违法案件和投诉举报相关数据的信息共享和通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以期有针对性的规范朋友圈微商市场。政府部门和第三方平台可以共同制定监管标准,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由微信平台帮助监督朋友圈微商行为和采取技术控制违规微商,超出一定范围的由法律来强制实施。

参考文献:

[1]骆迷俏.微商营销的兴起与发展研究[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5,(5).

[2]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三联书店,1985:27.

[3]侯怀霞.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3.

[5]周蔚然.“互联网+”时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5,(6下).

[6]王馨博.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究[D].东北财经大学,2006:33.

[责任编辑:郭莉娜]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8520(2016)01-0069-07

作者简介:朱薇薇(1993-),女,江苏赣榆人,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