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排除适用范围研究

2016-03-15 04:56余龙杨滔
关键词:登记制注册资本限额

余龙,杨滔

(1.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5;2.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排除适用范围研究

余龙,杨滔

(1.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5;2.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得以推行。但是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其本身的含义,虽然学界有较为统一的意见,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适用范围,虽有国务院文件明确列明排除适用的情形,但该文件并未对排除适用的情形进行分类,还容易导致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概念在理论层面的含混。因此,本文试图通过梳理目前制度层面的规定,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立法背景和目的之中,厘清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概念及本质特点,对其排除适用范围进行类型化分析。

认缴登记制;排除适用

一、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概念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迄今为止,在法律上仍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也没有规范的司法解释或统一的学理解释。一般来说,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指的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中对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缴纳其认缴出资的一系列新规则中的某一部分。

在学界,对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概念少有学者进行专门总结或正面回应,大多都是一笔带过或仅从宏观层面进行把握。如有学者从法律规定出发,总结认缴资本制的内涵为“股东在设立时把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认购在自己的名下,在公司成立之后的约定或法定期限内缴纳”。①此种观点虽然没有把我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每一个特点包含,但其在宏观上总结出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分期实缴”这一核心要素。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核心在于股东对注册资本的“分期实缴”,而其分期实缴这一行为是否受到诸如最低出资期限限制,抑或是否有最低资本限额限制则是具体的模式的选择。严格说来,最低出资期限的设置与否是“分期实缴”项下的细化的配套制度选择,而最低资本限额的设置与否是与“分期实缴”平行的相关制度的选择。学者赵旭东先生也曾在文章中,将最低注册资本额与认缴资本制分开讨论。

但具体到《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提出的27类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中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包含了无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和无法定首期最低出资限制两项内容。同时从立法的修订历程上来讲,立法者在设计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时,并未将认缴期限纳入制度框架。

本文认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狭义上是指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可以选择认缴资本并对其认缴部分分期实缴的资本缴纳制度,广义上还包括与选择认缴、分期实缴相关联的配套的制度。具体到我国制度层面,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则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仅需对认缴数额和认缴期限进行约定,同时不受法定的最低资本限制、最低出资限制和认缴期限限制的注册资本缴纳制度设计。

二、适用范围及排除适用范围的理解

(一)制度层面的体现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贯穿《公司法》的基本规则之一,其适用范围从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可以看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例外是采取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公司。因此,立法者的态度可以总结为两点。其一,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针对能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的制度,对于各类独资、合伙企业(包括律师事务所等特殊的合伙)及其他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则不存在适用与否的问题。其二,《公司法》仅作出一般性规定,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定位为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但授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做出例外性规定。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提出了27类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②因此,从制度层面来说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适用范围十分明确,除了规定的二十七类公司,其他公司一律普遍适用。

(二)对于现行制度的再思考

值得指出的是,但虽然国务院总结的该二十七类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但是这些行业在注册资本缴纳上的具体立法模式,仍有分类梳理并讨论的必要。

依据《公司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的特定公司,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有些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规定本主要体现部门规章,不在《公司法》的除外范围。但国务院以决定的方式,确认此类公司不适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因此,某些规定在部门规章的规定同样成为排除适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例外规定。

在暂不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中,其具体的注册资本缴纳规则也并非完全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完全排除适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情况。

包括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22类公司,在设立时均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要求实缴资本。③然而,对于注册资本实缴的表述,则又有不同。如《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实缴表述为“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实缴要求表述为“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信托公司的实缴表述为“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这些差异化的表述,仍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在对信托公司要求的“一次性实缴”的表述中,可以明确看出并不存在分期缴纳的制度设计。而其他仅要求“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或“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的公司,其在设立时股东是否能在章程中约定分期实缴,条文表述有一定模糊性。但实际上并也不存在分期实缴的可能性。其一,在《公司法》修订之前,“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的表述就已存在,其司法实践的具体要求实际上就是一次性实缴。其二,因为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时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而“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则要求了只有实缴的出资才构成注册资本,未实缴的部分不是注册资本,因此就不存在分期缴纳的问题。

第二,部分排除适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情况。

外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此处不予讨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等5类公司,在设立或申请时要求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是在资本实缴方面,有不同的规定。

1.实缴资本需不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直销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

可以出,四类公司均实际要求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是对实缴资本的要求,却并不是规定必须全部实缴。外资保险公司和典当行仅要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实缴;而直销企业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的是实缴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数额,此数额虽没有直接被确定为最低注册资本,但结合《直销管理条例》或《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可以认为最低注册资本即是此法定数额。

因此,这四类公司在资本实缴方面,仅要求不低于最低注册资本(或法定数额),对于高于最低注册资本(或法定数额)的部分,并没有规定必须一次性实缴,这是此四类公司资本实缴方面的不同点。

2.实缴资本没有具体要求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但是对该类企业注册资本是否为实缴资本并没有要求,同时也没有其他法律文件对该问题进行规定。因此,结合《公司法》的规定,该类企业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但是该注册资本可以为认缴资本、也可以为实缴资本。

第三,排除适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与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许可。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注册资本缴纳制度,其核心在于确定公司设立的条件。也就是说,施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在注册资本方面仅需有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公司即可成立。而公司成立后的业务经营资格,则不是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规制的范围。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27类特殊企业是,所使用的描述是“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而非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严格来说,此种表述方式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对于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派遣企业这三类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或资本实缴要求,其本质上是业务经营资格的要求,而并非是公司设立的条件。

《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直销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实际上是“申请成为直销企业”的条件之一;《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实际上是“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条件之一;《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实际上是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条件之一。

其原因在于,直销仅是贸易类公司可选择的经营业务之一,提供对外劳务或劳务派遣仅是劳务类公司可选择的经营业务之一。此两类公司由于还存在更多其他经营业务范围,因此其设立时则不需要受到上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或资本实缴要求。其不符合要求的法律后果仅是不具备申请相应经营业务的资格,对公司本身的法人资格是否取得并无影响。

但是,如果公司设立时要求的经营范围,是受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或资本实缴要求的,那么此时的这些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或资本实缴要求则关乎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劳务派遣企业可能存在此种情况,但是直销企业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显然都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因为二者申请对应业务经营资格都要求取得法人资格在先,即公司已经成立在先,而成立在先的公司则有可能是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成长起来的。

这样的区别,实际上是由于对公司申请特定业务经营资格这一申请行为的法律定性理解的区别而产生的,此问题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因此不再赘述。

国务院总结了的二十七类“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在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上,可以分为完全排除适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和部分排除适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两种情况。同时“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这一表述方法有待商榷,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对确定公司法人资格取得的制度设计,而并非确定公司业务经营范围许可获取的制度设计。如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派遣企业受到的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资本实缴的要求,本质上是业务经营范围许可获取的制度设计,而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无关。

三、总结

从制度层面来看,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属于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仅在特殊情况下被排除适用,而排除适用的情形已经被国务院全部确定下来。但从学理层面上来说,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本身的概念,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务院通过在制度的安排赋予了其过于宽泛的内涵。除此之外,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还被放在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和完全相对立的位面之上,因此在此种制度设计之下,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在学理上的定义及适用范围还存在需要与司法制度相互配合、衔接的地方。

注释:

①吕来明,杨明敏:“论我国资本制度的改革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适用》,2013年版,第12期。

②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③实际上目前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暂时没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因为虽然《保险法》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置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是目前并无文件作出限制。

[1]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2013年3月10日).

[2]吕来明,杨明敏.论我国资本制度的改革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法律适用,2013,(12).

[3]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法律责任护[J].法学研究,2014,(5).

[4]蒋建湘,李依伦.认缴登记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的均衡保护[J].法学杂志,2015,(1).

[5]石冠彬,江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认缴登记制中的使用[J].江西社会科学,2015,(12).

[6]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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