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下信用卡消费风险分担问题研究】

2016-03-15 06:01田军华
河北金融年鉴 2016年0期
关键词:抗辩权发卡持卡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下信用卡消费风险分担问题研究】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大银行纷纷推出以个人信用为担保的信用卡服务。作为一种创新型金融产品,“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透支购买方式,凭借高效、便捷的优势逐渐成为消费者的一种主要支付手段。然而,在信用卡使用范围扩大的同时,侵害持卡人权益的现象也日渐增多,持卡人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主体承担了较多的风险责任,其中消费者的抗辩权和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后的免责权受到特别关注,亟须国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信用卡业务发展及消费风险分担现状

信用卡最早出现在美国,1952年由富兰克林国民银行发行的首张银行信用卡开启了信用卡使用的先河。20世纪80年代,我国首张人民币信用卡——中银卡由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公开发行,自此信用卡在我国登上了历史舞台。经过近30年的快速发展,我国信用卡发卡量大规模上升。据国家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2季度末,国内信用卡累计发卡4.22亿张,全国人均持有信用卡0.31张;信用卡授信总额5.09万亿元,同比增长28.01%;信用卡卡均授信额度1.21万元,授信使用率40.17%,同比上升1.67个百分点。信用卡在扩大国内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信用卡消费的快速增长也带来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诸多问题。

(一)信用卡消费者与特约商户产生纠纷后的抗辩权被切断

信用卡消费者的抗辩权是指消费者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过程中,基于对特约商户或者第三方迟延交付商品、交付的商品不符合约定或者存在瑕疵、商品价格存在争议等抗辩事由,而拒绝向发卡机构还款或迟延还款的权利。调查显示,我国绝大多数商业银行的《信用卡章程》中基本上都有类似“持卡人不得以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发卡银行的款项”的规定。现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4条第(四)项也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这使得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很容易被特约商户所控制,因为消费者一旦支付成功,就意味着必须接受特约商户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特别是部分特约商户是发卡机构大力推荐和宣传的,并以打折、赠品等促销方式诱导消费者进行消费,由此,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在客观上形成利益共同体,而将势单力薄的消费者置于更加弱势的地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容易受到侵犯。

(二)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产生的风险由消费者承担

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主要包括信用卡遗失、被盗后的使用和伪造、变造后的使用,以及第三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的使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这一规定对未经授权使用的风险如何分担没有明确说明,而是将责任划分的权力让渡给银行。而各大银行对于风险责任的分担一般以挂失生效时间为分界点,除特殊情形外,挂失生效前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生效后的损失由发卡机构承担。由此可见,在银行办理挂失手续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依然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一旦产生纠纷,多是由消费者本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些规定和做法都将银行的大部分责任排除在法律范围之外,甚至将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强加给消费者。

二、发达国家和地区信用卡消费风险分担状况

针对上述两方面突出问题,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均通过相应的立法进行规制,将信用卡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大部分风险防范义务分配由发卡机构承担,消费者只承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产生的风险,以及必要的程序履行义务,从而减轻了持卡人的法律责任。

(一)美国

美国《诚实信贷法》第170条规定:“如果原销售价格超过50美元,且销售地点与消费者提供的邮寄地址处在同一州或在100英里以内;或者卖主与发卡机构有密切联系;如卖主与发卡机构同为一人,卖主是发卡机构控制的附属机构,或是发卡机构产品的特约经销商;或在发卡机构邮寄的账单中附有为卖主推销并敦促持卡人以信用卡购买的宣传品,则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进行的交易所产生的索赔和抗辩均可对发卡机构提出。但是,持卡人必须已经善意地试图与卖方解决纠纷,而且持卡人主张索赔或抗辩的数额不能超过发卡机构或受卡机构首次收到持卡人的抗辩或索赔通知时对该交易的未付金额。”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的Z条例规定:“当信用卡持有人不能满意地解决在消费信用交易中用信用卡购买财产或服务而产生的纠纷时,持卡人可向发卡人主张各种赔偿(但不能是侵权赔偿),也可对发卡人就该消费信用交易和未能解决该纠纷而提出的理由进行抗辩,持卡人有权拒绝支付与未付信用金额相当的款项,该款项包括该产生纠纷的财产或服务和因该款项产生的所有赔偿金额及其他费用。”

对于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的风险,美国《诚实信贷法》采用排除法规定了发卡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即除非信用卡被冒用是经消费者允许或者恶意将信用卡交给第三人使用等情形,否则被冒用的责任由发卡机构承担;同时还规定消费者仅需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经济损失,即对未经其授权使用的信用卡消费最多承担50美元的责任。其他有关法律还对发卡机构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进行明确,如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承担举证责任;应当通过制定相应的防控机制以辨别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是否为经过授权等。

(二)英国

英国的《消费者信用法》中明确了发卡机构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负有责任。《银行业惯例守则》规定:“除发卡机构证明持卡人存在欺诈或者未合理审慎使用银行卡外,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后,对于持卡人挂失之前的损失,持卡人承担责任以50英镑为限。”

(三)日本

日本修改后的《分期付款贩卖法》规定:“消费者从销售者手中购进的商品,如发现有瑕疵或与约定不符,在得到销售者给予更换或修好以前,有权对信贩公司暂时拒付代垫的款项,并且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这种抗辩权可以扩大到信用卡公司。”

《贷款业务规定法》和《分批付款销售法》中规定了持卡人在银行卡遗失后的挂失义务。挂失后,持卡人则无需支付被恶意使用银行卡消费的金额;同时,发卡合同还对持卡人在银行卡遭到冒用后的损失支付义务赋予一定的免除期限。如JCB卡组织就规定,对于挂失日前60日内的不正常消费,持卡人均无支付义务; 但由持卡人的近亲属使用造成的不正常消费、持卡人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损失,持卡人自行承担。

(四)香港、台湾地区

香港地区的《银行营运守则》规定:“假若信用卡消费者没有存在欺诈行为或者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并且在发现信用卡被冒用后,及时通知发卡机构,则消费者对信用卡被冒用后造成的损失所承担的责任应以发卡机构指明的数额为限,而此数额不应超过500港元。同时还规定,如果该笔交易是以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发卡机构承担。”

台湾地区的《联合信用卡遗失被窃风险免责办法》规定:“持卡人因联合信用卡(含国内卡及国际卡)遗失、被窃等原因所生被冒用之风险,持卡人对于办妥书面挂失手续之前一日起,被冒用所生损失全数由发卡银行承担。如果持卡人与第三人或特约商店共谋诈欺或为其他不诚实行为或经证明有牵连关系时,发卡银行不承担被冒用之损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约范本》第17条不仅限定了消费者承担的责任范围,即不超过新台币3000元,而且明确了消费者免责的三种情形:一是消费者办理信用卡挂失手续时起前24小时内被冒用的;二是凭借肉眼或者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辨认出,侵权者冒用信用卡交易时的签名与真正持卡人签名明显不同的;三是消费者在两年内无失卡记录的。

以上国家和地区均通过法律、行业规则等规定,减轻了消费者使用信用卡消费时的风险责任,同时将营造良好的信用卡安全使用环境和维护信用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更多地赋予了在资金、技术和专业知识等方面均处于强势地位的发卡机构,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发卡机构的社会责任意识。

三、我国信用卡消费风险分担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赋予信用卡消费者在特定情况下的抗辩权

抗辩权的行使对于减轻消费者的交易风险具有重要作用,也对监督和约束特约商户的经营行为起到一定作用,从而减少不公平交易的出现。建议对《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4条第(四)项规定内容作出修订,要求发卡机构对特约商户提供的有瑕疵和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一定责任,具体规定可以调整如下:

1.信用卡交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行使抗辩权:一是超过一定对价的大额交易(具体金额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二是特约商户与发卡机构存在一定程度的牵连关系,如经济利益关系、管理制约关系等;三是特约商户经发卡机构广泛宣传,或者通过使用信用卡参与打折、积分、返券等促销活动诱导消费,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与发卡机构形成利益共享关系。

2.特约商户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消费者有权要求发卡机构暂缓支付或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一是延期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二是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或提供服务,经更换或维修后仍不符合约定的;三是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存在质量瑕疵或重大缺陷,无法正常使用的;四是双方交易价格出现重大分歧,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五是通过非实体店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如网上购物、电视购物等,消费者尚处于冷静期内的。

3.在消费者行使抗辩权前,应当尽可能地与特约商户进行充分协商,并且消费者主张索赔或者抗辩的金额不得超过发卡机构首次收到消费者索赔或者抗辩时对此交易的未付金额。

(二)赋予消费者在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后的部分免责权

1.对于遗失、被盗的信用卡使用后的风险,应当减轻消费者的责任,基于一般过失导致的损失,可以规定由消费者在一定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卡机构可在承担剩余责任后保留对违法行为人或犯罪分子的责任追究权利。

2.对于伪造、变造的信用卡和被第三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使用后的风险,应当规定由发卡机构承担责任。因为这些风险的产生并非消费者过错所致,而是由于发卡机构本身的技术缺陷导致信用卡处于不安全状态。有助于促进发卡机构不断更新技术手段,确保消费者信用卡的使用安全。

3.为了督促消费者履行合理审慎交易、妥善保管使用信用卡的义务,规定发卡机构可在消费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免责:一是故意将信用卡转交他人使用;二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保管密码;三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诈骗或与该第三人存在牵连关系;四是未及时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五是由消费者的亲友冒用;六是其他可归责于消费者的事由。

4.规定在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纠纷出现后,由发卡机构承担证明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的举证责任。同时规定发卡机构对于消费者信用卡的非正常消费进行实时监控,如遇单笔巨额消费或频繁的小额消费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过短信、电话等有效方式通知持卡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田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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