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共同侵权中的补充责任

2016-03-16 14:35
环球市场 2016年8期
关键词:义务人加害人顺位

贺 宁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浅论共同侵权中的补充责任

贺 宁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共同责任中的一种。具体有: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以及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的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和校园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需要承担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同时它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有本质的区别。补充责任的产生弥补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适用上的缺陷。对于涉及补充责任案件诉讼的法院应将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必须并且明确赋予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只有在无法执行直接责任人时才能执行补充责任人,其享有顺位利益。

补充责任;共同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补充责任的定义与性质

(一) 补充责任的定义

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并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1]。在理论界,许多的学者对于补充责任的含义,拥有的观点并不统一。

杨立新教授则认为“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2]

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补充责任的含义是首先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如果加害人无法确定,则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补充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足人在责任承担上是有顺序差异的。而且如果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将会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3]

结合诸多学者的观点,我们对侵权补充责任作以下定义,补充责任是当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

(二) 补充责任的性质

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很多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何谓共同责任,共同责任是指两个以上责任人依照法定方式共同对被害人承担责任。共同责任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这四种责任组成。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一)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模式,是用人关系与用工关系发生分离的劳动关系。其存在三方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此责任是由用人单位承担还是由派遣单位承担?由于劳务派遣的“用人”与“用工”相分离,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出现问题时双方单位相互推诿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者。

(二)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补充责任研究开始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责任是直接责任。所谓直接责任就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因此,义务人由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造成被保护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其对被保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直接责任。

侵权法第 37 条第二款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时,致使第三人给安全保障范围内的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无力承担或者难以确定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补充责任。其基本含义包括:(1)其为顺位责任,因安保义务人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遭受第三人侵权的,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时,则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其为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安保义务人的赔偿份额以其过错为限。

(三)学校的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首先在适用的对象上第四十条严格限定了适用对象:“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年满18周岁的大中专学生即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内。这种立法是有一定理由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年满18周岁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达到这一年龄法律就推定行为人具有了基本的理性判断能力,能够对是非做出判断并能够合理的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而且能够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避免[4]。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其次侵权法第四十条也对侵权人作了限定,具体表述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何为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指学校的老师、工作人员、在学学生以外的第三人。

最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也对适用此条的时间空间做了限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即所谓的在校期间。在校期间首先是一个时空概念一般采用“门至门”原则,即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的期间;有学校接送班车的,则应以校车门为限,因为此时涉及上下车的安全保护[5]。同时它也并不限于“门之门”也有例外如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例如春游、夏令营,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若发生第三人侵权,学校也要承担补充责任。

三、补充责任在诉讼中的问题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对涉及补充责任的的案件如何诉讼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有待理清。如果直接责任人存在且赔偿能力充足,自然不用起诉补充责任人。但在实践中更多的案件是补充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下落不明,此时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补充责任人?如果不能直接起诉又该如何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还有的案件是直接责任人确定存在但赔偿能力不足,此时我们是把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先对直接责任人提起诉讼予以追偿,不足的部分再对补充责任人再次提起诉讼。

对此理论界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1)单独起诉直接侵权人,在这种观点中认为权利人享有两个请求权,此时权利人行使的是第一个请求权也是第一顺序的请求权。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分别提起诉讼。这种观点可以有效的解决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或赔偿能力不足时,受害人起诉的问题。但是这明显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甚至可能让受害人获得两份赔偿,造成司法不公。(2)先起诉直接责任人,再对补充责任人提起诉讼。要求权利人先对直接责任人提起诉讼,在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即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债务或资力不足不能全部承担债务时,可以提起对补充责任人的诉讼要求,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以便使其权利得到救济。但是上述两种观点存在着两个问题,首先在理论上,权利人以此种方式行使请求权,明显违背了法理上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其次在实践中明显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增加了权利人的负担。(3)权利人对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一并提起诉讼,把他们列为共同被告。这一观点明显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本人也是持这种观点。首先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而言,受害人一并起诉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是最优的选择方案。其次从司法资源成本和纠纷的有效解决方面,把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列为共同被告,大大的节省了司法资源和成本。并且一次性的解决了纠纷,避免了矛盾的激化。最后其有效的解决了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或赔偿能力不足所带来的问题。

但是对于在诉讼中把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有学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补充责任人是享有顺位利益的,如果对他们一并提起诉讼怎么保护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呢?这其实是执行中的问题,在法院的实际执行中我们可以赋予补充责任人先“执行”抗辩权。何谓先“执行”抗辩权?是指在法院的判决中,补充责任人享有的权利。根据补充责任的顺位利益特性,而先执行直接责任人的财产。只有在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时才能根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同时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对于查封、冻结和扣押等保全措施均可以对补充责任人启用。这样不仅可以最大化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同时也保护了补充责任人的利益,避免补充责任人承担超过其过错的责任。

四、结论

通过探讨我们得知,补充责任属于共同责任的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共同构成共同责任。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并与过错大小相应的责任,而且补充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但是对于涉及补充责任人的诉讼问题,尚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希望立法机关能尽快完善相关立法。

[1]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J].法学杂志,2010,6.

[2]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J].法律适用,2003,6.

[3]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10.

[4]陈清.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J].理论月刊,2011,9.

[5]姜淑明.论侵权行为补充责任[J].湖湘论坛,2007,5.

贺宁,男,汉族,山东沂水,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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