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实践审视与完善路径

2016-03-18 13:50郭富选阮建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300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两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郭富选,阮建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实践审视与完善路径

郭富选,阮建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发挥的重要举措。当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在惩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合法权益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仍然存在主导机关错位、监督范围不清、信息共享平台虚置、案件移送机制不畅、公安机关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梳理与分析,提出完善对策,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对接。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工作机制,是行政执法机关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以防止“以罚代刑”、“有罪不究”、“降格处理”等现象发生的一种工作机制。“两法衔接”机制在发挥行政与司法两种不同管理手段作用的基础上,进行互补衔接,对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推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两法衔接”工作处于探索阶段,虽积累了许多经验,但亦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在“两法衔接”机制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反思“两法衔接”工作机制中的问题,提出相应完善措施,以期对保障“两法衔接”机制的顺畅运行有所裨益。

一、“两法衔接”机制的基本概况

(一)“两法衔接”机制之提出

有关“两法衔接”的规定最早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颁布实施)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二款、第22条、第28条、第38条第四款,均是针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规定。,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不得“以罚代刑”。2001年国务院在《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首次提出“两法衔接”概念。同年7月国务院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基本框架。同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机关颁布《人民检察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两法衔接”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2012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证据转换刑事证据规则。十八大和十八大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两法衔接’机制”。这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国家政策的出台,为“两法衔接”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依据。

(二)“两法衔接”机制之内涵

“两法衔接”机制的概念存在诸多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是办案协调机制,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具有管辖权的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的一种工作机制;[1]二是程序机制,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从行政执法过程中分离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并及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的一种程序性事务。[2]笔者倾向认同后者观点,虽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分别属于行政法与刑法调整范畴,但就具体法律制度而言,二者应归结为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逻辑关系,且相互交叉重叠。行为人既违反行政法又触犯刑法,所以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行政执法相比较刑事司法而言更具有主动性特点,一般情况下,行政程序先于刑事程序启动,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范且涉嫌刑事犯罪案件首先进入行政程序,由此产生案件管辖权移送的问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在行政执法环节中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刑事司法机关移送处理,检察机关对这一过程进行全程监督,以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因此,笔者认为“两法衔接”机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向具有管辖权的刑事司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以防止出现“有案不移”、“有案不立”、“有罪不究”、“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现象,从而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形成合力的一种工作机制。

二、“两法衔接”机制的实践审视

(一)“两法衔接”机制的实践经验

我国“两法衔接”工作尚处于试点阶段,T直辖市S区人民检察机关作为T市检察机关最早探索建立“两法衔接”机制的试点单位,已有六年实践经验,笔者现以T市S区“两法衔接工作为样本进行分析。

1.以制度为保障,推进“两法衔接”机制建设。一是出台“两法衔接”工作办法。S区成立包括检察机关、区政府法制办和公安分局等49家行政执法单位在内的“两法衔接”机制,启动了“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区政府下发了四份文件②S区政府下发的四份文件为:《S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管理办法》、《S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S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管理暂行办法》、《S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实施方案》。,使S区“两法衔接”工作步入制度化和规范化。二是建立联席会议工作机制。S区“两法衔接”联席会议成员囊括了49家单位,实现“两法衔接”工作辐射范围全覆盖。三是建立“两法衔接”案件报备制度。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先要将案件基本情况向检察机关进行报备,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再以发函形式通知各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紧急情形下,行政执法机关先向检察机关通知发案情况,在证据材料完善后再报备。四是制定“两法衔接”工作手册。《T市S区“两法衔接”工作手册》包括政府文件、相关依据、罪名和司法解释、信息共享平台软件操作指南、理论调研、经典案例六方面内容,标志着S区“两法衔接”机制建设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2.以平台为依托,推进“两法衔接”基础建设。一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为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畅通了信息交流与共享、案件移送与监督的快速通道。截止2015年12月,S区信息共享平台共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备的各类行政处罚案件43489件,接受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咨询280件,建议移送公安机关成功立案79件,起诉20件20人,均获有罪判决。二是建立公检信息共享平台。公检信息共享平台为“两法衔接”共享信息平台的功能延伸,从中发现公安机关违反规定立案或不立案线索,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截至2015年12月,S区通过公检信息共享平台监督公安机关立案27件,获得法院判决4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0件。三是成立“两法衔接”工作办公室。S区政府设立“两法衔接”工作办公室,设专人负责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确保数据填录的规范化、及时性。

3.以监督为重点,促使“两法衔接”提质增效。一是建立协作办案模式,适时引导侦查取证。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过程中,S区检察机关与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分局成立联合办案组,从证据收集、证据固定、侦查方向等方面提出建议,确保案件顺利侦破。二是建立不定期走访制度,促进监督实效。“两法衔接”办公室以个案抽查、现场执法监督等方式了解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办案情况和信息共享平台的应用情况。三是建立跟踪督办机制,提高监督质量。S区检察机关对“两法衔接”案件跟踪督办,及时督促公安机关立案,坚持“谁主办、谁监督、谁跟踪”原则,实时关注案件进展。四是以专项活动为契机,加强重点领域排查。在开展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S区检察机关制定相关文件,对环境与国土资源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进行专项排查。

(二)“两法衔接”机制运行中的问题

从S区的实践来看,“两法衔接”机制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亦存在诸多问题,有的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两法衔接”机制发展的瓶颈。

1. 定位不清:主导机关错位

在一个机制中,主导机关的导向性是机制能否沿着正确轨道运行的关键。“两法衔接”机制建立的初衷是解决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产生的“以罚代刑”、“有罪不究”、“降格处理”等问题。因此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执法行为就成为该机制最为核心的部分,这也是检察机关要在“两法衔接”工作中发挥关键性作用的基础所在。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两法衔接”的运行模式多为检察机关召集本区“两法衔接”工作会议、与行政执法机关走访座谈、协调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等形式,意味着检察机关是“两法衔接”机制的主导者。由于缺乏考核与责任追究等配套机制,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大大降低。同时,检察机关仅是“法律监督者”的身份,非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领导机关,让检察机关主导“两法衔接”机制的建设,诸多工作难以开展。

2.职责受限:监督范围不清

监督是保障“两法衔接”机制的重要环节。强化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法律监督权就显得尤为重要,既是检察机关职责本身所在,亦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的履行,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监督范围。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机制中的监督范围比较模糊,一方面要尽可能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全部纳入“两法衔接”机制,实行全面监督;另一方面又要避免干涉行政机关执法,多实行事后监督。既影响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的履行,又削弱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以S区为例,“两法衔接”工作辐射范围基本实现全面覆盖,但有些行政机关多年来都是零行政处罚案件(如气象局、教委等),或者行政处罚案件均为警告、罚款等轻微类型案件(如城管等),明显达不到刑事犯罪标准,对此进行监督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另外,一些经济类型犯罪,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和方式隐蔽性强,若采取事后监督方式,案件证据可能会毁损或缺失,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不明显。

3.成效微弱:信息共享平台虚置

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一方面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有利于获得全面准确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另一方面能够有效监督行政机关案件移送工作和公安机关立案工作。但实践中,受诸多主客观因素限制,信息共享平台使用效果不显著。一是行政执法信息录入不及时、不规范。由于某些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专人负责,且行政执法信息录入标准不明确,导致数据录入出现时间拖延、内容不全面等问题。二是行政机关对执法信息录入的自由裁量空间大。某些行政机关选择性地录入数据,随意性大,导致信息共享平台中行政处罚案件的录入量与实际数量存在较大差距,使得检察机关很难在信息共享平台上发现犯罪线索。三是信息共享平台与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系统不对接。由于各行政执法机关都拥有一套办案系统,各行政执法机关设立专门人员先将行政执法信息录入办案系统,再按照信息共享平台录入要求重新整理数据,最后再将整理的数据录入信息共享平台,这不仅增加行政执法机关工作负担,而且会造成信息遗漏、信息内容不一致等问题。

4.移送率低:案件移送机制不畅

(1)案件移送标准不明。《规定》第3条及第11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但未明确规定属于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形及其证明标准,使得案件移送标准尚不明确。案件移送标准可分为实体标准与证明标准。实体标准是指案件事实达到何种标准才属于涉嫌犯罪的案件,才需要向公安机关移送;证明标准是指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够认定案件涉嫌犯罪。其中,实体标准不明,主要原因有:一是法律规定本身模糊,如刑法中有关概括性规定的条款,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其含义的理解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都存有争议,而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亦难以掌握;二是专业知识局限,有关犯罪构成要件与刑事立案标准未全面掌握,如以非法行医罪为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非法行医中,使用假药、劣质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但是很多行政执法机关不知道该法律规范,以致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不再对非法行医人使用药品、卫生材料、医疗器械等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作进一步调查,使得部分违法行为人仅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证明标准不明,主要源于行政处罚案件和刑事犯罪案件在证据审查和证明标准上的差异性,行政处罚案件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才需移送刑事司法处理,目前尚不明确。

(2)制度落实不到位,制度执行缺乏监督虽然已经建立案件移送监督机制、行政执法案件移送抄备制度等制度机制,但通过机制本身发现和移送的案件线索较少,多数有价值的线索的获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个别沟通。另外,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有些行政执法机关对该项工作重视不足,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少强制力。

(3)行政执法机关自身原因。缺乏担当、不愿作为,遇到问题就以各种理由推脱;认识偏差、隔阂横生,担心成为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的“宾上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问题敷衍塞责;关口繁多、信息不畅,执法人员与数据录入人员不统一,相关联络人员岗位变动频繁,业务交接不畅,出现衔接断层。

5.立案率低:公安机关立案标准不一

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对于某些案件立案标准问题认识不一致,刑事司法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存在质量低、证据取证难甚至客观上已不能取得、未达到刑事立案基本标准等问题而不予立案。[3]而对于某些案件(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公安机关要求必须有行政执法机关出具认定材料(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行为等)为立案的前置要件,否则不予立案。对此情形下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另外,尽管《规定》第9条明确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书后,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可以在3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或建议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但实践中,公安机关退回的案件,行政机关因为担心承担相关责任、影响工作开展等原因而很少提出复议或者提起立案监督。

三、“两法衔接”机制的完善路径

(一)构建以政府为主导的工作模式

201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以下简称《公报》)中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健全“两法衔接”机制的要求。《公报》将“两法衔接”机制的建设提升至国家层面,体现了国家在建设法治政府、实现依法治国目标上的决心,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两法衔接”机制已步入政府主导、全面铺开的发展新阶段。

在“两法衔接”机制中,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其监督范围既涵括了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也包含着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但由于缺乏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两法衔接”工作办公室不独立等原因,检察机关很难以主导机关身份开展“两法衔接”工作。笔者认为,应当构建一种“政府主导+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协调参与”的“两法衔接”工作模式。在这个模式中,政府为主导机关,负责组织、协调、考核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并与检察机关协同建立“两法衔接”办公室,赋予“两法衔接”办公室相对独立的职权;检察机关为监督机关,负责对“两法衔接”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督察、通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案件移送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案件立案侦查工作。这种工作模式既能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又能有效解决“两法衔接”机制运行中的难题,从而畅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通道。

(二)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通常表现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等,而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亦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虽然《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职权,但该《规定》的法律位阶低、法律约束力不强,亦未规定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内容,使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笔者认为,要强化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中的法律监督权,就需要从国家立法和具体操作程序两个层面予以完善。在立法层面,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一部有关“两法衔接”机制的专门法律规范,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权①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提前介入指导,彻底改变检察机关只能事后监督的被动局面,有效引导行政执法机关收集、固定证据。、调卷审查权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有权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材料,就违法事实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调查核实。、督促纠正权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发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书等方式予以解决,对情节严重并构成职务犯罪的,则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等法律监督权能;明确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以及拒不移交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律责任①笔者建议修改《刑法》第402条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规定,将“徇私”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只要是单位或个人有故意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即构成犯罪。同时,修改《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款,做好与《刑法》相衔接的问题;对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交公安机关的案件,要加大督导力度;对有案不立或立案后擅自撤案的,依法跟踪监督纠正。在程序层面,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延伸到案件线索的受理及侦办的全过程中来,避免因事后监督,而导致证据缺失,影响案件侦破。

同时,对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所行使的监督权要进行严格界定,仅仅是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并非干涉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检察机关监督的目的主要是解决执法过程中“以罚代刑”、“有罪不究”、“降格处理”等不合理现象。通过在行政执法活动的提前介入权、调卷审查权、督促纠正权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方面来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以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

(三)科学搭建信息共享平台

畅通信息交流是“两法衔接”机制有效运转的前提。而信息交流共享的形式就是要科学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实现案件行政处罚、情况通报、案件处理流程及结果等信息共享。

1.实现“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与行政执法机关独立办案系统有效对接。目前,大多数行政执法机关各自都有一套用于日常办公的工作系统,行政执法机关将执法信息录入系统的同时,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能够从办案系统中实时获取信息,从上级政府部门统一系统的后台程序数据库表单中确定出“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所需要的相应字段,将这些字段中的数据从系统中定期导出,再导入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中。这样各行政执法机关就不需要设立专门人员负责执法信息录入,既可以减少数据录入量,避免数据的遗漏,也可以解决检察机关知情权缺失的问题,实现监督“无死角”。

2.明确行政执法信息准入标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可能形成衔接的案件范围,[4]就在于行政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与刑法规定中相重合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此范围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具有关联性,一旦行政违法上升为刑事犯罪,则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两法衔接”的案件范围包括:一是单次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构成刑事犯罪案件,二是以多次行政处罚作为刑事犯罪成立条件案件。这类案件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①逃税行为;②虚报注册资本行为;③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④虚开发票行为;⑤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⑥虚假广告行为;⑦串通投标行为;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⑨非法经营行为;⑩高利转贷行为;等等。在“两法衔接”案件范围内,行政执法信息的录入按照信息共享平台标准录入。行政执法信息录入标准有:一是单次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即构成犯罪的案件,输入信息包括行政违法行为、违法数额、危害后果、处罚依据等;二是以多次行政处罚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案件,输入信息包括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曾经受过行政处罚及受行政处罚时间等。

3.加大对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的保障。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需要充足的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两法衔接”工作办公室应合理配备工作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对报备案件审查、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等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需要有专门人员负责“两法衔接”工作,并做好数据的录入、更新工作。加大对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和运行维护的资金保障,充分利用现有软硬件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和资金浪费。

(四)明确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要达到实体标准和证明标准。实体标准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追诉标准。对于构成犯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在无明确法律规定情形下,参照司法判例;在无司法判例情形下,根据案件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影响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证明标准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笔者认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应适当低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系行为人所为,依法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就应当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刑事司法机关处理。

另外,要做好配套措施的衔接,确保刑事犯罪案件能够及时有效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处理。主要做法有:一是编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指南》,根据“两法衔接”的案件范围和执法信息的录入标准对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到各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罪名的追诉标准进行梳理,对相关法律法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典案例进行汇总,并将其作为“两法衔接”工作的办案指引;二是组织对“两法衔接”各联席成员的培训,提高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意识,增强行政案件证据与刑事案件证据之间转换能力;三是开展典型案例示范及奖励激励工作,每年对各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移送案件基本情况进行通报,对典型案件给予奖励并组织各成员单位之间交流学习。

(五)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有争议的,相关部门可以召开联席会议方式进行研讨论证,将疑点多、分歧大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转化为规范性文件,指导“两法衔接”工作。以T市为例,为惩罚发票违法犯罪,有关政府部门召集刑事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等部门围绕涉税违法案件、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案件中有关“两法衔接”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并达成共识,最终形成《“两法衔接”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办理虚开发票类案件时,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不属于认定虚开行为存在的证据”,有效解决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虚开发票类刑事犯罪案件的立案问题。同时,加强监督公安机关撤销行政执法机关向其移送已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撤销这类案件时,应向检察机关报备审查,防止出现以行政程序取代刑事程序的现象。

(六)建立健全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

健全有效的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是“两法衔接”机制良好运行的重要保障。具体而言:一是将“两法衔接”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将“两法衔接”工作成绩与单位、个人工作成绩挂钩,并作为评优评先、确定考核等次的依据;二是建立责任追究与问责制度。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有:1.检察机关要求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建议案件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不予配合或拒绝执行的;2.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制度,故意隐瞒、遗漏、虚假制作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3.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损毁、丢失、篡改、伪造案件证据的;4.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此外,纪律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向该行政执法机关发检察建议,要求限期改正,同时纪律监察机关根据具体违法情形追究相关行政纪律责任;情节严重并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移送刑事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1]慕平.法律监督机制新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

[2]王良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之构建[M]//何家弘.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纪要.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73.

[3]刘福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几个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1):43.

[4]张守良,崔杰.“两法衔接”机制中行政执法信息准入标准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9):125.

责任编辑:王 燕

A Path to Examine and Perfect Cohesive Mechanism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GUO Fu-xuan, RUAN Jian-hua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Shunyi District, Beijing 101300, China)

The cohesive work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on effectively playing legal supervision functions of prosecutors. Currently, the cohesive mechanism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punishing the crimes of disrupting market economic order and social government order and protecting people'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re still exist some problems, however, about leading organs' dislocation, unclear scope of supervision, absence of information sharing platform, sluggish case transfer mechanism, and different filing standards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hrough analyzing these problems, some improving methods are raised to fulfill seamless connection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criminal justice; cohesive mechanism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D922.11;D925.2

A

1671-5195(2016)04-0029-07]

10.13310/j.cnki.gzjy.2016.04.004

2016-03-01

郭富选(1975- ),男,北京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研究方向为刑事阮建华(1988- ),男,陕西商洛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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