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妇女财产权论析

2016-03-19 14:32
关键词:唐代财产权妇女

陈 燕 燕

(安徽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 安徽 芜湖 240000)



唐代妇女财产权论析

陈 燕 燕

(安徽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安徽芜湖240000)

摘要:唐代妇女的财产权可以通过家庭财产权、继承权、授田权诸层面来体现。她们不能拥有私财,继承家产受到种种条件限制,有时甚至不能如数兑现。唐代律令剥夺了普通妇女的授田资格,使妇女的社会经济地位进一步恶化。

关键词:唐代;妇女;财产权;经济地位

DOI:10.13757/j.cnki.cn34-1045/c.2016.03.006

妇女地位主要涵盖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社会地位又包括了政治地位、司法地位、教育地位和经济地位等。一个人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经济地位。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试从家庭财产权、财产继承权、授田权这三个方面来评析唐代妇女的经济地位。

凡是居住在父母家中的女子,尚未婚嫁的,都是在室女。不论她们的年龄大小,是否许配人家,这都不是考量的因素[1]。大部分的在室女皆生活在深闺,生活环境较为单一,她们的财产权要依赖其他家庭成员才能实现,不能蓄私财,一般仅通过父母帮办嫁妆来获得极小部分家产。

(一)在室女不能拥有私财

唐代的在室女不能拥有私财,《唐律疏议》规定:“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疋笞十。”[2]《太平广记·报应》“赵太”条记载:“我主人女也,往年未死时,盗父母钱,欲买脂粉,未及而死……然我未用。既以盗之,坐此得罪,今当偿父母命。”[3]“韦庆植”条也叙述了一个类似的情节。虽然小说不可尽信,但是却反映出社会上对卑幼私用家财的行为是不认同的,认为是一种罪恶的行为。所以说,唐代的在室女是不能拥有个人私财的,私自使用家中的钱财也是要受到道德指责和社会约束的,情节严重的还会受到法律处罚。在室女不仅没有私财,而且在娘家也无财产管理权。女儿掌管家产的情况,一般仅存在于家庭出现极大变故或出现于户绝家庭。

(二)由嫁妆来分得家产

在中国古代,一直推行的是嫡长子继承制,这样一来,女性就被排除在法定继承人之外。在唐代政府施行的继承法中,男权优于女权的原则十分明确。女性想要获得食封继承、财产继承等,也要依赖男性才行。即使是社会地位较高的贵族女性,她们也无权继承爵位,只能在涉及皇帝封赏物时,与其他男性继承人共同继承。《唐六典》规定:若食封人去世后,他的封物由儿子们均分。若儿子死亡,则由嫡孙子来继承。如果应得遗产的各房里没有男性,仅有在室女,那只能获得应分的一半数量。即使女性数量很多,也不能获得额外的封赏,每个在室女继承的数量则更少。另外,一般在室女获得的实封物仅为同室男性继承人的三分之一。女性的财产继承权,不论是在先后顺序上还是在数量上,都远远落后于男性。很显然,唐代“在室女”不具备直接分析家产的资格,她们只是通过嫁妆这种形式,来获得极小的一部分家产。

唐代法律对分家析产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唐令拾遗》中记载:“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4]155在室女能够分得小部分家产,只是因为她们尚未出嫁,这部分家产实际上只是娘家为其准备的嫁妆,根本不是在分家析产的过程中和其他继承人在同等的情况下分得的家产。也就是说唐代一般妇女能分得家产是有限制条件的,她们必须是待字闺中的“在室女”,并且父母为女儿准备嫁妆由来已久。若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在室女没有分得任何家产,所得“娉财之半”只是父母本应为其准备的嫁妆。

(三)在室女的财产权微弱且无保障

在室女所得家产不仅十分有限,而且缺乏保障,于是出现一些女性为自己争嫁资或者父辈写下遗嘱确保女儿应得嫁资的情况。

在唐代敦煌文书中有很多此类史料,例如有父辈去世之后,女儿同儿子争家产的情况,如“未待此身裁与谢,商量男女拟分钱”[5]293,“送回来,男女闹,为分财物不停怀愕(懊)恼”[5]668。父辈安葬后,女儿和儿子就为分家产出现很大的争论,很可能就是在室女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获得部分家产,才出现相争的情况。有时父辈甚至写下遗书确保女儿分得家产。敦煌文书S6537号5V、6V《慈父遗书一道(样式)》中就有这样的记录:“某女,右通前当自己内分配指领已讫,后时更不得啾唧。”父辈担心女儿不能分得家产,特地写下遗书,保障女儿获得自己分内的家产,以免日后出现纷争,这也就说明在室女分得嫁资的不稳定性。

出嫁女相对于在室女,身份有了改变,其经济地位也会有所变化,她们的财产继承权较之在室女要复杂一些。她们在婆家还要承担更多的义务。另外在室女仅通过嫁资来分得家产,出嫁女的财产权又可能会出现户绝、丧偶等复杂情况。

若家族中没有男性子嗣继立门户即所谓的户绝家庭,其财产继承在《宋刑统》中有具体规定:“诸身丧户绝者……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若亡人村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6]198后来唐政府又出台了一些限制条件:“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其间如有心怀觊望,孝道不全,与夫合谋有所侵夺者,委所在长吏严加纠察,如有此色,不在给予之限。”[6]198但是对于男性继承人就没有类似的要求,并且这样的评价体系缺乏理性,有失公允,标准不定,全凭官府好恶掌控。这是进一步苛刻女性继承条件的表现。

唐代妇女嫁到夫家是没有财产继承权的,如果夫亡,才有可能继承部分家产。《宋刑统》卷一二“卑幼私用财”条引唐开元年间《户令》云:“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6]197唐律规定,如果寡妇有儿子,寡妇就不能分得家产。儿子是父亲家产的法定继承人,只是在儿子年幼的状况下,寡妇代为管理家财,但这只是拥有管理权,而其对家产的支配权是十分有限的,不完整的,并且容易受到族人的强力干涉。我们不能因为她们有权管理家产就过高地估计她们的家庭财产权,对家产的支配权和大事的决定权才是至关重要的。另外,在寡妇守节的前提下,如果没有儿子,可以直接分得丈夫的那份家财。若改嫁,也不能分取半分家产。《唐令拾遗》说,若寡妻妾改嫁,原则上只能带走自己的嫁妆,无权带走夫家一丝一毫的财产;若寡妻妾已经分得家产,但后来又改嫁他人,曾经分得的夫家的财产也必须归还夫家,给原先的其他继承人再平均分配[4]245-246。对于寡妇这类弱势群体继承家产,政府和社会限制条件颇多。继承家产必须付出终身为夫守节、不再改嫁的巨大代价。

在小农经济占据主导地位的古代社会,田产作为一项“不动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探讨唐代女性的经济地位,也必须对授田规定进行着重分析。

北魏、隋朝时期,一般妇女均可分得男性授田数量一半的土地,拥有授田资格。唐代颁发的均田令中取消了对一般妇女的授田。何谓“取消”,就是从有到无,原来是拥有这项权利,现在却失去了。《旧唐书》记载:“武德七年,始定律令。以度田之制:五尺为步,步二百四十为亩,亩百为顷。丁男、中男给一顷,笃疾、废疾给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7]《新唐书》中亦有类似记载:“授田之制,丁及男年十八以上者,人一顷,其八十亩为口分,二十亩为永业;老及笃疾、废疾者,人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当户者增二十亩。”[8]唐代律令规定,一般的妇女不再列入授田范围,只是给寡妻妾分田三十亩。唐代广大的普通妇女从此就失去了对生产资料占有的资格,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女性只能更加依附于其他家庭成员,这是进一步剥夺妇女财产权的表现。反观北魏、隋朝,妇女却一直能分得男性授田数量一半的土地。唐代一般妇女不占有土地,活动范围进一步局限在家庭内部的小范围中。

有学者指出,唐代取消对普通妇女的授田并不意味着其地位的下降,“唐代取消对普通妇女和奴婢的授田,是继承了隋朝炀帝时期的传统,顺应了当时历史发展的潮流,与当时妇女地位的高低应该说是没有多大的关系。”[9]笔者不敢苟同。众所周知,每个朝代建立之初都会吸取上个朝代的经验教训,唐代统治者也不例外。唐袭隋制,继续推行均田制,正式取消对一般妇女的授田,如果说它顺应了历史潮流,那历史的潮流就是女性地位进一步下降。因为她已由北魏时能分得男性一半的田地到最终无资格分地,失去了独立的经济基础,只能依赖其他家庭成员,有何独立性、进步性可言。

唐代继承法中关于女性继承的规定,虽对女性权益有部分保障,但是仍强调身份继承的不平等,亦是“男尊女卑”男权社会观的体现。从唐朝继承法中可以看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根据身份加以确立的,而唐初的均田制取消了对一般妇女的授田,妇女已不再是完全的民事法律主体,根本无从谈及地位的上升。大唐盛世社会风气较为开化,女性生活较为开放,唐代上层女性参政人数颇多,婚姻生活较以往自由,社会对妇女的约束有所松弛,这与唐代当时民族大融合带来的少数民族豪放的民风分不开,亦与李唐鲜卑血统关系密切,但这种情况在普通民众中并无基础,所以不能统而概之得出唐代妇女地位提高的结论。

唐代上层女性可以通过食实封、俸料钱或者皇帝赏赐来获得财产继承权利,占有着大量的财富。但是这部分人仅仅是唐代女性中的极小部分,不能涵盖全部唐代女性。事实上,本文从家庭财产权、继承权、授田资格这三个角度粗浅分析了唐代女性的经济地位,可以看出,唐代女性的经济权益受到种种苛刻条件的限制,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她们的经济地位较之前朝是有所下降的。

参考文献:

[1]赵凤喈. 中国妇女在法律上之地位[M].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7.

[2]长孙无忌. 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241.

[3]李昉. 太平广记[M].北京:中华书局,1961:954-956.

[4]仁井田陞. 唐令拾遗[M].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

[5]王重民. 敦煌变文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

[7]刘昫. 旧唐书:卷一百九十三[M].北京:中华书局,1975:2088.

[6]窦仪. 宋刑统[M].北京:中华书局,1984.

[8] 欧阳修,宋祁 等. 新唐书:卷五十一[M].北京:中华书局,1975:1342.

[9] 杨朝亮,李珍. 唐代妇女地位之我见[J]. 聊城大学学报,2012(2).

责任编校:徐希军

On Women’s Property Rights in the Tang Dynasty

CHEN Yan-yan

(School of History and Society,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24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Women in the Tang Dynasty had property rights such as family property right, inheritance right and land grant right. They were unable to possess any private properties. Their inheritance of family properties was restricted and sometimes could not be guaranteed. Laws and decrees of the Tang Dynasty deprived women of their right to grant land, thus worsening their social status.

Key words:the Tang Dynasty; women; property rights; economic status

收稿日期:2015-11-19

作者简介:陈燕燕,女,江苏南通人,安徽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K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30(2016)03-0029-03

网络出版时间:2016-06-23 16:44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34.1045.C.20160623.1644.0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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