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参与问题研究

2016-03-22 15:08宋志军
北方法学 2016年2期
关键词:刑事司法社会参与未成年人

宋志军

摘 要:社会参与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律、“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及社会治理创新的需要。社会参与实质上是社会力量参与,其主体包括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益组织及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在合适成年人在场、社会调查、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考察、禁止令的执行及对少年犯的社区矫正等方面可以对司法活动进行辅助与支持。为了实现社会参与的有序性和常态化,应建立有序参与和常态参与的保障机制。有序参与的保障机制包括由检察院推进社会参与、建立信息共享和转介机制以及制定有序参与的程序规范。常态参与的保障机制包括建立多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与社会工作进行整合以及由政府购买社会组织的服务。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司法 社会参与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2-0097-13

从世界范围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是综合保护,而广泛的社会参与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走向综合保护的重要前提。社会参与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之一,是各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真正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合适成年人在场、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社区矫正等都需要社会参与,既包括作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讯(询)问、从事社会调查、参与观护帮教以及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还包括全社会共同营造有利于犯罪未成年人正常回归社会的氛围。近年来,多个地方的司法机关与社会组织合作,进行社会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探索,显现出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由于各地社会组织发展及其参与程度不同,导致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措施存在较大差异,造成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地域性差异。其二,这种地域性差异既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组织发展程度,又受制于当地政府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及其社会参与的认识水平,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受制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官、少年法庭法官在推动多部门协作、整合社会资源以促进社会参与方面的意识、勇气和能力。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更是受制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与北京、上海、广州等经济发达、社会组织相对健全的地区出现了巨大差距。这种差距所带来的最大问题是,在未成年人的户籍、出生地之外又增加了一种导致司法处遇不平等的因素——社会参与程度。因此,普遍提高尤其是重点提高中西部地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参与程度并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是解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不平等问题的重要途径。正是在这一背景下,2015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以下简称《八项措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心理疏导、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工作,交由专业社会力量承担,提高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专业水平,并且推动完善政法机关衔接配合以及与政府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跨部门合作机制,推动建立社会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长效机制。由此,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已经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参与表达了紧迫需求,然而学术界尚未开展这一领域基本理论的深入研究。本文从社会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必要性入手,分析社会力量参与的主体及参与的内容,进一步探讨社会参与的保障机制问题。

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参与的必要性

(一)贯彻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方针与原则的需要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贯彻落实离不开社会参与,因为相当数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环境——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尤其是相当数量的监护人无法尽到监护和教育责任,这既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成因,又是制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功能及其效果提升的关键因素。这就给国家和社会提出了一个难题,即全社会如何弥补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的缺失?如何参与到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中来?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犯罪倾向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与其社会化过程中的环境因素有密切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原则和方针充分体现了教育刑罚观。“教育刑罚观将人本主义作为理论基点,把将犯罪人教育改造成为弃恶从善,正常复归社会的新人看作是最高人道主义,这被认为是少年司法的基本思想”。姚建龙:《少年司法与社会工作的整合——以少年法庭法官的“非审判事务”为论证中心》,载《法学杂志》2007 年第6 期。 也就是说,只有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改变不利于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的社会环境,才能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综合性和社会性,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时,只有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参见赵桂芬:《关于完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的思考》,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综合保护,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就必须从导致其犯罪的社会因素入手,建立包括家庭、学校和社会在内的社会支持体系。在这个过程中,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不能仅局限于办案,而是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整合多方社会力量以加大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力度。

(二)遵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律的需要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具有特殊的规律,它重点关注的是“行为人”而不是行为,关注的是行为人的“回归”而不是对行为的惩罚,因此它与社会参与有着必然的联系。有学者认为,“离开社会支持体系就不可能有少年司法。少年司法人员工作的目的,应该是使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帮教、监督、考察恰恰是少年司法工作中最重要的工作。从事少年司法职业,最重要的不是办案,而是做未成年人的工作。从这个意义来讲,没有社会支持体系就不会有少年司法,少年司法与社会支持有着天然的联系。”宋英辉:《构建社会支持体系全方位保护未成年人:从六个方面着手推进》,载《检察日报》2015年6月29日第6版。 由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更加关注行为人及其回归社会,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规律主要体现在社会性和非刑罚导向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不是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定罪处刑,而在于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因为刑罚的标签效应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正常社会化。“无论他们多么年幼,都要接受指控、起诉并且被确定为罪犯,被关押在监狱中,如同成年人一样。当他们还没搞清楚罪犯是什么,就已经被贴上了罪犯的标签。政府把这些少年犯们投进看守所和监狱里,让他们与那些只能在城镇中最肮脏最污秽的角落里才能找到的坏人们整日为伴。”[美] 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 160 页。 这一观点形象地揭示了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不加区分的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不仅需要对传统司法理念与制度有所突破,更需要在司法之外的社会参与及其支持系统中寻求出路,而后者更显得日渐急迫,成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的最大区别,这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律的体现。这种社会支持系统不仅能有效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与严重不良行为的预防,而且通过社会接纳和社会融入的支持系统,推动未成年人切实认知自己的罪错,并勇敢肩负起对所犯罪错的责任从而珍惜改过自新的机会,最终达到顺利回归社会的目标。“将少年从社区环境中移开并将他们投进监狱和看守所的刑法,被视为对少年在正常社会中发展的首要威胁。少年法院司法管辖之转处主义理论,其方法适度,令少年违法者在犯罪之后和经历社会控制的过程中都保有完整的人生发展机会”。[美]富兰克林·E齐姆林:《美国少年司法》,高维俭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2—63页。 易言之,遵循未成年人司法规律的少年司法系统——以教育、社会支持及适应社会辅导为导向的转处系统——应当尽可能涵盖多元化的司法处分和社会处遇措施,不但要顾及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及时矫正及除标签化,亦要现实地考虑实现其正常社会化、顺利回归社会的终极目标。而后者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消除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因素,为家庭及社会支持系统出现问题的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支持。

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规律而言,与办理成年人刑事司法业务的部门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检察和审判都更加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和支持。因为司法处遇可以由公检法机关决定和实施,而社会化的处遇则只能借助社会的力量才能付诸实施,如附条件不起诉的教育矫治等帮教措施、非羁押措施适用中的观护基地建设等等,都不适合由公检法机关独立进行。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的户籍、家庭及其社会支持方面的差异往往产生司法保护的不平等。笔者发现,与案情往往错综复杂的成人刑事案件相比,大多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事实与证据方面比较简单,案件定性及定罪上艰深晦涩的法理考量较少,而更多的是在选择社会化的处遇措施时,由于社会参与机制欠缺所产生的“纠结”。例如,有些犯罪情节较轻的外来未成年人在适用非羁押措施时受制于没有社会力量支持的观护基地,难以解决保证条件和异地执行难题而不得不采取羁押措施。另外,有些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由于其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不愿意配合检察机关进行监督考察,检察机关不得已对未成年人作出起诉决定。 如果缺乏社会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便无法遵循其规律,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所增设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也将无法真正实施。

(三)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社会治理创新的需要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作为应对机制的刑事司法系统不是自我封闭的,而是一个开放的社会系统。司法只是实现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它既需要从社会中汲取养分而不断走向成熟,也需要与其他社会机制保持密切联系,互相协作、共同发展,以推进社会治理机制的体系化和科学化。从这个角度而言,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和综合保护,不仅是一种刑事司法程序内的活动,更是一项涵盖整个社会的系统工程,必须通过社会综合治理来实现,而社会参与是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所谓社会治理创新,是指在社会活动中弱化政府的职能,政府由管得“宽”过渡到管得“窄”,政府管不了或者不适合管的事务交由“大社会”来解决,发挥企业、公民与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社会服务中的能动性。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正常回归社会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尤其是在国家没有能力承揽全部或主要责任时,社会力量的参与就非常必要。在我国,社会参与及其支持体系有它更重要的意义:一方面“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另一方面社会力量参与是弥补国家和家庭在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过程中作用不足的有效途径。国家和家庭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正常社会化中的不足是中国改革开放以后的发展模式所带来的严重社会问题,大量流动未成年人和留守儿童直接与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对社会支持的“渴望”有关。根据研究人员对中国沿海开放城市的调查数据,流动人口中15~25周岁者占流动人口总数的60%左右;而流动人口违法犯罪一般占流入地所在城市刑事案件的相当比重,说明流动人口违法犯罪的主体是青少年。张远煌主编:《未成年人犯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 2014年,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非户籍地作案人员共57932人,占总数的7484%。陈菲:《最高检: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要从严从快批捕》,资料来源于中国青年网:http://newsyouthcn/sz/201505/t20150528_668716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6月18日。 除了未成年人自身的原因,因父母离异或单亲、父母外出打工、父母遗弃、父母无知或无力尽到监护教育职责等原因所形成的监护缺失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占到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256%。上述数据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在未成年人犯罪因素中,父母不能尽职尽责地履行监护职责以及国家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缺位占非常大的比重。

从宏观上来讲,国家负有保护儿童健康成长的责任,通过立法和建立相关制度保护儿童健康成长,并为其正常社会化奠定基础。当未成年人面临问题时,找“国家”实际上是找政府,而最终要落实在承担该项职责的政府部门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然而现实中的问题是,尽管有许多政府部门和具有官方背景的组织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也有议事机构和协调机构,如妇联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共青团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青少年权益保障部,政法委综合治理办公室下设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办公室。 但是当未成年人面临家庭和社会问题时却往往没有哪一个机构或者人员能及时有效进行救助。这种状况说明社会治理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必须通过社会综合治理创新来改变。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刑事诉讼权利保障中的社会责任及社会参与是社会治理体制和机制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如果不加强这一领域的社会参与及其支持机制的建设,那么整个社会治理就会出现“木桶效应”中的短板,影响整个社会治理的水平和效果。无论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还是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中的社会参与,既是弥补家庭监护的缺失,也是在弥补国家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方面的不足。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参与的主体

(一)社会参与的主体实质上是社会力量

社会参与实质上是社会力量的参与。所谓社会力量,是指能够参与、作用于社会发展的基本单元,包括群团组织等人民团体、非政府组织、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益组织等。良好的家庭环境、正确的教育方法、正常的亲子关系等都是孩子健康成长的关键因素,而这些家庭因素出现问题又是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不能忽视家庭的重要性,当家庭无法承担必要的教育和监管职责时,就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 我国法律法规虽然未对社会力量进行专门的定义,但是近年来政府部门发布的部分规章、文件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了社会力量的大致范围。例如,2013年9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对社会力量界定的范围是,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还有的部门规章将社会力量界定为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金融机构、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组织、慈善组织、国际组织等。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支持大别山片区村镇建设的意见规定》,社会力量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金融机构、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组织、慈善组织、国际组织等。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力量并没有规定统一的范围。由于所属领域不同,可参与相关业务的社会力量也会有所不同。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3条和第25条明确规定了能够参与的社会力量,“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与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民政、社工管理、学校、社区、企业等方面的联系配合,整合社会力量,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一体化体系建设,实现对涉案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无缝衔接。”该规定对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社会力量列举较为具体,而且指明了社会参与的整体架构: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

综上,笔者认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力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社会力量是指政府机构或部门之外的、没有官方背景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主要包括:在民间组织管理机构依法登记注册、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有一定经验的社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律服务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具有一定未成年人保护专门知识,热心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志愿者;有社会责任感,有爱心,愿意为未成年人保护贡献力量的企事业单位。在此基础上,广义的社会力量还包括除公检法机关之外的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即民政局、教育局、团委、妇联、关工委等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组织。司法实践中,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力量是广义上的,本文所论述的社会力量也定位在广义之上。

(二)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力量的主要成分

1具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部门和社会团体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包括民政局、教育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团委、妇联、关工委等群团组织,《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8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这些组织最主要的优势是拥有专门的组织系统、经费、场所、人员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经验,同时负有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的职责,结合辖区内街道、乡镇的实际情况,具体组织实施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等相关工作。例如,妇联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简称妇儿工委)”、团委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简称未保委)”、“青少年权益部”,它们既可以在不同领域、不同层面,以不同的方式支持和协调社会参与,成为多部门协同工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可以直接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具体工作。笔者主持的西北政法大学与未央区检察院“未央未成年人特别保护6+1机制研究”课题,即探索如何借助社会力量支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由西北政法大学提出项目实施方案,推动检察院与区关工委、区妇联、团区委、区教育局、区公安分局、区法院等单位会签文件,成立合适成年人队伍以及“未央区未成年人关护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关工委,由关工委在辖区内的企业、社区建立关护帮教基地,区政府每年拨款10万元作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和观护帮教工作的运行经费。 从参与方式和角度而言,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例如关工委推荐离退休的“五老人员”、教育局推荐中小学教师、团委推荐各级共青团的工作人员、妇联推荐妇女干部,以志愿者的身份担任合适成年人,同时可以协助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和帮教。另外,各级团委的青少年权益部和志愿者工作部可直接为社会参与提供支持,例如青少年权益部可借助“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培育计划”的政策和资金,联合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推动政府购买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机构的服务;团委志愿者工作部可以对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青年志愿者进行注册、颁证、考察和管理,对其志愿服务的时间和效果出具证明,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青年志愿者队伍具有规范性、稳定性,从而提高社会参与的有序性和有效性。

2学校、技能培训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和社会福利机构

学校是未成年人获取知识、学习技能以及行为规范的重要场所。学校与家庭在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过程中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应当建立家庭与学校、家长与教师的良好合作关系,弥补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不足,实现二者的互补”,关颖:《城市未成年人犯罪对学校教育的警示》,载《青少年研究》2005年第6期。 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在普通学校之外,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教育机构和工读学校也是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力量。工读学校工读学校是我国专门为失足少年创办的进行工读教育的学校。工读教育,是指对年龄在12—17周岁、具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学习但又够不上刑事处罚的在校学生及被学校开除或自动弃学、流浪在社会上的未成年人进行“工读结合”的特殊教育方式。 是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重要场所,“能够发挥教育集体的功能,矫治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鲁礼堂:《谈工读教育的重要性与对策》,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6期。 工读学校除了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还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陈云肖等:《我国工读教育的现状与改革》,载《法学杂志》1996 年第 5 期。 但是由于立法对工读学校没有明确的定位,一方面导致司法部门和教育部门不重视工读教育,另一方面使得社会公众对工读教育缺乏足够的了解,不愿意将应当接受工读教育的孩子送去就读。目前,全国仅有67所工读学校且绝大多数“门庭冷落”。笔者认为,工读学校有独立的教学机构、专业的教师、独立封闭的环境,这些都是适合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资源,作为社会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爱心企业、社区在实践中已成为未成年人审前非羁押支持机制的重要力量,可以以其为依托建立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帮教基地。宋英辉、上官春光、王贞会:《涉罪未成年人审前非羁押支持体系实证研究》,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 例如,江苏省江阴市采取依托企业等社会力量成立“观护矫正工作站”、“管护教育基地”的方式,由案件承办人、执行机关人员、工作站保证人、社区矫正人员等组成帮教小组的方式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保障,在积极整合社会资源形成支持机制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宋英辉、何挺、王贞会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8—140页。 另外,经营娱乐项目的企业主要是在限制未成年人接触不良环境方面发挥作用,共同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优良社会环境,尤其是在协助禁止令的执行过程中不可或缺。实践中,网吧、酒吧、游戏厅等娱乐场所既是造成未成年人网瘾、吸毒、形成不良朋友圈等潜在犯罪因素的场所,又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多发地,因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亟需这些企业的参与。尤其是在禁止令的执行过程中,如果缺少这些娱乐性企业的参与和协作,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特定场所的规定将难以执行,戒除网瘾、毒瘾的矫治活动也难以彻底发挥作用。

3公益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政府组织及志愿者

公益性社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政府组织参与未成年刑事司法是未来的发展趋势,即由专业司法社工组织负责涉案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社会帮教、矫治等工作。北京、上海、西安、江苏等地已经成立了对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服务的社工组织,承担涉罪未成年人的观护帮教、社会调查等工作。基金会等非政府公益组织可以通过专项资助或者项目合作的形式支持社会力量的参与。例如,国际救助儿童会与西北政法大学合作进行的“未成年人司法与保护干预”项目,在陕西省民政厅注册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陕西指南针司法社工服务中心,为西安市公检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合适成年人在场、社会调查、观护帮教等专业社工服务。 青少年司法社工组织既有自己的固定职员,又可以招募具有心理学、教育学、法学等专业背景的志愿者,根据需要提供更为专业的服务。笔者认为,社工与志愿者相结合的工作模式是较为理想的社会参与形式。由于我国当前青少年事务社工组织的规模有限,专职青少年事务社工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所以具有一定专业背景的志愿者就成为弥补专业社工数量不足的重要力量。青少年事务社工可以在专业性较强的服务项目上对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对志愿者的服务计划、工作方法和服务行为进行督导,实现优势互补。

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参与的内容

(一)社会力量可参与的总体内容

社会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内容实质上是为生活环境、成长条件、行为习惯和心理等方面遇到困境的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支持的一系列服务,属于社会工作的内容,是青少年社会工作和司法社会工作的结合体。根据社会工作理论,社会支持主要有三类:物质性支持、精神性支持和陪伴性支持。物质性支持主要是物质和资金等有形的支持;精神性支持是指给予处于困境中的人以情感抚慰等无形支持;陪伴性支持主要是指满足人的自尊、健康成长等需要的支持,它是有利于提高个体自我价值感的言语或行为。具体而言,在物质支持层面,参与主体可以通过资金、场所、生活条件、技能培训、就业辅导和工作机会等方面为未成年人提供支持。例如,爱心企业可以作为观护帮教基地,为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技能学习的条件或者工作岗位。政府可通过减免税收、政府购买服务及其他政策对作为观护帮教基地的企业予以鼓励和扶持,保障观护帮教基地的可持续发展。在精神支持层面,参与主体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免费的心理创伤治疗、心理救治,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行为矫治、戒毒、戒瘾治疗等教育矫治专业服务。在陪伴性支持层面,参与主体利用现有社会资源,针对不同案件的需求,协助未成年人深度认识自我,建立良好的社会支持网络,以个案、小组等专业方法和技巧,恢复或补强其社会适应能力,使他重新融入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例如,社工、志愿者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的讯(询)问,首先是为未成年人提供陪伴性的支持,安抚未成年人的情绪,减轻或者消除其在警官、检察官及法官面前的紧张、恐惧、无助、孤独等不良心理反映和情绪,同时监督办案人员的讯(询)问行为,防止出现违法讯(询)问,既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提供了沟通、抚慰等陪伴性的支持。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参与属于较为特殊的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既有一般社会工作的内容,又有其特殊性,无法全部由上述三项内容所涵盖。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程序要求,如社会调查,并非直接为未成年人提供物质性的、精神性的或者陪伴性的支持,但最终都会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有利于未成年人,也属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社会支持的内容。

(二)社会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具体内容

社会参与及其相应的司法社会工作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的始终,涵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个阶段。

1合适成年人在场:弥补家庭监护的缺位

合适成年人在场是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一种最基础、最普遍的形式,也是社会力量参与最早的领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参加讯(询)问,可能造成讯(询)问程序合法性问题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以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参与讯(询)问活动,对此类未获得家庭支持的未成年人给予社会支持,可以保障所有未成年人获得平等保护,同等享有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这就是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达成共识的“合适成年人在场”。据此,学校、企事业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社会力量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询问或出席庭审。然而,实践中落实合适成年人在场遇到很多现实问题,例如,在没有固定合适成年人团队和多部门协调机制的情况下,办案人需要在社会上寻找合适成年人时就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往往依靠私人关系找朋友、熟人帮忙,无形之中增加了许多额外工作负担,不利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真正落实。因此,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离不开学校、企事业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社会力量的参与。同时,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并不仅仅是坐在讯(询)问现场而使得讯(询)问程序具有合法性这么简单,还包括履行沟通、抚慰、监督、教育等多项职能,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社会工作,因此需要经过专门的遴选和培训。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建立以司法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为主体,其他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合适成年人工作机制。

2社会调查:弥补司法机关等组织和机构在人员及专业性上的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掌握社会调查工作方法、具备社会工作伦理知识的专业人员来进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没有时间和精力进行专业性较强的社会调查报告。在理论上,公检法机关作为办案机关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中立性也颇受质疑。有观点认为,应以司法机关作为社会调查的基本主体,同时吸纳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作为社会调查的辅助主体参与,从而形成一套以社会力量支持司法运作为核心的较为健全和规范化的社会调查机制。茹艳红:《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社会参与原则的实现》,载《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笔者认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调查有两个优势:其一,社会力量作为第三方进行社会调查所获得的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尤其是由专业的青少年社工组织、司法社工组织进行的社会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可信性和全面性更高。其二,由专业的社工组织等社会力量承担对未成年人犯罪背景情况,包括对未成年人身心特征、成长环境、犯罪原因等因素的调查,对适用非羁押措施、缓刑和社区矫正、附条件不起诉等决定提供参考,可以弥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短缺和专业性不足的问题。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社会组织可以进行社会调查,造成社会组织参与社会调查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利于社会调查的开展。为了解决社会调查事项的社会参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6条第2款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八项措施》第8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会调查交由专业社会力量承担。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决了社会力量进行社会调查的合法身份,同时还指明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的资金来源问题的路径。

3观护帮教:适用非羁押措施和附条件不起诉的社会支持体系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则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监护人难以实际承担监督考察工作,因而,对未成年人在考察期间的监督工作,应当引入社会力量。探索建立由社区、学校、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来协助和支持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和观护帮教,既可以保障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效果,也有助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则要求,对未成年人优先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不能提供报账人又交不起保证金而无法适用该规定被羁押。调查发现,作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社会支持机制,观护帮教基地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保证人和临时住所,从而扩大非羁押措施的使用。除作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社会支持机制以外,观护帮教基地还可以承担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和对未成年缓刑犯的社区矫正职能。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由观护帮教基地开展有针对性的帮教、心理矫治和技能培训等,让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预防再犯。前引B20,第39—40页。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42条、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不得进入特定场所、接受相关教育。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这一规定初步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社会力量可以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矫治。在此基础上,《八项措施》第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观护帮教等工作交由专业社会力量承担。由爱心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建立观护帮教基地,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对外来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措施和附条件不起诉非常重要。因为观护帮教基地为缺乏取保候审条件和家庭监管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居住、饮食、监督和考察等条件,为实现未成年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提供保障,防止出现由于出生地、户籍以及生活条件等因素所产生的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观护帮教基地的建设、观护帮教活动的正常开展都需要企事业单位、社会福利机构、社区及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

4协助禁止令的执行:营造有利于犯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社会环境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观护帮教、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及禁止令的执行都是广义上的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措施,这些措施要取得良好效果,除了上述直接参与的主体进行专业的行为矫治、戒毒戒瘾治疗、心理辅导等措施之外,还需要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社会环境以辅助或者巩固教育矫治的效果。这一社会环境的形成有赖于社会综合治理,需要社会的广泛参与及支持,例如,网吧、酒吧、舞厅、游戏厅等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服务人员,甚至每一个公民都可以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社会参与的特殊性在于,参与者既不直接介入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活动,也不知晓谁是作为特定教育矫治的对象,他们只需要遵守《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或者从最低限度来说,任何一个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进入网吧、酒吧、游戏厅等娱乐场所时,有意识地劝阻未成年人、提醒经营者或服务人员劝阻未成年人进入。以未成年犯缓刑的禁止令为例,法官在宣告未成年犯缓刑时,可以同时宣告禁止其从事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进入酒吧、网吧等特定的场所。具体来说,可以通过发布禁止令规定未成年人夜晚应在特定的地方(一般是指学校或者家中),也可以规定在特定的时间内不准进入酒吧、网吧、电子游戏厅等特定场所。禁止令制度要发挥预期的效果,关键在于其真正被执行。禁止令的执行除了依靠未成年人的自觉自律、监护人及其他观护帮教人员的监督之外,更重要的是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意识和程度。易言之,当未成年人不能自我约束,意图进入网吧等娱乐场所时,社会综合治理能实现让其无法进入的目的。然而,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由于社会综合治理水平的限制,禁止令往往流于形式。因此,有学者主张,由于相关配套制度还不健全,法官在宣告禁止令的时候应考虑是否具有可行性。参见高铭暄、岳蓓玲:《论刑法禁止令的司法适用》,载《南昌大学学报》2013年第7期。 笔者认为,如果法官发出的禁止令不具有可行性或者无法真正落实,那么这种禁止令的发布非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实践中,禁止令的执行还存在较多薄弱环节,其中最突出的是缺乏社会的支持和广泛参与。例如,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酒吧、迪厅等娱乐场所,首先需要的是所有网吧、酒吧、舞厅等娱乐场所严格执行该规定,例如,网吧严格执行查验身份证件和实名上网的制度。酒吧、舞厅的经营者、服务人员也应当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感和参与意识,对于未成年人应进行说服教育的工作并拒绝其进入。其次,提高社会公众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当发现上述娱乐场所有疑似未成年人时,可向执行机关反映,或者建议娱乐场所对未成年人的身份进行核实等等。总之,在执行禁止令的过程中,各种社会力量都可参与进来,共同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治、防止其犯罪或再次犯罪的良好社会环境,在综合治理的前提下保证禁止令的有效执行。

5开放式教育:参与对服刑少年犯进行社会帮教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参与不能忽视刑罚执行阶段的少年犯,即处于社区矫正阶段及在少年犯管教所服刑的少年犯。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可以适当引进社会力量的参与。尤其是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数量少、矫正专业知识欠缺的情况下,由专业的青少年事务社工参与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矫正非常必要。青少年事务社工运用个案工作、小组工作和社区工作方法,协助犯罪未成年人实现再社会化,重新适应社会,积极帮助未成年人向良好方向发展。对于犯罪情节较为严重而不适合进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罪犯,在对其进行监禁矫正的过程中,可以适当引进社会力量的参与,对少年罪犯进行“开放式教育”。“开放式教育”是指监狱充分面向社会,依靠社会对罪犯进行多渠道的教育改造,通常被人们概括为“请进来,走出去”的形式。所谓请进来,就是在对少年犯进行教育改造的过程中,吸收社会力量的参与,如动员社会各界人士对少年犯进行帮教,对少年犯进行励志教育,鼓励其走出自己的心理阴影。所谓走出去,是指在对少年犯进行教育改造的过程中,为少年犯走出监狱创造条件,鼓励少年犯了解社会的变化,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系统,跟上社会发展的节奏,不至于在少年犯出狱的时候与社会严重脱节。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132 页。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和社会力量联合起来,由社会职业培训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并为其提供相关的就业信息和就业渠道,为其刑满释放后顺利融入社会创造条件。未成年犯管教所也可以与有关的教育机构联合对未成年犯提供学业教育,使未成年犯在服刑过程中不至于中断学业,使其在刑满释放之后还有机会继续求学深造。

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参与的保障机制

基于社会力量的多元性、复杂性以及刑事司法的特殊性,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以保证社会力量参与的有序性和可持续性,即实现有序参与和常态参与的目标。相应的保障机制可分为有序参与的保障机制和常态参与的保障机制两类。

(一)实现有序参与的保障机制

有序参与是指参与者和参与过程的规范性和有序性,即参与主体必须遵守既定的程序与制度。有序参与保障机制由以下三个部分有机构成:

1由检察院负责推进社会参与并整合社会力量

由谁来主导社会参与,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颇多争论,这也是各地社会参与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党委和政府才是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和保护工作的组织者、领导者、决策者和建设者,检察机关只是一个积极的参与机关和责任机关。参见赵衡:《构建社会支持体系全方位保护未成年人》,载《检察日报》2015年6月29日第8版。 笔者认为,政府部门、检察机关、社会组织等不同机构主导社会参与皆有其合理性,但是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中唯一全程参与刑事诉讼,并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机关,其具备协调各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能力和条件。因此,检察机关在推动社会支持体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推动社会支持体系的重要力量。首先,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具有主导性,同时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前承侦查后启审判,体现了检察院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的全面性。其次,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各环节中广泛地与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及社会组织等进行接触并建立联系,体现了检察机关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的信息优势和资源优势。再次,人民检擦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进一步强化诉讼监督,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措施落到实处,同时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过程中,督促有关部门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将各有关部门的资源进行整合,体现了检察机关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的制度优势。因此,检察院牵头推动建立社会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工作机制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笔者调研发现,北京、上海、西安、江阴等地社会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工作机制均是由检察机关牵头组织和推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还发布了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文件。例如,2015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应推动完善政法机关衔接配合以及与政府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跨部门合作机制,推动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借助社会专业力量的长效机制。 检察机关依照《八项措施》的规定,牵头推动公检法机关衔接配合以及与政府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多个部门合作,有利于构建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长效机制。

2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及转介机制

笔者通过调研发现,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存在信息交流不畅、各部门和组织各行其是的问题。一方面,由于刑事司法的封闭性,社会力量通常无从知晓哪一机关在何时需要社会参与,也无从掌握有哪些组织和机构拥有合适的人员和可资利用的资源;另一方面,由于各参与主体的资源无法共享,本单位无法实现的任务不能及时转介到其他合适的主体,尤其是需要多主体合作的时候,信息沟通不畅就成为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的瓶颈。笔者认为,建立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沟通的信息平台,可以保障社会力量有意愿参与时,便可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由办案机关选择最合适的参与者,通过委托函或签订协议的方式授权该组织参与这项工作,这就保证了参与者能够在第一时间介入,实现各部门协作的有序性。在信息共享和转介机制的实践方面,有些地方建立了合适成年人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公检法机关需要合适成年人时即拨打值班电话,值班人员即指派合适成年人到场。比如昆明市盘龙区设立合适成年人值班制度,由专职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并轮流值班,值班合适成年人接到通知后即迅速抵达办案现场。 有的地方成立司法社工服务中心,通过与公检法机关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承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观护帮教及其他社会服务。陕西指南针司法社工服务中心与西安市各区县公检法机关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由社工中心为公检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合适成年人在场、社会调查、观护帮教的免费服务。在委托协议中载明了信息共享和转介服务的方式和内容。实践证明,这种信息共享和转介机制的建立可以大幅度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办案人员的额外负担,办案人员可以将更多精力用于办案。例如,当检察机关需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和观护帮教时,检察官可以将这一需求信息通过电话或发送委托函的方式给司法社工服务中心,由中心社工接案并进行跟踪服务。如果在帮教过程中需要异地协助时,由社工中心与当地社工组织、民政部门进行沟通或者协作,将该案转介给合适的机构。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采取签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异地协作协议的方式实现转介服务的信息共享。2015年8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共同签订《关于建立沪苏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异地协作机制的协议》,在全国率先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省际协作。双方协定,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地和户籍地或实际居住地分属沪苏两地的,犯罪地检察机关可以商请户籍地或居住地检察机关协助开展社会调查、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或社区矫正工作,户籍地或居住地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资料来源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wwwshjcy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9月1日。 这种信息共享和转介机制建立后,可以使得社会参与更加有序和有效,解决了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临时寻找合适机构和人员的困难,真正实现“办案专业化,帮教社会化”的目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信息共享和转介过程中,应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信息予以严格保密,将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情况等可能会透露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隐私权。

3制定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的程序规则

为保证社会参与的有序进行,应当制定一系列程序规则,包括社会主体进入和退出程序,遴选和考核程序、奖惩和监督制度等等。在此仅以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为例,具体说明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的程序规则:相关部门、机构联合制定程序规范,对合适成年人的准入条件、培训、日常管理、证件与文书、权利义务、考核与退出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1)准入条件。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应具备的条件:身体健康,心智健全,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有奉献精神和责任感;掌握基本的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知识。(2)遴选程序。明确由哪一部门或组织牵头,由哪些单位推荐、选聘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且具备相关知识和能力的志愿者担任合适成年人,编制合适成年人名册,组成固定的合适成年人团队。(3)培训制度。为保证合适成年人掌握与未成年人沟通的技巧和工作方法,确保在场的效果,遴选出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之后才有资格担任合适成年人。(4)合适成年人团队的日常管理。为了提高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运行效率,规定由哪一机构或组织对该合适成年人库进行管理、培训和统一调度。(5)到场、在场及签字的程序规范。办案机关需要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应向负责管理合适成年人团队的机构出具《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该机构接到通知后即派合适成年人到达办案现场并出具《指派合适成年人到场函》,合适成年人持《指派合适成年人到场函(副本)》到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参与讯(询)问。办案机关应将《指派合适成年人到场函(副本)》及合适成年人的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附卷。另外,明确在场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拒绝签字的情形及签字的具体要求。(6)考核及退出机制。明确规定对合适成年人进行年度考核的主体,考核标准、考核程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后果。明确规定考核不合格或因故申请退出的,将其不再录入合适成年人名册。

(二)实现常态参与的保障机制

常态参与是指社会力量的参与具有可持续性,通过一系列制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常态化。常态参与保障机制包括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人力支持和财力支持三项内容。

1机制支持: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涉及的部门多、领域广,这就需要通过一个平台来整合各方力量。因而,各级政府部门应建立由政府牵头,公、检、法、司和教育、民政、财政等职能部门和妇联、共青团、关工委等团体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根据相关政策和文件规定,各地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公检法机关都是成员单位。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发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机制,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主持召开未成年人司法工作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总结推广成熟有效的工作经验,还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被帮教未成年人的学习、就业及生活保障等问题。 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机制,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定期主持召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存在的问题,协调解决实际困难,总结推广经验,还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被帮教未成年人的学习、就业及生活保障等问题。

2人力支持: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与青少年社会工作的整合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涉及专业知识和技能要求较高的事项应当由专业人员参与。譬如,参与主体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创伤治疗,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心理疏导、观护帮教、行为矫治、监督考察等服务都具有很高的专业要求,稍有不当就可能产生不良后果。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参与属于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而青少年社会工作是社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根据青少年生理、心理和社会特征,通过运用专业社会工作的价值观、理念、方法和技巧,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帮助他们达成一种良好的社会适应状态。参见陆士桢、王玥:《青少年社会工作》,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与青少年社会工作的整合,就是要建设青少年司法社工组织和社工助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参与的长效机制,其发展方向是建立以专业性的司法社工为主体的青少年司法社工团队,使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与志愿者队伍相结合,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价值诉求提供专业性的社会支持。

社会工作的理念、工作方法和专业人员对于社会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首先,通过社会工作机构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沟通与协调机制,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与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的有机整合。其次,由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帮教、社区矫正等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通过建立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的专业人才队伍,为公检法机关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专业支持。笔者认为,可以聘请教育学、心理学、犯罪学、社会学及青少年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和志愿者组成“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库”,作为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事项的人力资源保障,提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工作的专业化程度和可持续性。

3政府财力支持:推动政府购买服务

对于公益性的社会组织而言,充足的资金是其充分而有效地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基础,同时资金短缺也是制约其持续参与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在社会参与的财力保障机制方面,可引入一定的市场化、契约化机制,推动政府购买公益性社会组织尤其是青少年社工组织的服务。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为履行服务社会的职责,通过财政向各类社会服务机构支付费用,用以购买其以契约方式提供的、由政府界定种类和品质的全部或部分公共服务,是一种“政府承担、定向委托、合同管理、评估兑现”的新型政府公共服务提供方式。魏中龙、巩丽伟、王小艺:《政府购买服务运行机制研究》,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国家开始关注公共领域的政府购买服务问题。2013年9月30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在公共服务领域更多利用社会力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的力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把契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有机结合起来,解决“单纯义务参与”流动性强、规范性差、专业性弱以及缺乏长效机制的问题,有利于进一步激发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活力,有效提高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能。在实践中,该模式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等社会组织较为发达的地区实现。其主要运作模式为,由专业的司法社会工作者承担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观护帮教等社会服务,再由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质言之,尽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亟需社会参与,但是社会参与不能替代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政府应承担起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非盈利性的社会组织所需的大部分资金,且财政拨款不应以左右公益性社会组织自身运作为条件,同时加强中立评估机构对公益性社会组织的监督和评估,真正实现政府和社会力量之间的准确定位及良性互动。

Abstract:It is held that social participation of juvenile criminal judicature conform to the guidelines of education, reformatory and redemption as well as can satisfy the needs of social governance innovation. In effect, social participation is participation by social powers including mass groups, enterprises and public institutions, non-governmental and non-enterprise organizations,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and volunteers. Social powers can assist and support judicature activities in such aspects as proper presence of adults, social investigation, guardians and assistance, supervision on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enforcement of injunction and juvenile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order to accomplish an orderly and normalized social participation, the safeguard mechanisms for orderly participation and normalized participation should be established. The former mechanism includes impetus by procutorates for social participation, information sharing, transferring mechanism and formation of procedural norms on orderly participation. The latter mechanism includes th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of multi sectors, integration of juvenile criminal judicature and social work, and social organizations service purchased by government.

Key words:juvenile criminal judicature social particip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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