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股东行为要件及其证明

2016-03-24 15:02李军
关键词:证明责任公司法

李军



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股东行为要件及其证明

李军

摘要:一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对此不可轻易否定。在诉讼中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应注意正确分配证明责任。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明,需要债权人先举出达到一定证明标准的证据,完成其主观证明责任,然后才可转由股东承担其自证财产独立的客观证明责任。

关键词:公司法;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行为要件;证明责任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自然人或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出现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性就更大。根据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的规定,当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及其自身的有限责任时,允许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财产混同上采取股东自证财产独立的原则。实践中,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可能被滥用。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5月,金通公司诉请金荣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要求金荣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葛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某是否应该对金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南通市通州区法院依据《公司法》第63条认为,金荣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为葛某,葛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就金荣公司所欠金通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①。在本案中,原告金通公司所举证据为工业气体销售合同、对账单、气瓶收发记录、增值税发票和一份自制的气瓶结欠情况表。笔者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金通公司对金荣公司享有货款本息请求权,而不能证明葛某与金荣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仅凭金荣公司唯一股东是葛某的事实,对之课以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不混同的责任,是否属于对《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滥用?在金通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引起法院对葛某与金荣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的合理怀疑之前,要求葛某承担证明存在财产没有混同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不公平的。

《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是为救济债权人举证困难而设立的。从诉讼角度来看,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关键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的把握,其中尤为关键的是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为此,需要恰当分配股东行为要件的证明责任,正确界定财产混同的证明标准。

二、关于股东行为要件及其证明责任

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需要证明的构成要件有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要件[1]。从诉讼角度看,证明难度最大的是行为要件,即证明股东实施了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这个要件的证明是关系诉讼成败的关键,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对股东和债权人影响极大。

(一)关于股东行为要件

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多种多样,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3种类型:

第一,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又称公司人格形骸化,这是一种公司为股东所控制并使公司沦为股东傀儡的情形。人格混同主要包括3种情形:人员混同、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常见表现是相同人员在母子公司关键岗位上同时任职。如在(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原因之一,就是作为母公司的日发房地产公司与子公司日发实业公司之间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均为同一人。财产混同,在一人公司中常见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银行账户发生不合理的资金往来。如在(2014)民申字第917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股东关于个人与公司财产不混同的再审申请的理由就是:2011 年1月至2012年2月,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中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并且有大额资金往来,而股东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认定财产混同并进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还须考虑混同程度,“达到了彼此的资产、财务、会计无法区分的程度,才有揭开公司面纱的必要”[2]。业务混同,表现为业务类型同一、营销宣传主体混淆、经常使用不同公司名称与同一家客户从事相同商事活动,等。

第二,资本显著不足。这里所说的资本不足是以注册资本为衡量对象,不限于实缴资本,包括股东或者发起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自行认缴或者认购但资金尚未实际到位的出资或者股份。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应以股东投资时合理的、可预见的经营风险和潜在债务为标准”[3]。资本不足作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理由,这在实际审判中并不鲜见。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为例,该案中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与债权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额却高达2亿元。以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撬动2亿元的商贸活动,潜在的经营风险与债务规模已经远远超过一人公司可承受的限度,应当将其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第三,利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实践中,这种情形常表现为股东利用公司解散或者清算而逃避公司义务。例如:股东为了谋取私利,在公司未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清算过程出具内容不真实的清算报告,使公司登记机关为其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从而逃避对债权人未尽的付款义务。

(二)股东行为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和(2015)民申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可供参考。依照这两个司法判例,对股东的滥用行为与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必须先由债权人举出有盖然性的证据进行证明。当债权人完成了这一举证要求,使法院对股东侵权行为产生合理怀疑之后,为了救济因信息不对称而陷入证明困境的债权人,法院会将没有滥用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股东。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证明责任分配具有合理性,但存在说理上的逻辑漏洞。一人公司属于公司的一种,当然应当遵循《公司法》总则条款第20条第3款的约束,如果承认最高院的分阶段证明责任倒置理念,则可能对《公司法》第63条的理解产生误导。第63条本身就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由股东自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如果又承认分段倒置原则,那么将使人搞不清楚到底什么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证明责任正置。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客观证明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理论及罗森贝克“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来理解。

在案件审理终结时要件事实是否存在仍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最终的败诉结果,这就是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终结前提出诉讼主张并举证予以证明的必要。客观证明责任在诉讼开始之前就可以发生作用,而主观证明责任则是在诉讼中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4]。关于证明责任(特指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主流观点是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罗森贝克认为,“对不适用某一法律规定就不能获得诉讼请求效果的当事人而言,其应当对该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事实上为存在,承担主张和证明的责任”[5]。依照上述理论,结合《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涉及否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中,股东行为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1)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只是股东行为要件的一种表现方式,其证明责任在股东一方。在股东与债权人就此展开充分论辩之后,法院仍对该种行为是否存在而存有疑问时,则推定股东存在此种行为并承担败诉结果。

(2)除财产混同外,股东涉及其他能够使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行为时,由债权人承担事实存在真伪不明时的败诉责任,推定股东该种行为不存在。

(3)包括财产混同在内,所有可以导致一人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股东行为要件,都需要债权人首先提出诉讼主张并履行主观证明责任。

上述前两种属于客观证明责任,在诉讼开始前就已确定,固定由债权人或者股东一方承担;第三种属于主观证明责任,于诉讼中产生并可在诉讼终结前在债权人与股东间来回往复,双方都有承担的可能。

三、第63条的适用情形与财产混同证明标准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明责任在股东一方,但债权人需要首先提出诉讼主张并履行主观证明责任。那么,债权人需要具体证明哪些事由并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能转移自己的主观证明责任?股东在什么证明标准下可以卸去自己承担的客观证明责任?

(一)关于第63条的适用情形

依《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财产混同的证明责任在股东,这是证明责任的倒置。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这条应当在何种情形下适用。

在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本身有能力清偿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引用第63条的规定,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从法律体系上看,第63条属于第20条第3款的特别规定,适用第63条必须满足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结果要件。在公司能够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债权人损失的情况下,没必要追究股东连带责任,不具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其次,从立法目的上看,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法律首先认可的部分,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特例,其目的是为了救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股东有限责任。在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仍然诉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将特例原则化,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只有在公司不能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允许债权人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

在公司不能自我清偿的情况下,满足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就可以追究股东的责任呢?有观点认为,只要一人公司股东受到起诉,股东就须自证财产独立;如果股东不能证成财产独立,则应承担连带责任[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怀疑的。消极事实的证明难度极大且不易判断,股东易陷入证明不能的困境。没有滥用权利导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这是一个消极事实。相比积极事实的证明而言,消极事实的证明难度要大得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积极事实有很多表现形式,如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对公账户之间发生了反常的资金往来、股东将个人金钱支出通过违规财会手段变成公司的经营成本等。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是可以很容易判定的,但判定财产不混同的消极事实是否存在就不容易了,因为可以支持推翻消极事实的事项可谓千变万化,股东往往不知道到底该证明哪些事实。消极事实的证明只有在对方提出存在积极事实的证据时,才有提出证据加以反驳的必要[7]。盲目对股东课以过重的证明责任,将使得一人公司股东在事实上沦为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非公司企业主一样的境地,这与针对一人公司的立法意图是相悖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只有以下情形可以适用《公司法》第63条:公司不能自我清偿债务,债权人所出证据表明股东与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且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也就是说,债权人应当就混同事实首先提出主张,并履行主观证明责任,而股东应当就混同事实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形下,财产混同事实最终仍然真伪不明,则推定股东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财产混同的证明标准

那么,债权人举证股东财产不独立的证据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可以卸去自己的主观证明责任,转由股东承担其客观证明责任呢?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是否完成其所负担的证明责任(包括主观和客观)的标尺,它依赖于个案中法官的分析判断。下面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②为例,探讨财产混同证明标准的法官判断问题。

2012年4月,乐通公司与佳朋公司签订燃油买卖合同。2012年5月14日,佳朋公司向乐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5月29日,乐通公司向法院起诉。佳朋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张某与佳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这是本案的争议点之一。一审时,乐通公司提供了从银行调取的佳朋公司2011 年1月至2012年2月的对公账户流水账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张某个人账户与佳朋公司账户之间存在多次(包括大额的)资金往来。二审中,乐通公司提供了银行流水账原件。再审裁定时,乐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为反驳乐通公司的主张,张某在一审中提供了佳朋公司的公司三证、公司验资报告、公司纳税凭证、公司财务报表及个人工资表等证据。在二审及再审裁定时,张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裁定,均认定债权人所举证据显示股东与公司间财产并非独立,张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推定张某与佳朋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

从证据方面看,本案中,法官在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对债权人的主观证明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要求不高。其一,一审中债权人出具的银行流水账是复印件。诉讼中,复印件通常会被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其二,债权人是在2012年4月至5月间与佳朋公司进行商贸活动,但出具的佳朋公司银行流水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债权人出具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凭借缺乏关联性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依据间接证据推定股东与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

由此可见,在股东存在导致财产混同的行为时,债权人的主观证明责任只要达到一般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可以导致证明责任的倒置。对于股东反证的证明标准,则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方可卸除自己的客观证明责任。

四、结语

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本意是为了鼓励投资创业。在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固然是必要的,同时更应该注意依法保护创业者的利益,不能轻易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盲目追求债权人保护目标,不合理地分配法人人格否认的证明责任,不遵循要件事实应有的证明标准,只会导致一人公司制度的虚化。诉讼法须尊重实体法的立法目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须在实体法的框架下行使,防止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

注释:

①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

②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17号民事裁定书。

参考文献: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法人格否认制度分析及其问题研究[J].光华法学,2009(2).

[2]吴越.公司法先例初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06.

[3]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J].法学评论,2015(3).

[4]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2-43.

[5]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85.

[6]陈鸿鹏.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7]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5.

(编辑:米盛)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99(2016)05-0020-03

作者简介:李军(1988-),男,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收稿日期:2016-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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