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被害人承诺是否具有阻却性问题评析

2016-03-28 12:35李红霞
2016年5期

李红霞

摘要: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被害人承诺是否具有违法阻却性问题,刑法学界一直存着争议。被害人承诺又为被害人同意,即被害人自愿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允许并同意他人对自身权益的剥夺。但被害人承诺必须满足相关的有效条件。被害人承诺是否具有阻却性问题,刑法学界具有不同的观点。以下通过相关案例分析,得出被害人承诺是否具有违法阻却性。

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被害人承诺;违法阻却性

一、被害人承诺是否具有违法阻却性

拐卖人口是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活动,中外各国和地区都对其进行严厉的打击。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拐卖人口罪,为实践中打击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从案例出发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被害人承诺是否具有阻却性问题评析。

案例:2006年3月,被告人伊发在吉林省龙井市三合镇以1万元的价格买得被害人郑色英(女),后来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黑龙江省望奎县六乡三前村村民刘柱,得赃款一万元。2006年,郑色英主动联系被告人夏宝山,称收买人刘柱总是打她,她要求夏宝山为她找户人家。2006年4月24日,夏宝山联系买主,将郑色英带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准备一1.7万元的价格出卖时,被当场抓获。本案中夏宝山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郑色英的承诺行为是否有效?

二、问题的争议及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夏宝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保护的法益我国刑法学界有着不同的争议。首先是“单一法益说”,即侵犯的法益只有一种。但是对侵犯具体哪一种法益又有不同的观点:“人格尊严说”[1]、“人身不受买卖权利说”[2]、“人身自由说。[3]”其次是“多重法益说”,即侵犯的法益又两种以上。“多重法益说”又有以下五种观点:1.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4]。2.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和婚姻家庭关系[5]。3.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或监护关系[6]。4.被拐卖者的人身自由和本来生活场所的安全[7]。5.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生命身体的安全及人格尊严[8]。

以上观点中,笔者同意侵犯“多重法益说”的最后一种观点,即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生命身体的安全和人格尊严。“单一法益说”太过片面,只看到被侵犯法益的一面,以偏概全,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惩处。“多重法益说”中,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被害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监护关系,但这都是间接的影响,并不是对被害人直接的侵犯,而且这两种法益刑法分则中也有相应独立罪名的保护,不利于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所以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更为全面直接。

从以上观点来看,不论“多重法益说”还是“单一法益说”,被告人夏宝山的行为都已侵害了被拐妇女郑色英的法益,构成拐卖妇女罪。

本案中被害人的郑色英的承诺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可以放弃法益?

关于被害人承诺是否具有阻却违法性,国内外学者存在着争议。日本学者中有以下三种观点:1.略权、诱拐行为本身是违反淳风美俗的行为,不排除违法阻却性。2.在成年人同意的场合,排除违法阻却性。3.只要具有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行为的能力,即使是未成年人同意,也排除违法阻却性[9]。

根据日本学者的第一种观点,被害人郑色英的承诺行为是无效的,因为拐卖所侵害的是社会的淳风美俗的行为,不是个人的利益。第二种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害人郑色英的承诺行为是有效的,因为郑色英是成年人,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权益。

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1.“肯定说”。拐卖妇女、儿童罪侵害的法益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当事人可以自行支配。从构成要件来看,被害人承诺即为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10]。2.“否定说”。人身权利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拐卖妇女、儿童侵犯的法益不仅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还有人格尊严、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家庭关系等。被害人的承诺会损害家庭的完整,侵犯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所以是无效的。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主观方面要求具有出卖妇女、儿童的目的,客观方面具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至于是否具有被害人承诺没有关系[11]。3.“折中说”。只要被害人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做出有处分权限的承诺并没有危害到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这种承诺就是有效的。

“肯定说”同意被害人郑色英的行为具有效性,因为人身自由的法益当事人是可以放弃的,而且放弃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为违背行为。“否定说”认为被害人郑色英的承诺行为是无效的,因为拐卖罪中侵犯的法益不仅有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生命身体安全还有人格尊严、家庭关系等。自由可以放弃,但是放弃行为侵害了他人利益的就是无效的。

三、问题解决

笔者同意“否定说”即被害人承诺不具有违法阻却性。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儿童即是不满十四周岁,欠缺行为能力,儿童的承诺当然不具有违法却性。对于妇女的承诺,同意把自己当做商品一样进行交易,这一行为是严重违法社会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从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条件来看,不具有违法阻性。买卖交易的是商品,是物,是法律的客体。而人是法律的主体,不能进行买卖。同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格尊严不容侵犯,严禁买卖。被害人同意自己被买卖,是违背宪法的行为,是无效的。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夏宝山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害人郑色英的承诺行为无效,不具有违法阻却性。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夏宝山本着出卖被害人郑色英的目的,积极联系买主,讨价还价,最终将被害人出卖。被告人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害人的承诺,前面已经分析过,人作为法律主体,不能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将人作为商品一样交易不仅违反法律而且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如果人可以任意的放弃自由、安全和尊严,社会岂不是处于混乱之中,社会如何进步,国家又如何发展!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5:277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78

[3]周道鸾.《中国刑法分则适用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366

[4]陈正云,黄河和钱舫.《刑罚通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500

[5]肖扬.《中国新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71

[6]赵秉志.《刑法学新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35

[7]杨金彪.《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几个问题》[J].现代法学,2004(5):755

[8]陈洪兵.《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只有“拐卖”》[J].辽宁大学学报,2012(4):107

[9][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71

[10]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99

[11]廖福田.《刑法分则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