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

2016-03-28 18:03杨武奎
2016年5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欺诈

杨武奎

一、可预见规则理论概述

(一)可预见规则的基本含义

可预见规则是指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如果违约方并不可能预见到该损失可能会发生,则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违约方并不对该损失负赔偿责任①。一般损害赔偿中的积极利益比较容易确定,而可得利益损失却相对难以确定。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实行合理限定原则,以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进行明确的限定,这样也就限制了违约方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限定,既是个法律技术问题,也是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立法政策问题②。就法律技术方面来说,目前世界上各国所采取的做法主要有合理预见规则、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区分过错程度说等。其中,可预见规则占主导地位。该规则的实质,就其功能作用的角度而言,是对全部损失,主要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予以合理的限定。该法律技术手段既可以单独进行使用,也可以和其他手段一起使用,以快速准确的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

二、可预见规则的具体运用

(一)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可预见规则主要适用于商事交易活动。首先,通说上我国现在是民商合一的国家,但是二者在特性及适用上都有所区别。民法更加注重交易的安全性,但商法却是为了使交易能够快速形成和完成,所以二者虽然适用于同一规则但是我们却必须根据不同的交易属性来不同对待。其次,可预见规则最主要目标就是使交易双方在进行交易时能够意识到违约的后果,使交易当事人可以放心的进行交易和进行多次的交易,如果交易双方在交易时无法预见到违约风险或者应当承担的损失,那么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时就会有所顾虑或者不进行交易,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所以可预见规则主要是针对商事交易活动来制定的。最后,可预见规则也同样适用于违约责任,但是其他民事责任则不能适用,因为可预见规则实质上是一种对违约归责的评判标准。

(二)构建可预见规则判断标准的各具体要素分析

1.预见主体——违约方7

从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后段的规定可以得知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民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的主要目是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使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能够获得全部赔偿。而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对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设定,是基于公平的理念来限制守约方的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③。因此,可预见规则必须从违约方的角度出发,以违约一方为标准来确定预见主体,从而能够减轻违约人的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赔偿义务人的利益。

2.预见时间——订立合同之时

预见的时间应为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之时。对于违约一方是应当在订约时预见到还是应当在违约时预见到,目前世界各国民法均规定为合同缔结之时。因为这样可以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可以尽情的了解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对违反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具体事项有所了解,从而决定是否缔结合同或者改变交易条件以最大可能的避免风险。

3.预见内容——实际预见、应当预见

从我国《合同法》的第113条规定可以看出,可预见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二种类型,一是已为当事人所实际预见到的内容,二是当事人应当预见到的内容。然而,不论是哪一种,其实质都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此规则时应坚持以下原则:如果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是其已经预见到的,那么违约方毫无疑问的应当赔偿该损失;但是如果违约方在实际中并未预见到该损失,那么法官手中就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断该损失是否属于其应当预见到的内容,其判断标准是作为一个抽象的合理人如果站在违约方的立场上是否能够预见到该损失,如果能够预见到,那么违约方就应赔偿损失;如果作为一个抽象的合理人不能预见到,但是以其实际情况也是应当预见到的,也视为能够预见到,违约方也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如果损害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无论是从一个抽象的合理人角度来说还是从违约方的实际情况来说都不能预见到的,要让违约方对该损失负赔偿责任则对违约方的利益造成损失,形成不公平的局面④。

4.预见的程度

从我国合同法对可预见规则的规定来看,违约方预见到的损失是因其违约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失。所以,只要违约方能够预见到该损失可能发生即可,违约方就要对该损失负赔偿责任,而无需原告再进行举证证明

三、可预见规则的排除

可预见规则基础来源是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约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则无论其是否预见到自己的违约行为会给对方带来损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即可预见规则的排除情形。可预见规则适用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

第一,故意违约或重大过失导致违约行为。即违约方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可以预见到而去避免因其重大过失而没有避免的行为,从而给守约方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的规定,“预见规则”的适用存在例外,这就是该条的“但书”部分,“除非债务的不履行是基于债务人的欺诈”。在法国后来的司法实践中,将欺诈的例外扩大到了重大过失⑤。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因此有学者提出,在违约方对守约方进行赔偿损失的同时,应当考虑违约方违约时的主观心里状态,而法官在实际案件中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违约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约行为不适用可预见规则。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吸收借鉴一些欧洲国家的做法,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约行为排除在可预见规则之外。

第二,欺诈行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了可预见规则之后,又在同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双倍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等都是我国可预见规则的除外情形⑥。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只有在消费领域中实施了欺诈行为时,才能排除适用可预见规则,除此之外均适用可预见规则。显然我国的可预见规则适用范围大于其他国家。

四、结语

可预见规则设立本身是为了对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这样可以有效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减少交易上的纠纷,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但是,我国法律对可预见规则规定得比较简单粗略,学术界对可预见规则的研究也比较浅显,并未形成统一完善的观点,结果导致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可预见规则出现的混乱,甚至是规避可预见规则而采用其他方法解决实际纠纷,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理想状态。因此,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和完善,我国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注解:

①张玉敏著:《民法》第二版[M],教育出版社,2011年12月1日.

②崔建远著:“《合同法》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7月1日.

③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J],法律出版社1994.

④肖可义:“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如何适用可预见原则”,载《法治论丛》[J].

⑤蓝承烈、闫仁河:“合理预见规则比较研究”,载《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4期[J].

⑥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转引自尹忠显主编:《新合同法审判实务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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