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唐宋契约制租佃关系的确立——以“富民”阶层崛起为视角的考察

2016-04-11 12:27薛政超
思想战线 2016年4期
关键词:佃户富民契约

薛政超



再论唐宋契约制租佃关系的确立
——以“富民”阶层崛起为视角的考察

薛政超①

摘要:唐宋以来的富民主户与贫穷佃户皆为国家之“齐民”。而富民逐渐成长为乡村社会关系的中心和主导社会阶层,国家则采取承认既成事实的做法。所以唐宋以来租佃关系发展的最重大贡献,就在于占有财富的主体不再同时拥有政治强力。由于贫富主客之间在政治与法律上有比较平等的地位,再加上他们在经济上的相互需要,促使双方基于单纯的经济因素来考虑和确立彼此之间的租佃关系。富民采用租佃制能减少投入成本,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其中一个关键的因素就在于,租佃制是按生产要素进行分配,有利于明确主佃双方的权责利益,并能充分调动相关各方的生产积极性。而按生产要素分配机制的形成,与富民阶层在国家赋役中的重要地位有着密切关系。

关键词:富民;佃户;契约;租佃关系

中国古代的租佃制源远流长,其中唐宋以来的土地租佃制发展,是以契约关系为主要特征的,称之为契约制租佃关系。*关于中国古代租佃制,尤其是唐宋以来契约制租佃关系发展的类型、特征等,学界论著颇多,当以秦晖、蒋福亚、唐任伍、葛金芳等先生的论述为代表。参见秦晖《古典租佃制初探——汉代与罗马租佃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4期;蒋福亚《魏晋南北朝的租佃关系》,《中国史研究》1999年第1期;唐任武《论唐代的土地租佃关系》,《史学月刊》1996年第4期;葛金芳《中华文化通志·制度文化典·土地赋役志》,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283~323页。另周藤吉之、仁井田陞、韩国磐、唐耕耦、朱瑞熙、漆侠、张邦炜、梁太济、杨际平和关履权等先生及相关学者对唐宋租佃关系已有专论,详见熊燕军《20年来大陆宋代租佃制研究综述》,《韩山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耿元骊:《唐宋土地制度研究》,东北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契约租佃制的发展是唐宋社会经济关系变动的集中体现,也是这一时期社会阶层结构与阶级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产物。唐宋以来,一个占有大量土地财富且受过良好教育的新社会阶层——富民逐渐崛起,与此相对应的是,一个因失去土地而成为无产客户或少产下户的佃户阶层日益扩大,由此构成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互为前提、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关于中国古代“富民”阶层与“富民社会”理论,可参考林文勋系列论著:《中国古代“富民社会”的形成及其历史地位》,《中国经济史研究》2006年第2期;《中国古代史的主线与体系》,《史学理论研究》2006年第2期;《唐宋乡村社会力量与基层控制》,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中国古代“富民”阶层研究》,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唐宋社会变革论纲》,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年。社会分层由“贵者始富,贱者不富”发展到“富贵贫贱,离而为四”,*卫湜:《礼记集说》卷13,“南宋广安游氏(桂)言”,四库全书文渊阁影印本。富者与贵者的身份不再合二为一,由此促使贫富主佃之间在政治与法律上平等地位的形成和依经济规律约束彼此关系的契约的达成。*葛金芳先生从地主阶级的角度论述了中国契约租佃关系的出现有三个基本前提,对本文无疑具有重要启示意义,但本文选择从“富民”的角度重点分析契约租佃关系的前提、实质与内涵,此则是与其最大之不同。参见葛金芳《中国封建租佃经济主导地位的确立前提——兼论唐宋之际地权关系和阶级构成的变化》,《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该文收入同氏《唐宋变革期研究》,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09~127页。

魏晋南北朝时期租佃关系的主要特征之一,是租佃农民的身份地位普遍低落。地方豪强地主役使的租佃农民中有合法依附民和非法依附民,其中合法依附民是指在佃客中占较小部分且要“注家籍”的庄客部曲。*《隋书》卷24,“食货志”,北京:中华书局,1973年,第674页。他们的身份地位远低于主人,没有自己独立的户籍,世世代代处在贱民的地位上,只有通过放免等一系列手续后,才能取得编户齐民的地位。而就占佃客主体的非法依附民来说,皆系投充而来,无需“注家籍”。他们名义上还是编户齐民,是官府清查的对象,但一旦被“庇”、破“荫”,其身份地位也就被深深地打上合法依附民的烙印。也就是说,在其主人面前,他们的身份地位与合法依附民是一样的,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童超:《魏晋南朝“客皆注主家籍”说质疑——兼论这一时期封建依附关系的发展趋势》,《天津师院学报》1980年第4期;蒋福亚:《魏晋南北朝的租佃关系》,《中国史研究》1999年第1期。而地主对于佃客的这种超经济人身依附关系的获得,又与魏晋南北朝时期实行的均田制度密切相关。自东汉中后期以来,随着豪强地主经济势力的发展,被称之为客、僮客、僮仆、附从、部曲、奴客、田客和佃客等的大量依附民归于其门下。之后的历朝政府都不得不依赖其维护统治,在经济上承认其大土地所有制的合法性,在政治上给予其世袭高位的特权。由北魏鲜卑政权开始实行的均田制,本是在战乱不断、社会动荡导致出现大量荒闲田土,而“豪右多有占夺”的背景下,欲让普通民众获得部分土地的“均量之制”,*《北史》卷33,“李孝伯传附李安世传”,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1223页。从实施原则与效果来看,“计口授田”变成了按政治身份占田之制。土地不能自由买卖,失去其纯粹的经济意义,并成为了政治强力的附属品,而由土地关系衍生出来的租佃制度,带有超经济强制的烙印也是理所当然的了。

唐朝政府颁布《田令》,继承和发展了这一制度。而土地私有制的千年传统,终于在日益扩大、逐渐普遍的土地买卖中,冲破了政治强力的樊篱,土地私有产权得到重新确立。在这一过程中,占有大量土地的富民阶层崛起,而他们获得土地的途径不再是凭借政治强力,即按身份等级分配土地,依赖“富者有赀可以买田”的市场机制。*《文献通考》卷2,“田赋考二·历代田赋之制”,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43页。由于“人家未有无田而可致富者”,*叶梦得:《石林治生家训要略》,《丛书集成续编》第60册,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8年,第498页。社会民众既可通过市场机制购得土地,进入富民阶层的行列,亦可通过市场机制出卖土地,成为少产或无产的贫民,两者都不受政治强力的干涉,一切只取决于民户个体的经济条件,“有钱则买,无钱则卖”,*袁采:《袁氏世范》卷3,“富家置产当存仁心”,《丛书集成新编》第33册,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5年,第160页。且“必以民自买为正”,“以为皆不当在官”。*叶适:《习学记言序目》卷36,“隋书一·志”,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543页。土地分配抛开了政治强力的干涉,标志着自由买卖时代的来临。这一方面使社会民众“不富即贫穷”,*白居易:《白居易集》卷30,“闲吟”,顾学颉校点,北京:中华书局,1999年,第680页。按贫与富分化成两大社会阶层。苏辙(1039~1112年)曾言:“物之不齐,物之情也。”*苏辙:《栾城三集》卷8,“诗病五事”,《苏辙集》,陈宏天等校点,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第1230页。其所反映的正是土地等社会财富通过市场机制分配,必然会使社会出现贫富分化的一般规律。另一方面,又造成“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袁采:《袁氏世范》卷3,“富家置产当存仁心”,《丛书集成新编》第33册,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5年,第160页。“乡闾之间,曩之富者贫,今之富者,曩之贫者也”。*谢逸:《溪堂集》卷9,“黄君墓志铭”,《丛书集成续编》第127册,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8年,第53页。社会流动性的加强,贫民可以上升为富民,富民亦可没落为贫民,国家对拥有或失去土地之人并无区分高下等级的必要与可能,而拥有土地者不再与国家赋予的政治特权挂钩,失去土地者也不再与国家规定的低等级身份相关。体现在国家政治地位上,富民与贫民“皆编户齐民,非有上下之势、刑罚之威”,*《宋会要辑稿》,“食货4之18”,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4855页。“主户[此处指能收养客户的主户,即富民上户]之于客户”,无“上下之分”,亦“皆齐民”,*胡宏:《胡宏集》,“书·与刘信叔书五首(之五)”,吴仁华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119页。或曰“租户自系良民”。*黄震:《黄氏日抄》卷70,“申提刑司乞免一路巡尉理索状(庚申七月孙宪任内)”,四库全书文渊阁影印本。贫富主佃之间政治上的平等地位,在国家法律上有多方面的表现,如多数佃户逐渐取得了迁徙自由,有权提出解除契约退佃,无产客户能自购田产成为主户,下户作为佃农有与作为富民上户的主家同为主户的权利等等。*刘俊文 :《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5卷,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第1~70页;葛金芳:《中国封建租佃经济主导地位的确立前提——兼论唐宋之际地权关系和阶级构成的变化》,《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佃户除逐渐获得这些基本的人身自由和民事权利,还在刑事法律上取得了与富民上户较为平等的地位。如宋朝法律虽然规定“‘主殴佃客致死’的刑罚一减再减”,并且这也“确是一种严重的倒退”,但同时,“在刑法和量刑方面,仍为‘以下犯上、以卑凌尊’留有余地”。*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193~194页。换言之,国家确立贫富主佃之间平等的“齐民”关系,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规定其相互犯罪量刑的优减之权,不是单方面地给予任何一方,而是双方都可能享有。王曾瑜先生指出:“按宋朝户口分类制度,除官户以外,乡村上户和下户、客户同属民户”,“主要的身分差别是在官户与民户之间,而不在民户内部的主户与客户”。*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190~191页。我们之所以强调富民,而不是包括官户在内的整个地主阶级,就是因为“乡村上户的佃农与主人之间并不存在身分差别”,而“官户的佃农”“与主人之间存在明显的身分差别”。*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191页。贫富主客在国家政治与法律上都被置于平等的地位,这应是唐宋富民阶层和贫民群体之间关系结构与汉唐以来豪强地主阶层和依附民群体之间关系结构的重要区别之一。

昔之有力者势拟王候,今不过等第户而已;昔之武断豪夺凌驾州县者,今不过俭啬自润避远官府而已。富者怨之府,宁免有争,一涉公门,即落机穽,捶楚之下,顷刻破家。*《宋会要辑稿》,“职官79之29”,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4224页。

宋人此言,可谓是对唐宋富民阶层与汉唐豪强群体在国家政治和法律地位上差异的精辟概括。实质上,这也是契约租佃制得以确立的前提条件之一。

唐宋以来贫富主客之间在政治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并不意味着他们的社会地位也是平等的。这一时期决定普通民众社会地位的因素多种多样,国家政治和法律规定是其中之一,但其决定性的因素应是经济力量的差异与经济地位的高低。贫富主客之间因经济力量上的悬殊,其社会地位肯定是不平等的。“乡村上三等及城郭有物业户”,“是从来兼并之家,此天下之人共知也”。*《宋会要辑稿》,“食货4之27”,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4859页。富民上户“多藏厚积者”,*吴儆:《竹洲集》卷3,“富国强兵策并序”,四库全书文渊阁影印本。拥有较多的土地、耕牛、种子和生产工具等生产生活资料,可以兼并土地、扩大生产,在社会生产活动中处于主导者的地位。而贫民下户与客户不仅缺少土地,其他生产生活资料也相当缺乏。他们或“依托强豪,以为私属,贷其种食,赁其田庐”,*陆贽:《陆贽集》卷22,“均节赋税恤百姓六条:其六论兼并之家私敛重于公税”,王素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768页。或“就田主讨田耕作。每至耕种耘田时节,又就田主生借谷米。及至秋冬成熟,方始一并填还。……赖田主给佃生借以养活家口”,*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00,“劝农文”,《朱子全书》,朱杰人等主编,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等,2002年,第4626页。其生产、生活无一不赖富民以行之。富民依靠其在经济关系中取得的主导支配地位,还能充当国家的乡治主体,基层统治的重要力量,在乡村社会中具有很强的号召力。*林文勋:《唐宋乡村社会力量与基层控制》,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8~49、159~160页。胡宏(1105~1161年)曾言:“自都甸至于州,自州至于县,自县至于都保,自都保至于主户,自主户至于客户,递相听从,以供王事,不可一日废也。”*胡宏:《胡宏集》,“书·与刘信叔书五首(之五)”,吴仁华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119页。其所描绘的正是宋代统治结构,在其中属于国家架构的是自都甸(中央)至州县的这几个层次,县以下还有两个层次:一是都保,佥选“有行止、财勇物力最高者”组成;*《宋会要辑稿》,“食货65之101”,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6207页。二是主户,本处所指者,都是能收养客户的主户,即富民上户。国家对乡村民众的统治最终都必须通过这两个由富民组成的层级。日本学者柳田节子指出:“宋王朝对农民的统治是以户等为媒介而实现的。”*[日]柳田节子:《宋代乡村的户等制》,《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5卷,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第189~270页。而户等统治的实质就是富民对其各等民户、尤其是贫民下户与客户的统治,富民因之又成为乡村社会关系的中心和主导社会阶层。

贫富主客在社会经济关系中地位的差别,也体现在国家法律上。

宋朝立法总的精神,是要确立同为“齐民”的主客之间的身分差别,以反映和维护事实上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维护社会上最基本的租佃关系。*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193页。

也就是说,对于贫富主佃双方在社会经济关系中的不平等,国家无意、也无法消除,而是采取承认既成事实的做法,这恐怕也是在任何私有制社会中,国家所无法改变的立场。所以唐宋以来租佃关系的发展最重大的贡献,就在于占有财富的主体不再同时拥有政治强力,将基于政治权力的超经济强制消解于无形。

在这里,还有必要结合学界的相关观点作进一步探讨。关于唐宋社会租佃制下人身依附关系的发展,学者们有持续松弛论和无变论、南宋逆转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林文勋:《宋代土地制度研究述评》,载包伟民主编《宋代制度史研究百年(1900—2000)》,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374~413页。对其中作为争论焦点的南宋限制客户起移自由,及法律上客户地位相对于主户地位下降的问题,林文勋先生指出,一方面,“随着租种土地的客户的增多,于是形成了一个竞争性租佃市场”,使得“佃户想方设法维持与佃主间的租佃关系,不得不接受田主的一些超经济剥削,从而使主佃关系日益紧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以此否认唐宋以来人身依附关系不断减弱的历史大势”。*林文勋:《唐宋乡村社会力量与基层控制》,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第66页。笔者认为,林先生关于“竞争性租佃市场”与“唐宋以来人身依附关系不断减弱的历史大势”的观点是非常新颖并颇有见地的。但其关于“竞争性租佃市场”导致田主对佃户“超经济剥削”的观点,似可商榷。因为“租佃市场”的出现,不仅让众多佃户为租得土地形成竞争,而且也使田主们为争得劳动力而形成竞争。佃户之间的竞争虽然因其数量的增多而显得更为激烈,但此时的一般田主是不享有任何政治特权的富民。如前所论,富民与汉唐以来按身份等级占有土地成为田主的豪强地主已有本质不同,其中最突出的一点,就是不能抑良为贱,只能通过经济手段获得劳动力,尤其是对这个只占总户数13.7%~33.6%左右,却拥有60%~70%左右的社会土地财富的阶层来说,*薛政超:《唐宋以来“富民”阶层之规模探考》,《中国经济史研究》2011年第1期。后文所引无产客户与少产下户之户数比及所占财产亦据此。其获得劳动力的市场竞争性也应是很强的。

既然主佃双方都要通过“竞争性租佃市场”来达成租佃关系,经济因素应是双方所重点考虑的,这在南宋国家法令法规上也有体现。先看限制佃客迁徙的问题。王之道(1093~1169年)曾就淮南等地“富家巨室”争夺佃客的问题建言:“尝为人佃客,而艰难之际不见收养,至转徙他处者,虽有契劵,州县不得受理”,而“当艰难相收,逮平定辄无故逃窜者,听其主经所属自陈收捕,所在州县不得容隐”。*王之道:《相山集》卷22,“乞止取佃客札子”,四库全书文渊阁影印本。王氏的这一提议得到宋廷的重视,并成为了地方政府的行事准则。如淳熙八年(1181年)二月前后,时值南康军灾伤,知军朱熹(1130~1200年)令:

当职官劝谕上户收充佃客,借与空闲屋宇,许令请佃系官田土,给与种粮,趁春开耕。如向去丰熟,外州县税户前来识认,官司不得受理。如今来所招佃客,将来衷私搬走回乡,即许元赡养税户经所属陈理,官为差人前去追取押回,断罪交还。*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0,“申监司为赈粜场利害事件”,《朱子全书》,朱杰人等主编,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等,2002年,第5046~5047页。

据王氏与朱氏之所言所为,南宋官府限制佃客迁移,是因为佃客在灾荒时被收留,富家借贷支给之费不少。有时“借贷种种[子],与夫室庐牛具之属,其费动百千计”。*薛季宣:《艮斋先生薛常州浪语集》卷17,“奉使淮西与丞相书”,《宋集珍本丛刊》第61册,北京:线装书局,2004年,第278页。佃户又无资产抵押,只得以劳动力进行偿还。若佃客在灾荒之后私自逃移,作为收养借贷者的富民的利益就会遭受损失,自然会向官府申请将之追回,以保障其应得借贷本息。这是富民的正当利益,官府肯定要给予保护。更何况官府为了鼓励富民在灾荒时收养佃客,往往要充当佃客担保人的角色,自应负责承担佃客逃跑之风险,将逃跑了的佃客追回。佃客要被追回,是不是意味着他们就此失去了迁徙自由呢?我们认为,这应以私债还清与否为界限,并非永久性的限制,佃客还清私债之后肯定能自由迁移。据前举诸例可知,若是佃户在困难之时没有得到主家的安存体恤,而被其他富民收为佃客,官府就不会支持原主家关于争夺流失佃户的诉讼。换言之,若佃客没有向主家进行借贷,主家就不能限制其迁徙。依此推之,若佃客已将主家债务还清,主家同样不能限制其迁移。正因如此,朝廷才有“买卖土田不得载客户于契书,听其自便”的规定,也才会出现佃户“衣食有余,稍能买田宅三五亩,出立户名,便欲脱离主户而去”的现象。*胡宏:《胡宏集》,“书·与刘信叔书五首(之五)”,吴仁华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119页。由此看来,南宋时期佃客迁徙自由受到限制的实质,就是国家既要保护佃客得到主家借贷赒给的权利,也要保护主家借贷获利的权益。富民利用自身经济优势行借贷以获取劳动力,贫民佃户凭借其不可或缺之劳动力获得生产与生活资料,官府则既利用双方之需要以维持社会稳定和生产的正常进行,又引进竞争性因素,并以政府权威保护双方之正当利益。到开禧元年(1205年),宋廷对《皇祐官庄客户逃移之法》校订之文曰:

凡典卖田宅,听其离业,毋就租以充客户;凡贷钱,止凭文约交还,毋抑勒以为地客;凡客户身故、其妻改嫁者,听其自便,女听其自嫁。*《宋史》卷173,“食货志上一·农田”,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4176页。

这是在法律上再次强调客户不得随田买卖,同时又规定向富室主家贷钱者,也不得抑勒为佃户,亦即不但重申北宋以来给予客户迁徙自由的法规,而且南宋前期收客度荒和充佃还债的通行条法也被取消,以保护佃客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迁徙的权利(但这也可能会影响到他们在灾荒等非常之时收客度荒的积极性,佃户在困难之时向富室主家借贷的权利也不再可能得到官府的保障)。再分析主客法律地位的问题,宋朝官府规定“佃户不可侵犯田主”,“田主”亦“不可挠虐佃户”。*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00,“劝农文”,《朱子全书》,朱杰人等主编,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等,2002年,第4626页。社会上既有“主殴佃客致死”,“富人敢于专杀”的现象,*《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75,“绍兴四年四月丙午”条,北京:中华书局,1956年,第1244~1245页。也有“地客杀地主”,田仆将田主“投置杵臼内,捣碎其躯为肉泥”的现象。*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4,“戊申延和奏札一”,《朱子全书》,朱杰人等主编,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等,2002年,第657页;洪迈:《容斋随笔·三笔》卷16,“多赦长恶”,孔凡礼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5年,第618页。而南宋法律虽然规定“‘主殴佃客致死’的刑罚一减再减”,并且这也“确是一种严重的倒退”,但同时,“在刑法和量刑方面,仍为‘以下犯上、以卑凌尊’留有余地”。*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193~194页。

总之,所谓南宋时期佃客迁徙自由受到限制和主客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其背后大多是国家对租佃契约双方正当经济权利的保护。宋廷不但一再重申佃客的迁徙自由,而且将富室主家收佃还债的权利也逐渐取消了。宋代“竞争性租佃市场”的形成,虽不能消灭主佃双方因经济力量的差异而导致的社会经济地位不平等,进而消除租佃关系中的经济强制与主佃身份差别,但也不至于就此让富民获得了超经济强制力,形成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对超经济强制力的消除,这才是“唐宋以来人身依附关系不断减弱的历史大势”得以维持和发展的根本原因所在。

由于贫富主客之间在政治与法律上有比较平等的地位,再加上他们在经济上的相互需要,促使双方基于单纯的经济因素来考虑和确立彼此之间的租佃关系。一般来讲,要进行正常的社会生产,必须同时具备土地等生产生活资料和劳动力两个基本条件。而“有力者无田可种,有田者无力可耕”,*《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7,“雍熙三年七月甲午”条,北京:中华书局,1979年,第621页。“有田者不耕,而耕者无田”。*《宋会要辑稿》,“食货63之223”,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6098页。富民拥有土地等生产生活资料,但缺乏劳动力,贫民下户与客户有劳动力,但缺乏土地等生产生活资料,所以贫富之间有着相互依赖的关系。郑侠(1041~1119年)言:

贫富大小之家,皆相依倚以成。贫者依富,小者依大,所以养其贫且小;富者亦依贫以成其富,而大者亦依小以成其大。富者、大者,不过有财帛仓廪之属,小民无田宅,皆客于人,其负贩耕耘,无非出息以取本于富且大者,而后富者日以富,而以其田宅之客为力。*郑侠:《西塘集》卷1,“流民”,四库全书文渊阁影印本。

朱熹(1130~1200年)亦言:“佃户既赖田主给佃生借以养活家口,田主亦藉佃客耕田纳租以供赡家计,二者相须,方能存立。”*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00,“劝农文”,《朱子全书》,朱杰人等主编,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等,2002年,第4626页。二人所言皆是这个道理。实际上,贫富主客之间的相互需要是没有任何替代性可言的。“富民召客为佃户,每岁未收获间,借贷赒给无所不至,一失抚存,明年必去而之他”。*《宋会要辑稿》,“食货13之21”,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5030页。学者们在解释这条材料时,往往强调佃农有自由迁徙的权利,其实它还表明佃户对富民所提供生产生活资料的严重依赖,一主不“借贷赒给”,只能寻找他主为之。在灾荒之际,劝谕富民“恤佃户”,“存恤接济本家地客,务令足食,免致流移”,甚至“招集流民以为佃客,假借种粮屋宇,使之安存”,都成为了地方政府的重要荒政职能,*《宋会要辑稿》,“职官48之31”,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3471页;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99,“劝谕救荒”,《朱子全书》,朱杰人等主编,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等,2002年,第4590页;《宋会要辑稿》,“食货69之67”,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6363页。从中尤能反映佃客对主家之依赖程度。与此同时,“非贫民出力,则无以致富室之饶”,*《宋会要辑稿》,“食货58之5”,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5823页。而主家富室对贫民客户不再拥有超经济强制力,不能抑良为贱。他们“置庄田,招佃客,本望租课,非行仁义”,一切依经济考虑为基本出发点。但佃户对主家的严重依赖,反过来也促使他们对佃户“放免欠负借贷种粮”,多方安存体恤,保障其基本生活,以避免“客散而田荒,后日之失,必倍于今”的情况发生,保证其自身的地租收入。*苏轼:《苏轼文集》卷31,“奏浙西灾伤第一状”,孔凡礼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883页。亦见《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51,“元祐五年七月戊寅”条,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10829页。在这种情况下,为贫民以法律所规定之平等地位与富民签定租佃契约提供了可能。所有这些,无疑有利于主客双方形成比较稳定的经济契约关系,促使各种生产要素的全面结合,以及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当然,富民也可选择自己直接经营,但这种方式不如租佃制优越。杨万里(1127~1206年)《与虞彬甫右相书》记载一有“田万顷”、“货千舟”的里中富人,先前采用“分于客”的租佃经营方式,开销“省”而收入“广”,后来改为“自耕且自商”,开销“费”而收入“隘”,因此“不三年而贫”。*杨万里:《诚斋集》卷63,“与虞彬甫右相书”,《四部丛刊·集部》第1198册,上海:商务印书馆,民国十一年再版影印本。此例说明,富民采用租佃制所要花费的生产与管理成本较少,而所取得的收入较多,若选取直接经营的方式,其效果却可能与之完全相反,孰优孰劣,自然是一目了然。富民采取租佃方式,不仅能“役属佃户”“坐食租税”,还能“至于富强”“雄于一乡”,*陆贽:《陆贽集》卷22,“均节赋税恤百姓六条:其六论兼并之家私敛重于公税”,王素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768页;苏轼:《苏轼文集》卷26,“论给田募役状”,孔凡礼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771页;苏洵:《嘉祐集》卷5,“田制”,《四部丛刊·集部》第922册,上海:商务印书馆,民国十一年再版影印本;《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97,“元祐二年三月”条,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9686页。这应是他们选择租佃制的主要原因。

富民采用租佃制能减少投入成本,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其中一个关键的因素就在于租佃制是按生产要素进行分配,有利于明确主佃双方的权责利益,并能充分调动相关各方的生产积极性。唐宋以来的租佃关系中,逐渐形成了主佃之间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制度,*关于宋代租佃制中的产品分配与地租形态,学者们持有不同的意见,提出有劳役租、分成租(或曰“合种”)、定额租(或曰“出租”)和货币租等诸种形式,本文主要以分成租和定额租等占支配地位的地租形态略加说明。诸见可参熊燕军《20年来大陆宋代租佃制研究综述》,《韩山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乃乡墅有不占田之民,借人之牛,受人之土,佣而耕者”,其“室庐之备,耕稼之资,刍粮之费,百无一有”,“犁牛稼器,无所不赁于人”,*石介:《徂徕石先生文集》卷8,“录微者言”,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第87页;《宋会要辑稿》,“食货13之21-22”,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5030页;同书,“食货65之48”,第6180页;陈舜俞:《都官集》卷2,“厚生一”,《丛书集成续编》第124册,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8年,第670页。也就是除了本身的劳动力之外,基本没有其他生产生活资料;第二种为“用主牛而出已力者”,即佃户不仅拥有劳动力,而且除耕牛之外的生产生活资料也大体可自给;第三种是“用已牛而事主田”的租佃户,他们自备耕牛等全部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只要主家提供田土,说明是经济情况较好的一类。*欧阳修:《欧阳修全集》卷60,“原弊”,李逸安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871页。

在第一种情况下,佃户只有劳动力,包括耕牛在内的所有或大部分生产生活资料都需要主家提供,相应的收成分配,则是在“出种与税”后,佃户和主家“分之”。*欧阳修:《欧阳修全集》卷60,“原弊”,李逸安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871页。有时加上“夏秋之税”,“田主之收什六七”,佃户所得仅为十之三四。*赵不悔修,罗愿纂:《新安志》卷2,“税则”,《宋元方志丛刊》第8册,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第7624页。北宋陈舜俞(?~1075年)曾举一“无所不赁于人”的佃户所得收成的分配情况,“以乐岁之收五之,田者取其二,牛者取其一,稼器者取其一,而仅食其一”,也就是说,主家提供耕田,应得收成十之四,提供牛与生产工具,各得十之二,总计获得收成的十之八;佃户劳动力所得仅为十之二。*陈舜俞:《都官集》卷2,“厚生一”,《丛书集成续编》第124册,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8年,第670页。此外,佃户还要偿还借贷之本息,“秋冬收成之后”,“佃户各备所借本息填还”,*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100,“劝农文”,《朱子全书》,朱杰人等主编,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等,2002年,第4626页。有时“尽其所得或不能足,其场功朝毕而暮乏食”,以致要向主家反复借贷。*欧阳修:《欧阳修全集》卷60,“原弊”,李逸安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871页。在第二、三种情况下,佃户与主家尚能以五五分成,“中分其利”,*苏轼:《苏轼文集》卷26,“论给田募役状”,孔凡礼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771页;《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97,“元祐二年三月”条,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9693页。各得“其半”,*苏洵:《嘉祐集》卷5,“田制”,《四部丛刊·集部》第922册,上海:商务印书馆,民国十一年再版影印本。并且这类分成制还比较普遍,“南北风气虽殊,大抵农户之食,主租己居其力之半”。*熊鉌:《熊勿轩先生集》卷1,“农桑辑要序”,《丛书集成新编》第75册,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5年,第5页。但也因其是否有耕牛等生产资料以及所在地域不同而稍有差别。饶州鄱阳人洪迈(1123~1202年)言,其乡俗,佃户有牛者“十取其五”,“用主牛者”十取其四,主家则“取其六”,这多取一分“谓之牛米”。*洪迈:《容斋随笔》卷4,“牛米”,孔凡礼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5年,第51页。王炎(1138~1218年)说,荆湖一带佃户“有牛具粮种者,主客以四六分”;“若无牛具粮种者,又减一分”。*王炎:《双溪类稿》卷19,“上林鄂州”,四库全书文渊阁影印本。民间所形成的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制度,也获得了国家的认同。如宋初曾下诏让地方劝农官根据民户“其家见有种子,某户见有阙丁,某人见有剩牛,然后分给旷土,召集余夫,明立要契,举借粮种,及时种莳,俟收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宋会要辑稿》,“食货1之16”,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4809页。从表面上看,此诏似乎要主佃按照朝廷规定从人丁、种子、耕牛、土地等生产要素来考虑签定契约,并据之分配收成,实际上应是民间已形成此类比较成熟的租佃契约关系的反映,官府不过将之加以推广并给予法律保障而已。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在决定收成分配的各种生产要素中,主要是主家之土地,佃户之劳动力及其生产技术,双方都可能拥有之耕牛,以及种子、房屋等其他生产生活资料。而“随着贫富分化的加剧,大土地所有者不仅吞噬大量的膏腴之田,而且将其他农业生产资料也聚集在自己手中,土地、耕牛、犁耙、籽种乃至庐舍都介入到租佃关系之中,租佃制的范围由以扩大”。*邢铁:《宋代家庭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73页。这在宋廷灾荒时保护贫民生产资料的最低政策限度的前后变化上亦有体现。北宋官府还保护贫民的桑土田地,南宋政府则已退让到仅保护贫民的各种生产工具,说明贫民所拥有生产要素的减少。*《宋会要辑稿》,“食货1之24”,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4813页;同书,“食货63之177”,第6075页;同书,“瑞异2之25”,第2094页。而“客户家庭租牛而耕”的“迅速普遍化”就集中反映了这一趋势。*邢铁:《宋代家庭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71页、174页。少产下户与无产客户不仅贫困程度在加深,而且数量也日益增多,逐渐占到了总户数的70%~80%。这就决定了在实际租佃关系中按生产要素分配收成,只可能以上述第一、二种情况为主。换言之,佃户在租佃制中所能提供的生产要素,基本上只有劳动力本身;富民除了提供土地,还需要出备耕牛、种子和生产工具等生产生活资料。由于双方所能提供的生产要素不同,所获得回报也不一样,“客户之智非能营求也,能输气力为主户耕凿而已,则其一日不任事,其腹必空”;*吕南公:《灌园集》卷14,“与张户曹论处置保甲书”,四库全书文渊阁影印本。而“有田者不耕也”,“田主日累其半,以至于富强”。*苏洵:《嘉祐集》卷5,“田制”,《四部丛刊·集部》第922册,上海:商务印书馆,民国十一年再版影印本。但由于是按生产要素分配,具备相关生产要素者就能分配到相应收成份额,主佃双方、尤其是主家自然有在生产中主动增大投入的积极性。

主佃按生产要素进行分配,以五五、四六、三七、二八分成不等,无论是何种分成比例,其总的收成越大,双方收益也就越多,所以主家不仅愿意投入生产成本,而且对其佃户的生产活动也非常关心。苏洵(1009~1066年)曾论《田制》说:

富民之家地大业广,阡陌连接,募召浮客,分耕其中,鞭笞驱役,视以奴仆,安坐四顾,指麾于其间。而役属之民,夏为之耨,秋为之获,无有一人违其节度以嬉。*苏洵:《嘉祐集》卷5,“田制”,《四部丛刊·集部》第922册,上海:商务印书馆,民国十一年再版影印本。

其述富民对佃户“鞭笞驱役”,当有过实之言,但其所说富民督促驱使佃客耕种土地,并对相关生产活动进行管理和干预,则应是租佃制下富民群体共同之选择。宋代官田出租,往往用“监庄”之制加以管理,实际也是参照民间富民在租佃制上的办法。宋廷规定其官庄出租时,每庄召募第三等以上土人一名充监庄,先次借补守阙进义副尉,与免身丁,依军中则例支破券钱,候秋成日比较所收斛斗多寡,如合推赏,许申乞朝廷补正。*《宋会要辑稿》,“食货3之10”,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4840页。

可见官府将官田租佃给民户,为保证其秋成收入,往往要招募上三等富户“监庄”,并根据其表现进行推赏;而官府只招募上三等户中的富有之民充当监庄之职,说明富民群体已具备“监庄”所需之经验。我们认为,富民“监庄”经验并不是凭空获得的,而是在其私有庄田出租管理的过程中逐渐积累起来的。换言之,富民出租私田给佃户,对佃户是否监督,对其生产管理是否到位,也同样会影响到其出租田亩的最终收益,这就决定了作为主家的富民群体,一般要对其租佃户进行类似“监庄”性质的监督和管理。实际上,在佃客的生产活动中,到处都有富民“监庄”的身影,即使是在酷热天气下的收获环节,他们也不会缺席。*郑刚中:《北山文集》卷5,“记旱”,卷2,“监刈旱苗”,《丛书集成新编》第63册,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5年,第155、144页。正因为这样,其田“种之常不后时,而敛之常及其熟。故富人之稼常美,少秕而多实,久藏而不腐”,*苏轼:《苏轼文集》卷10,“稼说(送张琥)”,孔凡礼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340页。保证了其生产环节按时进行,提高了粮食收成和品质。对于佃客群体来说,虽然由于能投入的生产资料的缺乏,在收成分配时所得比重较低,但随着收成总额的扩大,同样也能增加自身的收入,这无疑也能提高其生产积极性。

以上主要以分成地租形态为例,分析了宋代租佃关系中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情况。实际上,在宋代的两浙、江东路等地区,定额租逐渐代替分成租成为地租的主要形态,不仅遵循着按生产要素实施分配的原则,而且比分成制更讲究效率。在定额租制下,对于主家来说,减少了收入风险,也可以减低其参与生产管理的程度,而他们所收地租之定额,亦当与上述分成租一样,取决于对其生产要素投入之综合评估。对于佃户而言,虽然增加了收入风险,但经营自主性加强,更重要的是,由于“增产部分归佃户享有,佃户也就更加关心自己租种的土地,深耕细作,壅培粪壤,以便进一步提高产量”,这样佃户就“把精耕细作的方法和技术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了,从而使这些地区成为先进的地区”。可以说,“在诸形态的地租中,它是最先进的”。*漆侠:《中国经济通史·宋代经济卷》上册,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9年,第427页、409页。定额租制在促进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的同时,亦使佃户从耕作技术的改进及增加的各种投入中获得了相应份额的收成,这恰恰是按生产要素分配原则精髓的体现,也是它能成为最先进地租形态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此外,随着丧失土地的小农数量日渐庞大,“于是形成了一个竞争性租佃市场”。这个市场存在的主要影响之一,就是“由于竞争,使佃农不得不考虑如何种好自己承佃的土地,以保证自已租佃权的稳定,这样就激发了小农生产的积极性”。*林文勋:《唐宋乡村社会力量与基层控制》,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66页。真德秀(1178~1235年)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典型的例子:

乡曲强梗之徒,初欲搀佃他人田土,遂诣主家,约多偿租稻,[主]家既如其言,逐去旧客。*真德秀:《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卷8,“申户部定断池州人户争沙田事状”,《四部丛刊·集部》第1267册,上海:商务印书馆,民国十一年再版影印本。

旧客租少,新客租多,主家自然愿将佃权转给新客。反映了佃户要取得并保持佃权,就必须尽量耕种好已佃土地,以多供地租,否则就会丧失佃种的机会。当然,这个“竞争性租佃市场”不仅仅针对佃客,在富民之间也发挥着作用。一般情况下,“富民召客为佃户,每岁未收获间,借贷赒给无所不至,一失抚存,明年必去而之他”。*《宋会要辑稿》,“食货13之21”,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5030页。佃户会选择尽量考虑其生产生活条件的主家,这对富民之家来说无疑也是一种竞争。在缺乏佃客的地区,富民对佃客的争夺更为激烈。如南宋时,“安丰之境,主户常若[苦]无客”,“流移至者,争欲得之,借贷种种[子],与夫室庐牛具之属,其费动百千计,例不取息”。*薛季宣:《艮斋先生薛常州浪语集》卷17,“奉使淮西与丞相书”,《宋集珍本丛刊》第61册,北京:线装书局,2004年,第278页。富民以极其优惠的条件招引佃客,“本望租课,非行仁义”,*苏轼:《苏轼文集》卷31,“奏浙西灾伤第一状”,孔凡礼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883页。但在客观上也能起到富民关心生产过程,关心佃户生产生活条件的作用,且在各种租佃形态下,这一做法都应能激发佃户的生产积极性。同时,随着民间关于土地“计租定价”原则的出现,*漆侠:《中国经济通史·宋代经济卷》上册,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9年,第434~439页;朱瑞熙:《宋代土地价格研究》,《中华文史论丛》2006年第2期。案:从两位先生引用的材料来看,所谓土地“计租定价”之租,并没有区别分成租或定额租及其它地租形态,可能是依当地占主导地位的地租形态而定。地租体现了土地的价值,无论是分成租,还是定额租,其按生产要素分配原则包含了更多的市场性因素,也就更能体现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

唐宋以来的租佃关系中,之所以能形成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机制,与富民阶层在国家赋役中的重要地位有着密切关系。自实行“两税法”之后,国家赋役的征派对象由丁口转向资产,这是国家在土地等财富日趋集中的情况下不得不做出的政策调适,富民上户由此成为国家赋税的主要负担者。富民拥有的财富形态多样,其中最重要者莫过于土地,这也是国家税役之所终出。*参见张泽咸《论田亩税在唐五代两税法中的地位》,《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1期;沈世培《两税向田亩税的转变及其初探》,《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1期;刘进宝《敦煌归义军赋税制的特点》,《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吴树国《唐宋之际田税制度变迁研究》,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王曾瑜《宋朝划分乡村五等户的财产标准》,载邓广铭,程应镠主编《宋史研究论文集》(《中华文史论丛》增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第33~56页。但“田非耕者之所有,而有田者不耕也,耕者之田资于富民”,取得收成后,富民按土地等生产要素“得其半”,然后才能“输租于县官”。*苏洵:《嘉祐集》卷5,“田制”,《四部丛刊·集部》第922册,上海:商务印书馆,民国十一年再版影印本。宋人“农夫输于巨室,巨室输于州县,州县输于朝廷”之说,*王柏:《鲁斋王文宪公文集》卷7,“赈济利害书”,《丛书集成续编》第132册,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8年,第272页。可谓是对租与税之间内存联系的精要概括。若要保障国家从富民那里征得税役,就要保证富民从佃户处收得地租,这就要求一方面承认富民按土地等生产要素收取地租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要保护佃户的正当收益以维持其进行再生产的能力。当然,在不同的情况下,国家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如佃户顽赖成风,不肯纳租,影响国家税赋的征收,官府就会发布告称“上户既不可欠朝廷之官赋,小民亦岂可欠上户之私租!”*黄震:《黄氏日抄》卷70,“申提刑司乞免一路巡尉理索状(庚申七月孙宪任内)”,四库全书文渊阁影印本。将“官赋”与“私租”相提并论,对富民按田亩等生产要素收取地租权利的维护,等同于国家对赋役的征纳。

唐宋以来的租佃关系中按生产要素分配机制的形成,明确了贫富主佃各自的权责利益,也充分调动了各方的生产积极性,从而使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前所未有的活力,这正是契约租佃制最大的优越性所在。这一优越性的取得,无疑是以贫富主佃之间基于平等政治与法律地位的契约制租佃关系的完全形成,及超经济强制人身依附关系的基本消除为基础的。虽然贫富主佃之间的社会经济地位不平等,但在契约租佃关系之内,他们将自身生产要素与对方生产要素结合的基本途径是经济的与市场化的途径。无论是富民提供田地、耕牛、种子、农具,对佃客“借贷赒给无所不至”,还是佃户提供劳动力,“各备所借本息填还”田主,当中都包含了经济刺激与市场激励的因素,不再依赖政治权力的强制推行,因而经济规律成为了契约租佃关系的基础。当然,经济力量与政治强力的分离并非随着富民阶层的出现而自动完成的。正是唐宋以来富民阶层的成长与壮大,并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中心,为这种分离提供了最大的可能,而无产和少产佃户群体的扩大与其对经济自由的争取,以及唐宋在政府职能上适应于社会变革的转变,使这一分离最终得以基本实现。另外,契约租佃关系的运行,扩大了贫富主佃之间的社会经济地位不平等,但佃户群体劳动力要素的不可替代性与不可强制性,仍为佃户留有生产和生活的最低空间,而且这个空间也有可能放大,让佃户上升到对立的阶层。契约租佃制的这种弹性所在,也是富民阶层所主导的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的活力源泉。

(责任编辑张健)

作者简介:①薛政超,云南大学中国经济史研究所教授、博士(云南 昆明,650091)。

中图分类号:K251文献标示码:A

文章编号:1001-778X(2016)04-0103-09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Indenture-Tenancy Relationship in the Tang and Song Dynasties: An Investig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ise of the “Enriching People”

XUE Zhengchao

Abstract:In the Tang and Song Dynasties both the wealthy landowners and the poor tenants were the country’s civilians. The enriching people gradually became the central and dominant social class in the rural social relationship, and the government had to admit that established fact. Therefore, the most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tenancy relationship in the Tang and Song Dynasties was that the financially dominant class did not simultaneously possess political power any longer. Because of their quite equal political and legal positions and mutual economic dependence, the wealthy landowners and the poor tenants established their tenancy relationship based on their consideration of purely economic factors. The wealthy landowners could reduce the input costs and maximize their own interests because the tenancy relationship distributed the harvests according to the production factors, helped to clarify the responsibilities and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and fully stimulated the production initiatives of all the parties involved. The formation of an allocation mechanism according to the production factors wa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enriching people’s important position in the services to the country.

Key words:the enriching people, tenants, indenture, tenancy relation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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