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及其对我国借鉴意义研究

2016-04-15 01:11王芮
2016年9期
关键词:宪法法院违宪宪法

王芮

摘要:从以1803年的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开端的违宪审查制度,到二战后该制度在欧洲大陆的普及发展,再到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自成体系的违宪审查体制,这一制度已经有了两百多年的发展历史。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具备相对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本文主要通过对西方各国不同模式的违宪审查制的比较分析,探究其对我国制度发展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借鉴意义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法院或者专门成立的机构,基于宪法对某项立法或者某种国家机关行为(有些国家也包括政党)是否合宪进行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审查。其最主要的对象是法律。

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发展过程中,由于各国政治体制、经济发展程度、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差异,发展成为了不同的模式。主要有权力机关审查体制、普通法院审查体制、宪法法院审查体制、宪法委员会审查体制。

下文就对美、德、法三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分别进行分析介绍,并探究对于我国制度完善的借鉴意义。

一、西方违宪审查制度

(一)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1、制度形成的背景。首先,美国深受高级法思想的熏陶。从亚里士多德提出“政治正义”到十八世纪高级法的思想传至美洲,这一历史过程循序渐进的为美国人奠定了“宪法至上”的观念,这一思想是“西方法治形成和发展核心,是法律接受审查观念形成的前提”[1]

其次,美国深受民主、自由价值观的影响,重视个人权利,认为民意代表机构并不能完全人民的意见,对立法机关也不是完全信任。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实践发生在相关的法律规定出台之前,是实践出现推动了美国宪政发展。这也可以看出社会观念对促成违宪审查制度形成的反作用。

在美国三权分立的体制之下,司法权一直有着独立的地位,法院、法官相对独立,这都为违宪审查制的诞生奠定了制度基础,导致美国社会认为需要对法律进行审查。[2]

2、制度运行与实效。美国采取普通法院审查机制。在美国,法院没有军权财权,但仍然要维护三权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因此要有措施保障并扩大司法机关权力,“对立法是否违宪进行判断”就是措施之一。

由于法官在美国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在判例法下拥有造法权,可以“基于普通法原理以及个人的良知意愿作出具有立法意义的判决,最高法院的判决一经公布,即对美国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相关领域产生巨大深远的影响。”[3]因此美国制度中直接由普通法院来进行审查,任何一级的联邦法院都可以合一行使释宪权和审判权,程序与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没有区别。

审查的范围横向上主要是“审查联邦立法机关的立法以及联邦政府的执法行为是否合宪”,纵向上则是“审查各州宪法和法律”。根据案件的不同分别进行“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的审查。[2]

主要遵循案件性原则、推定法律合宪性原则、合宪性解释原则,当最高法院宣告某法律违宪时,该法立即失去效力。而是否有溯及力,以及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则要综合立法者的本意、违宪部分是否可以分割等因素来考虑。

违宪审查制在美国的作用更多体现在解决联邦和州的权限问题、对公共福利和企业自有关系的审查以及对言论自由和国家安全的审查上,具体也体现在对于奴隶制、宗教和堕胎的讨论上,覆盖范围较广,不一而足。

3、对制度的评价。纵观历史,美国的违宪审查制维持了联邦制度,推动了美国宪政的发展。同时,由于最高法院的法官本身的政治态度的不同能够影响到审查的方向和结果,因此该制度也具有很大的弹性。

但是美国的违宪审查是释宪和案件审理相结合的事后性审查,是具有被动性的。如果一部违宪的法律没有人提起诉讼,就根本没有对其是否违宪的审查。

(二)德国违宪审查制度

1、制度形成的背景。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与德国的历史密不可分,是随着历史和宪政传统发展的产物。

在十九世纪初期,德意志帝国就已经初步产生了违宪审查制,虽然帝国法院只能审理“大臣审核案”,不能真正的独立行使司法权,但还是具有时代进步性。

经历了二战以后的德国违宪制度已被彻底破坏,基本不存在司法独立的原则。德国在战后重建过程中深受英美影响制定了基本法,但不同于美国判例法中法官具有自主权、制度有较大弹性的特点,德国因为成文法传统和刚性宪法趋势,使最终发展出的是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2]

同时,德国广泛传播的“规范法学”中有“宪法是拥有最高效力的最高等级的法律,其他法规不得抵触”的思想基础,以及宗教传统中对二战的反思和忏悔意识以及对耶稣以外事物的怀疑,都为制度的重建起到了作用。

2、制度运行与实效。于1949年5月生效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是德国违宪审查制诞生的根本,由此衍生出的联邦宪法法院法以及联邦宪法法院组织结构等相关规定才构成了违宪审查制。

联邦宪法法院具有独立和自主的地位,它既是违宪机构也是司法审判机构,对所有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都起到了约束作用。法院由两个没有主次之分、地位平等的庭组成,它们不能进行主动审查只能事后审查,而且不能在法律通过之前就进行审查。

德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宪法法院被基本法赋予了广泛的管辖权,即使是“个人的宪法诉愿,只要是处于穷极了一般法院管辖救济而无成效的情况下,宪法法院也可以审理”。[4]近年来案件范围继续呈现扩大化的趋势,议会仍然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来不断扩展宪法法院的管辖权。

3、对制度的评价。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学习美国,例如裁决时引用美国案例,对法官职务、薪酬的保障以增强其独立性等,但也可以看到它自己鲜明的特色,例如不采取判例法而是成文法,设置客观中立的专门机构而非普通法院实行违宪审查等。

违宪审查制在德国的发展比较曲折,经历了废弃、重建、修改的过程,但是整体而言都推动了德国宪政的发展,维护了宪法的完整与尊严,保障了人们的权利,值得我国学习。

(三)法国违宪审查制度

1、制度形成的背景。法国有“对司法权不信任的政治心理,又有立法权优越的政治体制及理念,认为一切国家机关不得制约和干预立法权”,这都导致了早期的法国违宪审查制度排除了对法律的审查。

二战后的法国出台了“第四共和国宪法”,设立了专门的宪法委员会,法律上规定它具有宣布违宪的权利,还可以协调国民议会与参议院的意见,但是实际上由于它不具有独立性,很难做出独立判断,也很难把制度落到实处。

到了法国第五共和国期间,其宪法委员会的组织、职权、活动方式等都与第四共和国有较大不同。宪法强化了总统权力,削弱了议会权力,措施之一就是扩大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使其起到了堪比甚至超过宪法法院的作用。

2、制度运行与实效。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立法与命令事项的确定权、选举事项的裁决权以及总统重要问题咨询权。相较宽泛的权力,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方式却只有一种,即抽象的原则审查,主要出于保证宪法权威和秩序,为了保障公民权利。

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审查不同于美、德的事后被动性审查,它是在法律正式颁布之前进行书面审查,不用基于司法实践和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纠纷,近似于对政府的决策或立法的批准与否决。

宪法委员会有权根据法律是否可以分割来裁决法律是全部或者部分违宪,根据宪法,“裁决不得上诉,对所有的公共权力机关、行政和司法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但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

3、对制度的评价。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根据历史条件、国家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变化而发展,宪法委员会的权限和性质不断变化,成为了现今较为完善的宪法委员会审查体制。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值得肯定的是,法国宪法委员会在解释宪法、维护议会和政府的权力平衡以及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三方面都有着毋庸置疑的积极作用。随着审查实践的不断发展,也使法国人由一开始的“不信任司法权”的心理发展成为了相信宪法委员会能够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

但由于宪法委员会的审查更多是针对议会的法律、规则而不是政府的条例、命令,且对于具体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纠纷的案件不加审查,这都反映出了在对公民权利保护方面的局限性。

而且,不同于美、德对于法官职务和薪酬的保障,法国委员会的委员分别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任命,可能会被某一政党控制和操纵。且任期制使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难以被保障,使委员会的作用发挥有限。

二、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违宪审查的对象

“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是对立法和行为,其中立法审查包括事先审查、事后审查,然而对于审查范围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具有模糊性,可能导致费时费力但收效甚微。且由于没有机构可以审查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因此主动审查的范围还是有局限性的”。[2]

西方违宪审查制度一方面告诉我们,要把主动审查、被动审查以及具体审查的对象清晰划分,这样的制度才有可操作性,否则模糊的描述只会增加常委会的工作量;另一方面,是否像德国一样把个人的宪法诉愿也纳入违宪审查对象,应该做出详细规定。

(二)违宪审查的模式

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是将违宪监督和审查权授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然而由于全国人大并不是一个常设机构,其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在闭会期间履行的职权也非常多,因此很多时候审查权并没有切实行使。

如果借鉴德国或者法国的宪法法院审查体制,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力,它与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的最高地位并不冲突,又可以避免由立法机关自己监督自己,形成一种更有效的长期监督机制,避免流于形式。

因此在模式上,我国可以借鉴德、法违宪审查体制。

(三)违宪审查的程序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虽然有了相关规定条例,但还是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的。

从程序缺陷上看,首先是事先审查中,虽然《立法法》对人大常委会应该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但是这条简单的规定并未对不同级别的人大常委会应该何时批准、按照怎样的批准程序、如果过期没有审查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基本没有操作性。其次是事后主动和被动审查程序上,也都有裁量权过度、无明确时限、语言模糊、语意不清等问题,使审查主体很难真正按照程序实施审查审查。

反观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都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了审查时限、模式、裁决效力等具体操作问题,使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和明确性,实现了维护宪法秩序和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

通过对西方违宪审查制度的研究,可以清晰看到我国制度的不足。只有在借鉴西方制度理念、模式、方式、程序优点的基础之上,结合有我国特色的历史传统、文化氛围、政治体制等情况,去完善制度的理论内容,推进司法实践的发展,才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不断发展直至实现制度设计目的的最佳途径。(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李雪峰、李勇(2003),《英、美、法违宪审查制度的宪政理念比较研究》

[2]胡锦光(2006),《违宪审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魏洪秀(2010),《西方国家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4]黎少青(2009),《德、法两国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分析及其启示》,南方论坛

[5]李鸿建、杨乐修(2007),《国外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及其启示》,人大研究,

[6]罗光亮、吴大华(2011),《对西方违宪审查制度的反思》,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7]刘素英(2005),《论欧洲违宪审查模式对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借鉴意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8]周永坤(2006),《试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违宪审查》,江苏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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