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若干问题

2016-04-15 01:16举言彦
2016年9期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债权人

举言彦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实问题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这种侵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并不偶然。第一,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角度看,无孔不入的商品交易使得合同行为成为每一个民事主体都会必然参与其中,每个主体都可能成为潜在的被侵权主体,从而出现了个人权利自由与限制权利滥用的矛盾。第二,大型跨国公司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形成了全社会范围内的垄断,这种垄断显然与市场经济下的自由竞争追求相悖,于是引起了发展垄断扩张与保持自由竞争的矛盾。①互联网金融下迅速扩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加剧了商事交易的风险性,对债权的侵害模式从传统的直接侵害转变为更加隐蔽的间接侵害。在间接侵权下,按传统理论,债权作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通过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来救济债权,而对于实施侵权行为并导致损失发生的第三人则无权追究责任,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第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流动的重要性凸显,债权得到了认许,使将来的给付预约和现在的给付互为对价,增加了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财产。②有学者认为侵害债权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为保障债权人利益而相互渗透和融合的产物。③债权的地位不断提升,不再单纯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手段,债权甚至可以作为一种单独的交易目的而存在,因此法律应当对其给予足够的保护。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问题

传统民法历来强调合同相对性。所谓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关系只产生于当事人双方之间,因而权利义务的效力也只发生于债的双方之间,该权利义务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一方面,债一旦设立,即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破坏;另一方面,只有被该关系联系的双方才受到债的约束,而这之外的其他人则不能被约束。④换言之,依传统民法,债权人的受到第三人侵害债权时,是无法绕开债务人而直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一旦债务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无法赔偿债权人的损失,则债权人的损失无从得到其他救济。

在传统的物债二分体系下,债权作为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保护对象。但新形势下新问题呈待新解决方法,对于可否使债权可成为侵权的对象,学界的意见可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者理由如下:其一,债权具有相对性是债权的最典型特征,也是债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关键,突破债的相对性会动摇物权和债权分类的基本标准,甚至影响到整个民法的基本构架⑤;其二,债权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难以从公开、公共的途径获知债权信息,因而第三人可能很容易就在无意之中侵犯到他人的债权,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其三,尽管债权中可能存有期待利益,但这种利益不是债权的固有利益,而侵权法只保护既存利益,所以债权所体现这种财产利益不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肯定者的观点是:第一,债权是法律权利,理所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具有不可侵犯性;第二,债的相对性只存在于合同行为,对于侵权行为则无所谓债的相对性;第三,合同债权不仅包含现存的债的利益,通常情况下还具有一定的可期待利益,体现出其财产价值。

三、对第三人侵犯债权问题的法律性质分析

我更倾向于肯定说的观点。

首先,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相对性强调的合同内部的关系,一般可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第一,相对性是约束债权债务当事人的范围规定性。这种规定性表现为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只有特定的债务人才能成为维护债权的义务人。而债务人对债权的侵害,即为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相对人受有损失,则该义务人的侵害行为构成违约责任。第二,债的相对性强调的是交易双方的约束关系。在平等社会中,任何人都是自由平等的,非经授权,任何人无权随意为第三人设定负担,只有权利人自己可以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因为这种相对性预设条件,所以法律对债权的保护方式也特别强调特定性,这也是债权作为相对权的显著特征。尽管债权人可以通过向相对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来维护权益,但是在因第三人侵害债权而致相对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则债权实质上处于法无救济的状况。债权作为法律保护的重要法益,应该得到更全面的保障。

其次,债权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与债权相对性原理并不矛盾。第三人侵害债权实际上存在两个行为,有两个责任主体,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且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也是不同的。一方面,债务人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因其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债权人依法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合理损失是无可争议的。另一方面,第三人作为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的债权实施了侵害并造成了损失,依照侵权之法理,当一个案件中存在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即构成一般侵权。我认为从主观责任上应当强调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须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这是考虑到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为了保护第三人的行为自由,将侵权限定为故意,可以避免出现第三人无意之举致债权损失而承担责任的情况。此外,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我认为依照侵权行为的类型应当作出区别:对于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以事实和一般社会认知进行因果判定;对于间接侵害债权的,应当采取条件因果关系说,即应当考虑间接因素的部分,考量介入因素对整体损害结果的影响大小,以此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若债权可为侵权之对象,那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属于侵权之债,债务人因侵权行为导致违约的情况属于合同之债,形成违约之债和侵权之债的竞合的状况。因损失结果是唯一的,故债权人可依对其最有利的方式选择追究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来保护权利。

再次,传统民法中债权因其具有相对性,所以不需要公示。但是我们发现现代商事合同行为已经发展出许多复杂的交易类型,各种多方合同所涉及的债的履行对象可能不限于合同当事人,因此我认为债权在某些情况下也有进行公示的必要,尤其是标的额大、涉及主体广的合同行为。至于公示的方式,我认为可以采取比物权公示更为便捷的方式。毕竟债权不像物权那样具有稳定性,交易成本、安全和效率才是合同债权的主要价值追求,故其公示可以选择更开放即时的方法,如网络公共平台公示。

最后,债权中包含的可计算的期待利益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第一,债权中包含着期待利益,这是其固有的属性和交易动力,不能因为这种利益的尚未固定就否认其受到侵权法保护的价值;第二,债权的可期待利益是债权存在的经济基础,正是债权本事包含着可期待的利益,才会产生债权不依附与物权而独立存在之必要,所以随着债权地位的上升,这种可期待利益更应得到法律的重视。第三,这种期待利益必须是可以作价计算的经济利益,而不能是一种潜在的、必然的投资风险。

总之,我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可以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明显增加了现代商事交易的风险,不符合发展社会经济、促进公平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的民商法理念。此外,债的相对性并非牢不可破,比如债的保全制度,就是《合同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典型,这对提升债权地位,加强债权保护力度有着积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影响。故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可以作为债的相对性原理的例外,成为侵权行为之对象。(作者单位:暨南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佟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律考察”[A],《现代法学》,2005年3月,第88页

②[日]我妻荣著:《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③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第173页

④佟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律考察”[A],《现代法学》,2005年3月,第85页

⑤佟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律考察”[A],《现代法学》,2005年3月,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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